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吳炳坤、吳水龍、 蘇義宏(均經原審判決,現上訴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四號審理中)等 人,共同基於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三十六號設立「富群商行」,由吳水龍擔任登記負責人,吳炳坤假冒為 「吳安宏」對外實際負責所有業務,戊○○、蘇義宏則擔任業務人員,對外負責 採購事宜。嗣即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向附表所示各廠商(按原判決並無附表,然 起訴書附表已詳列被害人,應予補正)先以小額購買貨物,並依約如期給付貨款 ,藉以取得各該廠商之信任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戊○○等人先後向前開 廠商大量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使各該廠商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戊○○等 人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迨各該貨款到期前,戊○○等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 、變賣一空後逃逸。嗣前開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陸續退票,各該廠商始發覺受騙 ,因認被告戊○○涉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常業詐欺犯嫌,係以被害人丙○○、庚○○、乙○○、姜 義輝、鄭亦華等人之指訴及被害人等人於偵查中當庭指認曾在富群商行見過被告 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堅決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略以:伊係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一二0號北極祖殿之住持,因八十九年農曆七 月半(約為國曆八月上旬)前,須購買飲料等商品以供中元普渡之用,因聽說富 群商行販賣各種貨品,價格又比市價便宜,被告第一次與證人吳清勇(北極祖殿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一同前往富群商行,但沒有看到適合的飲料,未購買任何商 品就離開,第二次與林雲南一起去亦沒有買到東西。北極祖殿之住持平時為信眾 從事收驚、擇日及安神明位工作,被告每日上午七、八時起至晚上九、十時許, 均長時間顧守該祖殿,此有該祖殿主任委員呂江水、委員吳清勇、林雲南可資為 證,被告根本沒有餘力從事富群商行之業務工作,更不可能為吳炳坤之詐騙集團 擔任搬運簽收等應屬公司員工所做之工作,被告根本不是富群商行之職員,亦與 吳炳坤等人沒有任何共犯關係,被告於前往兄長所經營之千岱賓館洽商進香事宜 時,因吳炳坤等人亦係住於該處,故遭警連同吳炳坤等一併帶回偵訊,致生遭被 害人誤為指認之誤會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Ⅰ、本件詐欺事件受害廠商多達三十五家(其中編號五、六係同一家,詳如附表所 示),然起訴書所稱「被害人指認」被告係富群商行員工者,僅有乙○○、丙 ○○、廖承一、甲○○、姜義輝、鄭亦華(非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 ○○等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六號卷)。 而被害人廖承一、甲○○、姜義輝及鄭亦華於警訊時僅證稱曾在富群商行見過 被告(其中鄭亦華之指認係由警員提供被告相片─參上開卷第二百四十七頁) ,另庚○○於警訊時並未指認被告。 Ⅱ、被害人庚○○、姜義輝、鄭亦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稱有在富群商行看過被 告,鄭亦華另稱被告看起來像公司員工,惟渠等並未明確指陳被告有何與渠等 接洽業務、搬運貨品、簽收貨單及開立發票等足以證明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事 實。雖被害人丙○○雖於警訊筆錄中指稱被告曾有幫忙搬貨及簽收貨物之行為 (參上開卷第六十九頁),惟其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時,則陳稱:伊 去過富群商行送貨二次,伊已忘記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在做何事,第二次去 的時候,被告和五、六個人一起坐著,沒有做什麼事。警訊時伊是指認一個個 子小小的人(應為蘇義宏)有搬忙搬貨,警訊筆錄記載有誤等語,並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則提出出貨傳票四張、支票一張(經閱畢後發還), 觀其所提出之單據中並沒有被告簽收者。另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稱被告有 在幫忙下貨(上開卷第一百二十頁),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時,亦稱伊 確認第一次由總公司司機送貨至富群商行時,因為貨量很大,幾乎每一個員工 都幫忙搬,被告也有幫忙搬貨,中元節那一次進貨量也比較多,但伊不確定被 告有無幫忙搬貨,被告的臉不是一般大眾臉形,比較不修邊幅所以伊對被告有 印象,因為伊去的時候被告在富群商行裡,而且有幫忙搬貨所以「感覺上」他 應該是公司員工等語。惟被害人乙○○亦稱伊並沒有問被告是否係富群商行員 工,伊曾看過被告坐在桌子上好像是坐著聊天,或是站著聊天等情,然縱其所 稱被告確有在富群商行搬忙搬貨為真,然因被告本與吳炳坤相識,被告至該商 行時順手幫忙,亦為人情之常,不能以此遽認被告與吳炳坤、吳水龍等人有何 犯意聯絡。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等之指訴或有瑕疵、或縱所述屬實,亦無法 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及行為。 Ⅲ、又被害人丁○○於本院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賣通信器材五萬九千 元是蘇義宏和我接洽的,不認識戊○○我親自送到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 六號富群商行,當時戊○○我沒有看過他。富群商行在我的店隔壁(桃園縣中 壢市○○○街二十八號),我時常過去聊天。」等語,被害人辛○○證稱「我 是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地區的業務代表。,是一位自稱「劉文生」的人打 電話來訂貨,我送貨過去時,劉文生不在,交給一位自稱「吳董」的人簽收。 送貨過去時,有無看到戊○○(當庭指認)因只去兩次,印象模糊。」,被害 人己○○證稱「答我經營碧鋒茶行。送貨過去時,戊○○當時他自己一個人坐 在店裡(大門右邊的桌子)泡茶。」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吳炳坤、吳水龍等人有 何犯意聯絡。 Ⅳ、富群商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吳水龍、實際業務負責人吳炳坤、員工蘇義宏,於警 訊、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本院時,均堅稱被告並非富群商行員工;如被告確 為富群商行員工,為何參與富群商行經營之吳水龍、吳炳坤等人均稱被告並非 員工,且依吳炳坤於警訊時詳細指出:吳水龍任負責人、伊為公司經理、蘇義 宏任倉庫管理、林健和任採購、陳秀麗任業務、張萬和任業務、劉文生任業務 、許明洋任業務,戊○○不是公司成員等語,吳炳坤於偵訊時亦坦承其他員工 初時不知情,後來伊有告訴他們實情,他們該拿的都拿走了等語,衡情吳炳坤 應無獨獨迴護被告一人之理? Ⅴ、更有進者,附表編號第十九之被害人廖國斌,其被害之事由係因吳炳坤至舞廳 消費所積欠之費用,編號第二十九係壬○○就坐落桃園市○○路一四二0號十 樓之房屋出租予游長江(參上開卷第一百六十八頁),均非因富群商行之購買 貨物事項所致,此均與被告無涉,檢察官亦據之為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實令 人難以認同,綜上,被害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以詐欺為常業 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上所述,原審以被害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之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推測之詞 ,持「證人乙○○等人送貨至富群商行之時間並非相同,卻見被告於該商行內或 坐在椅子上聊天、或站著聊天、或幫忙搬貨,被告顯然長期處於富群商行內,且 與該商行人員相熟,苟非該商行之職員,何以能夠如此」為理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