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 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數次與乙○○、戊○○二人在甲○○(業經 不起訴處分),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五巷二四弄三七號所開設之「中平 茶行」以麻將賭博財物,互有輸贏,丁○○因覬覦乙○○、戊○○之錢財,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阿榮」商議, 以詐賭為藉口向沈、詹二人強盜財物,並由「阿榮」邀集七、八名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十 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一同前往茶行,丁○○與「阿榮」入內要乙○○、戊○ ○出去,丁○○並自稱有事要私下與甲○○商談,而拖住甲○○;乙○○、戊○ ○先後步入大廳即為「阿榮」等人攔住,將其強押上車,載至台北縣新莊市○○ 道附近之青年公園山區,抵達後,阿榮等人即分圍二人,動手毆打二人之頭部、 身體,而逼迫二人承認詐賭,並拿錢出來解決,口稱「不交錢就不放你們回去, 讓你們日子不好過、拿不出來就先作掉一個,挖個洞把你們埋起來也沒人知道」 等語,對二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二人不能抗拒,而承認詐賭,並同意交付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阿榮」即以電話通知在「中平茶行」等候消息之丁 ○○,丁○○接獲通知便驅車前往現場,因尚需討論各人分款數額,並等待乙○ ○、戊○○籌措現金,丁○○等人復挾持乙○○二人至新莊市區○○道○○路之 「宏都理容院」停車場,並對乙○○、戊○○拳打腳踢施以強暴行為,再於中午 左右再前往新莊市區之「奉茶茶藝館」吃飯,此段期間並命二人多次打電話回家 ,要求戊○○之前妻即乙○○之胞姊沈麗珍盡速籌措現金,因二人一再表示無法 立刻籌足一百五十萬元,丁○○等人即先派其中三名男子,強押乙○○至新莊市 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十二萬元,再回到茶藝館,命二人將身上財物十七萬元 一併交付,共取得二十九萬元後,始於下午二時許釋放二人,嗣沈麗珍擔心二人 安危,於二人尚未抵家前,即報警處理,警方根據嗣後返家之二人指述,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街九號查獲丁○○。二、案經戊○○、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強盜犯行 ,並據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其至中平茶行,擬參與打麻將 ,嗣經在場綽號「阿榮」告知戊○○、乙○○二人有詐賭行為,其甚為震驚與「 阿榮」相偕離開,引發甲○○太太不滿,「阿榮」稱天亮會找人來算帳,其返家 甚感懊惱,並未睡覺,沐浴後已天亮,開車至甲○○茶行,本擬解釋前夜不告而 離開事,並不知阿榮等人將詹、沈二人押走,嗣經阿榮電話告知該二人已承認詐 賭,要求其到新莊市青年公園,到達後該二人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解決,其轉至 第二現場係等詹、沈二人籌錢,其既無決定權,亦未隨同被害人去提款,其到場 後未見有恐嚇言行,自忖解決詐賭是好事,故有通知甲○○、己○○到場,其因 一夜未眠表明被詐二十餘萬元請阿榮一併處理,即返家並無拿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遭告訴人詐賭,才前往青年公園山區,看看能否拿回一些 錢,事前不知道「阿榮」將告訴人帶走,去之後只有站在一旁觀看,根本沒有參 與盜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供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我 有到「中平茶行」,當時我們有五人前往,其中一人叫「阿榮」,後來「阿榮」 打電話到茶行給我,說沈、詹二人已承認出老千,願意處理這件事,我才到新莊 青年公園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陳志豪律師亦具狀表明:被告離開 茶行一直與友人閒聊,由於被告對詐賭之事耿懷於心無法釋懷,於是打算回茶行 將事情訴說明白,由於擔心告訴人等會因抵賴而可能引起衝突,被告僅有一人怕 勢單力薄,便央求友人多找些人一同前往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護狀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辯護人有到監所與我會談後才寫的等 語,蓋辯護人係於偵查中始受委任,其對於案發經過亦非親眼見聞,當係依被告 所述情節據實記載,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亦具狀表明: 十二月十八日晚間被告光臨茶行欲打牌時,因綽號「阿榮」者察覺告訴人有詐賭 之行為,並告知被告,被告不悅即離去,離去後久久無法釋懷,決意再回茶行揭 穿告訴人等詐賭行徑,因「阿榮」恐被告人單力薄而吃虧,於十九日上午六時許 ,主動帶領男子四、五人,來到茶行幫被告以壯聲勢等語,亦有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辯護狀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係與「阿榮」等人一起前往中 平茶行應屬可採,其事後所辯,推諉塞責,辯稱與「阿榮」在茶行門口巧遇,並 未預見「阿榮」會強押被害人並強盜財物云云,顯屬不實。㈡次查:被告雖指述告訴人確有詐賭云云,惟若依被告所述,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晚間前往茶行賭博時,經「阿榮」告知告訴人詐賭行為,為何不當場揭發 ,並要求甲○○查明?且告訴人二人自始否認有何詐賭行為,甲○○迭於警訊、 偵查中供述:沈、詹二人來我店裡打牌大概五、六次,他們輸贏很正常,並沒有 異常的狀況,我、告訴人、被告四人同桌一、二次,我大約輸三、四萬元左右, 他們三人應該都是小贏而已等語,另案發至今,並無一人出面指述告訴人有何詐 賭行為,又被告自承與「阿榮」相識三年,「阿榮」時常至其所開設之「坤泰茶 行」泡茶、聊天等節,然歷經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歷時年餘,均無法提 供阿榮之年籍資料以供傳訊,是被告指稱告訴人詐賭,即屬無據,足認被告等人 僅係利用詐賭為強盜財物之藉口。 ㈢末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到庭 結證稱明確,與甲○○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沈麗珍於原審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均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臉部傷痕照片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可稽。按被告與「阿榮」謀議後,推由「阿榮」帶領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共七、八名成年男子,於清晨六、七點,將被害人強押至偏僻之 公園內,圍住被害人以言語脅迫,並施以拳腳,復強押至理容院、餐廳,均圍坐 使告訴人無脫逃或呼救之機會,已達不能抗告程度。被告與「阿榮」等人同謀並 均在場,雖證人乙○○、戊○○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其等,亦未出言脅 迫其等交付財物,僅係在旁觀看等節,亦不影響被告與其他下手實施之人共同成 立共犯型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再訊問告訴人戊○○、乙○○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職業及 申報所得稅之資料,欲證明告訴人無固定收入,卻可經常賭博麻將,應有詐賭事 實,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賭客丙○○,欲證明甲○○之茶行有抽頭,故甲○○所言 迴護告訴人,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以調查阿榮之真實姓名。惟查:①告訴人 收入如何,與其是否詐賭,並無必然關聯,況縱告訴人真有詐賭,依被告所述其 僅輸二十餘萬元,卻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承諾一百五十萬 元之債務,並已交付二十九萬元,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堪認定; ②又甲○○於警訊中供述:我認識被告約十天左右,他是我茶行股東林永清認識 ,到我店內泡茶才認識的,他來我店裡打過幾次麻將,其於並無交往,戊○○、 乙○○到我店裡打過麻將五、六次,我約認識半個月左右,也是林永清介紹認識 的,沒有特別關係等語,況若告訴人有詐賭行為,甲○○亦多次與告訴人同桌賭 博,其當損失不貲,應與被告利害一致,更無迴護告訴人之可能,與其是否抽頭 ,亦無必然關聯。③告訴人戊○○、乙○○各在偵查中含警訊有四次陳述,原審 戊○○到庭一次,乙○○二次,均表明無所指詐賭情事,何況詹、沈二人均無同 桌與阿榮打牌,焉有可能以暗號互串抬轎子進行詐賭,被告本人賭博互有輸贏, 未自覺詐賭情事,於經阿榮告知才起疑,因此沒有再訊問詹、沈二人之必要。④ 證人己○○雖有警察身份,然其備勤下班時間,穿便衣偕甲○○到第二現場宏都 理容院停車場瞭解,並非接受報案既無從證實有否詐賭情事,又無自首犯行可言 併敘明。 ㈤綜上分述,事證已足,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起訴,然查懲 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同日另公布刑法增訂修正 條文。上開法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 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盜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今以修正 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 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 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 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 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刑法比較適用,先予 說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榮」及另外七、八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先挾持被害人至特定地點再施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 其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本件一行為侵害戊○○、乙○ ○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害人二人均有受傷,然係強盜、強暴行為當 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榮」及另外七、八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件之犯罪手段同時涉及妨害自由,因強盜係搶奪與妨害 自由二罪之結合犯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 0七號判例意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 變更,而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生效之修正刑法已有未 合,㈡另原判決論被告另犯妨害自由罪法律見解已有可議,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