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 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偽造「羅秉坤」之署押壹枚、印文貳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係中央信託局(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下仍稱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該分局依中央信託局之編制乃為二等分局 ,嗣已改名為金山分局)之副理,負責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貸款之徵信、授信等業務,為其主管之業務,且依「中 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有關土地、房屋之估價標準 ,可委由中央信託局認可之專業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或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 倘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則應參酌鄰近相類似之土地、房屋之市價,及提出有關 之證書擇一查證認定。惟丁○○竟萌生違反法令為申辦貸款者辦理超額貸款,圖 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從事代書業務且自稱代書之友人己○○引介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另案審結)與其認識,並謀議由丁○○利用其職務上 之便利,以利丙○○以高億公司所有之座落在台北市○○路五三0之一號(門牌 重新編訂後為: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之房地,申辦長期擔保、及短期週 轉貸款各二千萬元(共計四千萬元),能夠順利取得超額之貸款。經丁○○同意 後,遂由丙○○在不詳之時地另先行偽造日期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由高億 公司向羅秉坤買受前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原實際之同日買賣 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變更為五千四百萬元,且偽造羅秉坤之 印章、印文及署押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計偽造羅秉坤之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枚 ),足生損害於羅秉坤。繼由丁○○與己○○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同 至前揭房地處鑑估,但至上址,既未進門亦未向鄰近相類似之房屋查訪市價,即 再由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正式遞件,為高億 公司申請貸款。己○○並明知前揭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之情 形下,乃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 交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以供丁○○辦理超貸之用。丁○○於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 受理高億公司之申請貸款後,先告知承辦人員本案建物,已經其鑑估過,應可貸 給四千萬元,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針對高億公司所提出有關長期擔保貸款部分 ,已先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要點」所規定之二等分局經理有二 千萬元額度之擔保授信核准權限,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押值超過二千萬元, 且營業計劃確實需要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購買營業據點為由,由經理賴健 一核定准予貸款二千萬元予高億公司(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另短期週轉金放款二千萬元部分,丁○○見城中分局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進行鑑價,並已獲悉該公司初步鑑價結果,房 地價值僅在三千餘萬元左右,即要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庸再行鑑價,而 指示不知情之該申貸案之承辦人戊○○、課長壬○○、襄理乙○○(以上三人均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捨棄以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做為核定估值之資料, 而違反前開規定,以前揭房地業經其前往現場估價,確有該買賣契約所載之五千 四百萬元價值為由,並逕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做為核貸基準,壬○ ○於接受指示後,以為該買賣契約為真實,該房地之買賣價格確有五千四百萬元 ,遂在戊○○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之擔保品明細表備註欄中,載明係依八 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成交價格核估等字,使戊○○於填寫有關短期週轉金放 款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時,認確可依前揭不實買賣契約為準,而逕依前揭不實 買賣契約之五千四百萬元為其核算估值之依據,至該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因授 信總額已超過二等分局經理核定權限之額度,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將高億公司 之申貸文件,送請總局審核時,被要求須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詎丁○○於 戊○○至前揭房地勘估,並告知該房地之價值應無五千餘萬元後,卻為使高億公 司之超額申貸案,能儘速獲准核貸,乃明知前揭房地並無五千四百萬元之價值, 竟為使該房地之計算結果,與該不實之契約買賣價格相去不遠,即口述:「一、 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 坪約五十萬元。二、本案一樓三二.五六坪市價約三0九三二千元,地下室四六 、九八坪市價約二三四九0千元,合計新台幣五四四二二千元」等語,而要求戊 ○○依指示記載,戊○○以丁○○曾至現場鑑估,且壬○○於前揭長期擔保貸款 二千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估值」欄改寫為五千四百萬元,「放款值」 欄改寫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二0000千元,餘值擔保 另案」等語,遂不以為意,而依丁○○之口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 「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乃中央信託局總局亦因城中分局所附之該不實文 件,未及發現,於審核後,仍核撥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予高億公司。嗣高億 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續繳,而中央信託局對於前揭二千 萬元之債權,至今仍未收回,直接使高億公司圖得該不法利益二千萬元。 二、丁○○又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復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因知甲○○(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之座落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一弄二十四號(大 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房地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案件係 己○○所受委辦。丁○○明知該房地並非座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 ,且依當時之市值,尚無法貸款至三百五十萬元之額度。竟利用副理有權核貸五 百萬元以內之貸款之規定,且為使甲○○能夠超額貸款,遂於該局個人放款徵信 報告表上,違法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且在該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 中,記載該擔保品係座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並於不動產擔保品 估價表中填載借款人為甲○○、借款金額為三五00千元,及以鉛筆在加成說明 欄內寫下:「陽光山林別墅區,一、二F透天,使用空間大,面對公園,社區管 理完善。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只須十分鐘,住家環境尚佳,室內裝修尚稱 良好」等不實字樣,而要不知情之承辦人戊○○據以記載,致戊○○以為丁○○ 已前去鑑估,遂依指示照文抄寫,足生損害於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審核甲○○貸 款案之正確性。嗣壬○○及乙○○亦以該案係丁○○受理,且已勘估,並親自繪 製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即逐級轉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給甲○○。詎料,甲 ○○於取得貸款後,僅支付數期利息後,即不再繳納,經催收之承辦人員親自到 甲○○之前開房地查看時,始知徵信報告表中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係不正確 ,而甲○○經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前揭房地經中央信託局實施抵押權聲請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三次拍賣,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 格拍定,分配受償後,仍不足二百七十餘萬元,而二百七十餘萬元之債權至今仍 無法收回,直接使甲○○圖得該不法利益二百七十餘萬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一、有關高億公司貸款案部份: 本件貸款案曾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及中央信託局總局信 託處授信審議小組覆核通過,均屬合法,被告不可能一手遮天,圖利他人: ㈠本案高億公司貸款案,係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八十二年二月 四日第七次會議審查通過,該會議召集人為經理賴健一,有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 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第一一一六五號卷可證。嗣後呈轉 報「中央信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嚴格複審後才核貸,有「中央信 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偵查卷可憑。因而經理賴健一決 定以買賣價格作為貸款依據,合乎中央信託局辦理放款作業規定。 ㈡有關高億公司二千萬元之長期擔保貸款部份: 有關高億公司長期擔保貸款部分,核定權在於經理,副理並無核定之權。而被告 身為副理,下呈上轉,依照襄理乙○○之簽稿,未有增刪,即轉呈經理賴健一核 定,被告未有從中圖利。又況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核准權則在總局,亦係經理 賴健一召集「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第七次會議,決議:「高憶有限公司向該 分局申請短期週轉金放款二千萬元(合計授信額度四千萬元)案,轉報信託處( 總局)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審議」,被告賴某下屬,且開會成員均恐得罪經理賴 健一,影響升遷考績,所有開會成員自然無異議通過。退而言之,如果其中有任 何瑕疵,亦完全由經理賴健一自導自演,與被告無關。況本部份尚需呈報總局開 會審核,並非被告可一手遮天,可見被告更無可能圖利他人之可言。尤有進者, 本件高億公司之貸款案,經城中分局轉報「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 議小組」審議後,亦經該審議小組召開第五十二次審查會議覆核,審查通過,有 「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 議小組」會議紀錄及中央信託局信託處(82)中信授㈣0一九四五號函均附卷可 稽。按「依分層負責,僅為書面審查,無權過問之失當行為,亦不能認定公務員 有圖利第三人犯意」之見解,益證被告絕無不法圖利他人之意圖及故意。 ㈢高億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貸款案遞件時,根本未附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自始至終不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的: 本件高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正式申貸前之洽談階段,雖曾口頭告知各級承 辦人,該屋係以五千四百萬元購得。如果當時被告知情或丙○○有所勾結,自必 在乙○○簽呈加註意見,並建議經理採用買賣契約之價款作為核貸之依據或阻止 鑑價發函稿。然被告全然不知情,故簽鑑價函稿時未加任何隻字片語。立即轉呈 經理賴健一核定發函,請求鑑定該不動產之價格。足見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正式申貸時,根本未附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訴人指系爭偽造買賣 契約係經被告同意,並由被告提示該買賣契約予壬○○觀覽,並告知壬○○,應 依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來核貸云云,純屬臆測,且與常理顯有違背。 ㈣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順途去高億公司,係在「洽談」階段,查看「有無 擔保品存在」,況當時高億公司根本尚未正式申請貸款,自非申請貸款後之「勘 估」: 查被告所提出差旅費申請單上所記載之理由係「洽公」,並非「勘估」。惟公訴 人指申貸前之「洽公」為正式申貸後之「勘估」,並據以指被告於高億公司申請 貸款之前已對前開房地進行鑑估云云,實屬錯誤,不可採信。 ㈤被告未曾見到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價回函,亦未經告知有鑑價回函,不可能知悉 高億公司所提供擔保之房地價未達五千四百萬元,被告更未指示承辦人戊○○以 五千四百萬元作為計算查價結果: ⒈本件函請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定擔保品之價值,係由經理賴健一核定發函,被 告經手時未置一詞,即轉呈經理判行發函,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曾指示任何 人按買賣成交價五千四百萬元七成核貸,亦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八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偵查中供明屬實,益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於高億公司申貸之前,應已知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經偽造,並明確指核貸金額云云,更屬無稽。 ⒉本件系爭座落臺北市○○路房地於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鑑價之後,經該公司副理賴月貞指定人員前往現場鑑估之後,有無作 成正式鑑價報告覆知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或有無告知初估價格,被告自始至 終完全不知情,業據證人賴月貞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且證人即本案高億貸款案之承辦人戊○○自調查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確有見到國際鑑價公司回函,故依採用該鑑價資料, 將土地及建物估價數字抄在貸款審查表上,估值土地為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六千 元,建物為一千四百八十二萬元,合計為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並將該鑑價表 附卷後呈交課長壬○○。又於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調查中亦坦承 卷內附有鑑價報告書,顯見本案高億公司之貸款案件,業經國際建築經理公司 鑑定價格後,至少曾以傳真或正式回函告知鑑價表,否則承辦人戊○○、課長 壬○○如何能見到該鑑價報告書?而上開兩人既曾看到鑑價報告書,則當時身 兼文書收發之承辦襄理乙○○,焉有未見到之理? ⒊然課長壬○○及襄理乙○○於偵、審中為脫罪及迴護經理賴健一,卻翻供改稱 :「未見到鑑價表」等語,完全自相矛盾。蓋本件之所以引發圖利他人之疑點 ,係嗣後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資料不知何故遺失」?據證人乙 ○○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陳稱:「卷是戊○○保管,結案時再 由文書科(即乙○○)保管」,另據證人壬○○於檢察官同日訊問時則陳稱: 「是乙○○保管卷宗」。而承辦人員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課長 、襄理、副理、經理都可能接觸到鑑價(按指鑑價資料)」,且襄理乙○○於 同時期係兼辦收發文書之工作,參酌課長壬○○敢用買賣契約價格七成,刪改 承辦人戊○○之鑑價,襄理乙○○、經理賴健一亦不糾正,足見該鑑價回函於 襄理乙○○轉呈被告前,已遭課長壬○○或襄理乙○○湮滅,故卷證內事後才 無該鑑價資料可資參考。公訴人指被告明知系爭擔保品經鑑價僅值三千多萬元 云云,完全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所臆測誣陷之言,並極力有為課長壬○○、 襄理乙○○、經理賴健一脫罪之嫌。 ⒋查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有無製作正式鑑價報告函告知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據證 人賴月貞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調查中供稱:「我當 時擔任業務部副理,不動產鑑價為我業務範圍之一,我亦經常與乙○○襄理有 公務上之連繫,本件我是有可能以電話告知吳襄理初估價格」等語;另於原審 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審中亦另結證稱:「有可能告知初估價格,我沒印象丁○○ 跟我講過話,我是與乙○○襄理比較有印象」等語,足證被告對有無鑑價回函 ,完全不知情,亦從無任何人告知。公訴人指被告為圖利高億公司,乃於得知 系爭擔保品經鑑價後僅值三千餘萬元,未達五千四百萬元,遂指示鑑定公司毋 庸鑑價云云,自屬重大錯誤,不可採信。 ㈥證人壬○○、乙○○、戊○○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供述,不但有重大瑕疵可指,且相互矛盾,自不可採為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之證 據: ⒈查證人壬○○於本案偵查階段亦被列為共同被告,同受偵查,且其擅自刪改承 辦人戊○○依鑑價回函所書寫之估價表,壬○○即有涉嫌湮滅鑑價回函和圖利 他人,變造公文書之罪嫌,故其所為陳述,全係基於脫免自己刑事責任,並非 不利於己之供述,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卷附高億公司之偽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在正式遞件時所交付,而是在襄理乙○○簽函請國際鑑價公 司鑑價後,可能係由申請人丙○○直接交付課長壬○○。依經驗法則而論,經 理賴健一不但知情,且係經理賴健一授意貸款人丙○○補行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否則賴健一經理何以敢急於改採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額核定本件申貸案 ,此由賴經理不等待鑑價回函即予核定自明。蓋鑑價回函只需一至二星期,賴 經理竟然不予等待。又課長壬○○何以敢明目張膽逕行刪改承辦人戊○○估金 額,其非但敢不詢問戊○○估值之依據,且又棄貸款卷內所附國際鑑價公司所 函復之鑑價表於不顧,實有違常理。是以課長壬○○如未有經理賴健一做後盾 及支援,壬○○顯無可能如此無法無天,目無法紀,足見壬○○所為不利被告 之供述,全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況依壬○○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 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陳:「高億申貸二千萬元長期擔保放款案,應有 一份經辦人(戊○○)所填具之估價表或附有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報告書,如 今均未見這些資料,但當時我肯定一定有」,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翻異前供, 陳稱:「未看到鑑價報告」,其前後矛盾完全不同之供述,依「案重初供」之 原則,雖課長壬○○事後翻供,亦難脫罪。但公訴人不察壬○○前後矛盾供詞 之原因,亦未用隻字片語交代,顯有為壬○○脫罪之嫌。⒉另證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檢察官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雖均陳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曾將高億公司所提供 擔保品鑑估結果價值三千餘萬元告訴被告云云,惟證人乙○○此一不實供述, 不但係在脫免自己刑責,且與證人賴月貞前述所為證言不符,其陳述難謂無瑕 疵可指,亦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另參以證人乙○○於 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更證稱:「事實上調查局人員稱若我不承認 丁○○不用鑑價(即故入罪於被告),要告我毀損文書罪,在調查局所述不實 在」等語,有原審審理筆錄可考,足證本件重要證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中為誣陷被告,而為自己脫罪,且在調 查局人員脅迫下所為(即交換利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因 乙○○證言前後矛盾,要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再者,證人戊○○係本案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在偵審中雖曾有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但卻不敢做真實供詞,顯係避免自己觸犯刑責,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外, 並顧及其個人未來前途考績昇遷,而避免得罪情治單位出身之經理賴健一,其 不利之供述,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㈦高億公司之貸款案分為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期限十五年、及短期週轉金貸款 二千萬元,期限一年,係經理賴健一依照中央信託局規定之授信程序自係決定後 核定辦理,被告根本無法置喙: ⒈查襄理乙○○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本件高億公司申貸案,因 當時本分局有業績壓力,為爭取時效,所以本分局乃決定先以長期擔保放款貸 放二千萬元,餘二千萬元另案再報總局核可貸放,此種分割貸放式並不違反本 局規定」,足徵本案申貸人高億公司於辦理貸款時,係由經理賴健一核定貸款 方式,分別以長期擔保放款及短期週轉金放款方式。且短期週轉金貸款必需要 呈報總局開會審議核可。參以被告何有能力操控調查局第三期結業、法官訓練 所第十一期結業之肅貪兼查帳高手經理賴健一。故公訴人違法認定當時城中分 局,係為規避四千萬元以上要呈報總局核可之規定,故意將丙○○欲申請四千 萬元之貸款案,誣稱由被告操縱經理賴健一及總局審查會,將之分割為長期擔 保放款及短期週轉金放款各二千萬元云云,尤屬無據。 ⒉又本案有關高億公司貸款案之所以改採依買賣成交價之方式進行估價原因,完 全由賴健一經理決定以買賣契約價格交代屬下進行核貸後,始由被告轉告承辦 主管乙○○襄理及壬○○課長依法辦理(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 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一事並不知情,而高億公司之 貸款案擔保品之估價又由最初委託鑑價方式進行估價乙節,如非由經理賴健一 所決定,城中分局何人有能力去改變貸款方式﹖何人敢冒犯調查局出身的經理 賴健一?足證被告顯無圖利他人之不法犯罪故意,洵然甚明。公訴人竟指沒有 任何決定權之被告,曾指示承辦人戊○○、壬○○、乙○○,並操控情治單位 出身之肅貪及查帳高手經理賴健一,而捨棄遭壬○○或乙○○湮滅之鑑價資料 ,改採用不實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核貸基準,而圖利他人,以此不合情理推論, 則經理賴健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長官包疪罪,襄理乙○○、課長壬○ ○是圖利他人共犯,故懇請移請偵查,重新查明是非。 ⒊有關高億公司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徵信部份,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係依據 「中央信託局各營業單位徵信作業須知」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購置已完工 之辦公處所,並以之提供擔保,授信金額在放款值(押值)以內者,得辦理簡 易徵信」辦理簡易徵信,有簡易徵信調查報告表一件(證十號)可考,是以本 件辦理貸款,完全合法。又擔保品之押值部份,係依據「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 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土地及建築物最高押值及實際買賣價格百 分之七十(即打七折),即以申貸人提供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查估」辦理,並無不法。而有關高億公司短期周轉金貸款二千萬元,徵 信部份係依據「中央信託局各營業單位徵信作業須知」第二條規定:「經理權 限以外之授信案件,由(總局)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規定辦理徵信,並由 總局之調查研究處辦理徵信調查報告,以資審核,故本件此部分之徵信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擔保品估值部份,係依據「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 放款作業辦理」第七條規定:「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 定,酌情徵提或免提」辦理,全然合於中央信託局之規定,絕無不法。良以按 照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法(原規定為中信局授信業務要點,即母法)第八條 第四款規定:「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本局積 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而當時高億公司之貸款案係合乎上 述規定之貸款條件,故承辦人員在授信案件審查表中第五項第八點載明:「擔 保條件:土地建物放款值三七、八00千元,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四八、00 0千元;設定第一順位,前已擔保另案長期貸款,新台幣二0、000千元, 餘值擔保本案。」,即本案有關信用貸款,完全依照上述相關規定辦理,要無 任何違法之可言。 ㈧被告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案戊○○為系爭貸款案 件之承辦人員,壬○○則為課長,乙○○為襄理,渠等對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 價值若干,是否得予放貸,本負有審查評估之責任,並非依據他人之陳述即可一 概登載於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擔保估價表上而予以核貸,尚須實質上之審查;而 被告依戊○○及壬○○及乙○○等三人所簽之文件予以審查,於法有據,被告自 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二、有關甲○○貸款案部份: ㈠有關甲○○申貸部分,應係代書吳宗憲利用承辦人員戊○○未再勘估現場之疏失 而欺騙所致: ⒈本件貸款案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代書吳宗憲先以案外人彭秋玲、陳 玉蘭兩人之不動產佯稱欲申請貸款,適因被告當日欲前往樹林、龜山勘估另件 申貸案時,順道前往吳宗憲所提供陳玉蘭、彭秋玲所有坐落楊梅鎮○○○路八 十七號及楊梅鎮○○路二二一巷十五號房地查看。然代書吳宗憲事後又同時將 上該二件申貸案予以撤件,再持往年息較低之新竹企銀辦理申貸(其中彭秋玲 部份已核准申貸)。待於數月後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吳宗憲復持甲○○ 所有不動產申貸,向承辦人員戊○○偽稱急需用款,且該房地已經由被告先前 到現場勘估過,如此即可編短申貸時程,欺騙承辦人員,而承辦人員戊○○不 知係偷懶或是便民,誤信為真,但並未到現場履勘;且未依被告指示,再實地 前往勘估。當時承辦人戊○○確曾就教被告,該申貸房屋是否在陽光山林社區 內?是時被告印象於勘估陳玉蘭、彭秋玲房屋時,沿路遍插有陽光山房屋之廣 告,況且全台房地產非常景氣,售屋廣告林立,導致被告因而誤認該建物係在 陽光山林社區內。況被告每日勘察房屋甚多,惟恐有誤,為求真實,曾當面告 知承辦人戊○○必須再去現場查看,以確認吳宗憲所提供甲○○之房地是否真 正在陽光山林社區內,可見被告處理此貸款案並無疏失可言。詎料承辦人戊○ ○竟因承辦申貸案件甚多,地點又遠在桃園縣楊梅鎮,且當時台灣各地不動產 價格大幅飊漲而懶得未再前往查看,完全以「透明房地週刊第二十八期」所登 載之不動產價格,該價格又超逾申貸款甚多,自信不致有誤,故大膽未再勘估 而撰寫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逕將被告先前順道勘估陳玉蘭、彭秋玲房屋時, 其中所繪製之一即桃園縣楊梅鎮○○○路房屋位置圖(係為便利戊○○實地勘 估時,按圖尋址所給)附於甲○○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上,並於調查意見欄記 載該擔保品係坐落於陽光山林社區內,可見本件申貸案之疏失,完全應由承辦 人員戊○○一人負擔。 ⒉抑有進者,倘被告有圖利甲○○之犯罪故意,自可放心大膽繪製池某所有坐落 房屋之確實位置圖,依當時房價而論,甲○○房屋申貸三百五十萬元,應綽綽 有餘,甚而可申貸更高之貸款額度,被告何需繪製他人房屋之不實位置圖而自 找麻煩惹禍上身?況且承辦人戊○○若稍加注意,只要核對地藉圖,或依被告 指示抽空再去勘估,自可發現錯誤。從而可證本件有關甲○○之貸款案,純因 承辦人戊○○之作業疏失所致。 ⒊另查,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之借款人姓名及借款金額欄,本是承辦人員戊○ ○必須填寫之部份;本案甲○○申貸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因承辦人戊○ ○是時承辦貸款案,堆積如山,本件又受代書吳宗憲欺瞞,誤以為被告先前曾 勘估,被告比較瞭解,故由被告代填載借款人姓名及借款金額,實係幫忙處理 公務性質,被告根本無圖利他人之不法犯罪故意及動機。㈡不動產之申貸案,有關不動產之位置圖僅係供參考而已: 本案甲○○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二巷三弄之房地價額,依當時中央信 託局訂估價人員做為查價參考依據「透明房地週刊第二八期(八十二年二月六日 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是時市場行情高達五百萬元,業經承辦人員戊○○ 於調查時證述屬實;故當時縱未繪製甲○○房屋位置圖,戊○○因而僅依「透明 房地週刊」刊登之行情估價後,再打九折亦達四百四十一萬元,戊○○因而完成 估價表等情節,亦經證人戊○○於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供 證明確,可見該擔保品於申貸時之市價實已超過申貸人所擬申貸之三百五十萬元 甚多,足以確保中信局之債權,被告根本無須再繪製任何位置圖之必要。參以被 告與代書吳宗憲素不相識,是時房屋現值即可貸與甲○○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又 何需為其繪製假位置圖,以自找麻煩而落人口實,是時被告實係為幫忙戊○○處 理數量極多申貸案,且遭代書吳宗憲欺瞞所致。 ㈢本件甲○○申貸案,承辦人戊○○在徵信調查中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年收入 、職業均有詳細調查,並填註意見有:「借款人、保證人均有正當職業、收入尚 佳,可供還款財源,債信均良好」,並經由課長壬○○、襄理乙○○審核後,始 交由被告審查,足徵被告辦理甲○○貸款案並無任何不法,顯無觸犯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圖利罪之餘地。 乙、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己○○自承於高億公司正式申貸前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曾與丁 ○○一同「鑑估」高億公司供擔保之房屋(台北巿汀州路二段一六六號),因其 為土地代書故對該屋是否值五千餘萬元應有所知悉,又稱丁○○於鑑估後曾提示 該不實買賣契約書予壬○○觀覽,故於其時已有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存在,況丁 ○○亦供稱被告己○○於正式申貸時也有提供該買賣契約書等情,即指因被告己 ○○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並持之以申請貸款,故丁○○乃指示承辦人員以買 賣成交價來做擔保品估價及押值之計算標準並據超額核貸,乃圖利高億公司云云 。按公訴人係以被告己○○之自承及證人壬○○並同案被告丁○○之證言為證據 ,而為被告己○○有罪之依據。惟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己○○、丁○ ○二人只是去前揭屋址大致了解一下而已,並非如公訴人所指之「鑑估」,因當 時並無詳細土地建物資料,且亦未會同丙○○一同,而當時大門深鎖並未進入室 內探看。按「中央信託局各營業單位徵信作業要點」規定,徵信人員實地調查前 ,應先與客戶聯絡,約定調查日期、事項及應準備之資料,徵信及授信人員訪問 客戶或實地查看,以會同進行為原則。又被告丁○○當日之支出證明單載明「洽 公」,與「勘屋」不同,可證當日並非鑑估。故公訴人所謂被告己○○自承「鑑 估」,即有認知上之錯誤。另如前所述,當時未有詳細資料且未進入屋內探看, 而房屋之價值常因屋齡、坪數大小、破損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未入屋內實際查 看,很難得知大約價格,即或是有經驗之不動產仲介業者,亦難於無資料且從屋 外看一眼之狀況下正確評估不動產價值,故公訴意旨單以被告己○○為土地代書 為由(實際非土地代書,僅為代書助理)即指其對於該屋是否值五千餘萬元應有 所知悉而逕推斷其應知買賣契約為偽造一事,即有誤斷。另就丁○○於八十四年 六月一日訊問時,供稱被告己○○於正式申貸時也有提供該買賣契約書一事,惟 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稱「(送件時有無見過買賣契約?)我 們會問買賣價格,當時應該是五千四百萬元,買賣契約後來才補送。」,並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日證稱:「(買賣契約是否於八十四年申貸時提?)貸款前無買賣 契約,是事後我們通知補送,不是己○○拿給我。」、「(為何偵查中稱是己○ ○給的買賣契約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我外出洽公,因金額較大,由總局 派員會同我們分局人員至公司看現場,當時回答是己○○交之買賣契約是錯誤的 記憶。」、且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亦作證陳稱:送件時未見到買 賣契約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見到買賣契約書等語,故可知該買賣契約 確非被告己○○所提供,乃為丙○○後來自行提供,而公訴人指稱被告己○○明 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並持以申請貸款一事乃為子虛烏有。 二、公訴人單以戊○○、壬○○、乙○○、賴健一等人之證詞為據,而指被告己○○ 與丁○○關係匪淺,且是丁○○指示承辦人員依買賣成交價七成核貸,故指被告 己○○與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惟該等證人證言是否可信,實值懷疑, 蓋其本同列為被告,其陳述與自己有利害關係,且渠等所供多所矛盾,可證證人 證言並不實在,而公訴人以此不實在之證言為起訴被告之依據,實有違誤。於此 將證言矛盾處陳述如下: ㈠就本案關鍵點鑑價報告一事,經辦戊○○言確有鑑價報告之書面,且其核貸依據 乃是依此為之。而課長壬○○僅以未看到鑑價報告為由即將估價改依買賣契約核 估,問其為何不詢問戊○○數字如何得來,卻僅答以當時太忙為搪塞。襄理乙○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先是謊稱:被告丁○○於得知鑑價結果太 低後打電話阻止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出鑑價報告,後經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人員賴月 貞證稱,從未與被告丁○○接觸,而是經與乙○○聯繫等語,才於原審訊問時改 稱前述謊言係遭調查局人員脅迫而生,且當時因太忙所以未問為何鑑價報告未回 來,且依鑑價報告或買賣契約都可作核貸之標準等語。經理賴健一更言因信賴被 告丁○○所以聽其建議採用買賣契約,且其資料內未附鑑價報告所以亦未詢問鑑 價報告何在等語。然經辦戊○○之申貸資料是從當時兼管文書科之襄理乙○○手 中接獲,且其表示當時卷內即有附鑑價報告及買賣契約書,則對照乙○○所言從 未見過鑑價報告等語,豈不矛盾?又據壬○○證稱高億公司申貸案是當時城中分 局第一件依買賣契約核估的案子,故當時必是由經理召集各主管經慎重討論後始 採之,豈會如課長壬○○所言因只見到買賣契約,所以就依買賣契約將戊○○的 數字更改?更悖離常情的是,其先自承「一般言授信案件之審查表係依擔保品估 價表為依據,前述高億公司申貸二仟萬元長期擔保放款案,應有乙份經辦人員所 填具之估價表或附有鑑價報告書。::當時一定有,只是現在不見了。」,而再 進一步質之壬○○,更改估值時為何不問戊○○先估值數字何來,竟以戊○○不 在,以為寫錯了且當時貸款案件很多為由而沒問戊○○,顯見其證言虛偽不實。 又依中央信託局核貸流程:填製授信案件審查表及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後,由授 信審議小組審核過關才予以核貸,而授信審議小組成員為經理、副理、襄理、課 長,且經理賴健一、襄理乙○○皆知曉發函給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申請鑑價事,即 或是因客戶未交鑑價費而未做鑑價報告,為何開會時會無人詢問為何無鑑價報告 ?有申請鑑價難道不用等回音?證諸賴健一、乙○○對此問題皆閃避其詞,答非 所問,益證其證言之不可信。 ㈡就被告丁○○指示改採買賣契約成交價核估一事。經辦戊○○、襄理乙○○皆稱 係受被告丁○○指示,壬○○則稱丁○○勘估房屋後除拿買賣契約給他看並指示 依契約成交價,經理賴健一更言以信任丁○○為由,遂接受其建議。惟查,高億 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貸時,當日即同時送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價,若 丁○○早有預謀以買賣成交價核估,為何不指示乙○○不用發函?為何還要送鑑 價?為何不直接指示戊○○依買賣契約,而不用遺留鑑價結果在審查表上?又壬 ○○稱丁○○勘估房屋後拿買賣契約給他看並給他附卷並指示依買賣成交價估值 一事,顯然說謊,因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查看房屋時並沒有買賣契約,直到八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貸時亦無買賣契約附卷,是之後高億公司補送至乙○○ 兼管之文書科,可見得當時根本無買賣契約送到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自然被告 丁○○不可能拿買賣契約給壬○○看亦無從指示要依何物來核估。又經理賴健一 光以信賴被告丁○○為由而推託採用買賣契約之責任,並言被告丁○○從未告知 鑑價結果,惟前述提及高億公司案乃該分局第一件採用買賣成交價核估的案子, 自屬重要決定,且明知鑑價報告未有回音,難道不懷疑且不聞不問即逕依丁○○ 之建議改採買賣契約?又迭稱丁○○放款經驗豐富故依其建議,惟其能升任經理 ,放款經驗豐富亦不遑多讓,為何於此時寧屈居下位聽副手指揮,其理不通證言 不實至為顯然。 ㈢申貸及陪同勘屋係職務行為並非圖利: 被告己○○任職於眾信代書事務所期間,擔任代書助理,負責跑銀行及陪同承辦 人員到擔保品現場勘屋,高億公司申貸時,被告己○○僅依平常工作內容陪同中 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副理即被告丁○○前往汀州路勘查房屋現況,惟當日該屋大門 深鎖無法進入,隨即離去,又房屋價值常因座落位置、屋齡、屋況及坪數不同而 差異,公訴意旨以被告己○○為土地代書認其對於該屋是否值五千餘萬元應知之 甚詳,逕而推斷被告知悉買賣契約為偽造,除對於被告為「代書助理」而非「代 書」認定與事實不符外,對於被告陪同勘屋當日並未進屋查看,以及被告僅為助 理無鑑價知識,對該屋是否值五千餘萬元無從認知,公訴人指述不只謂凡介紹申 貸案且陪同放款人員前往勘屋,日後成為逾放,均屬圖利行為。 ㈣被告己○○無從介入中央信託局總局徵信報告及鑑價人員之鑑價報告,根本無從 協助或分擔圖利犯行: 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顯示,被告職務上能受借款人委託辦理申 貸事項,只有陪同「與授權人員洽談」,協助「填載借款申請書」,陪同前往「 擔保品現址」及辦理「對保及抵押設定」等事項,此外關於「徵信報告」、「鑑 價報告」、「簽辦授信審查表」、「授信審議暨投資審議小組」及「授信暨投資 審議委員會」等事項,均非被告一名代書助理所能介入並左右結果。換言之,申 貸案一旦送件後,代書或代書助理根本無從介入参與分局及總局核貸作業流程, 更無從左右核貸金額,更遑論左右中央信託局按公告現值加成、送請專業鑑價機 構鑑估,抑或以實際買賣價格查估等程序來鑑估擔保品。是故,公訴人僅以被告 己○○陪同前往勘屋,以及被告二人交誼頗好,認定二人共同圖利高億公司,完 全缺乏直接或間接證據。本件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亦檢具聲請 函、資料表、公司登記證照、主要負責人個人資料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會計查 核報告書及八十一年一月至十月財務表等資料,請中央信託局總局調查研究處辦 理高億公司、主要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此有中央信託局簡便行文表暨中 央信託局調查研究處徵信調查報告,中央信託局調查研究處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徵信報告可稽。被告己○○對於總局徵信報告內容完全不可能 左右,根本不能以此手段達成圖利高億公司之目的,此外城中分局授信課亦自行 針對高億公司信用狀況評估,並由戊○○製作簡易徵信調查報告轉呈被告丁○○ 及經理賴健一,前揭承辦人員自案發迄今,從未指稱被告己○○有任何意圖左右 徵信報告內容之行為,顯見被告己○○僅單純介紹申貸案及陪同前往勘估,並無 任何圖利意圖及犯行。又高億公司所申貸「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部分,依中央 信託局作業規定,除需填具製作前述徵信報告外,尚須移由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 授信審議小組(小組成員有授信課課長、三位襄理及經理等)研商審查通過後, 轉呈總局重新審查,並依程序提報每月固定召開之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 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商討通過辦理。從以上提報過程,可知本件係一正常貸款事件 ,經過層層審議、討論最後才做成決定,被告丁○○僅係城中分局業務執行人員 ,本身並無核准決策之權,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又被告己○○更非城中分局人 員,對該前揭程序完全無法干涉或操控,絕無圖利本案之借款人之能力,更無圖 利之犯意。高億公司偽造契約書在先,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助理,中央信託局承 辦人員核貸得款,並於貸得款項繳納幾期利息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導致城中分 局受有損害,惟被告己○○於介紹核貸時根本無從知悉買賣契約內容真偽或借款 人將無法繳納本息等情事,故公訴人以高億公司事後發生變成逾放,而推論被告 「明知」買賣契約為偽造或與「知情」之同案另被告配合圖利云云,與事實有嚴 重出入。 ㈤鑑價方式由委託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估改為以買賣成交價七成,被告完全不知情 : 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擔保品為土地時,估價標準 有五「一、照地政機關最近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二、如公告現值偏低或偏高, 得酌予加減成,但最高加成不得超過公告現60%。三、本局認可專業鑑價機構 之鑑估報告。四、政府主管機構因實施信用管制措施,對土地擔保放款有限制規 定者從其規定。五、土地於一年內取得者,辦理土地估價得按實際買賣價格查估 。」,最高押值有二:「一、以鑑定總價減增值稅乘90%。」。高億公司申貸 案送件後,城中分局相關承辦人員最後決議究竟採上述何種標準,被告丁○○雖 為城中分局副理,惟該案既非其直接承辦,更無單獨決策採用何種標準之權,此 觀城中分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簽文,係由承辦人呈副理轉呈經理決行 始對外發文可知,公訴人僅憑高億公司逾放相關列案人員戊○○、乙○○、壬○ ○及賴健一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丁○○「指示」按買賣成交價核貸四千萬元,惟 查戊○○為本案承辦人員、壬○○為承辦課長、乙○○為襄理均為高億公司逾放 案之主要承辦人,綜觀當時辦理文件,均由其三人簽章用印負責,惟在調查局調 查或檢察官偵訊時,凡事均以「丁○○指示」一語代過,顯見其等相關承辦人員 於承辦時,未盡自身職務上審查職責,事後為求卸責,即推說由他人指示,其推 諉卸責居心昭然若揭。又經理賴健一則推說授權下面的人依法行事一語代過,完 全無視中央信託局該事項為「經理」決行而非副理決行之規定。試問這些人沒有 疏失嗎﹖本案相關關係人為求免被列為同案被告,以及日後中央信託局對其等主 張職務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迄今雖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處處為求自保 避重就輕,其等關於該部分陳述證言真實,殊值懷疑。是故,壬○○課長究係基 何種考量,捨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定報告而以買賣成交價代之,究竟有無受丁 ○○指示﹖究竟有無鑑價報告﹖若有初步評估報告究係遭何人隱匿?殊值探究。 但唯一可以確信的是,被告己○○對於整個城中分局內部作業,完全不知情,更 無任何影響力,根本不可能以此圖利高億公司。 ㈥被告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剛認識被告丁○○,根本不可能串通為圖 利行為: 遍觀法務部調查局及公訴人筆錄,無論是訊問人或關係人均有意指向被告二人關 係密切,可能密謀圖利高億公司,惟查被告己○○與丁○○認識係在八十一年十 一月城中分局成立不久後,因影劇舞村貸款清償案經由同事庚○○介紹乙○○, 才輾轉認識被告丁○○,是故,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己○○陪同前往勘屋 時兩人才剛認識,根本不可能勾結圖利。又證人戊○○於庭訊時雖供稱:被告丁 ○○與己○○認識很久,丁○○在總局擔任科長時就認識云云,惟查戊○○係八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對城中分局報到,且其到職前其根本不認識二人,顯見 其故意說謊以便由被告丁○○負核貸疏失,撇清責任。 丙、經查: 一、有關高億公司貸款案部份: (一)查被告丁○○與被告己○○自丁○○在中央信託局總局工作時即認識多年之事實 ,為被告己○○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即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卷 ㈠第十三頁反面、同偵字卷第四二頁、第一七一頁),而被告己○○在中央信託 局辦理申請貸款,均以自稱代書,並以代書身分出面洽辦之事實,亦為被告己○ ○、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第五三頁)。又丙○○係被告己○ ○之友人,與丙○○之家人亦有密切往來之事實,亦據被告己○○在偵查中供明 在卷(見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卷㈠第四二頁、四四頁反面)。又被告己○○在中央 信託局代理接受委辨之案件均係由被告己○○直接找丁○○洽辦,直接由被告己 ○○、丁○○去查看現場,並由被告丁○○決定並指示屬下如何辨理等情,亦據 證人戊○○、壬○○、乙○○等人,在偵查及本院多次結證甚明在卷(見偵字第 一一六五號卷㈠第三九頁反面、第三七頁、第一四九頁及本院卷第四六、五四頁 )。又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己○○、丁○○一起去鑑估本案汀洲路房子, 係由丙○○通知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聯絡被告己○○一起前往之事實, 並據被告己○○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三三頁),益證證人戊○○、壬 ○○、乙○○所述,被告己○○之申案貸多由被告丁○○自行接案,決定如何辦 理,即屬有憑。是被告己○○與丁○○及與丙○○,顯係相識且甚有交情無誤。 被告己○○否認與被告丁○○相識在先,辯稱兩人係在被告丁○○任第二分局副 理時因貸款案件才相識,又其在代書事務所係助理不可能去超額申貸云云,顯不 實在。則被告己○○上訴請求訊問證人即代書辛○○證明,證明伊僅為代書之助 理云云,即與本件高億公司之貸款案之上開事實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又其在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庚○○固在本院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己○○均受雇劉 維祥等代書云云,惟查兩人就到職之前後,經本院隔離詢問並不相符,則庚○○ 所供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己○○自稱代書在中央信託局洽辦貸款,是其是 否為代書之助理與其在本案之所為及本院之結論已無影響(併詳後述),亦附此 說明。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偕同被告己○○前去高億公司所有之 前揭房地進行鑑估,除有計程車資支出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外,復據證人壬○○ 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高億公司的案子,被告丁○○有向其提過他已看過擔 保品,被告丁○○有問其計程車費是多少,因為其係住在前揭擔保品之附近,又 指示伊依契約之交易價格核價等語無誤(見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卷㈡第十八頁、 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雖然被告丁○○辯稱其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順途去高億公司,係在「洽談」階段,查看「有無擔保品存在」, 亦即其所提出之差旅費申請單上所記載之理由係「洽公」,並非「勘估」云云, 惟當時之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之授信慣例,因人員不足,主管也有可能兼任承辦 人,業據證人戊○○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卷第八七頁)。 而證人江士田即現任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經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出去看 房子的話,因是因公出去就寫『洽公』,沒有將詳細理由寫出,申請出差費的話 ,就會寫明白,但我們沒有嚴格規定,是要看承辦人員如何做」等語(見原審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況被告丁○○自承此後未再前去看過該房屋 現場,卻提供查估之結果與壬○○及戊○○(併詳後述),益證被告丁○○前揭 辯稱只是去查看而非鑑估云云,並不可採。再查被告丁○○於堪估該房地後,曾 提示該屋之買賣契約書給壬○○觀覽,並告知壬○○其勘估結果,認與成交價格 五千四百萬元相差不多,該案應依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來核貸,此據證人壬○○於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甚詳,並在本院到庭結證被告確實指示伊依五千四百萬元之契 約成交價辦理核價無誤(見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卷㈡第二三頁、第一0二頁反面 第六行以下及本院卷㈡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被告丁○○亦自承有看到買賣契 約書及確有告知壬○○按契約成交價核定貸款數額之事實(見前開偵字第一一一 六五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反面),而上開貸款案係由被告己○○介紹並陪同丙○ ○前來找被告丁○○洽談,並由被告己○○代為提出申請,被告己○○等並帶資 料來給被告丁○○,而當時被告己○○委辨申請之汀洲路之本案房地並有對被告 丁○○提出價金成交五千四百萬元之契約書之事實,且為被告丁○○在檢察官偵 查中供述甚詳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卷㈠第七九頁反面、同號卷㈡第十六 頁反面)。是被告丁○○事後翻供,否認自被告己○○等處看到五千四百萬買賣 之契約,被告己○○亦否認有與丙○○共同提出五千四百萬之偽造買賣契約云云 ,顯均不實在。查高億公司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正式提出申貸,亦有該 申貸案之案卷在案足憑,是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係被告己○○與丙○○共同提出, 被告丁○○於高億公司申貸之前,應已知該屋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並明確指示 擬核貸金額無誤。 (三)查本案高億公司之申請貸款案,最終經中央信託局以該經偽造之五千四百萬元成 交價格之七成核價之事實,為被告丁○○在偵查中即自始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 一一六五號卷㈠第八0頁)。而高億公司於提出申貸後,當日襄理乙○○即批示 鑑價並逕行文給國際建築經理公司,請求鑑價,此除經被告丁○○自承外,亦經 證人乙○○供明足憑,並有該局請求鑑價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偵 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卷㈠第一九七頁)。雖然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最後並未正式做出 鑑價結果,但證人乙○○於事後與該鑑價公司之承辦人員談起此事時,對方則告 知曾通知被告丁○○該房地價值應在三千萬元左右,此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明確足參(見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而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曾接到證人乙○○關於該房地僅值三千餘萬之報告等情 屬實(見前揭偵卷㈡第一二二頁正面倒數第二、三行)。足證乙○○前開供詞係 屬實在,而被告丁○○係明知該房地之價值並未達五千四百萬元,要無疑義。雖 然被告丁○○仍辯稱:前揭核貸均經理賴健一核准,伊只是核轉,並無決定權限 云云,惟此據證人賴健一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係因未收到 鑑價公司之報告,遂依被告丁○○之建議,採用買賣成交價來做核貸標準,但其 仍指示應符合授信作業規定始可等語,有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又辯稱伊係自經理 室出來而轉達經理賴健一之指示而已,經理為上開指示時,戊○○、壬○○及乙 ○○均有聽見云云,但為證人壬○○、乙○○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上情 不實,證人戊○○並證稱:伊對被告丁○○所稱賴健一經理當面指示被告丁○○ 本案依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核價一節,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六五 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是以,被告所辯此節,均屬無 憑,而此項依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來核貸長期放款,應係被告丁○○之意,應可認 定。被告丁○○聲請再開辯論傳喚證人賴健一,本院認亦無必要。且查本案係被 告己○○引介丙○○直接找被告丁○○洽辨,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契約予被告丁○ ○,而指示壬○○、戊○○依上開偽造之契約所載之交易價格核估者亦係被告丁 ○○所為,均如前述,此間均未有賴健一介入之事證。被告徒以經理賴健一核簽 ,而辯稱係經理指示一節,亦不能因之卸免其自己之責任。(四)高億公司購買前開房地時,係以二千三百萬元成交,而高億公司提供給城中分局 之買賣契約乃為偽造(並偽造羅秉坤之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枚),均據出賣人 即證人羅秉坤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甚詳(見前揭偵字卷㈠第一九0頁以下、 卷㈡第一四三頁以下),復有經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附於高億公司申辦卷可稽及法 務部調查局在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搜索扣得之該公司之羅秉坤真實交易之紀錄卡在 卷可參(見前開偵字卷㈠第二三三至第二三四頁)。且證人羅秉坤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證稱:該房地賣不到五千四百萬這麼好之價錢等語(同前偵卷)。再參之被 告丁○○身為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之副理,自六十四年間即任職中央信託局放款 科之經歷,衡情應知該房地之價值尚不至於會有如此之鉅額差距(一為五千四百 萬元、一為二千三百萬元)。且被告丁○○已先去鑑估,卻於鑑估後,告知承辦 人即證人壬○○其鑑估結果,以該擔保物之價值與高億公司所提出契約之成交價 格五千四百萬元相差不多,並指示為該案應依買賣成交價之七成來核貸。顯見被 告丁○○之所為與一般金融機關辦理授信、核貸之常情有違。再者,承辦人即證 人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為高億公司申請短期週轉二千萬元貸款部分,應總 局要求至現場鑑估後,曾向被告丁○○表示該房地應無五千餘萬元之價值,且曾 製作不動產估價表之草稿,不料,被告丁○○不通過,並口述毗鄰不動產查價結 果之資料「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 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二、本案一樓三二.五六坪市價約三0九三二千 元,地下室四六、九八坪市價約二三四九0千元,合計新台幣五四四二二千元」 等語,而要求戊○○依指示記載,戊○○以丁○○曾至現場鑑估,且壬○○於前 揭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估值」欄改寫為五千四百萬 元,「放款值」欄改寫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二0000 千元,餘值擔保另案」等語,遂不以為意,而依丁○○之口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 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之事實,為戊○○供明在卷(見偵 字一一一六五號卷㈠第二二六頁反面、第三0四頁反面),但查: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被告己○○與丁○○兩人相約前去上開台北市○○路鑑估房屋價值,兩 人到場遇大門閉鎖,因此未進屋,未再做查驗,即行離開,轉往別處之事實,及 嗣後被告丁○○亦未再到現場勘查之情形,分別為被告己○○、丁○○在本院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是顯見被告丁○○上開 口述予戊○○之資料所謂「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可 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云云,亦均屬無憑。況前揭房地之 價值嗣既經總局指示應指出至現場鑑估資料,則被告丁○○尤應常例予以鑑價方 式或確實查估來決定。詎被告丁○○卻不此之途,而於部屬反應該房地之價值後 ,仍以執意以該房地為五千四百餘萬之基準來計算查價結果,亦與一般辦理授信 之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丁○○於高億公司申貸前,確已明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 且亦明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汀洲路之擔保品,亦無上開價值無疑,而違反詳 實查估之規定,而仍以其已查估為由,指示依申貸人所之契約上之交易價格予以 核估無訛。 (五)本案之貸款將原四千萬元之貸款,分割為各二千萬元之長期擔保放款及短期週轉 金放款,固不違反中央信託局之作業規定,業據證人即中央信託局逾催中心主任 徐照熊、理事會總稽核吳俊毅、金山分局經理江士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見 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且中央信託局總局就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 放款部分,雖亦有進行徵信程序,始決定准予核貸,惟本案乃以不實之買賣成交 價格做為擔保品押值之計算標準,致使中央信託局於審核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部 分,誤以為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不僅可充分擔保前揭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 部分,更可對於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提供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擔保,而該擔保品 價值之不實,被告丁○○早已知情,且為其主導,已如前述,故實難以中央信託 局及城中分局對於前揭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部分,係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 局授信審議小組」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第七次會議審查通過,嗣後才呈轉報「中央 信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嚴格複審後才核貸,完全合乎中央信託局 辦理放款作業規定云云,而得解免罪責。雖被告丁○○舉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辦 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 本局積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另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 款作業辦理第七條亦規定:「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 酌情徵提或免提」,指其未有違反規定云云。但查,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 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有關土地、房屋之估價標準,可委由中央信託局認可之 專業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或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倘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則 應參酌鄰近相類似之土地、房屋之市價,及提出有有關之證書擇一查證認定,有 該計算標準在卷可參。而查被告丁○○明知丙○○、己○○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成 交價格係有不實,買賣契約並不實在,且被告丁○○、己○○兩人前去查勘汀洲 路房屋,但既未進門,復未探訪鄰近相類似之房地市價,已如前述。則渠等前開 估價顯已違反上開「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再查 前揭高億公司申辦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部分,城中分局雖已依規定轉報「中 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複審,惟中央信託局總局嗣後復要求 城中分局補提不動產估價表,業如前述,顯見中央信託局總局於複審前揭申貸時 ,亦已明白表示須徵提前揭房地為該貸款案之擔保品,並以之為核准之參考依據 ,而被告丁○○明知前揭房地並未有五千四百萬元之價格,而證人戊○○在製作 不動產估價表之草稿,被告丁○○卻不通過,並口述無憑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 之資料,給證人戊○○據以記載,併如前述,足證被告丁○○確有違反中央信託 局前揭相關規定甚明,是被告丁○○上訴辯稱:完全合乎規定,未有違反規定之 情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六)查被告己○○與丙○○及被告丁○○均甚有交情,已如前述。且高億公司之申貸 案係由被告己○○直接找被告丁○○接洽的,而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前去鑑估高億公司之擔保品時,被告己○○亦一同前往。嗣亦係由被告己 ○○與丙○○一同找被告丁○○,並提出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予被告丁○○之事 實,亦經被告丁○○在偵查中供承如前。而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嗣經丁○○ 於其到現場鑑估後,提示予證人壬○○觀覽,均明前述。故被告己○○前揭辯稱 其未見過該買賣契約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己○○既為土地代 書業者,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稱:其向丙○○推介中央信託局 城中分局副理丁○○,並承攬其房貸部分之代書業務等語甚詳(見前揭偵卷第十 一頁反面),而其又曾與被告丁○○至高億公司之前揭汀洲路房地鑑估,衡諸常 理,對於該房地有無高達五千四百萬元之價值,豈能謂為不知。職是,被告己○ ○於知悉該房地之買賣成交價為五千四百萬元後,衡情即應知道該價格為不實, 況且丙○○既為己○○所介紹前來一申貸,倘被告己○○不知道該買賣成交價為 虛偽的話,被告丁○○實無必要違反規定指示前揭之承辦人員於承做丙○○之申 貸案時,改以買賣成交價來做為擔保品押值之計算標準。準此,被告己○○乃明 知該買賣契約為偽造,並持以申請貸款,而就圖利高億公司部分,復與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己○○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七)高億公司前揭短期週轉貸款二千萬元部分,高億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數期 利息,即未再續繳,中央信託局對於前揭二千萬元之債權,至今仍未收回,有中 央信託局業務稽核處所編之城中分局帳列催收款專案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二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渠二人共同不法圖 利高億公司,另被告己○○另與丙○○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堪認定 。 二、有關甲○○貸款案部份: (一)甲○○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裝修房屋」為由,提供其所有位在桃園縣楊 梅鎮○○○街二巷一弄二十四號(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房地向中央信託局城 中分局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有該申貸案卷在卷可稽,而被告丁○○確實曾與 被告己○○一同前往鑑估甲○○所提供之擔保品,亦據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有無介紹甲○○以大台北世外桃源房屋一棟向城中分局貸款三百五 十萬元?)甲○○我沒有見過,是代理其他代書到現場去看,只看到房子外觀, 我不記得貸款多少錢」等語甚明(見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卷第三六頁以下)。則 被告丁○○即曾與被告己○○前往鑑估甲○○提供之擔保品,衡諸被告丁○○之 前揭經歷,衡情其應知該建物之正確位置,亦即明知該擔保品並非座落在桃園縣 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無疑。乃被告丁○○明知此情,卻於該局個人放款徵信 報告表上,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且在該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中, 記載該擔保品係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並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 表中填載借款人為甲○○、借款金額為三五00千元,及以鉛筆在加成說明欄內 寫下「陽光山林別墅區,一、二F透天,使用空間大,面對公園,社區管理完善 。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只須十分鐘,住家環境尚佳,室內裝修尚稱良好」 等字,而要承辦人戊○○據以記載,此有該放款徵信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前揭偵卷第八六頁以下)。雖被告丁○○另 辯稱:應係代書吳宗憲利用承辦人員戊○○未再勘估現場之疏失而欺騙所致,而 之前其曾經與己○○一同前去鑑估之地點,為桃園縣楊梅鎮○○○路,非在光裕 南街云云。嗣在本院上訴並陳稱:中央信託局八十一年十二月確有彭秋玲(提供 楊梅鎮○○路二二一巷十五號擔保)及陳玉蘭(提供同鎮○○○路八七號擔保) 之申貸案,由伊與被告己○○一同前去查看現場時,發現途中路邊插有「陽光山 林」之旗子,嗣該上開申貸案經代書吳宗憲撤銷。嗣己○○再來代甲○○申辦本 案之申貸,伊以為該案即為上開案件,因兩者地址近似,被告丁○○亦遭誤導而 以為上開房屋在「陽光山林社區」,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丁○○與己 ○○兩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兩人如何相邀一同前去查看彭秋玲等之上開房屋, 所供之情節,均有不符之處(見本院卷㈡第三八頁至四一頁、第五0頁至五二頁 )。且查被告丁○○在本院訊問時又自承以為甲○○之申貸案即為與己○○一同 前去看之光裕北路房子(見本院卷㈡第五二頁),則其所辯已前後矛盾,顯有不 實。再查被告丁○○復自承「沒有去過陽光山林」(見本院卷㈡第五一頁),是 依被告丁○○所供當時既以為本案即為之前所看之光裕北路之房屋,但查該房屋 既未在「陽光山林社區」,則被告在甲○○申貸時,自尤無理由將本案之申貸案 之擔保品房屋位置,擅自繪圖及填入本案房屋係在「陽光山林別墅區」內。再縱 如其所辯,係有誤會與其先前所見之彭秋玲等房屋係在同一社區云云,則亦顯見 被告亦係明知上開房屋,與其先前所看之彭秋玲等人房屋並不相同。更何況依其 所供亦僅先前與己○○一同查看房子見途中之路旁插有陽光山林之旗子而已,亦 非上開彭秋玲、陳玉蘭申請貸款之房子係在陽光山林。是被告丁○○所辯均難憑 信。況查被告丁○○既無法確認甲○○所提供之擔保品之正確位置,自應另行進 一步查證,始行填載,則其前揭辯解,顯屬無憑,應不實在。雖被告丁○○另辯 稱:其有交代承辦人戊○○尚須前往現場確認云云,然查此情已據證人戊○○所 否認,況若果係如此,則被告丁○○又何須以黑色筆繪製非係該擔保物之位置圖 在「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抵押放款用)」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 圖」,並註記「陽光山林社區」等字,並另以黑色筆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 品估價表」之「借款人」欄填上「甲○○」,又在「借款金額」欄填載三百五十 萬元等字,而非以鉛筆等可讓承辦人依據鑑估結果隨時更改之,足見被告丁○○ 顯係據此強加承辦人接受甚明,其前揭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又甲○○之 本案申貸亦係由同案被告己○○出面洽辨,亦為被告丁○○、己○○所不否認。 是縱如被告所述,其誤以為本案即為前開伊與己○○一同前去查看之現場之房屋 ,但其既未實際前往現場查估,而任意在核價之相關資料上影響核估本案貸款額 度之資料,顯係因認本件係己○○之申請案,而違反中央信託局前開應詳實查估 擔保品價值之規定,任意加以不確實之資料,以圖利己○○代為辦理申請案之甲 ○○無誤。 (二)甲○○申貸案之名義承辦人為戊○○,固有該案之授信案件審查表在案可稽,惟 於當時,因人員不足,所以授信慣例,主管亦可兼任承辦人,此非惟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在卷,並經證人乙○○及壬○○所是認(見前揭偵卷第八十 六頁以下),是被告丁○○辯稱承辦人戊○○應再行鑑估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證人江士田在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承辦人員及估價人員去現場一定要找到標的 物,要確定這個房子的位置,要把確定位置劃設在圖上,長官在核定抵押估值的 話,都會看地點妥不妥當」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擔保品之 位置之正確與否,攸關於是否核備承辦人員所擬簽之抵押估值,是被告丁○○前 揭辯稱:其根本無須再繪製任何位置圖之必要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再者 ,承辦人戊○○雖於填辦不動產擔保估價表時,另有參考透明週刊第一百一十八 期(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刊登成屋特賣市場中有關「光 裕南街二巷三弄2×號2樓」、「價格五百二十萬元」之資料,除有其所製作之 「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中載明:「四、土地及建物合計估價值1110千元」、「 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⒈附近同類型房屋每建坪市價台幣11.5萬元。⒉本建物43 . 49 坪市價約500萬元。」等語及該週刊影本附於申貸卷可稽,亦為證人戊○○ 供稱甚詳。然參以甲○○所提供之前揭擔保品之土地僅有八十四平方公尺(以坪 為單位換算,亦不過為二五.四一坪),而該期透明週刊所提及之「光裕南街二 巷三弄2×號2樓」,土地即有四十坪,則二者土地坪數既有差距,換算之每坪 單價,自有所有不同,顯見證人戊○○所提出之前揭週刊內所載之個案價格,尚 不得做為前揭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職是,被告丁○○前揭辯稱:當時縱未繪製甲 ○○房屋位置圖,承辦人戊○○因而僅依「透明房地週刊」刊登之行情估價後, 再打九折亦達四百四十一萬元云云,尚非事實,不足採信。(四)甲○○前揭三百五十萬元貸款,經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前揭擔保品經中央信 託局實施抵押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第三次拍賣, 以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格拍定,分配受償後,仍不足二百七十餘萬元,而二百七 十餘萬元之債權至今仍無法收回,有前揭申辦貸款案卷及中央信託局業務稽核處 所編之城中分局帳列催收款專案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 (五)基上所述,被告丁○○已有鑑估過甲○○所提供之擔保品,卻繪製不實之位置圖 及填載不實之調查意見表,再利用其有權核准五百萬元貸款範圍之權限,核貸給 甲○○,足見被告丁○○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法 圖利甲○○之犯意,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丁○○聲請調取彭秋玲等其他銀行之貸 款案,本案認與上開判斷已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丁、查中央信託局係依中央信託局條例之規定成立,而被告丁○○原係中央信託局城 中分局之副理,負責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下同)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有關甲○ ○貸款案中在「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抵押放款用)之「土地及建物 位置標示圖」欄繪製不實之位置圖及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押值 計算加成欄填載不實之調查意見)之罪;被告己○○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私 文書罪;次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圖利罪部分再經修正公布,是被告二人於犯 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條例第 六條笫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刪除第二項之未遂犯之處罰,是 依上開情形,就構成要件而言,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裁判時法之有利被告 ,但查被告等之行為即有明知違背法令,且其直接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 而獲得利益,即已合於裁判時法之規定,雖應成立上開圖利罪,但查再比較其法 定刑,上開歷次修正之徒刑部分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罰金刑新台幣部分被 告之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中間時 法(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及裁判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則均為新台幣三千萬元,是比較法定刑,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被告等,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處罰。被告己○○雖非係公務員,但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犯前 揭罪者,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是具有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間,就前揭高億公 司貸款案(短期週轉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 前揭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就行使偽造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犯 行,與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圖利 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揭所犯之修正前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另被告己○○就前揭所犯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重論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罪。 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即 有未洽。㈡、雖證人羅秉坤稱伊實際之交價係二千二百萬元或二千三百萬元,但 依巨東房屋仲介公司之前開記錄卡之付款紀錄,共為二千三百萬元(見偵字第一 一一六五號卷㈠第一九0頁以下、第二三三至第二三四頁)。是應以上開付款記 錄為正確。原審認高億公司之實際成交價格為二千二百萬,亦有未合。被告等上 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未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至偽造羅秉坤買賣契約書內,有關偽造「羅秉坤」之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 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前揭高億公司申請貸款中有關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 元部分,尚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惟查,高 億公司於提出申貸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曾行文給國際建築經理公司,請求鑑 價,有該局請求鑑價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而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最後 並未正式做出鑑價結果,但證人乙○○於事後與該鑑價公司之承辦人員談起此事 時,對方則告知曾通知被告丁○○該房地價值應在三千萬元左右,此經證人乙○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足參,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曾接到證 人乙○○關於該房地僅值三千餘萬之報告等語,均業如前述,此亦可由證人戊○ ○於高億公司申請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所填製之「中央信託局授信案件審查表 」之「擔保明細表」欄曾載明:土地估值00000000元、建物估值00000000元, 總和為00000000元益證之,而參以「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 」之規定計算,如以前揭鑑定為基準,則該擔保品之最高押值,亦有超過二千萬 元,而此亦可由證人戊○○於前揭授信案件審查表載明放款值,土地部分為0000 0000元、建物部分為00000000元徵之,則既有二千萬元以上之足夠擔保,該分局 核准貸予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自屬合法。基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指訴,經核 尚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尚 有其他之圖利罪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前揭高億公司申請貸款中有關口述毗鄰不動產查價 結果,而指示承辦人戊○○據以記載部分,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查中央信 託局城中分局將高億公司之有關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部分之申貸文件,送請總局 審核時,被要求須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而證人戊○○為該案之承辦人,雖 被告丁○○於證人戊○○填製前揭估價表時,曾口述:「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 面層每坪約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二 、本案一樓三二.五六坪市價約三0九三二千元,地下室四六.九八坪市價約二 三四九0千元,合計新台幣五四四二二千元」等語,而要求證人戊○○依指示記 載,業據證人戊○○證稱甚詳,業如前述,然參之證人戊○○於填製前揭估價表 時,乃係須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估 價,評估高億公司所提供之前揭擔保品之價格為何,並非一經他人(即使為其上 級長官)之口述,即有登載之義務,則揆諸前揭所述,被告丁○○即使有口述不 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尚有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罪嫌,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就被告丁○○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使甲○○ 取得超額貸款,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指 被告己○○尚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 ⒈一般貸款申請案件若是委由代書申請,申請人本人多直要到對保時才會至銀行簽 名蓋章,此為銀行辦理慣例,並非有特異之處,因房屋貸款案重在擔保品之擔保 ,與由何人遞件申請關聯不大。又雖被告己○○與丁○○曾一同至現場查看,惟 當日被告己○○只是代同事務所之另一位代書吳宗憲順道過去看個大致位置,並 非正式的鑑估,此可由被告人並未進入屋內查看得證。除此之外,證人庚○○即 被告己○○之同事,亦證稱被告己○○當時僅為代書助理,且其工作是跑銀行及 帶承辦人員到現場看房子(見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筆錄),是不可能自己承接 貸款案件,被告己○○自無動機圖利甲○○,且伊當時年僅二十四歲剛進代書事 務所不久又非有代書執照,其怎懂得房子價值如何鑑估。而公訴人不審究此點, 逕以戊○○、壬○○、乙○○等偏頗證人證言為據,單以案件係由己○○送到城 中分局,且由己○○與丁○○共同「鑑估」擔保品,即武斷認定係被告己○○與 丁○○二人共謀圖利甲○○。又姑不論被告丁○○是否有意繪製不實位置標示圖 ,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所謂不實之行為或指示係由被告己○○、丁○○二人共 同為之,其並「未鑑估」已如前述,而後續之銀行內部作業更非被告己○○所能 置喙,故公訴人所謂被告己○○對於甲○○之申貸案應係有所參與一事即有誤斷 。 ⒉被告己○○受同事吳宗憲代書委託順道陪同同案另被告丁○○前往甲○○申貸擔 保品所在地察看,被告為代書助理,對於申貸、核貸金額以及測繪現場圖等銀行 內部事務根本渾然不知,何來圖利犯行。倘若陪同前往勘屋案件,皆因申貸人日 後無法還款、承辦人員繪圖錯誤,即可推論有圖利罪行,豈不是代書均與承辦人 員負「連坐責任」。 ⒊被告己○○無圖利動機。 被告己○○係受同事委託順道陪同丁○○前往擔保品現場,既不認識申貸人甲○ ○,亦對於中央信託局內部如何測繪位置圖等事完全不知,實不能以被告丁○○ 疏失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殊難就無身分之被 告己○○遽依共犯圖利罪責論擬。 ⒋被告己○○上訴後並改稱: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丁○○一同估看本案甲○○貸款案 之擔保品,辯稱係與丁○○估看另兩戶房屋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指被告己○○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自承曾與被告丁 ○○一同去鑑估甲○○所提供之擔保品,被告己○○對於甲○○之申貸案,應係 有所參與為其主要之論據。然縱使被告己○○曾與被告丁○○一同前去甲○○所 提供之擔保品現場,惟遑論除己○○曾自承與被告丁○○一同前去現場鑑估及為 本件之送件申請外,均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己○○就被告丁○○所為以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方法,使甲○○圖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或係行 為之分擔。而本院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就被告 丁○○之前揭違反規定擅加不正確之資訊之犯行,有何指使或授意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 ○尚有與其他公務員圖利甲○○之罪嫌,原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指被告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