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己○○、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 間以其妻徐安娜名義與楊景堯、何憲民等人共同買受位於臺北市○○○路五十巷 二十號華琪大廈仁、愛座地下室之所有權,然該大廈住戶認渠等之買賣不合法, 甲○○多次欲在該處地下室設置鐵門,然均被住戶阻攔而未能得逞,雙方迭生紛 爭,並經臺北市政府多次協調。甲○○雖買受該地下室所有權,然遲遲未能利用 ,其為求早日使用,並防住戶前來阻擋,擬於清晨率眾前往設置鐵門,若遇有人 阻擋,即可以多數人之非法強制力排除他人之干預。甲○○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凌晨五時許,指派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該公司職員己○○與乙○○,率領至少 二、三十人同具有犯意聯絡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上址,到達後由己○○先將警 衛丁○○騙出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後,即由其中三人令丁○○坐在管理室旁之坐 位上,並圍住丁○○不准其行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己○○ 等人並將管理室警鈴之電線剪斷,防止丁○○利用警鈴通知住戶,足以生損害於 該大廈仁、愛座之住戶戊○○等人,嗣因裝設鐵門之吊車發出吵雜聲吵醒大廈住 戶,有住戶丙○○下樓察看,發現上情,始通知其他住戶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矢口 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買下該華琪大廈仁、愛座地下室之所有權,但 因該大廈住戶抗爭,致遲遲未能使用。當天伊指派己○○找廠商去裝設鐵門,並 不知他帶多少人去,乙○○是自己說要跟去,所以並非伊指派,案發時伊不在現 場,亦未指示己○○、乙○○如何對付警衛丁○○或如何排除住戶抗爭云云;訊 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二人,亦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己○○ 辯稱:當天除伊和乙○○外,伊只帶了十二個人去裝鐵門,現場並沒有人看住丁 ○○,也未有人剪斷管理室的警鈴線,事先已跟丁○○協議才決定當天前往云云 ;被告乙○○辯稱:當天是甲○○叫伊去拍照蒐證,負責在有衝突時將現場拍下 來,且伊在地下室進進出出的,並未在現場指揮,伊也不是圍住丁○○的三個人 之一,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乙○○等率眾數十人至上開地下室後,即由己○○騙丁○○ 離開管理室,嗣由三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令丁○○坐於管理室外,並將管理室 之警鈴線剪斷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指訴及戊○○指訴地下室管理之警鈴線被 剪斷情節甚詳,復有照片一紙附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證物袋)可稽,而證人 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吵醒後即到陽台上看,發現停車場出入口 有一堆人,因為之前聽說他們會鬧事,伊就到地下室查看,發現警衛丁○○坐在 管理員的位置上,旁邊至少有二十個人以上,伊覺得他被威脅,因為伊看到他的 表情很害怕、很驚慌,其他的人是一群人站在一起,只有三個人靠丁○○比較近 ,之後伊就趕快上樓通知警衛報警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原審卷 第一四七頁)。而對於被告等人究竟帶多少人前往?告訴人丁○○、戊○○先後 有三、四十人或四、五十人之說法(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四 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丙○○則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有二、三十人,或至少有二十人 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渠等間對於被告等 率同前往之人數前後有數種不同之說法,此應係當時情況混亂,且未明確清點之 故,然至少有二、三十人以上,應符合事實,況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伊工 地工人只來十二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不包括乙○○ 在內,帶十五個人去裝鐵門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復供 稱:總共只有十人前去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惟按己○○為當晚帶隊之人 ,且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中四人裝鐵門,四人指揮交通,二人搬磚塊,另二人準 備砌磚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足證被告鄭國忠對前往裝設鐵門之人數 應清楚知悉,惟其對實際到場人數所供竟前後不一,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己○○、乙○○係受僱於甲○○,且裝設鐵門並不需動用數十人之人 力,若非張富彬有鑑於先前欲裝設地下室鐵門時遭住戶阻撓,始指示己○○、乙 ○○率眾前往,以防遇有阻力時以多數力強制制止之,渠二人豈會無端偕同數十 人前往之理?況被告乙○○自承當天主要的目的是帶照相機遇有衝突時要搜證, 益可見渠等本可預見將有衝突之發生。是縱被告甲○○對於被告己○○、乙○○ 當埸妨害丁○○之行動自由及剪斷電鈴線等行為未為具體指示,然此亦應在其預 見之內,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己○○於偵查中曾辯稱:之前已與丁○○講 好,知道當天是他當班,並說好如果讓渠等施工會給他十萬元,並可請他擔任管 理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被告甲○○於答辯狀中亦辯稱如上,並辯稱 既已合意在先,即不可能再妨害丁○○的行動自由云云,然告訴人丁○○堅決否 認先前有與被告等達成上開合意,且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之前有問 丁○○他的值班時間,但他不知道伊問他值班時間要做什麼,也沒有要他配合什 麼,在渠等去做鐵門時,丁○○有說不適當,但沒有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背面),足見被告己○○辯稱之前已與丁○○達成合意云云,顯不足採信。且 告訴人丁○○確被限制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若其與被告等先前達成合意,被告 等當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剪斷警鈴線之必要,被告等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即前往裝設鐵門之工程行 負責人周健泉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我們工程行 加上吊車司機共五人到案發地點安裝鐵門,有看到丁○○在守衛室並沒有過來阻 止我們裝設鐵門,因為我們在裝鐵門,沒有管警衛室那邊的事,所以沒有看到丁 ○○所說的情形,除我們工程行外,己○○帶了七、八個人,我們五個人是裝鐵 門,另外七、八個人是己○○分配,有四人在指揮交通,另外四人是負責鐵捲門 安裝好要搬磚頭砌磚的云云,核證人周健泉為圓鼎公司之工程包商,且所述與事 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康國興,惟 未具體敘明待證事由及查報證人住居所地址,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傳 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己○○、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三人與其餘二、三十名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間,對於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 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為該 罪構成要件,而所謂「非法方法」自係泛指私行拘禁以外,其他足以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非法律所允許之一切行為在內,並無須於判決主文具體描述諭知為何種 非法方法之必要。原判決主文諭知「甲○○、己○○、乙○○共同以多人包圍之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其中「多人包圍之」等語即非法定構成要件用 語,原判決主文記載即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姜國彬買受該大廈仁、愛座地下室之所有權,因住戶之抗爭,致遲 未能使用,其為達早日使用之目的,始使用強制力,其方式雖不法,然尚非無因 ,而被告係令丁○○坐於座位上不准行動並加以圍住之方式以限制丁○○行動自 由,犯罪手段尚非兇暴,另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姜國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