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在台北市○○街某處與 邱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邱 建仁施用,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邱建仁(按於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三日死亡)母親丁○○之指訴及證人林昱昇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邱建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安非他 命予邱建仁吸用,丁○○因伊介紹女友與邱建仁,嗣二人分手,邱建仁因而自殺 ,丁○○乃怪罪於伊,並誣指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邱建仁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固指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其子邱建仁施用,致邱建仁施用安非他 命過量致死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供稱:邱建仁去世前,伊有懷疑邱建 仁吸毒,也有問他毒品如何來,但他沒有說,邱建仁過世後林昱昇等才跟伊說毒 品是甲○○提供的等語,足見丁○○並未親自目睹被告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邱建仁,尚難徒憑前開傳聞證據遽採為斷罪資料。 (二)證人林昱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初邱建仁帶伊去甲○○萬 華三元路住處,伊看到甲○○從家裡拿安非他命出來在那邊吸,邱建仁也有吸, 伊在門口看得到他們在裡面吸,等邱建仁吸完後就走了,邱建仁有說安非他命是 向甲○○買的,他只說那一次是向甲○○買的,邱建仁死前一天有告訴伊安非他 命是向甲○○買的,邱建仁跟伊說時,有把安非他命收起來,伊有看到云云,於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邱建仁吸安非他命,從未問他來源,伊 有看到邱建仁跟甲○○一起吸,甲○○吸一口後交給邱建仁吸,大約在八十七年 初,甲○○家在三元路,伊去過一、二次,當時只看到甲○○、邱建仁在吸,沒 有看到甲○○拿給邱建仁吸,剛才因為緊張,說錯了云云,同日繼稱:伊看到甲 ○○拿一小包給邱建仁,邱建仁自己弄起來燒自己吸,邱建仁吸完再拿給甲○○ 吸,當天沒有看到邱建仁拿錢給甲○○,伊只看過這一次,是甲○○拿安非他命 給邱建仁吸,吸完後就走了,伊沒有注意到邱建仁用什麼燒,伊只看到甲○○拿 一小包東西給邱建仁,沒看到邱建仁把那一包倒出來,上次開庭說邱建仁死前一 天告訴伊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是因為很緊張,說錯了,邱建仁沒有這樣說 ,伊今天不緊張,說的都實在云云,於原審證稱:邱建仁死前一天並未告訴伊安 非他命是向甲○○買的,是之後伊套甲○○的話,甲○○自己承認賣毒品給邱建 仁,伊有陪邱建仁去向甲○○買或拿安非他命好幾次,是在三元街的閣樓、西門 町附近的賓館、三重橋下的電動玩具店等處,邱建仁沒有告訴伊是跟甲○○買或 拿安非他命,但伊感覺邱建仁就是跟甲○○拿的,在西園路二樓可能是甲○○住 的地方,伊有親眼看到他們在拿安非他命,當時伊與邱建仁到該處,甲○○拿一 個小袋子裝白色的東西出來,伊有看到甲○○交給邱建仁,好像兩人都有吸,伊 也在裡面,也在吸用云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到底有無看過甲○○跟 邱建仁一起吸安非他命?)有。(問你有無看到甲○○把安非他命交給邱建仁? )他們一起在吸。(情形如何?)甲○○拿出來,吸一吸,邱建仁也有吸,至於 是甲○○拿給邱建仁吸,還是邱建仁自己把甲○○的安非他命拿過來吸我不記得 了。(邱建仁有向你說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嗎?)我忘記了。(你有提到過 甲○○吸了一口交給邱建仁吸,又說甲○○拿一包安非他命交給邱建仁吸,到底 是什麼情形?)是有一次甲○○吸完要走時,拿一包安非他命給邱建仁後就走了 ,時間在八十七年初,地點在三元街。(甲○○有無曾經吸了一口後,把安非他 命交給邱建仁吸?)也有,有二次,也在那一段時間同一個地點。(你有無陪邱 建仁去向甲○○買安非他命?)就是剛才講的那一次,我跟邱建仁一起去三元街 甲○○住的地方,甲○○吸完之後,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邱建仁,不過我沒有看 到邱建仁拿錢給甲○○,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叫販賣。(另外有沒有看到邱建仁拿 錢向甲○○買安非他命?)有時候有拿錢,有時沒有拿,總共幾次我忘記了,有 時拿一千元,有時拿二千元,地點有在西門町,也有在三元街,時間也在八十七 年間,數量是一點點,實際多少我不知道。(問還有何意見?)邱建仁死後,甲 ○○有到邱建仁家裡,我問甲○○,邱建仁是否有向甲○○買安非他命,他說有 ,當時我是套他的話」等語,關於被告究係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次數為何,以 及究係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與邱建仁,或係邱建仁提供安非他命與被告等重要事項 ,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 (三)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認識甲○○嗎?)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問甲○○有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過?)沒有。(問甲○○有無提供安非他命 給邱建仁吸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問甲○○有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你 或邱建仁過?)我的部分沒有,邱建仁部分我不知道。(問你跟邱建仁是否認識 ?)認識。(問丁○○說甲○○提供安非他命的給邱建仁的事你知道?)有一次 甲○○找邱建仁到台北市○○○○路甲○○的住處,我人在外面,邱建仁跟甲○ ○進去談事情,談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陪邱建仁到那裡,甲○○有沒有給 邱建仁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等語,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認識甲○○?)看過不熟。(問甲○○有 無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或者給邱建仁?)甲○○沒有提供我安非他命,但邱建仁在 跟林昱昇講話時我有聽到,他跟林昱昇說他吸的安非他命是跟甲○○拿的,至於 是在什麼時間、地點拿的我不知道。邱建仁是跟甲○○要,還是跟甲○○買的, 詳情我也不清楚。(問甲○○有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等語,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認識甲○○嗎?)不認識。(問甲○○有無提 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過?)有聽過邱建仁跟我講他的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 邱建仁怎怎麼跟你講)我自己也有吸過,邱建仁向甲○○買了之後我問他是向誰 買的,他說是向甲○○買的,買多少錢、多少份量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見過邱建 仁向甲○○買安非他命)沒有(甲○○有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或邱建仁吸過 ?)我是沒有,但有無給邱建仁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我有聽過跟他買。(問丁○ ○她說甲○○提供安非他命給她兒子邱建仁這件事你知道,你有何意見?)就是 我剛才講的,我只是聽邱建仁講」等語,亦均屬聽聞證據,自不足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五)至邱建仁固係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致死,有本院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一四號內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九 九號鑑定書為憑,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與邱建仁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前開證人之證詞,或屬傳聞證據,或前後供詞矛盾,且乏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遽令被告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 告提供毒品與邱建仁吸用之事實,迭據證人林昱昇於偵審中指證不移,林昱昇甚 且於審判中堅指:伊與邱建仁在八十七年初,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街閣樓住 處,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吸用,伊當時陪同邱建仁進入屋內,三人在屋內吸安非 他命,該次吸食行為,係被告將安非他命拿出來,用自己的吸食器吸後,交給邱 建仁,其後,邱建仁亦多次在伊陪同下前往西門町附近的賓館及三重市某電動玩 具店,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被告確曾在三元街閣樓地點,無償提供安 非他命予邱建仁吸用,至證人林昱昇之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 異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二)證人即邱建仁之母丁○○多次於庭訊時表示:伊子因吞服安 非他命自殺,提供毒品者為被告,此有證人乙○○及丙○○(六十三年九月四日 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北市○○街二二三號十三樓之三)可 為證明,並請求傳喚到庭,乃原審竟未予傳訊,亦未在判決內敘明不予傳喚之理 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林昱昇之證詞,非但前 後不符,且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徒憑該證人之證言據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證人乙○○及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 安非他命與邱建仁之事實。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