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送達代收人 余西鈞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一八三號、第一三五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號、第一七二一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其中「戊○○」印文部分除外)、九所示之物 均沒收。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其中「戊○○」印文部分除外)、九所示 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基於共同偽造 勢角,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代價並交付相片二張,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持上開偽造之「戊○○」國民 勝」印章一枚,至臺北縣土城市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冒名「戊○○」偽填該 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印鑑簡卡等私文書,並偽造「戊○ ○」簽名一枚、印文三枚等署押,持交該銀行業務人員,辦理活期儲蓄存款9283 ─51─199143─00號帳戶開戶手續,領得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 彰化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香港籍成年人「黃立安」(對外又稱「黃大衛」,起訴書誤繕為「黃立夫」) 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以在臺灣、香港、中國大陸三地分別虛設公司,由 臺灣公司佯向臺灣地區廠商下單詐購電腦線材零件等物料,運交至大陸工廠,貨 款則開立三月期支票支付,初期均按期兌付,待臺灣廠商信賴不疑後,始大量進 貨,趁貨款支票未到期前,迅將線材零件等物料加工為成品、或逕將該等物料轉 運至香港公司銷贓獲利後,旋關閉三地虛設公司,任令貨款支票跳票倒債之詐欺 方法,賴此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乙○○與「黃立安」二人乃共同 出資統籌計畫,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相約事後給付三十萬元為酬之代價,邀得 辛○○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名義擔任三地虛設公司負責人, 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辛○○出名擔任負責人,偽 造不實之公司章程、申請書、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中股東邱顯熙 部分不實)等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宏興立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宏興立公司」),經該局核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設立登記,足 生損害於邱顯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由辛○○至臺北市○○路○段三十七號「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以「宏興 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9),領取支票供作簽 發支付貨款使用。乙○○、「黃立安」之後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免除二百萬 元之地下錢莊債務及每月六萬元薪資之代價,邀同冒名為「戊○○」之己○○, 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宏興立公司」副總,負責依其二人指示在 臺灣向廠商下單訂貨。其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乙○○、「黃立安」、辛 ○○在不知「戊○○」係己○○冒名之情下,四人承前開行使偽造公司登記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己○○則續基於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提供上開偽造之「 戊○○」 名冊等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戊○○」之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戊○○」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其四人又承前開行使偽造公司登記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偽造不實之 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等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辛○○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戊○○」及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辛○○在乙○ ○、「黃立安」之安排下,出境至香港,於同年九月一日協同辦理「宏興實業( 香港)公司」之設立登記。己○○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黃立安」向「大都 會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分租臺北市○○○路○ 段一七四號十樓一○○三室作為「宏興立公司」辦公處所,己○○則承前開冒名 「戊○○」之概括犯意,偽簽「戊○○」之名,簽訂「房屋租賃訂金暫收條暨租 賃條件臨時協議書」;同年月九日,己○○再持上開偽造之「戊○○」 冒名「戊○○」,與「大都會公司」簽訂上址「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辦公室 清潔授權書」,足生損害於「戊○○」及「大都會公司」。八十八年九月間,乙 ○○、「黃立安」又以月薪六萬元之代價,邀得丁○○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觀蘭鎮樟坑徑村盛通工業城,籌設大陸「宏興電 子五金廠」,並由丁○○擔任該廠經理,負責進料驗收、加工及轉運至香港銷贓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乙○○、「黃立安」即安排辛○○再出境至大陸,由丁○ ○協同辦理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之設立登記。其間並由乙○○、「黃立安」 安排以辛○○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以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 日向臺北市○○○路二○三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4),以供其詐欺集團聯絡及「宏興立公司」使用。另己○ ○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六日,承前開冒名「戊○○」之概括犯 意,持上開偽造之「戊○○」 文書,持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各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詐欺集團聯絡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及各電信公司。嗣其等即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由乙○○、「黃立安」指示在臺冒 名「戊○○」之己○○,以臺灣「宏興立公司」名義,開始向臺灣廠商訂購電腦 物料,己○○對外即以「宏興立公司」副總「戊○○」之偽名或「Roburt」之英 文名,並僱用丙○○(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分別向如附表一所 示臺灣電腦線材零件廠商下單訂購物料運交至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簽發上 開臺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支付貨款,其初期訂購少量物料,貨款支票均如期兌付 ,待取得廠商信賴後,始大量訂購物料,致使上開臺灣廠商誤信不疑,將物料運 交至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由丁○○負責點收,其等旋利用貨款支票三個月 兌付期間,迅將物料加工為成品、或逕行轉運至香港銷贓獲利朋分,共詐得物料 價值達三千七百十一萬餘元(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關閉 「宏興立公司」,逃逸無蹤。迨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支付廠商之貨款支票陸續退 票,且臺灣「宏興立公司」已人去無蹤,上開廠商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六巷十二號十二樓住 處因另案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彰化銀行「戊○○」帳戶金融卡一張、「戊○ ○」印章一枚、名片一盒、「宏興立公司」詐購物料相關資料四箱等物,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冒名使用購得之偽造「戊○○」永勝」印章,偽填申請資料開立彰化銀行活儲存款帳戶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另對於右揭時地受「黃立安」及「方先生」之男子指示,偽以「宏興立公司」 副總「戊○○」或「Roburt」之名向臺灣廠商詐購電腦零件物料運至大陸「宏 興電子五金廠」由被告丁○○驗收變賣獲利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 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由地下錢莊之「阿肯」介紹,認識「黃立安」、「 方先生」、壬○○,為抵償其所欠債務,才自八十八年十月擔任「宏興立公司 」副總,為其在臺灣下單訂貨,伊只是被利用之棋子,並未參與決策,被告乙 ○○才是主謀,另以「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黃立安」他們 申請的,並非伊申請云云;上訴本院後復改稱:被告乙○○與另一位壬○○才 是主謀,伊有被脅迫不可以講真話,實際上沒有「黃立安」其人,公司變更登 記及申請行動電話等事情,都是壬○○去辦的云云。 (二)被告乙○○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犯 行,辯稱:伊係百祥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大陸百祥電子廠股東,伊係透 過丁○○之介紹,幫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加工,後並請其帶料,雙方月結 差額款項,伊公司再匯款給「宏興立公司」,伊並無出資或參與「宏興立公司 」之詐欺犯行,伊最多僅成立贓物罪責,伊知道香港人「黃立安」有碰過面, 他也叫黃大衛,是壬○○邀己○○擔任宏興立公司副總的云云。 (三)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從八十八年十一月起 ,受僱於「黃立安」管理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負責生產業務,伊在大陸 應徵、人都在大陸工作,只是受雇的員工,其餘事項伊均不清楚,後來伊與乙 ○○有過節,且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遭「宏興立公司」解職,伊並不知該 公司有何詐欺犯行,均與伊無關,對台灣公司的事情全然不知,伊無權限下單 ,不可能成立詐欺共犯云云。 (四)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有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是「黃立安」找伊配合成 立「宏興立公司」,所有事情都是「黃立安」在處理,伊只是人頭,均不知情 ,伊曾經有要求要退出,但不知為何未辦理,伊並未與他們共謀詐欺,宏興立 後來過戶給戊○○,伊是被利用的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於右揭時地冒名使用購得之偽造「戊○○」 勝」印章,偽填申請資料開立彰化銀行活儲存款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並有其偽填之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印 鑑簡卡、偽造之「戊○○」 該存款帳戶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二)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供認:虛設之「宏興立公司」是「黃立安」申請的 ,負責人是辛○○,資金是由「黃立安」、「方先生」提供,伊及員工之薪資 、辦公室租金、辦公費用均由其二人支付,伊受僱擔任副總,僱用來應徵之丙 ○○,從八十八年十月起,負責在臺灣採購訂買貨物送至大陸工廠,由「黃立 安」及「方先生」銷贓,貨款支票都是「黃立安」及「方先生」二人交給伊寄 給廠商,先向不特定廠商訂購少額商品以現金或短期支票建立公司信用,俟時 機成熟,延長開票票期約三個月,爭取時間大量進貨,銷贓得利後,「方先生 」即指示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宣告公司倒閉關門,將公司相關物品搬離逃 逸,放任支票跳票倒債,訂貨之被害廠商名單是由「黃立安」提供,共詐得貨 物價值約五千多萬元,伊與「黃立安」及「方先生」二人聯絡,係打00000000 00、0000000000聯絡「方先生」,打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黃立安」 ;伊係因欠地下錢莊二百萬元,由「黃立安」出面解決,另外每月支領薪水六 萬元,才在「宏興立公司」任職,「宏興立公司」在大陸有「宏興電子五金廠 」,在香港有「宏興實業(香港)公司」,名義負責人均為辛○○,但大陸廠 之實際負責人為「方先生」,香港的實際負責人則是「黃立安」,大陸廠的聯 絡人為「呂經理」,住在高雄市前鎮區,並在大陸結婚,在大陸工廠負責廠商 戶,一為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帳戶,資金均係由「黃立安」及「方先生」 提供,「宏興立公司」之採購係由「黃立安」或透過「呂經理」指示購買貨品 種類及廠商名單,再由伊指示丙○○聯絡,直接由訂貨廠商大陸工廠運到大陸 「宏興電子五金廠」製成成品後,再由「黃立安」銷售;「呂經理」就是丁○ ○,他是在大陸負責驗貨,如伊進貨有問題都打電話到大陸問他等情不諱(第 一0一八三號偵查卷七頁至九頁、一七八頁至一八○頁、一○六頁至一○八頁 、一七一頁、一七二頁、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其後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調查時復供述:因伊欠地下錢莊「阿肯」二百多萬元,透過「阿肯」介 紹與「黃立安」、乙○○見面,「黃立安」明白告訴伊他們準備要詐騙臺灣廠 商電子線材物料,轉運大陸變賣圖利,叫伊配合向廠商叫貨,就可不用還債, 且每月可領六萬元薪水,伊迫於無法償債就答應他們,後來他們就在八十八年 五月成立「宏興立公司」,伊在八十八年十月進入該公司擔任臺灣區之負責人 ,之後就由伊出面向三十多家廠商訂貨,大部分的貨物是由廠商在大陸的工廠 出貨到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由乙○○、丁○○驗貨,在透過香港之宏興 實業公司變賣獲利,到八十九年四月支票跳票後,才被發覺等語,情節一致。 嗣於本院訊問時,仍為一致之陳述,有該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可稽。 (三)被告己○○冒名「戊○○」以「宏興立公司」副總名義,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 八十九年四月止,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公司下單購買電腦零件物料運 至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積欠總額達三千七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之 鉅額貨款後,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任令貨款支票大量退票,並關閉「宏興 立公司」,不知去向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宏興立公司」之採購 單、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銷貨單、發票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宏興立公司 」簽發之退票貨款支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宏興立公司」副總「 戊○○」名片一盒、「宏興立公司」資料及其向廠商下單購貨之相關資料四箱 等物,在被告己○○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案可證。又「宏興立公司」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起終止承租臺北市○○○路○段一七四號十樓一○○三室辦公室, 未再經營之情,亦有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立之解約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按。 徵諸上述「宏興立公司」於積欠三千多萬元貨款之際,旋即退租辦公室關閉公 司之情,堪以佐認被告己○○確有詐騙廠商電腦物料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辛○○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認:伊於八十七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黃立 安」,要伊配合成立「宏興立公司」、大陸電子廠及在香港辦理公司登記,擔 任負責人,弄好要給伊三十萬元,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拿興立公司」設立登記,其後經由「黃立安」曾與「戊○○」(即己○○)、乙 ○○一起吃飯介紹認識,去大陸時透過「黃立安」介紹亦見過丁○○,乙○○ 帶伊去看大陸廠房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此外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供「宏興立公司」設立登記,有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申 請登記之股東邱顯熙,經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無出資擔任「宏興立公司」股 東,伊之 確(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辛○○亦自承:「宏興立公 司」之股東伊均不認識,不知係何人找的,都是「黃立安」在處理等情甚明( 見同上訊問筆錄),另被告己○○於警訊、偵審中亦多次供稱:辛○○應係「 黃立安」找來之人頭等語,足見被告辛○○申請設立「宏興立公司」確有不實 之情。又被告辛○○除配合申請「宏興立公司」設立登記外,其後並接續配合 「黃立安」、己○○(冒名「戊○○」名義)、乙○○、丁○○等辦理「宏興 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出境至大陸、香港辦理宏興實業(香港)公司、 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設立登記、開立臺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 支票、簽發支票、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支電話門號、開立上海銀行民生分 行活儲存款帳戶等事項,亦有其與己○○(冒用「戊○○」之名)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之公司相關資料、出入境紀錄、宏興實業(香港)公司 商業登記證、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 000─9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 資料卡、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 料、上海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4活儲存款開戶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 告辛○○雖辯稱伊未參與「宏興立公司」業務云云,然其參與配合辦理「宏興 立公司」臺灣、香港、大陸三地公司設立事宜、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活儲 存款帳戶、電話門號以供「黃立安」詐騙集團行詐等多項事務,況其後尚邀約 有報酬代價之給付,已足認其與「黃立安」、被告乙○○、己○○(冒名「戊 ○○」)、丁○○間確有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查被告己○○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戊○ ○」之偽名,提供行使偽造之「戊○○」 辦理其與辛○○變更登記負責人事宜,此有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 更登記之申請書、公司章程、偽造之「戊○○」 程對照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證;又被告己○○於八十 八年九月七日、九日,以「戊○○」之偽名代表「宏興立公司」向「大都會公 司」承租上址南京東路之辦公室一節,亦有其間簽立之臨時協議書、租賃契約 書、清潔授權書、偽造之「戊○○」 己○○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參與「宏興立公司」相關事務。另其後並以「戊 ○○」偽名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 話門號,供「黃立安」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亦有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臺灣大 哥大公司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偽造之「戊○○」 「戊○○」之名,向臺灣廠商下單訂貨運至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亦經其 上開供認明確,並有其冒名「戊○○」名片一盒、「宏興立公司」採購單等相 關資料四箱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參與「黃立安」詐欺集團本件詐欺 犯行甚為深廣,亦堪認其與「黃立安」、乙○○、丁○○、辛○○間有共犯詐 欺之犯意聯絡無訛。 (六)被告乙○○雖辯稱:伊並無參與本件「宏興立公司」詐欺廠商物料犯行,頂多 僅成立贓物罪責云云。然查,被告己○○於上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 查時即明確供認:「黃立安」、乙○○找伊配合向臺灣廠商詐騙物料轉運大陸 變賣圖利,廠商出貨至大陸即由乙○○、丁○○驗貨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於本院調查時更明確供承:據我了解乙○○、「黃立安」是主謀,辛○ ○也是人頭,這件事是「黃立安」找我的,我本跟地下錢莊借錢二百萬元,地 下錢莊把我欠款轉給「黃立安」,「黃立安」透過地下錢莊「阿肯」聯絡與我 見面,我們見了幾次面,有在美麗華、華國飯店及一些咖啡廳,內容是欠錢可 以消掉,每月還可給六萬元薪水,他要在台灣成立貿易公司,作電子零件,要 我當負責人,我跟他說我不懂,他說沒關係只要一口令一動作即可,後來他就 傳真一些廠商資料及訂貨單給我,我就依照這些資料去叫貨,因為我不太會動 作很慢,後來「黃立安」找我去咖啡廳談,講明要大量叫貨,只準備付三成貨 款,這時我才知道是要騙人,我說要退出,結果他要我還錢,我沒能力還,只 有繼續作,作到八十九年四月跳票,四月初「黃立安」要我在一星期內將公司 所有東西搬走,我搬到我家裡去放,他叫我等他電話指示,之後就沒碰到人。 等到我被抓,他就出現與我聯絡。我在刑事警局作筆錄時他打電話給我,叫我 不能說出來,他安慰我說他有辦法處理....台灣叫貨,大陸廠交貨,只有 一小部分是台灣廠送過去,大部分都是台灣公司有在大陸設廠,由大陸廠直接 交貨。「黃立安」及乙○○是主謀,因為我跟「黃立安」見面,乙○○他有二 、三次在場,乙○○也有了解整個做的過程,很多買的貨也都交到乙○○的百 祥公司,有時在採購時乙○○有直接與我聯絡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而被告辛○○於原審調查時亦曾供稱:伊第一次去大陸時,乙○ ○及其哥哥(即指大陸地區人民方逸晴)有帶伊去看廠房,之後到香港設立公 司後回臺灣;租大陸廠房時伊沒有參與,是他們找好房子,乙○○用電話跟伊 聯絡,叫伊等伊大哥帶伊去看房子;之前伊與乙○○吃飯時,乙○○有邀伊到 大陸開公司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己○○於原 審調查時一度翻異前詞稱指示伊詐騙廠商物料之「方先生」並非被告乙○○云 云,顯不足採。此外,觀諸「宏興立公司」於臺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 之往來明細,其中以百祥公司、癸○○(百祥公司大陸廠股東)名義匯入款項 ,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有十八筆,被告乙○ ○雖辯稱:因伊大陸百祥電子廠與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有加工、帶料之關 係,每月月結差額匯款入「宏興立公司」臺北銀行帳戶內,然查百祥公司、癸 ○○上開匯款均係在該帳戶存款金額不足兌付下筆屆期支票金額前匯入,且至 少每月匯入二筆,其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更多達每月匯款四、五筆,又其 匯款多為整數金額,綜此觀之,要與被告乙○○所稱係月結加工、帶料款項差 額匯款之情,顯然有異。況衡諸常情,「宏興立公司」臺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係支票存款帳戶,其存款係支應票款之兌付,鮮有廠商間交易往來款項之給付 逕行匯入支票存款帳戶,故由此觀之被告乙○○經營之百祥公司及百祥公司股 東癸○○經常性匯款至「宏興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若其與「宏興立公司」 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何須如此經常性匯款至「宏興立公司」該支票存款帳戶 支應票款兌付。又據被告己○○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以「戊○○ 」名義申請,供「黃立安」或其聯絡使用(見一0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 、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使用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 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該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然經原審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顯示,該電話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八日期間,與被告乙○○經營之臺灣百祥公司電話 (00)00000000、 大陸百祥電子廠電話(086─752)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六三四號二十一樓住處電話 (00)0000000等電話相互間,幾近每 日均有多通電話聯繫,聯絡頻繁,衡情被告乙○○若無參與本件「宏興立公司 」詐欺集團犯行,何以與「黃立安」或被告己○○使用之該行動電話於其八十 九年二月至四月之詐欺犯行期間,密切聯繫,由此觀之,被告乙○○共犯詐欺 罪嫌益加明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即係被告己○○所指之該詐欺集團 主謀之一之「方先生」無誤。 (七)被告丁○○雖辯稱:伊係受僱於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負責生產,其餘事項 伊均不知情,伊並無共犯詐欺云云。然查被告丁○○自承:伊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幫他們辦理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相關執照,八十八年十一月伊正式在該 工廠上班擔任經理,工廠所有事務即有伊負責管理等語(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其既係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之負責管理人,衡情焉有不知 「宏興立公司」內部之實情,且據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每天都會 和大陸聯繫,常打丁○○之電話,丁○○亦常打電話給伊催貨等語(原審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己○○前開亦已供明被告丁○○與乙○○ 在大陸負責驗貨等情,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供承:有見過丁○○, 他來台灣接洽購貨的事,「黃立安」有打過電話說要派一位內行的人來教我們 如何叫貨,因為我連一些產品名稱都弄不清楚,他來過兩次,他來教我們認識 這些貨名,他來之前,「黃立安」及乙○○都會先通知我,他們說他是呂經理 ,他來兩、三小時就走了,他主要是教我們認貨,因為如果不懂貨名稱就無法 跟廠商談,因為訂單過去廠商會打電話來問細節,我們不懂就無法跟對方談, 代號顏色線粗細都有差別,學問很大(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況據其與被告乙○○均供稱:其間原係大陸百祥公司同事之關係,其後又經丁 ○○介紹為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加工等情,可見被告丁○○與乙○○間關 係匪淺,按上所述被告乙○○顯有參與主謀本件詐欺犯行,而被告丁○○既係 大陸「宏興立電子五金廠」之負責管理人,又與乙○○關係密切,其焉有不知 本件「宏興立公司」詐欺犯行之情。此外,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之大陸電 話(086-755)0000000、0000000及被告丁○○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86 ─136)00000000等電話,亦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經常與上開「黃立安 」或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在卷可按,由此益見被告丁○○亦應有共犯本件詐欺之犯意聯絡。 (八)被告等人上訴本院後復改稱:另有壬○○其人,亦為本案之主謀云云,請求傳 訊壬○○作證。惟查證人壬○○經本院傳拘無著,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 辯解,復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供查證,已難遽予採信;被告等此部分辯解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應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乙○○、己○○、辛○○、丁○○與「黃立安」間,均有共犯 本件虛設「宏興立公司」詐騙臺灣廠商電腦物料轉運至大陸加工後,再運至香 港轉賣獲利之詐欺犯行,被告乙○○、己○○、辛○○、丁○○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又被告乙○○等人分工出資、籌設公司、下單定貨、 加工轉賣,其籌劃實施犯罪時間長達一年四月,犯罪地點跨越臺灣、大陸、香 港三地,詐騙物料貨物價值高達三千七百餘萬元以上,足認其等顯有藉此牟取 鉅額不法利益,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另被告乙○○、「黃立安」邀得被 告辛○○、己○○,以不實登記事項,辦理「宏興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 記,以及被告己○○冒名「戊○○」向遠傳、臺灣大哥大、和信等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等犯罪事實,亦均有「宏興立公司」登記資料、上開遠傳等公司申 請資料等在卷可證,亦均屬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己○○價購偽造之「戊○○」 銀行土城分行冒名「戊○○」,偽填開戶申請等私文書資料,申請開立活儲存 款帳戶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蓋用偽 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被告乙○○與「黃立安」邀得被告辛○○出名,偽造載有公司不實股東邱顯熙 之申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宏興立公司」設立登記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違法登記罪。其偽造「邱顯熙」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被告乙○○、辛○○與「黃立安」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公司法違法登記罪部分,雖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辛○ ○,惟被告乙○○因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仍應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依公司法違法登記罪論處。又其共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因其登記之不實股東事項,依公司法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故被告乙○○、辛○○就此犯行部分,無適用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 號判決)。又此部分設立登記所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三)被告乙○○與「黃立安」邀得被告己○○、辛○○出名,二次偽造載有公司不 實股東邱顯熙之申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宏興立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違法登記罪。其偽造「邱顯熙」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乙○○、己○○、辛○○與「黃立安」間就上開二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次各共犯之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被告己○○就其 第一次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另以單獨之犯意,冒名「戊○○」,行使偽造之「 戊○○」 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文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自不另論;又其此所犯行使偽造 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關係,自亦應從一重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被告己○○以單獨之犯意,冒名「戊○○」,行使偽造之「戊○○」 偽簽「戊○○」之名及按捺指印,簽立承租上址「大都會公司」南京東路辦公 室之臨時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授權書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戊○○」簽名、指印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 論罪。又其此所犯行使偽造 ,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己○○另以單獨之犯意,冒名「戊○○」,行使偽造之「戊○○」 ,偽簽「戊○○」之名,偽填申請書、同意書分別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多支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戊○○」 簽名為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論罪。又其此所犯行使偽造 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其此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 (六)被告乙○○、己○○、丁○○、辛○○與「黃立安」下單向臺灣廠商詐購物料 運至大陸,轉往香港銷售圖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乙○○、己○○、丁○○、辛○○與「黃立安」間,就此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常業詐欺所得至少 為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以上,經本院查明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三千 七百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惟被告等常業犯行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犯之(一)、(三)、(四)、(五)部分多次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六)所犯常業詐欺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另被告己○○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上開所犯(二 )、(三)部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其此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上開(六)所犯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 罪處斷。被告辛○○上開所犯(二)、(三)部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 其此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六)所犯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丁○○則係犯常業詐欺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宏興立公司 之設立涉犯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審判,惟 疏未敘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已有未當;(二)原判決另認定被告向「其他不詳 公司」詐欺電腦零件二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云云,惟此部分既無被害 公司出面指認,尚難遽予認定被告等亦確有詐欺犯行;(三)被告己○○利用購 得之偽造「戊○○」 府建設局就宏興立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戊○○」之變更登記、向電話公司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偽造之「戊○○」 ,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認應併合處罰,亦 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與沒收: 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永勝」、「邱顯熙」印文、簽名、指印、存摺及扣案之金融卡、「戊○○」名片 、「宏興立公司」相關資料,爰就被告等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 六、併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二號 被告己○○詐欺一案,其移送併案意旨係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 佯稱以投資黃金理財為由,連續向告訴人甲○○詐欺得款五十二萬元,所涉詐 欺罪嫌,與本件其前開論罪詐欺犯行部分有常業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該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己○○犯罪之 事實,與本件被告己○○所犯與詐欺集團虛設公司詐騙廠商物料之常業詐欺犯 罪事實,不僅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且犯罪型態亦不相同,顯難認其係基於 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所犯,應非同一案件,因此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移還 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四 六二、四六三、四六四、四七0號被告辛○○竊盜一案,其移送併案意旨係以 被告辛○○涉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路停車場,竊取錢禎源停 放之自小客車內之皮包內有證照、第一銀行空白支票三十七張等物,認被告辛 ○○涉竊盜罪嫌;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 0六號併案審理,認被告辛○○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與本案均有牽連關係 云云。經查:此兩部分行為與本案前揭判決有罪之犯行間,其犯意毫無關聯, 構成要件㢠異,此兩部分行為縱然成立犯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本案均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均應退還各該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被 害 公 司 │詐騙時間│詐騙貨物│貨 款 金 額 │ 備 註 │ │號│(負責人) │ │ │(新臺幣:元)│ │ │ │(公司地址) │ │ │ │ │ ├─┼────────┼────┼────┼──────┼───────┤ │1│「聯穎電線廠股份│88.10~ │電腦線材│ 1,844,129元│退票貨款支票:│ │ │ 有限公司」 │89.1 │ │ │(金額;發票日)│ │ │(何鈞銜)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中和市建│ │ │ │ (250,740元;│ │ │ 八路十六號四樓│ │ │ │ 89.4.10) │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1,368,981元│ │ │ │ │ │ │ ;89.4.10) │ │ │ │ │ │ │⑶TA0000000 │ │ │ │ │ │ │ (224,444元;│ │ │ │ │ │ │ 89.5.10) │ ├─┼────────┼────┼────┼──────┼───────┤ │2│「加貿實業股份有│88.10~ │電腦轉接│ 2,712,608元│退票貨款支票二│ │ │ 限公司」 │89.3 │頭、塑膠│ │紙,票號不詳 │ │ │(廖德仁) │ │快速殼、│ │ │ │ │(桃園縣中壢市下│ │螺絲 │ │ │ │ │ 內壢八之三十七│ │ │ │ │ │ │ 號) │ │ │ │ │ ├─┼────────┼────┼────┼──────┼───────┤ │3│庚○○ │88.10~ │ │ 4,146,566元│退票貨款支票一│ │ │ │89.4 │ │ │紙,票號不詳。│ │ │ │ │ │ │在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日新電線│ │ │ │ │ │ │電子廠」 │ ├─┼────────┼────┼────┼──────┼───────┤ │4│「連展科技股份有│88.10~ │聯結器 │ 3,112,96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 │ │(金額;發票日)│ │ │(林肇聰)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新店市寶│ │ │ │ (553,980元;│ │ │ 興路四十五巷九│ │ │ │ 89.4.10) │ │ │ 弄二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356,000元;│ │ │ │ │ │ │ 89.5.10) │ ├─┼────────┼────┼────┼──────┼───────┤ │5│「祁昌股份有限公│88.11~ │電線電纜│ 270,200元│ │ │ │ 司」 │89.3 │測試機 │ │ │ │ │(劉朝同)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 │ 正路四維巷四號│ │ │ │ │ │ │ 三樓) │ │ │ │ │ ├─┼────────┼────┼────┼──────┼───────┤ │6│「三弓興業股份有│88.11~ │電腦連接│ 180,00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器、塑膠│ │(金額;發票日)│ │ │(葉守釘) │ │快速殼、│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新莊市新│ │螺絲 │ │ (24,000元; │ │ │ 樹路六九之十號│ │ │ │ 89.4.10) │ │ │ ) │ │ │ │ │ ├─┼────────┼────┼────┼──────┼───────┤ │7│「國進精機股份有│88.11~ │電腦連接│ 2,666,673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器 │ │(金額;發票日)│ │ │(邱雅燕)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市○○街五│ │ │ │ (409,010元;│ │ │ 十五之一號) │ │ │ │ 89.4.10)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696,153元;│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松崗│ │ │ │ │ │ │「國進電子廠」│ ├─┼────────┼────┼────┼──────┼───────┤ │8│「翼慶企業股份有│88.11~ │電腦連接│ 3,141,331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器 │ │(金額;發票日)│ │ │(陳俊智)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汐止市大│ │ │ │ (319,905元;│ │ │ 同路三段三六九│ │ │ │ 89.4.10) │ │ │ 巷十一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598,550元;│ │ │ │ │ │ │ 89.5.10) │ ├─┼────────┼────┼────┼──────┼───────┤ │9│「協暢精密工業股│88.11~ │電腦連接│ 144,00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份有限公司」 │89.4 │器、塑膠│ │(金額;發票日)│ │ │(柯受球) │ │快速殼、│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板橋市篤│ │螺絲 │ │ (24,000元; │ │ │ 行路三段九十三│ │ │ │ 89.5.10) │ │ │ 號二樓) │ │ │ │大陸設有: │ │ │ │ │ │ │「協暢五金電器│ │ │ │ │ │ │ 製造廠」 │ ├─┼────────┼────┼────┼──────┼───────┤ ││「詠德企業有限公│88.11~ │電腦插座│ 1,241,415元│退票貨款支票:│ │ │ 司」 │89.4 │ │ │(金額;發票日)│ │ │(胡德興)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汐止市福│ │ │ │ (73,750元; │ │ │ 德一路二○一號│ │ │ │ 89.4.10) │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266,215元;│ │ │ │ │ │ │ 89.5.10) │ ├─┼────────┼────┼────┼──────┼───────┤ ││「元大國際有限公│88.12~ │連結器 │ 46,680元│大陸設有: │ │ │ 司」 │89.1 │ │ │「元大電子廠」│ │ │(周玲月)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中│ │ │ │ │ │ │ 正路七三六號七│ │ │ │ │ │ │ 樓之一) │ │ │ │ │ ├─┼────────┼────┼────┼──────┼───────┤ ││「幼澄工業股份有│88.12~ │電話插頭│ 331,50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3 │ │ │(金額;發票日)│ │ │(方志敏) │ │ │ │⑴TA0000000 │ │ │(桃園縣中壢市東│ │ │ │ (51,000元; │ │ │ 園路四十一號)│ │ │ │ 89.4.10)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51,000元; │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聯│ │ │ │ │ │ │好塑膠電子廠」│ ├─┼────────┼────┼────┼──────┼───────┤ ││「輝隆機械有限公│88.12~ │電源線插│ 1,069,490元│票貨款支票: │ │ │ 司」 │89.4 │頭 │ │(金額;發票日)│ │ │(黃建明)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汐止市福│ │ │ │ (364,240元;│ │ │ 德一路二六六巷│ │ │ │ 89.5.10) │ │ │ 三十七弄二十一│ │ │ │在台同址設有:│ │ │ 號) │ │ │ │「穩鎮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穩鎮電子五金│ │ │ │ │ │ │ 塑膠廠」 │ ├─┼────────┼────┼────┼──────┼───────┤ ││「力恆有限公司」│88.12~ │鐵粉蕊等│ 472,300元│退票貨款支票:│ │ │(范委雄) │89.4 │ │ │(金額;發票日)│ │ │(桃園縣楊梅鎮楊│ │ │ │⑴TA0000000 │ │ │ 湖路一段六七六│ │ │ │ (52,200元; │ │ │ 巷三十三弄五號│ │ │ │ 89.4.10) │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35,100元; │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富梅磁材有限│ │ │ │ │ │ │ 公司」 │ ├─┼────────┼────┼────┼──────┼───────┤ ││「維鼎股份有限公│88.12~ │電腦連接│ 778,535元│退票貨款支票:│ │ │ 司」 │89.1 │器 │ │(金額;發票日)│ │ │(徐炯芳)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汐止市水│ │ │ │ (59,480元; │ │ │ 源路二段八十八│ │ │ │ 89.4.10) │ │ │ 巷二弄一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17,500元; │ │ │ │ │ │ │ 89.5.10) │ │ │ │ │ │ │⑶TA0000000 │ │ │ │ │ │ │ (209,105元;│ │ │ │ │ │ │ 89.5.10) │ ├─┼────────┼────┼────┼──────┼───────┤ ││「邦宏精密股份有│88.12~ │五金零件│ 508,99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3 │ │ │(金額;發票日)│ │ │(詹棋雄)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樹林市東│ │ │ │ (46,100元; │ │ │ 興街十六巷十一│ │ │ │ 89.4.10) │ │ │ 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123,140元;│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邦竣工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萬泰電線電纜股│88.12~ │電線電纜│ 4,918,539元│退票貨款支票:│ │ │ 份有限公司」 │89.4 │ │ │(金額;發票日)│ │ │ (張銘烈)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五股工業│ │ │ │ (375,782元;│ │ │ 區○○○路七十│ │ │ │ 89.4.10) │ │ │ 二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657,500元;│ │ │ │ │ │ │ 89.5.10) │ │ │ │ │ │ │香港設有:「樂│ │ │ │ │ │ │豪有限公司」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虎門「萬泰│ │ │ │ │ │ │電線廠」 │ ├─┼────────┼────┼────┼──────┼───────┤ ││「豐祿企業股份有│88.12~ │編織線 │ 955,15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3 │ │ │(金額;發票日)│ │ │(曾照章)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中和市景│ │ │ │(270,000元; │ │ │ 安路四十六號九│ │ │ │ 89.4.10) │ │ │ 樓) │ │ │ │⑵TA0000000 │ │ │ │ │ │ │ (270,000元;│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豐盛電線│ │ │ │ │ │ │電纜有限公司」│ ├─┼────────┼────┼────┼──────┼───────┤ ││「巧訊實業有限公│89.1~ │電子連接│ 111,538元│ │ │ │ 司」 │89.3 │器 │ │ │ │ │(張儀珍) │ │ │ │ │ │ │(臺北縣八里鄉中│ │ │ │ │ │ │ 山路九十一之七│ │ │ │ │ │ │ 號) │ │ │ │ │ ├─┼────────┼────┼────┼──────┼───────┤ ││「廣宇科技股份有│89.1~ │電子線 │ 5,154,457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 │ │(金額;發票日)│ │ │(陳漢清)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新店市安│ │ │ │ (352,814元;│ │ │ 興路九十七號)│ │ │ │ 89.4.30) │ │ │ │ │ │ │香港設有: │ │ │ │ │ │ │「浩宇國際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廣宇電線│ │ │ │ │ │ │電纜有限公司」│ ├─┼────────┼────┼────┼──────┼───────┤ ││「億泰電線電纜股│89.1~ │電子線等│ 1,626,585元│退票貨款支票:│ │ │ 份有限公司」 │89.3 │ │ │(金額;發票日)│ │ │(張明泉)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市○○○路│ │ │ │ (663,585元;│ │ │ 一段十五之一號│ │ │ │ 89.4.30) │ │ │ 三樓) │ │ │ │⑵TA0000000 │ │ │ │ │ │ │ (963,000元;│ │ │ │ │ │ │ 89.5.30) │ │ │ │ │ │ │香港設有:「亞│ │ │ │ │ │ │億有限公司」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億泰電線│ │ │ │ │ │ │電纜有限公司」│ ├─┼────────┼────┼────┼──────┼───────┤ ││「詮欣股份有限公│89.2~ │電子接頭│ 1,434,955元│ │ │ │ 司」 │89.4 │ │ │ │ │ │(吳榮春) │ │ │ │ │ │ │(臺北縣汐止市大│ │ │ │ │ │ │ 同路三段一八八│ │ │ │ │ │ │ 號七樓之二) │ │ │ │ │ ├─┼────────┼────┼────┼──────┼───────┤ ││「今入企業股份有│89.3~ │電子零件│ 247,000元│ │ │ │ 限公司」 │89.4 │ │ │ │ │ │(吳連助) │ │ │ │ │ │ │(台南市○○路四│ │ │ │ │ │ │ 段五十五巷十二│ │ │ │ │ │ │ 號) │ │ │ │ │ ├─┼────────┼────┼────┼──────┼───────┤ │合│ │ │ │ │ │ │計│ │ │ │37,115,601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一 │申請開立彰化銀行活儲│⒈偽造之「戊○○」│ │ │ │存款帳戶部分 │ 身分證一張 │ │ │ │ │⒉偽造之「戊○○」│ │ │ │ │ 印章一枚 │ │ │ │ │⒊彰化銀行業務往來│ │ │ │ │ 申請書、印鑑卡暨│ │ │ │ │ 顧客資料卡、印鑑│ │ │ │ │ 簡卡上之「戊○○│ │ │ │ │ 」簽名一枚、印文│ │ │ │ │ 三枚 │ │ │ │ │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 │ │ │ │⒌彰化銀行金融卡一│ │ │ │ │ 張 │ │ ├──┼──────────┼─────────┼───────────┤ │ 二 │申請設立「宏興立公司│⒈公司章程上「邱顯│ │ │ │」登記部分 │ 熙」印文一枚 │ │ ├──┼──────────┼─────────┼───────────┤ │ 三 │申請變更登記「宏興立│⒈公司章程上「邱顯│ │ │ │公司」負責人為「林永│ 熙」、「戊○○」│ │ │ │勝」部分 │ 印文各一枚 │ │ │ │ │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 │ │ │ 「戊○○」印文一│ │ │ │ │ 枚 │ │ │ │ │⒊偽造「戊○○」身│ │ │ │ │ 分證影本上「林永│ │ │ │ │ 勝」印文一枚 │ │ │ │ │⒋股東同意書上「邱│ │ │ │ │ 顯熙」、「戊○○│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⒌修正章程對照表上│ │ │ │ │ 「戊○○」印文一│ │ │ │ │ 枚 │ │ │ │ │⒍股東名冊上「林永│ │ │ │ │ 勝」印文一枚 │ │ ├──┼──────────┼─────────┼───────────┤ │ 四 │申請變更登記「宏興立│⒈公司章程上「邱顯│ │ │ │公司」負責人為「黃文│熙」印文一枚 │ │ │ │夫」部分 │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 │ │ │ 「戊○○」印文一│ │ │ │ │ 枚 │ │ │ │ │⒊股東同意書上「邱│ │ │ │ │ 顯熙」、「戊○○│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五 │承租「大都會公司」臺│⒈臨時協議書上「林│ │ │ │北市○○○路辦公室部│ 永勝」簽名一枚 │ │ │ │分 │⒉租賃契約書上「林│ │ │ │ │ 永勝」簽名、指印│ │ │ │ │ 各一枚 │ │ │ │ │⒊清潔授權書上「林│ │ │ │ │ 永勝」簽名一枚 │ │ ├──┼──────────┼─────────┼───────────┤ │ 六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 │⒈申請書上「戊○○│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簽名一枚 │ │ │ │門號部分 │ │ │ ├──┼──────────┼─────────┼───────────┤ │ 七 │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⒈服務申請書上「林│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永勝」簽名一枚 │ │ │ │門號部分 │⒉同意書上「戊○○│ │ │ │ │ 」簽名一枚 │ │ ├──┼──────────┼─────────┼───────────┤ │ 八 │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 │⒈服務申請表上「林│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永勝」簽名一枚 │ │ │ │門號部分 │ │ │ ├──┼──────────┼─────────┼───────────┤ │ 九 │下單詐購臺灣廠商電腦│⒈「戊○○」名片一│ │ │ │零件物料部分 │ 盒 │ │ │ │ │⒉「宏興立公司」資│ │ │ │ │ 料四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