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吳姿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 ○○」、「陳宗信」印章各壹枚、仕達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股東同 意書上「甲○○」、「陳宗信」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陳宗信」印章各壹枚、仕達科技有限公 司案卷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上「甲○○」、「陳宗信」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事 實 一、乙○○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八十六年一月間,乙○○與阮文秀、甲○○、戴光輝計劃設立公 司,預定公司設立後名稱登記為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由其擔任 負責人,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明知自身與股東阮文秀、戴 光輝、甲○○、陳宗信等四人,分別繳納新台幣四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 十萬元、二十萬元(甲○○與陳宗信係兄弟,二人合計繳交三十萬元),尚未如 實繳納應收股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 十萬元,惟為使仕達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其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目的,乃私自向其母親程生蘭及友人洪勝邦、鍾志澂籌資,並與黃 秋棻(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秋 棻調借其餘不足款項一百七十五萬元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存入在台中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以仕達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再以該存款證明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祝仰修於同年月七日出具仕達公司資本確已收足三百五十 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八日即如數提領返還出借人。嗣再由黃秋棻於八 十六年一月九日檢同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連同該查核報告等相關 資料,向前台灣省建設廳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該廳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於八十六年一月 十日核准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嗣股東甲○○因於仕達公司營運期間,未能查核財務報表以檢驗資本盈虧,要求 退還其與陳宗信所出股金共三十萬元。詎乙○○竟以公司虧損為由加以拒絕,甲 ○○心生不滿,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退出經營,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會算 不歡而散後,甲○○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仕達公司提出公司資 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嗣並向股東阮文秀取回其自己及陳宗信原存放於仕達 公司之印鑑。乙○○擔心遭受甲○○、陳宗信以虛偽登記之股東出資金額作為取 回出資之依據,欲將仕達公司股東出資資金回復前述實際出資額,竟與股東阮文 秀(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生,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阮文秀 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甲○○」、「陳宗信」之印章各一枚,而後 交付不知情之黃秋棻,由黃秋棻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 四○號,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於翌日提出向前 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 ,而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宗信及前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變 更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雖對於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因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並未上訴,惟公訴人既對於此部份原審諭知緩刑及未諭知 併科罰金部分聲明不服,而論罪科刑在審判上具不可分離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罪刑均全部上訴,本院自得全部犯罪事實審酌(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七十六號判例參照),且此係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自無 同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明知自身與股東阮文秀、戴光輝、甲○○、陳宗信等四人 ,分別繳納新台幣四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甲○○與 陳宗信係兄弟,二人合計繳交三十萬元),尚未經全額繳足公司資本額三百五十 萬元其股東而向其母親程生蘭及證人洪勝邦、鍾志澂借款,並委由黃秋棻調借現 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設立公司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一五二頁),核 與證人洪勝邦、鍾志澂及黃秋棻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四 頁反面、原審卷第八二頁),並據阮文秀、戴光輝、甲○○、陳宗信結證屬實( 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七0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七七頁),並有 有台北縣政府分別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五五0三九號」、「八九北府建登字 第三0三八七五號」函覆之仕達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七五頁 至一一0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四八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之仕達 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全卷,經核無訛,復有以仕達公司籌備處名義 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 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雖查證人洪勝邦、鍾志澂證稱分別所借之款項(三十萬 、三十餘萬),加上被告所稱向其母借得之四、五十萬元,連同前揭股東實際出 資額,顯已逾一百七十五萬元,且被告於原審時又改稱:股東實際出資額為一百 萬元,兩百五十萬元是向洪勝邦、鍾志澂所借(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證人黃秋 棻亦改稱「當時乙○○拿了兩百多萬給我,我幫他調了一百多萬。」(見原審卷 第八九頁),前後不符之處,或因係時久不復記憶,或故意虛偽陳述,惟不影響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盜刻甲○○、陳宗信印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甲○○ 退出經營後,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二月初時,曾以電話告知甲○○公司要辦理出 資額變更,請其攜帶印章至公司,至於甲○○何時將印章交回公司並不清楚,惟 阮文秀有告知甲○○將印章送至公司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 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足參。 ㈡告訴人甲○○係仕達公司之股東,於脫離經營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曾邀集告訴人會算公司財務狀況,但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認公司係處於虧 損狀態,而告訴人則認公司係處於盈餘狀態,雙方因而不歡而散之事實,此為 被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並據證人阮文秀、陳宗信、劉碧珠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八0頁、第一一八頁);嗣因雙方對帳結果不歡而 散,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仕達 公司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及要求取回存放於公司之印鑑,嗣 並向股東阮文秀取回其自己及陳宗信原存放於仕達公司之印鑑之事實,亦經證 人阮文秀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四九頁),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而證人陳宗信亦證稱:「後來(彙算之後)事後聽說 弟弟有寫存證信函給公司,後來公司就把印章交給我弟弟,由我弟弟拿回印章 給我」(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堪認告訴人所言屬實。 ㈢證人阮文秀於偵查時先稱:「甲○○雖離職,但有回來參加股東會議,他要求 返還出資本,於是股東會議決議將原本登記的出資額轉回實際出資額暫退給他 。」(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後又改稱:「沒有,僅是口頭說而已(問: 股東會決議有無決議?),然於原審訊問時則稱:「那天他們開會,我在外面 看門市,我有聽到一些,他們出來被告有告訴我這件事(問:是否知道公司要 回復實際出資額?)(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被告則稱:「雙方談不攏後, 他隨而辭職,事後我與其他股東陳家倫、阮文秀決議的。」(見偵查卷第五六 頁),互有矛盾,已非無疑,而告訴人亦否認知悉仕達公司前開按實際出資額 登記事項,況查當時出席會議之證人陳家倫結證是日並未提及出資額變更登記 事宜乙節(見原審卷第四八頁),顯見矛盾,足認被告及阮文秀所言,係臨訟 杜撰之詞。 ㈣被告又供稱曾電話通知告訴人交回印章以供辦理出資額轉讓,惟為告訴人所否 認,況股東會既未決議改為按實際出資額登記,而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 :召開股東會須以書面掛號郵寄為之,其既已取回留存公司之印鑑,焉可能於 爭議未解決前,僅以電話通知即至仕達公司交付印章供阮文秀辦理出資額轉讓 變更登記?且證人陳宗信證稱「時間是在去過仕達公司會帳以後,甲○○有拿 回我的印章給我,之後甲○○就沒有向我拿過印章」(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告訴人以稱原印鑑未遺失,亦未提供仕達公司印章,而依上開公司案卷內之出 資額轉讓同意書所示,「甲○○」、「陳宗信」之印文字體相同,但與公司設 立登記時所用之印章字體則不相同,亦與股東權益證明書上之印文不同,此亦 經原審訊以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時所用之印章,顯係另行同時刻印,被告果欲交回印章,僅需交回原 印章即可,又何須再刻二印?又被告辯稱依國人習慣,一人同時擁有不同印章 ,且主管機關亦未規定出資轉讓登記所用印章須與公司登記之印章相同,姑不 論告訴人部分,然依前述,證人陳宗信否認於取回印章後復交付印章予告訴人 辦理變更登記,果如告訴人當時願意交回印章以供辦理變更登記,其向陳宗信 取回即可,何須另行刻印再行交回仕達公司?以上,均顯與常情不合,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㈤阮文秀於偵查時稱告訴人交回印章時「並無交代任何的話,印章放下就走」( 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但後改稱:「陳騎機車來公司,他說戴先生(即被 告)打電話給他說要拿印章,所以他交給我。」,前後顯見不一。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因經營理念不合,怕告訴人對我們提出偽文告訴,故變更回實際出 資額」(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更足資證明其心虛之情,所謂「以電話通知甲 ○○拿回印章」云云,同前所辯,均不足採;證人阮文秀雖附合被告稱「係甲 ○○主動將印章拿至公司」云云,亦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抄錄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自己所拿之印 章與登記者不同,乃挾詞誣攀,欲要脅被告返還其三十萬元。惟據證人阮文秀 所稱:告訴人係八十八年二月初交回印章(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然告訴 人證稱伊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台灣省建設廳抄錄仕達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知 悉上情,並有所提之證據上之「抄錄專用章」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憑( 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告訴人所言屬實,如告訴人果欲藉詞要脅,何須於 事隔八月後始蒐集證據,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有違常情甚明, 自難憑之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甲○○」、「陳宗信」之印章乃被告與阮文秀共同盜刻,並交付不知情 之黃秋棻,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於翌日向前台灣 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指摘證人劉碧珠與陳宗信所 證矛盾,經查:證人劉碧珠陳稱「我沒有正式的看,我只告訴他我需要正式的報 表,他說只有那一張,所以雙方堅持了一個多小時。」(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從而,劉碧珠稱「僅看到一張報表,沒有看到其他任何資料」(見原審卷第一 一八頁),亦與證人陳宗信則稱「我當時有看過,但是資料很多,過程約一個小 時半。」,尚無矛盾之處,僅係個人陳述重點不同。又本件事證明確,已無再行 鑑定「仕達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陳宗信」之印文是否出 自同一刻印者之必要,被告聲請再為傳喚證人阮文秀,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 申請,而獲公司准許設立之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審核之正確性,就 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與無身分關係之黃秋棻,彼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七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將罰金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台幣六萬 元,其餘法定刑並未變更,但該條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其中罰金 刑部分,由新台幣六萬元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茲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該法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偽刻「甲○○」、「陳宗信」之 印章各一枚,交付不知情之黃秋棻,由黃秋棻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 讓之股東同意書,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 記之申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 ,而核准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宗信及公司變更登記審核之正確 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文書,其偽造印 章、印文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秋棻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阮文秀,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 偽造文書行為,同時侵害甲○○、陳宗信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被告偽造「陳宗信」印章、印文而偽造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 訴偽造告訴人文書部分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上論斷,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誤以被告 委由黃秋棻一次調得三百五十萬元,自有未合。㈡按緩刑之宣告,除具備刑法第 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原判決遽以宣告緩刑,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 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偽造之「甲○○」、「陳宗信」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與 仕達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上「甲○○」、「陳宗信 」印文各一枚,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