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謝恩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方登聖(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以下簡稱方登聖一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均在朱三民所經營之皇柏食品有限公司任職,嗣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合夥成立「香港新東洋貿易公司」,八十三年間,「香港新東洋貿易公司」停止營業,方登聖轉往大陸地區發展,乃將該公司資料及其前向朱三民所借用如附表所示原為空白之支票二十五張(戶名:朱三民,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號:二四三一八之五,票號九六一五五一至九六一五七五號二十五張,領用日期: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張數不詳)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一枚委由會計方敏君保管,並於同年九月間囑己○○將該等物品轉交方登聖之友人鄧友南,詎己○○於同年九月間前往「香港新東洋貿易公司」向方敏君取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支票二十五張予以侵占入己,旋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支票發票人欄盜蓋朱三民上開印鑑備用,並向鄧友南誆稱支票遭竊,其餘物件及印鑑則交予鄧友南,嗣即先後於:(一)八十三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前開已盜用朱三民印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填載日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及面額七萬元,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後,於同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區○路持向不知情之友人甲○○調現,予以行使,嗣甲○○於支票屆期向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友人李雲龍及李雲龍之友人廖添榮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己○○將已盜用朱三民前開印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後,交與李雲龍轉交廖添榮,再推由廖添榮於支票上填載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面額一百十萬六千元,偽造完成該支票後,於同年五月二日持以行使,存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作為乙○○償還土地抵押貸款之用。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朱三民發現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乃對於方登聖提出告訴,經本院判決方登聖無罪確定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受託保管「香港新東洋貿易公司」之公司資料及朱三民之支票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一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受託保管前開物品後,某自稱廖添榮(綽號阿榮,非到庭之證人廖添榮)之三十餘歲男子將汽車借伊使用,嗣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邀約綽號阿榮至建國花市附近喝酒,飲畢後取車時發現車窗被打破,支票遭竊。至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係該綽號阿榮之男子交付予伊,由伊向甲○○調現,嗣甲○○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後,伊即返還甲○○該筆款項,並取回支票交與綽號阿榮者,另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伊並未交付李雲龍或廖添榮,亦不知李雲龍如何取得該支票云云。惟查:
(一)方登聖於八十三年間轉往大陸地區發展,將前開公司資料及其向朱三民借用之空白支票暨該支票帳戶之印鑑一枚委由方敏君保管,並於同年九月間委託被告將該等物品轉交鄧友南,嗣被告並未交還上開支票,僅稱該等支票遭竊,並將印鑑章及其餘物品交還鄧友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鄧友南證述:「他(指被告)提到支票本被偷,我問他印鑑章在不在?我自己在箱子裡找到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復有被告書具之「說明切結書」一件附於方登聖一案偵查卷宗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持向甲○○調借現款,支票屆期經甲○○向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甲○○於方登聖一案原審證稱:「(你是否有提示一張發票人朱三民、合庫新竹支庫、面額七萬元,向玉山銀行提示?)是,被退票。」、「(這張支票從哪裡來?)己○○拿給我。」、「(你收到金額、日期、面額是否均填好?)是。」、「(是在何時、何地取得?)跳票前,時間忘了,在板橋市區○路我朋友公司。」等語,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一張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票號九六一五五二號,面額七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的支票是誰給你的?)是己○○拿給我,跟我調...現金。」等語在卷,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一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附表編號一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並無其他附帶退票理由)及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函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一支票係由甲○○提示)等分別附於本案原審卷宗及方登聖一案原審卷宗可稽。
(三)被告於方登聖一案證稱:「...支票...是我盜開的。」、「(你如何開支票?)七萬元是我開給甲○○,...」、「(是否你偽造的?)是,...我偽造。」等語。
(四)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係被告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後,交予李雲龍轉交廖添榮,再由廖添榮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面額一百十萬六千元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間存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作為乙○○償還該農會之土地抵押貸款(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李雲龍證稱:「(是否曾經和廖【指廖添榮,下同】開發乙○○的土地?)是廖要買,要蓋納骨塔,工程要給我們做。」、「(以誰的名義購買?)我父親【按係李仁福】。」、「是否曾經使用朱三民面額一百十萬六千元的支票交付金融機構代償乙○○欠款?)是。」、「(這張支票從何而來?)被告交給我的。」、「(他將這張支票交給你時是否已經填妥?)我為了要做這個工程,告訴被告我有這個困難,他就給我這張支票,已經蓋章,其餘空白,我交給廖。」、「(辯護人問:請問證人,在何時、地,被告將支票交給你?)在建國北路廖添榮的公司,時間不記得。」等語,證人廖添榮證稱:「(是否和李雲龍的父親合作開發乙○○的土地?)這筆土地是我買的,和李雲龍的父親無關。」、「(是否替乙○○代償農會貸款?)是。」、「(經查代償中和農會是用九六一五七三號支票有何意見?)當時在建國南路(按應係建國北路)、錦州街口四或五樓辦公室簽約,我將支票當場交給李雲龍的父親,他當場交給乙○○。」、「(這張支票從何而來?)也是和李雲龍、陳先生借的。」、「(你借的...支票是否自己填載金額、日期?)是。」、「(辯護人問:你拿到一百十萬六千元的支票時,是否蓋妥發票人章?)是,其餘部分空白。」、「(何時取得這...支票?)中和農會提示之前十天左右。」、「(是否拿一張一百十萬六千元的支票幫乙○○償還貸款?)票是李仁福的兒子李雲龍拿出來的。」、「(李仁福那邊拿出來的票是否空白票?)我只記得有蓋章,其他我忘了。」、「(提示己○○提出的票【即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上的章,是否與一百十萬六千元的票章一樣?)我只記得有「三民」,後來我朋友說好像朱三民。」等語,證人李仁福證稱:「(是否向乙○○買土地?)廖添榮要買土地,用我的名字,工程給我做。」、「(幫乙○○償還貸款的一百十萬六千元支票從何而來?)這是給林【指乙○○】的訂金,他拿去償還農會的貸款利息。」、「(支票是誰拿出來的?)廖添榮。」等語,及證人乙○○於方登聖一案證稱:「李仁福(按廖添榮以李仁福名義)有向我買地,我有一塊土地跟中和農會貸款,貸款繳不起,他們如何跟中和農會說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編號九六一五九三面額一百十萬六千元,票載的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支票一張,是在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存入你在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的帳戶?)我在中和有一筆土地向中和地區農會借款,後來貸款繳不出來,有掮客說要替我賣那筆土地,並且會跟中和農會接洽,有付給中和農會錢,但款項不清楚,所以也沒有過戶給掮客,該掮客叫什麼名字我也忘記了。掮客說要給農會訂金,所以在我的戶頭存入那張票,但後來沒有兌現。(問你之前在另案原審說沒有提示這張票?)是掮客弄的。(問掮客為何在你的戶頭軋入那張票?)農會有跟他講我的戶頭的帳號。(問你在另案原審說是李仁福要向你買地?)是的,我記起來了。(問李仁福住哪裡?)我不知道。(問你沒有見過那張票?)沒有。」等語,並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函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二支票係由乙○○之帳戶所提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退票登記簿影本一紙(附表編號二支票退票後業經領回)、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代收票據申請書影本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二支票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提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二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附表編號二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並無其他附帶退票理由)分別附於方登聖一案原審卷宗及本案原審卷宗為憑。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另證稱:「(問你沒有見過那張票?)沒有。(問李仁福說票拿給你,你去償還農會的貸款利息?)我根本沒有看到那張票。」云云,惟與證人李雲龍、廖添榮前開證詞不符,自不足採。
(五)被告於方登聖一案原審亦自承:「(這張票交李仁福做何用?)買中和農會那塊地。」等語(見該案卷宗第二一六頁背面、第二一七頁正面)。至被告於方登聖一案原審供稱:「...另一張一百多萬元是我跟我朋友買土地的。」、「(買土地的一百多萬元交給誰?)李仁福先生。」等語,與證人李雲龍、廖添榮所供略有出入,惟依證人方登聖於原審供稱:「(被告是否從事不動產買賣)當時他有提到和親戚朋友一起做這些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及證人李雲龍證稱:「是廖要買,要蓋納骨塔,工程要給『我們』做」、「我為了要做這個工程,告訴被告我有這個困難,他就給我這張支票」等語觀之,本件土地係約定由廖添榮購買,再交由李雲龍進行相關工程,並由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無疑,是以被告所供前開支票係伊與朋友買土地而交付李仁福等語,應係簡略部分事實及過程所致,尚難認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而不可採。
(六)前開支票原均由被告保管,乃於被告指稱遭竊後,竟分別由被告持交甲○○調取現款及由被告持交李雲龍轉交廖添榮,已與常情有違。且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支票之發票人欄均蓋有朱三民原留印鑑之印文,嗣經提示退票後,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合金新竹字第七四三六號函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而朱三民之印鑑章原交由被告保管後,被告並已交付鄧友南,並未失竊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鄧友南一致陳明,衡情該二張支票若非被告自行以朱三民之印章蓋上偽造,而係他人竊取朱三民之支票後所另行盜刻印章偽造,何以支票上之印文,與朱三民原留之印鑑章相符,矧被告於方登聖一案供稱:「(你在公司是否只看過朱三民...的支票)我只知道皇柏公司是使用朱三民支票」等語,且自承與朱三民係熟識,而附表編號一支票如為被告所稱係自稱廖添榮之男子所取得,支票上之發票人之印文卻係朱三民,何以被告未能查覺報案,卻又持向甲○○調現,足見其所辯非實。
(七)雖被告曾辯稱:伊受託保管上開支票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駕駛向自稱廖添榮之男子借得之車輛至建國花市附近喝酒,取車時發現車窗被打破,支票遭竊云云,證人辛○○亦附合其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你知道何事)他掉東西當日是他載我至至我客戶處,再到建國北路附近吃飯至七點多之後,又去酒店喝酒,至凌晨後來看到右後車窗被砸破,便去附近派出所報案,警員說你不是票主,好像不受理。」云云,於本院證稱:「(你跟被告是否有一次在一起,後來車子停在建國南路高架橋停車場,他的車子玻璃被人家打破,物品有被竊?)那天我在家,他用小客車載我,去西門町附近小吃攤吃飯,後來續攤,到建國南路信義路的一家酒店,從九點喝到十二點一點左右,續攤時我們總共有三、四個人,出來要回家,我要坐他的車,後來到高架橋停車場裡面,看到他的車子後車窗被打破,他有二箱公司文件被偷竊,我們就開車從建國南路開到建國北路、民族西路附近建國派出所,己○○說要去報案,他先進去之後,好像有起衝突,我跟著進去看,爭執的原因是警察說不讓他報案,因為車子不是己○○的,己○○也拿不出行照,後來己○○說車子是他向人家借的。(車子的顏色、廠牌為何?)我不知道。(車子玻璃被打破,而且警察對車主是不是被告有意見,你對車子的顏色及廠牌應該很清楚?)我那天有喝一點酒。」云云,但查:①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遭竊是日係先至建國北路附近吃飯,嗣再去酒店喝酒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係先去西門町附近小吃攤吃飯,後來續攤,到建國南路信義路的一家酒店喝酒等語,前後矛盾不一,已見不實。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供稱:「(報案情形?)當時我喝醉酒去報案,我先去建國北路上之派出所,他們叫我去戶籍地吳興派出所,我沒有去,後來身分證遺失,戶政事務所叫我去備案,我去吳興派出所備案。」云云,但其於前開「說明切結書」上原指明:「八十三年九月份時方先生打電話給我,請本人至忠孝東路公司內搬取公司產物,其間曾看過本支票,為數不多,且無姓名及破損,不知是否為朱三民先生支票,此些資料於八十三年十月份時,連同皮夾、錢包、行動電話及身分證,在建國花市車內被偷,初期只在意身份被冒用,及行動電話遺失之後果,並無考慮其他因素,且無姓名、無印鑑故當初並不在意,也不知聯絡何人,如今回想起,但不敢確認是否為朱先生之支票,故提出請求調查、澄清。」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表示當初並不在意,亦不知聯絡何人,乃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報案情形?)當時我喝醉酒去報案,我先去建國北路上之派出所,他們叫我去戶籍地吳興派出所,我沒有去,後來身分證遺失,戶政事務所叫我去備案,我去吳興派出所備案。」等語,非但不一其詞,且原審經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詢所轄吳興街派出所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是否曾受理被告備案其置於車內之物品遭竊等情,據分局覆稱:前開期間吳興街派出所並未受理被告報案車內物品遭竊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函一紙附卷足稽,益見被告所辯屬虛。③有關朱三民之支票遭竊時係置放於車內何位置一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方登聖交給你的東西放在哪裡?)重要的東西放在夾鏈袋,共有三個,分別放三個箱子,被竊的東西放在後座的箱子。」云云,於原審供稱:「車子車窗被打破,只有放在後座的東西掉了,前座的沒有。」云云,於方登聖一案原審訊問時證稱:「(你把東西拿回放在何處?)我放在車上行李箱,因為方敏君有跟我說那支票很重要,所以我把支票放在我駕駛座的置物箱內。」等語,前後矛盾不一,更見情虛。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詢以被告所指當時一併失竊之物品即行動電話號碼、其後修復車輛之店家資料及當日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時,供稱:「是王八機,只能撥出,不能接收...」、「信義路、松仁路交叉口,老闆叫黑松,但原址已鏟成平地。」、「(是否記得車號?)不記得。」等情,均屬無從追查,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辛○○亦無法舉出車輛之顏色或廠牌,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八)雖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自稱廖添榮(綽號阿榮)之三十餘歲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伊不知李雲龍從何而來云云。但查:①被告於方登聖一案接獲原審指定其父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到庭之傳票後,主動代張鞏到庭,當時係證稱:伊不認識甲○○,迄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甲○○到庭後,始坦承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伊交付與甲○○,並陳稱該張支票係廖添榮所交付等情,有筆錄附於方登聖一案原審卷宗可稽,供詞反覆不一,已見不實。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父張鞏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合照一張,表示該男子即係自稱廖添榮之人,李雲龍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亦證稱:「(如何取得系爭一百十萬六千元的支票?)我父親李仁福經營一家富鼎營造有限公司,我有時幫忙跑縣政府公文,因而認識「阿榮」,跟我年紀差不多,在做營造方面的黃牛,之前我父親財務出現問題,打算向乙○○買土地做靈骨塔,資金不夠向他借錢,他交付簽發完成的支票給我,還向我收了五萬五千元的利息,約定貸款後就還他,我將此支票交給父親,後面手續不清楚。」、「(【提示八十七年他字第一六五號第三十頁照片】此人是否阿榮?)是。」云云,惟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再次傳喚李雲龍到庭後,李雲龍已證稱:「是否曾經使用朱三民面額一百十萬六千元的支票交付金融機構代償乙○○欠款?)是。」、「(這張支票從何而來?)被告交給我的。」、「(之前為何說有另外一位叫阿榮的交給你朱三民的支票?)被告教我講的。」等語,於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亦證稱:「(【提示新竹地檢八七他一六五號卷內照片】這張照片二人是誰?)一個是被告的父親,一個不認識。」、「(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你做證時,為何說年輕的這個是阿榮?)我不希望被告有事。」、「(被告何時告訴你出庭時要這樣說?)開庭之前沒幾天。」、「(他在何地告訴你出庭要如何說?)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只有在電話中說嗎?)都在電話中說,且今年初有一次拿酒送我。」、「(你當天出庭到法院他有沒有再跟你講一次?)他有再重複一次應該如何講,就在法庭外面。」、「(你如何知道法官會給你看一張照片?)被告告訴我的。」等語,就事實詳為敘明,且被告於方登聖一案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你如何持這張票向廖添榮調現)這張支票是廖添榮拿給我」等語,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訊問時證稱:「(廖添榮找得到嗎)他二、三年前有留一張名片,地址是建國北路」,並庭呈名片影本一紙(載有「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廣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廖健宇(添榮),地址:台北市○○○路○段一二一號五樓」等語),而該紙名片實際上即係前開證人廖添榮本人所使用一節,已據廖添榮證述:「(提示卷附名片二張)是否你的名片?)橫寫的那張【即被告之前提出者】是,直寫的不是。」、「(是否經營洪廣實業有限公司?)是。」、「(是否別名廖健宇?)是,已經用了十九年。」、「(檢察官問:為何用此名?)我算過命,及原名以閩南語發音不雅。」、「(你曾經知道有人也用廖健宇或廖添榮?)都沒有發生過。」等語明確,並經證人陳梅英證述:「(廖添榮是否對外使用廖健宇之名義?)是,確實同一人。」、「(【提示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卷宗第二0三頁、第二二二頁】這些是否廖添榮之名片?)第二0三頁名片【即被告之前提出者】的地址我有去過,第二二二頁的地址我沒有去過。」等語無異,復有洪廣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載明共犯廖添榮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嗣所辯: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自稱廖添榮(綽號阿榮)之三十餘歲男子,而非前開廖添榮所交付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另證人李雲龍首揭附和被告之詞,亦不足取。③方登聖一案原審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資料查得廖添榮身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傳喚廖添榮到庭時,被告已坦承支票係其偽造,雖其改口表示不認識廖添榮,且於同月十七日具狀表明係於開庭前受他人威脅,始扛下所有責任等語(見卷附上開庭期筆錄及被告所撰書狀一件)。惟其原既已提出廖添榮之名片,有如前述,乃竟辯稱不認識廖添榮乙節,應係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所稱曾受人威脅,雖提出錄音帶為憑,且證人方登聖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提到這件事比較複雜,他有受到威脅」等語,但查本案既認定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部分有共犯參與,是以其他共犯唯恐被告全盤托出,始出言威嚇,乃事所當然,否則若被告所辯本案與其無關,而係另一自稱廖添榮之男子竊取朱三民之支票後予以偽造行使云云,該自稱廖添榮之男子真實身分既不為被告所知(按本件纏訟多年,被告迄未能提出該男子之真實身分資料之事實,可見一般),豈有可能掌握方登聖一案之審理情形及辦案進度,或認其有遭追訴之虞,而出言威脅被告扛下責任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實。
(九)證人廖添榮於原審固證稱:「(問:被告己○○之前提到,一百十萬六千元之支票是他交給李仁福買土地用的,有何意見)不可能」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廖添榮事涉其中,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其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證人張莉君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是的,(與李雲龍)曾經論及婚嫁,後來他爸爸開營造廠,開票去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用我的支票去地下錢莊換回,地下錢莊有找我要債。另外李雲龍也向我妹婿的爸爸借錢,後來沒有還,弄到我妹妹及我妹婿離婚。我跟李雲龍現在也沒有在一起。...己○○跟李雲龍及我都是好朋友,八十二年間就開始認識己○○,是經由李雲龍認識己○○的。...己○○找我過來,他原先找我,問我說他在打官司,跟李雲龍有關係,問我說李雲龍在好幾年前有一本支票,不是李雲龍本人的支票,但是李雲龍在用,問我有沒有印象,我說好像有。後來他問我是不是記得發票人的名字,我跟他說發票人是姓朱。...我有看到李雲龍持有一本支票還有一顆姓朱的印章。...我沒有看過他蓋,我是看到一本支票,是空白的,一疊有二十幾張,之前有被開過,印章是擺在支票旁邊。在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有一天我陪李雲龍到建國北路二段一二五號五樓,那是廖添榮的辦公室,李雲龍拿出那本支票本,交給廖添榮,說以後要用的話就開那一本。...之前李雲龍的印章及支票都是交給廖添榮使用,後來拒絕往來,突然間李雲龍又有一本票,我很好奇,就拿來看,就有看到朱三民的印章,是正楷的。」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並非印鑑不符遭退票,且朱三民之印章於被告保管後,已交還鄧友南,有如前述,何以李雲龍能持有該印章並蓋於朱三民之空白支票上,又李雲龍既係第三人,又何能得知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為朱三民以及朱三民之印章形式,而予盜刻使用(按被告疑指係盜刻,惟支票提示後未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足認證人張莉君所證其看過朱三民之印章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上發票人朱三民之印章,依卷附資料,難以證明係由被告分次盜蓋其上,故僅能認定係接續為之,又偽造完成發票行為及其後行使部分,雖時間無法查證明確,但依前開證據,應係先後二次偽造並予行使。再朱三民(名義)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領取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二十五張,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領取票號九六一五五一至九六一五七五號二十五張,其中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二十五張部分,除票號0000000未有提示付款紀錄外,其餘二十四張均已兌現,有領用支票簿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一般戶)帳卡在卷為憑(見方登聖一案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六頁),另票號九六一五五一至九六一五七五號二十五張部分,其中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張未提示外(見卷附支票影本),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六之支票及支票號碼九六一五六六號,面額二十八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九六一五七四號,面額五萬元,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支票號碼九六一五七一號,面額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支票八張有提示記錄,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合金字第三四一六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再依卷附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合金新營字第三六九號函所載:「查本支庫支存戶二四三一八五號朱三民帳戶,領用五十張支票,現已提示三十二張,未提示十八張,其中退票有八張...」(見上訴卷第四十四頁)等語及證人方登聖於原審證稱:「當時按照銀行的紀錄朱三民的支票有四十二張(按係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中之二十四張)兌現,所以我應該用了四十二張(按係二十四張)」等語,足認方登聖囑由被告保管之支票應係票號九六一五五一至九六一五七五號之支票二十五張。再被告保管之前開支票,除附表所示部分外,其餘支票固未見提示付款,致不足推定被告有其他偽造支票情事,惟仍難以推翻被告侵占該部分支票之事實。至支票號碼九六一五六六號,面額二十八萬元,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九六一五七四號,面額五萬元,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及支票號碼九六一五七一號,面額十萬元,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支票三張,其中支票號碼九六一五七四號之提示人係庚○○,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合金新竹字第六九六六號函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元月三日誠泰銀逾放字第000五號函存卷可參,而庚○○經本院按址傳喚結果,無法收受送達,有退回之送達文件信封為憑,另支票號碼九六一五七一號支票,經查證結果,因逾郵局檔案保管五年期限銷毀,已無法提供資料,有新竹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0000000000九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另支票號碼九六一五六六號支票,係由台金海外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提示,有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泰城東字第0二二八號函覆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七頁),而該公司負責人戊○○經本院按址傳喚結果,亦無法收受送達,有退回之送達文件信封為憑,是以前開支票三張,因無法查明其流向,自難遽認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併敘明之。
(十二)關於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支票二紙部分,證人李雲龍固證稱:「(還有另外二張朱三民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是否也是你交給廖【指廖添榮】?)大家一起做生意,他如果要用,就可以拿走。」、「(這二張朱三民支票從何而來?)也是被告給我的,他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是否也是空白的支票?)是,但有無印章不確定。」,證人廖添榮亦證稱:「(【提示票號九六一五五九、九六一五五八支票影本二紙】陳梅英說是你交給他還債,有何意見?)是。」、「(此二支票從何而來?)我需要用支票,一位陳先生交給我,不只二張,應該有三張,是李雲龍和陳先生一起交給我。」、「(你借的...支票【指包括附表編號四、五號支票】是否自己填載金額、日期?)是。」、「(被告問:你交給陳梅英的二張支票,發票人、金額、日期是誰填載?是誰將支票交給你?)日期、金額是我填的,發票人章是拿到時就蓋了,支票是李雲龍的陳姓友人當他之面拿給我的...」、「(被告問:何時取得這的...支票【指包括附表編號四、五號支票】?)中和農會提示之前十天左右。」、「被告問:這...支票【指包括附表編號四、五號支票】是否同時交給你?)三天到一個星期內取得(改稱應該是一、二十天內取得)。」等語,且被告於方登聖一案亦自承支票全部為其所偽造,惟被告嗣已否認上情,且本院認定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與前開如附表編號
三、四之支票,其上日期及金額之字跡,無論筆鋒或運筆態樣,均不相符,有該支票在卷為憑(見方登聖一案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及本案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尚難認係一人所偽造,況證人李雲龍原證稱:「有無印章不確定」,嗣改稱:「發票人章是拿到時就蓋了」,前後有間,難以採信。再前開支票之發票人係賴文雄,而非朱三民,與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支票之手法不同,且衡情該支票如係被告所偽造,何以未蓋用朱三民之印章,足認前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陳梅英雖證稱:「(【提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回函】票號九六一五五九之二十五萬元支票是否由你提示?)是。」、「(如何取得這張支票?)廖添榮給我的。」、「(廖添榮為何要給你這張支票?)當時他向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一、二百萬元,我當連帶保證人,他無力清償,我代償欠款六、七十萬元,應該是他交給我幾張客票還給我錢,都是無法兌現的支票。」、「(其他支票是否有提示?)打電話照會,發現有問題,沒有提示。」等語,並提出如附表編號四、五支票之影本各一紙(由陳梅英於原審提出,該二張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印文均為【賴文雄】)為憑,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四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附表編號四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載明附帶退票理由:印鑑不符)、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大直分社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函一紙(載明附表編號四支票係由陳梅英提示)等附原審卷宗可稽,惟不能直接證明該支票確係被告所偽造,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部分,證人即執票人丙○○之配偶壬○○固證稱:「(【提示台企忠明分行回函】票號九六一五六一,七十一萬八千元支票是否丙○○提示?)是。」、「(請問證人知否該支票何來)不知」、「(此支票從何而來?)我們和丁○○合夥做生意,這張支票是他支付的股金...」、「(林【指丁○○】是否有說支票何來?)他說是向他的外甥己○○借來的支票。」、「(辯護人問:請問證人取得支票時之狀況?)填載完成。」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一張面額柒拾壹萬八千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為票載發票日,這張支票是你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提示?)是的。(支票怎麼來的?)八十四年我有的一個股東丁○○拿給我的,但他人現在不知道到哪裡去。(他有說支票怎麼來的?)沒有,他說他向朋友調的。(支票的事情是你在處理還是你太太在處理?)我太太在處理。(你太太壬○○說:「丁○○說那張票是丁○○向他的外甥己○○借來的」?)這樣也對。是丁○○拿票給我太太的,我只認票,不管票是誰拿來的。(票的發票人是誰?)我不知道。(這張支票在哪裡?)退票之後丁○○拿走了,丁○○找不到人已經很久了。(你有沒有支票影本?)沒有。」等語,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拒絕往來及印鑑不符)、附表編號六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一紙(載明附表編號六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附帶退票理由:印鑑不符、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拒絕往來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一紙(載明附表編號六支票係由丙○○提示)等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且被告於方登聖一案亦自承支票全部為其所偽造,並供稱丁○○確係其母舅云云,惟被告嗣已否認上情,且前開支票嗣經提示,係因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致遭退票,與被告盜蓋朱三民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之犯罪手法不同,再者,證人壬○○、丙○○之證詞均係聽聞自丁○○,並非親眼見聞,而丁○○經本院傳拘無著,無法到庭陳述,自難據以被告與丁○○係舅甥關係,即遽而認定前開支票係被告偽造交付。至證人李雲龍或廖添榮如何能取得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之支票,以及前開票號九六一五六六號、九六一五七一號九六一五七四號支票,如何流入他人手中,因被告堅不吐實,且證人李雲龍、廖添榮事涉己責,供詞難以採信,致無法為明確之認定,但既不排除李雲龍、廖添榮或他人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即難認定被告就李雲龍、廖添榮或他人其後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十三)被告雖指摘原審傳訊證人方登聖、鄧友南、陳梅英、壬○○、廖添榮、李雲龍、李仁福時,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因認前開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按「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依法係得由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場,並非以上開人等在場為必要,故訊問證人時,縱令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到,而審判期日已將此項證言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者,其採用該項證言,不能以此項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前開證人時雖未到場,惟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已將該項證言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有筆錄為憑,揆諸上開判例,難認違法。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十四)本院依前開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詞,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鵬齡,證明確有「阿榮」其人存在,另請求再傳喚證人李雲龍、廖添榮及壬○○,即無必要。再本件缺乏被告平日書寫文字之資料,且當庭命被告書寫文字,亦難免因被告蓄意掩飾而失真,故本院即無將被告書寫之文字及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上之文字送交鑑定單位鑑定比對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朱三民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無庸論擬。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號支票犯行部分,係由被告持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前開支票,交與李雲龍,再由李雲龍轉交廖添榮偽填金額及日期後,持以行使,足認被告與已成年之李雲龍及廖添榮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侵占犯行,係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遽認如附表編號三至六號之支票亦係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上以不詳方式偽造「郭股申」印文一枚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及面額三十一萬元,完成偽造支票發票行為後,於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不知情之張鞏(己○○之父),予以行使。嗣經張鞏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致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方登聖一案固證稱:「...支票全部是我盜開的。」、「(你如何開支票?)...另一張七萬元是我開給我父親...」、「(是否你偽造的?)是,全部我偽造。」等語,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原係朱三民所有,嗣經偽造「郭股申」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填載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及金額三十一萬元後,由被告之父張鞏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遭退票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三支票之原本一紙(被告於方登聖一案作證時所提出,載明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發票人印文為【郭股申】)、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函(載明附表編號三支票係由張鞏提示)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附提示兌領明細(載明附表編號三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附表編號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載明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面額,及附帶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分別附於方登聖一案原審卷宗及本案原審卷宗為憑,惟查:被告嗣已否認上情,且前開支票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元,乃被告卻供稱:「...另一張七萬元是我開給我父親...」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如偽造前開支票,亦無將該無法兌現之支票交由其父提示之理,且前開支票發票人係偽造「郭股申」為發票人,與被告盜用朱三民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之情節有異。再者,被告既已持有原發票人朱三民之印章,衡情當無另行偽刻「郭股申」之印章再行偽造之理。足見被告嗣所辯該支票係他人持向其父清償舊債並補找現款等語,非不足採。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發票人 退票原因
0 000000 0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朱三民 存款不足
0 000000 0百十萬六千元 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朱三民 同右
0 000000 0十一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郭股申 存款不足
及印鑑不符
0 000000 0十五萬元 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賴文雄 同右
0 000000 0十萬元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賴文雄 未提示
0 000000 0十一萬八千元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不 詳 拒絕往來
及印鑑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