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О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柒紙、「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合約書、華褘股份有限 公司轎車訂購契約書上偽造之「莊雅仁」署押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柒紙、「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合約書、華褘股份有限公司轎車訂購契約書上偽造之「莊雅仁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前往桃園 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二之十六號「帥瑪有限公司」,佯以「陳先生」名義,應 徵工作,經錄取後,竟於當日夜間某時,侵入負責人戊○○房間,在保險箱內竊 得戊○○所申請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三─000000 0號之空白支票一百張,金飾一批及行動電話一支。並將所竊得之金飾持往溫經 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三弄七號「正豐當舖」,典當得款新臺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供己花用。乙○○於竊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基於概括之 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 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二二六巷十號二樓其女友住處 ,以「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接續簽發偽造票號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之支票,並將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交付其女友之父甲○○周轉。嗣乙○○ 又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前往城發通信器材行訂購行動電話,並當場以同一手法偽造 如附表編號五所載支票交付該行負責人以為訂金,惟城發通信行尚未交貨。同年 五月七日,乙○○再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三重營業所,向 業務員丁○○訂購汽車一部,並在訂購契約書訂約人欄上偽簽莊雅仁之署押,表 示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將契約書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雅 仁,並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付丁○○。乙○○又於同年五月 十一日至華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褘公司)新莊展示中心,向業務員甘國泰訂 購汽車一部,並於訂購汽車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轎車訂購契 約書之買方客戶名稱欄上偽簽莊雅仁之署押,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將契 約書交付予甘國泰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莊雅仁,隨即以同一手法偽造如附 表編號七之支票並交付予甘國泰。嗣經乙○○於犯罪發覺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 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發覺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㈡證人甲○○證述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㈢證人即匯豐公司職員丁○○及華褘公司職員甘國泰分別證述被告確有各交付如 附表編號六、七之支票及分別以莊雅仁名義簽訂契約書向二人訂購汽車。 ㈣證人戊○○證述確有失竊如事實欄所載物品。 ㈤證人即永豐當舖職員溫經證述被告確有前往典當金飾金戒指二只、金墜子一只 、金項鍊二條。 ㈥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及四至七之支票、永豐當舖之典當單收據、典當紀錄簿 各一紙、訂車契約書、轎車訂購契約書(以上均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紙附卷可稽(參警訊卷第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三十三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㈧被告就本件犯行確係自首而受裁判: 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 前開犯行一節,業經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敘述在案(見原審訴緝字卷第 九十四頁)。 ⒉又原審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早於發布通緝 前之同年一月十五日在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出 監,尚難認原審發布通緝前,被告即有逃匿之行為。 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確實曾到新竹縣湖口鄉工作二、三個月左右,業 經證人即其僱主吳阿枝在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工 作期間,被告並曾囑其姐張惠華代為注意被告住處有無法院傳票一節,並經 證人張惠華到庭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益見被告主觀 上並無逃匿避受裁判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犯行確合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等罪。 ㈡其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以上開印章分別蓋於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上之行為, 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至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先後與匯豐公司及華褘公司簽約時所偽造「莊雅仁」之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後者處斷。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係於證人甲○○住處接續簽發,應以包 括一罪評價為已足。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五至七各偽造犯行間及其先後二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各觸犯同一罪名,應分別以 連續犯論以一罪。 ㈥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合於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誤認並未自首,而未依法 減刑,即非適法。 ⒉原審就被告偽刻「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之行為係間 接正犯,及上開偽刻行為與其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之關係,疏未論究,即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或加重竊盜任一犯行間 ,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審籠統將三者論以牽連犯,並從重論以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未將之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亦非允洽。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屬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審 認屬連續犯,尚非可採。 ⒌以上各節,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發現,是原判 決即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張數、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除編號一、二、四(扣案清單見原審訴緝字卷第一四五 頁)外,其餘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將上開七紙支票均依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再被告偽造之「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連同被告於前揭轎車訂購契約書及訂車契約書上 分別偽造之「莊雅仁」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開各支票內偽造之「莊雅仁」及「巨鼎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因均無 從與支票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面 額 │ 票載簽發日 │備 註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BC0000000 │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 八十八年五月八日 │扣 案 │ ├──┼─────┼──────────┼──────────┼────┤ │ │BC0000000 │三百萬元 │ 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扣 案 │ ├──┼─────┼──────────┼──────────┼────┤ │ │BC0000000 │三十五萬元 │ 不詳 │未扣案 │ ├──┼─────┼──────────┼──────────┼────┤ │ │BC0000000 │五十萬元 │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扣 案 │ ├──┼─────┼──────────┼──────────┼────┤ │ │BC0000000 │七萬五千八百元 │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未扣案 │ ├──┼─────┼──────────┼──────────┼────┤ │ │BC0000000 │二萬一千元 │ 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未扣案 │ ├──┼─────┼──────────┼──────────┼────┤ │ │BC0000000 │十萬元 │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