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因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十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十 二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四年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明知綽號「阿梁」(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之空白支票 五紙(係湧勝企業社即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 九二巷十三號遭竊),均為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且已經不詳人士偽造「乙○○」 之印文於支票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在台北縣蘆洲市加以收受,並基於 接續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 七一巷十一號三樓家中,一次偽簽如附表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七萬五千 元不等之金額及發票日後,將該等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移轉不知情 之曾以謙等人而行使之,並由不知情之齊興新等人屆期提示,因均為已掛失止付 之支票,且印鑑不符,為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 ○○路二號,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於上揭時地收受「阿梁」交付已蓋有發票人「乙○ ○」印文如附表所示之五紙空白支票,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交予曾以謙等人而行使該五紙支票等情,惟否認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証 券之事實,辯稱支票是向其朋友「阿良」所借、且「阿良」有授權伊填寫金額, 伊若是知道支票是贓物就不會簽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已承認收受已蓋有發票人「乙○○」印文如附表所示之五紙空白支 票,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再交予曾以謙等人,嗣經提示,均因為已掛 失止付及印鑑不符等情,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指證明確,核 與證人曾以謙、齊興新、周榮達、吳進漆、李仁祥、蔡照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丙○○雖辯稱支票是向其朋友「阿良」所借、且「阿良」有授權伊填寫金 額云云,惟無法指出「阿良」之年籍供調查,且「阿良」並非發票人,如何能 授權被告丙○○填寫被害人乙○○名義之空白支票?且被告丙○○前曾因偽造 有價証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此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空白之支票理應有所警覺,焉有可能未經查証即貿然 收受非發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並逕自簽發?被告丙○○所辯,違背常情,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 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一次同時簽發五張支票,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係偽造有價証券之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十八至二十六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其中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十 八頁),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証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金額、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偽造之前揭支票, 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 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 發票人 │付款人│票號 │新台幣(下同)│行使之對象及地點│發 ├──────┼───┼──────┼───────┼────────┼─ │乙○○即湧勝│臺北國│QC1671│三萬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企業社 │際商業│876(起訴│ │六日在林口中正路│月 │ │銀行蘆│書誤為(QC│ │西林村交付曾以謙│ │ │洲分行│167181│ │用以支付點唱機款│ │ │ │6 │ │項,經齊興新提示│ ├──────┼───┼──────┼───────┼────────┼─ │同右 │同右 │QC1671│三萬五千六百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同 │ │ │870 │ │旬在三重市中正北│日 │ │ │ │ │路果菜市場門口,│ │ │ │ │ │借給周榮達,由陳│ │ │ │ │ │秀鳳提示 │ ├──────┼───┼──────┼───────┼────────┼─ │同右 │同右 │QC1671│三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同 │ │ │878 │ │旬在蘆洲市借給綽│日 │ │ │ │ │號「黑人」之人,│ │ │ │ │ │由「黑人」交付給│ │ │ │ │ │吳進添,由魏素真│ │ │ │ │ │提示 │ ├──────┼───┼──────┼───────┼────────┼─ │同右 │同右 │QC1671│七萬五千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同 │ │ │871 │ │旬,在三重市中正│日 │ │ │ │ │南路巨星KTV借│ │ │ │ │ │給李仁祥,經彭梅│ │ │ │ │ │珍提示 │ │ │ │ │ │ │ ├──────┼───┼──────┼───────┼────────┼─ │同右 │同右 │QC1671│七萬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中│同 │ │ │880 │ │旬,在三重市中正│日 │ │ │ │ │南路巨星KTV借│ │ │ │ │ │給李仁祥,由李仁│ │ │ │ │ │祥之母蔡照提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