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文貴 律師 張迺良 律師 何邦超 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右二人共同 文 聞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律師 連元龍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一一九二一、一二一五六、一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庚○○、乙○○、癸○部份均撤銷。 丙○○、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丙○○處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 財物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癸○均無罪。 檢察官就寅○○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曾任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下稱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 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負責統籌該總廠及所屬之油料廠、石化廠、大林廠、林 園廠、公用處等單位所使用之添加劑之權責;庚○○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八 月間止,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 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祕書,負責研發、污染分析及各類 添加劑合格廠牌之蒐集、評鑑,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七十二年間起,以其本人、配偶癸○及親友李宗俐 、馬福海(公訴人誤載為謝淑惠)等人名義,在台北市○○路○段四一五號十三 樓之二等地,陸續設立奎山有限公司(下稱奎山公司)、山昶有限公司(下稱山 昶公司)、台灣港灣船舶污垢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港灣公司)、愛 俐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俐得公司)、相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霖公司)等 五家公司,各公司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不同,惟實際上均由乙○○負責,主要 業務係販賣自國外進口製造之海面浮油處理劑、燃料油添加劑、硫化氫去除劑、 管線抗蝕劑等添加劑產品及代理進口環保檢測儀器設備。 二、緣石油煉製加工過程中,經常使用一些特殊化學品(統稱為添加劑),以維護設 備,防止腐蝕及積垢,確保高效率及設備暢通,達到節約能源之目的,而由於中 油高雄總廠所使用之添加劑種類繁多,且為特殊化學品,屬非常專業之技術,事 關整個煉油廠之運作,且其有效成分及組合常為廠商列為機密,多以產品代號代 替其組成成分,中油高雄總廠無法得知,有鑑於此,為便於性能之評估,及存量 控制等,乃於六十三年間成立添加劑小組,由該總廠所屬之各單位,包括油料廠 、石化廠、林園廠、大林廠、公用處、技術室等單位派員組成,舉凡該總廠所採 購、使用之任何添加劑,均應以添加劑小組之決議為依據,而中油高雄總廠購料 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對於添加劑之採購所憑之添加劑小組之決議,亦因屬 專業技術,而均照辦;乙○○因亟思銷售海面浮油處理劑等各種添加劑予中油高 雄總廠之機會,適丙○○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升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廠 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因丙○○與乙○○在此之前即互 為認識,時相往來,丙○○遂利用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之機,自七十八年 間起,於該添加劑小組召開會議時,多所裁決指定使用奎山等五家公司之產品及 指定奎山等五家公司添加劑產品為合格廠牌,使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因 而能增加對中油高雄總廠之銷售機會及順利進入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市場,而乙 ○○亦亟思對丙○○有所回報,適於七十九年五月間,丙○○之配偶丁○○向乙 ○○、癸○夫妻表示有意在臺北購買一棟房子,乙○○夫妻因早即有對丙○○行 賄之意,乃共同陪同與丙○○同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丁○○在臺 北看房子,但丁○○均表示不滿意,嗣丁○○表示其兒子有意在美國買房子,即 佯請乙○○代為購買美金支票,乙○○夫妻遂乘機欲對丙○○上揭職務上所為幫 忙奎山等五家公司之行為予以行賄,即由乙○○授意癸○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自台 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之七號)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轉換成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同額 支票,持往交通銀行總行國外部提示,將其中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元以癸○名義 結匯美金四十萬元,並要求開立CHANG HEI-MEI( 即丁○○)為受款人、票號第 000000000號之美金四十萬元外匯支票乙紙,並由乙○○交付予丁○○ 收執,丁○○隨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 000號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同年七月三日兌現,七月九日轉為定期存 款,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定存本金及利息匯往美國運通銀行紐約總行, 受款人為丁○○及其子李介中,以及 LEE JYE SEN、LEE CHING JUNE、LEE PIN CHI 等人,丙○○、丁○○收取前揭賄款後,丙○○直至其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 卸任中油高雄總廠煉製副總廠長前,仍於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時,多所裁 決指定使用奎山等五家公司之產品(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庚○○於六十九年間即經由其前任研究發展課課長梁林之介紹而認識乙○○,雙 方時相來往,而庚○○因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名 為環工研發組)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祕書,負責研發、 污染分析及各類添加劑合格廠牌之蒐集、評鑑,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 作及添加劑小組會議記錄之整理,其並就廠商所提供之建議書 (包括規格、效能 、價格及案例等內容)作初步審查,再就認定合格之廠商名單提交添加劑小組會 議討論,嗣該添加劑小組會議經討論使用何種廠牌之添加劑,而由主席丙○○裁 決指定使用乙○○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後,庚○○於製作會議 記錄時,即將會議所決議採購該項目之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及採購數量 ,暨加列對於該採購項目非主力廠牌產品之廠商(即前已列為合格之廠牌之台納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納公司)、台灣鉅邁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台 灣培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芝公司)、榮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技公司 )、台灣節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等公司)為合格廠牌及採購數 量等事項,登載於該次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上,以符規定,經行政程序核定後, 交由各需要單位申請採購,致乙○○所經營之前揭奎山等五家公司能順利得標(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乙○○為酬謝庚○○之從中協助,乃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 八十二年三月止,連續簽發前揭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支票六 張及山昶公司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第二二一之四 號)之支票四張,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十張(詳如附表二所示) ,在中油高雄總廠辦公室內行賄庚○○,庚○○旋即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配 偶龔秀娥,由龔秀娥存入其於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高雄郵局第七六八四之九號帳戶或由龔秀娥借用其不知情之同 事王錫培之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庚○○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渠等 辯稱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丁○○於七十九年間與被告乙○○、 癸○夫婦間有委託結匯之金錢往來,據此推論被告丙○○有收受賄款之情事, 然此項論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蓋夫妻間之理財行為未必事事互相 告知,而又分別具有獨立人格之自然人,各有獨立思想及財產,是在論理上, 自難僅憑被告渠等為夫妻關係,遽行推定被告丁○○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在 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受其夫即被告丙○○之指使而為,亦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乙○○代被告丁○○匯兌之款項及借款,即係賄款,自不得以擬制 或推測之方法,以為有判決之基礎。 ⒉被告丙○○自七十七年八月起迄至八十四年二月止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煉製副總長及總廠長職務,事務繁忙,實無法分身親自處理家中事務,因此家 中事務均係由配偶即被告丁○○全權處理,有關家中財務事宜,被告丙○○從 未參與或干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所謂被告丙○○收賄乙節,均係記載被告丁 ○○為何與被告乙○○、癸○間有如何之金錢往來之經過情形,並無敘及指稱 被告丙○○有為如何之參與或教唆或幫助之行為。縱認被告乙○○、丁○○二 人所稱系爭美金四十萬元匯票是被告丁○○以現金交付被告乙○○請代購之辯 詞不足採信,惟本案亦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該系爭四十萬美金匯票,與被 告丙○○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公訴人僅依據被告丙○○與丁○○為夫妻 關係即論證被告丙○○違反職務行為受賄系爭四十萬元美金匯票,顯有違誤。 ⒊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訊問時,即已供稱:其於 七十九年六月間確曾持現金八百三十萬元,由高雄開車至台北委託乙○○代為 結匯美金四十萬元之事,並謂不足之款曾向乙○○借三百餘萬元,亦已於事後 三個月歸還乙○○等語,至其資金來源亦據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 察官偵查中具體供稱: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將黃阿雪及張明發之太太張蔡 不各返還之三百萬元,加上母親莊趙順德放在家中之二百餘萬元儲蓄,共八百 三十萬,帶至台北交予乙○○,請乙○○幫忙結匯購買美金支票,至於被告丁 ○○之資金來源確為何,是否亦有可能以其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將被告丙○○之 房屋提供抵押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而來,被告丙○○因未受告知,對此乙節全 然不知。又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訊問時,供 稱:在七十九年六月初,丙○○的太太丁○○帶了八百多萬現金,親自開車由 高雄到台北找伊,她向伊表示:渠要購買美金四十萬元,由於不懂相關結匯手 續,要伊幫忙,如果結匯金額不夠,希望伊能幫忙代墊,渠會很快還伊等語, 伊基於他先生任職於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身居要職,於是同意。伊先將丁○○ 從高雄帶來的八佰多萬元現金,存在伊土銀信義分行帳戶內,在七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伊叫伊太太癸○辦理此事。根據當時的匯率,伊是叫我太太癸○領了一 仟一佰萬元去交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換言之,伊幫忙丁○○代墊了三佰多萬 元,事後隔了三個月丁○○才把此筆代墊款歸還。等語。(見被告乙○○於八 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被告乙○○嗣於 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中亦始終為相同之供述,查被告丁○○、乙○○二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之後,均遭收押禁見,自無串供之可能,因此被告丁○○ 、乙○○二人之前揭供述應屬真實。 ⒋又法務部調查局於調查本案期間,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 傳訊證人黃阿雪及張蔡不,斯時被告丁○○已經收押禁見,自無可能與之串證 ,然據證人黃阿雪證稱:伊向丁○○借錢週轉時,伊都有支付利息,並皆是以 現金交付給付等語,另證人張蔡不則證稱:到期後伊則乙次或分兩次用現金償 還丁○○各等語,是由其二人之證言,足證被告丁○○平常即經常有以現金借 貸之情形,遂平日於家中備有鉅額現金,以供不時借貸週轉之用,又由證人黃 阿雪、張蔡不之證言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丁○○實有能力提出八百三十萬元 之現金。起訴書未遑詳查,僅以被告丁○○、乙○○二人就八年前發生之偶一 金錢往來之時間、地點供述有所不一,即全盤不予採信,實嫌速斷,蓋因一般 人就八年前發生之偶一事實,而於八年後尚且能清楚記憶,已顯非易事,又焉 能要求已達七十歲高齡之被告乙○○為清楚之記憶而與被告丁○○為相同一致 之陳述?倘連細枝末節部分均能若合符節,反而有互相串供一致之可能,是起 訴書徒以二人就八年前八百三十萬元交付收受之時間、地點之細節供述不一, 即完全不予採信,實已有違證據法則。 ⒌被告丁○○認為當時個人辦理結匯美金四十萬元可能受限制,並欲在匯率及手 續費上享有優惠,而委託經常辦理結匯之被告乙○○辦理代購,此外,美金旅 行支票之買賣與大額美金支票之結匯不同,起訴書以被告丁○○前曾購買美金 旅行支票,質疑被告丁○○委託被告乙○○購買美金支票的動機,亦有誤會﹔ 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第二次訊 問時,即供稱:大約在七十九年六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伊原預訂攜帶 乙○○幫本人購買之四十萬美金支票赴美國投資,但因有事無法赴美國,本人 為免利息之損失,乃在七十九年六月間由本人親赴高雄市○○路美國運通銀行 分行向該行布魯先生(音譯:係外籍人士)表明要開立帳戶,布魯士先生乃協 助本人以本人名義開立前述帳戶並存入該四十萬美金支票,由於我經常南來北 往或偶而出國,擔心不測,因此隔了一段時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本人乃偕 同次子李介中赴前述美國運通銀行分行,簽名將前述帳戶更名為聯名帳戶( Joint Account )。」,又稱:「該筆款項係本人赴美國時在加州運通銀行領 取,至於何時領取及領取該筆款項之運通銀行詳細地址本人均已忘記,這筆錢 本人用部份款項投資長子李傑森經營之中古車買賣生意,部份用來付李傑森購 屋之款項。」各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之訊 問筆錄)。倘該筆四十萬美金之來源有問題,被告丁○○不可能要求開具以丁 ○○為抬頭之美金支票,亦必然不會將系爭美金支票,存入美國運通銀行高雄 分行,供司法機關追查,是起訴書認為丁○○以迂迴方式由香港匯款美國以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亦屬重大之誤解。 ⒍被告乙○○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於七十八年度之總營業額,僅四千六百九 十七萬七千元,扣除非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往來之營業額,百分之五之營 業稅、進口成本、人員訓練費用等開銷,所剩利潤極為有限,竟謂其於次年以 一千一百萬元之鉅額款項,對被告丁○○行賄,實有悖於常理。尤有進者,被 告乙○○果係意欲以行賄被告丁○○之手段,冀求被告丙○○嗣後利用職務上 之方便使其所經營之山昶等五家公司得以包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煉油添 加劑之採購案,則其對於被告丁○○必定奉承有加,且賄款亦必係由其本人或 派專人送去或以電匯之方式為之,又豈有可能要求被告丁○○自高雄千里迢迢 駕車北上至台北向其領取?且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既曾辦理過 結匯美金四萬元,則被告丁○○若非係因請求被告乙○○幫忙辦理四十萬大額 美金之結匯事宜,大可直接以電匯之方式領取賄款後,再自行於高雄辦理結匯 ,購買美金支票,既方便又能保密,又豈有可能不辭勞頓前往台北向被告乙○ ○領取所謂賄款,再由其夫婦代為辦理結匯及購買美金支票?且指名受款人為 其本人丁○○,致留把柄於行賄人之手,天下寧有斯理?是起訴書未見及此, 徒以被告丁○○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曾經結匯美金四萬元,即率認被告丁 ○○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不在高雄辦理結匯美金四十萬元,而係攜帶八百三 十萬元北上台北交付被告乙○○請求幫忙結匯購買美金支票之供述有背常情, 因而不予採信,亦屬失之武斷。 ⒎被告丁○○除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交付被告乙○○現金八百三十萬元除自有 資金外,並於同年六月間,以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房屋在高雄第一商業銀 行左營分行抵押貸款五百萬元,而以前揭貸款所得之現金一起提赴台北交予被 告乙○○,關此事實,業經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 即已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乙○○所交付予被告丁○○之美金四十萬元支票, 確係被告丁○○請求其幫忙結匯購買,結匯之資金亦全係由被告丁○○自行提 款出資,根本並非賄款。 ⒏至於起訴書所據有關證人甲○○之證詞,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即 已供稱純係證人甲○○挾怨報復捏造事實陷害所致。經查,證人甲○○原任職 被告乙○○之奎山有限公司,但證人甲○○卻同時向退輔會支領津貼,嗣後退 輔會發現甲○○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依法即不能再支領且要追繳,惟證人甲○ ○為求能繼續支領上開不法所得,要求被告乙○○能配合以其內弟費鴻泰之名 義在奎山公司任職支薪,以欺瞞退輔會,但被告乙○○不肯配合,證人甲○○ 進而要求大筆退休金,亦為乙○○所拒,因而惱羞成怒,一再揚言伺機報復。 因此,證人甲○○即私下影印乙○○代丁○○結匯四十萬元美金之單據,編造 所謂之行受賄之不實謊言,以謀私用。又證人甲○○到庭證稱美金四十萬元匯 款收據,係被告乙○○囑其影印,以便向被告丙○○施壓獲取生意上之利益云 云,惟查,行賄係屬犯罪行為,被告乙○○豈有可能將自己之犯罪證據交由他 人保管,而不虞事後反咬一口,另查證人甲○○供稱四十萬美金賄款之事,是 聽被告乙○○說的,但其說詞已為被告乙○○所否認,證人甲○○既非親自目 睹其事,所言自無證明力可言。由此可見,證人甲○○顯係因被告乙○○不願 配合其需求,始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本件不實之檢舉。其為挾怨而攀之供詞, 殊不足採。況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所證,或係聽 聞被告乙○○所言之傳聞證據,抑或係證人甲○○本身所推測之詞,均不具有 任何證據能力。 ⒐公務員因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款,依常情行賄者與受賄者必先約定受賄者應為 某特定行為(使行賄者能獲得一定利益之對價行為)後,受賄者為該對價行為 前,即由行賄者一次給付約定金額(因獲得利益中之一定比例)或先給付約定 金額中之一部分,嗣在完成對價行為後再給付該約定金額之其餘部分,或先不 給付任何約定金額,嗣受賄者完成對價行為後,行賄者一次給付約定金額全部 ,尚難想像有「行賄者與受賄者事前不具體約定受賄者應為如何之對價行為及 賄賂金額,嗣於受賄者為對價行為之一部分後,行賄者即突然給付一筆超過行 賄者所得利益之賄款予受賄者」之情形。準此,公訴人完全未舉證被告丙○○ 、乙○○二人如何約定被告丙○○應為如何具體之對價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 行為),賄款之金額、給付方式等行(受)賄必要之約定,即遽以被告丁○○ 七十九年六月間收受被告乙○○系爭美金四十萬元匯票之唯一事實,推定被告 丙○○因收受被告乙○○交付之美金四十萬元,而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年 十月以後,與被告庚○○操控添加劑小組,自行決定煉油總廠所需煉油添加劑 、環保檢測儀器設備等之採購數量、品牌、種類及合格廠商,且明知被告乙○ ○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依規定不得列為合格廠商參加投標,竟違背職務於添 加劑小組會議中,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特定品牌商品(即俗稱綁標),防止 其他廠商介入競標,並指示被告庚○○,將之列為合格廠商,於會議紀錄內自 行加入鉅邁公司及台納二家廠商,且於投標前事先通知不得搶標(陪標),或 任由被告乙○○以奎山等五家公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搭配參加投標,或以 洩漏底價等方式,使被告乙○○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得以與底價相同或極 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壟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市場,並於 七十九年六月間收受乙○○美金四十萬元賄賂云云,顯然違背前述經驗法則, 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證據。 ⒑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並無指定廠商之權,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前雖 為召集人,惟僅為小組會議主席而已,衡情論理均不可能於會議指定廠商。會 議紀錄上縱然紀錄廠牌或廠商亦只是「推薦」性質,並非「指定」,沒有拘束 力,添加劑小組提出建議之合格廠商名單,亦係以各單位使用之結果為準。會 議紀錄上記載廠商只是方便確認廠牌而已,絕非指定合格廠商,而加入廠商名 稱只是因該廠牌過去多是由該廠商進口,所以在習慣上加上廠商以方便確認廠 牌及詢價,因而只要別家廠商能進口相同廠牌之添加劑,縱非會議紀錄上所列 廠商亦得參加投標,例如起訴書之附表一合約編號9B -0684、1C-0221採購案 ,依卷附請購單及會議紀錄雖僅註明三家廠牌但投標者廠商則各有四家,可見 非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所註明廠商只要廠牌相符亦可參加投標,會議紀錄上記 載廠商只是方便確認廠牌而已,絕非指定合格廠商。被告丙○○擔任煉製副總 廠長及總廠長之時間,分別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十一 年七月七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廿八日,此有中油公司任用書二張及人事令乙張可 稽,可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即未再續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如何 再以添加劑小組召集人身分指定廠商,且添加劑之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序 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被告丙○○非購審委員會之成員,不可能 決定採購方式且任由被告乙○○之奎山等公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且合格廠商 之認定,有一定之程序,非被告丙○○權限,被告不可能亦沒有將不合格廠商 指定為合格廠商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習以現金借貸他人,而不以「匯款」之方式,此亦是其為何親自攜 帶八百三十萬至台北找被告乙○○之緣故。又證人黃阿雪與張蔡不亦曾以現金 償還被告丁○○,而被告丁○○之母亦置有二百多萬之儲蓄於家中,對一般人 而言,雖此舉非事理之常,然被告丁○○之母乃為一高齡婦人,當時之婦人並 無將錢存在銀行之觀念,而被告丁○○又常以現金借貸他人,需要現金週轉, 而且利息要被扣稅,且經常進出銀行易引人注意。由是,被告丁○○存放鉅款 之行為不得謂其有悖事理,被告丁○○因為在美國之兒子欲購買房子,又適欲 北上探視女兒,遂順便拿八百三十萬現金至臺北請乙○○代為購買美金,經乙 ○○同意,原係要買美金三十萬元,後因美金便宜遂加買美金十萬元,就該不 足額之三百萬元部分請被告乙○○代墊,嗣於七十九年九月間 (約三個月後) 以現金返還被告乙○○,足證被告丁○○有資力提出鉅款現金,應屬事實,並 非起訴書所稱之賄款。 ⒉被告乙○○所經營之五家公司乃以中油公司為主要市場,且有數家競爭之廠商 ,若系爭四十萬元美金為賄款,為避免日後遭中油公司廠內其他派系或廠商之 舉發,衡情被告乙○○、丁○○及丙○○間之賄賂行為應會找其他人頭為白手 套進行洗錢,然被告等人並未如此做,反而留下一連串脈胳可循之足跡供日後 檢調單位之查證,由是觀之前揭美金並非賄款,因於外匯管制之年代,被告丁 ○○非貿易商,故辦理金額四十萬元美金之結匯應會受限制,又因被告乙○○ 為貿易商,經常辦理結匯,由被告乙○○辦理結匯,在結匯上較不會吃虧。職 是之故,被告丁○○始有巨款委託被告乙○○代為結匯,並以被告丁○○本人 為匯票抬頭暫存於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至於香港分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丁○○並不知情,因高雄分行如何處理這紙匯票當事人並不得而知。 而被告等人會如此透明化,乃因認其所為均為合法之行法,並無不法罪證可資 湮滅故也。且被告丁○○有強大的財力資源及經濟基礎,無需冒險收受被告乙 ○○夫婦之賄款,至證人甲○○之證言均屬聽聞、推測之詞,實無證據價值等 語。 (三)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乙○○簽發予被告庚○○之支票,係被告乙○○向被告庚○○調現及返還 被告庚○○代墊之裝璜及購置傢俱設備之費用,絕非所謂「賄款」。緣被告乙 ○○於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曾購買高雄市○○區○○街一六四號三樓之二及 八樓之二共二戶房屋作為辦公室及住家之用,當時因被告乙○○住在台北,乃 就近委由住在高雄之被告庚○○幫其代為鳩工裝璜及購置傢俱設備。又乙○○ 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曾陸續多次向被告庚○○借款,其所交付予被告庚○ ○之支票,一部份係向被告庚○○調現,一部分係被告乙○○返還被告代墊之 裝璜及購置傢俱設備之費用。 ⒉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共十張,其發票日分別為七十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不等,每張支票發票日均不相同,而依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之奎山等公司早在七十八年四月間起即參加中油公 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添加劑採購案投標,若被告乙○○欲向被告庚○○行賄,抑 或被告庚○○欲向被告乙○○收賄,而違背其職責,將乙○○之公司列為合格 廠商,豈有不於乙○○之公司參加採購案投標之初即為「行賄」或「收賄」? 豈有於被告乙○○公司陸續參加採購案將近二年後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為 之?且又,前開支票十張中有八張為四張連號,揆諸常情,若該支票係「賄款 」,則既然要「行賄」或「收賄」,則「賄款」勢必一次給付,豈有分次分期 給付之理?足見上開支票根本與被告庚○○之職務無關,絕非「賄款」。 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對添加劑合格廠商之規定可分二階段,在八十二年十月 以前並無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之規定。在八十二年十月以後,第一、二、 三類添加劑供應商始規定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第四類其他藥劑則無此規 定,而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乙○○之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 四家公司在八十二年十月以後參加添加劑採購案投標者僅有下列三件: ⑴山旭公司、合約編號:2C0084、品名:脫水劑、日期:830318。 ⑵台灣港灣、合約編號:3C0098、品名:硫化氫去除劑、日期:830812。 ⑶台灣港灣、合約編號:3C0158、品名:有機氣體去除劑、日期:840110。 而上述三件採購之脫水劑、硫化氫去除劑、有機氣體去除劑等均屬於第四類其 他藥劑類,並毋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至其餘在八十二年十月以前之採購 案並無需有工廠登記證,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根本並無所謂:被告庚○○明知 山旭等四家公司均無工廠登記證,不得列為合格廠商,竟為取得不法之利益, 違背其職責,依丙○○之指示將之列為合格廠商之問題。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小組會議於會議中,討論及決議合格廠牌,此為 該廠之慣例,如添加劑小組第五一○次會議、第五一二會議。而有關合格廠牌 均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中提出討論後,由會議召集人暨主席裁示作成決議,被告 庚○○絕無於會議後在會議記錄內自行加列鉅邁及台納二家廠商之情事。而添 加劑小組會議由研發組工程師作紀錄,應按層級,逐經組長、技術室副主任、 技術室主任、煉製副總廠長及總廠長核准後才生效力。且會議紀錄陳核後均分 送各單位及與會人員,被告庚○○豈可能於會議後自行加列某些廠商?蓋若有 此種情形,各級主管或各單位與會人員豈有不知或不提出異議之理?何況,添 加劑小組會議於被告庚○○就任前及其後已歷多年,並歷經數百次之會議,被 告庚○○何有可能隻手遮天,若確有此事,豈可能無任何主管及各單位提出異 議?又會議上所列合格廠牌均屬推薦性質。添加劑小組推薦均至少有三家以上 競標,此為避免若有不合格廠商競標,品質出入若有問題,勢將影響工廠操作 ,造成工廠停爐,損失難計,故須沿用從已有之合格廠牌中選用。 ⒌被告庚○○於公訴意旨所指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係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 廠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為環工研發組)課長,其在油品添加劑採購作業流 程中僅參加添加劑小組會議,此外有關嗣後之申請單位提出請購、請購單陳核 、請購案提購審會,擬定底價、開標、決標等流程俱未參與,亦非被告庚○○ 之權責,則被告庚○○既未參與嗣後之投、開標及決標等作業,則對何家公司 或幾家公司參加投標,及應由何家公司得標及其審、開、決標均非被告所得置 喙,被告庚○○何來任由被告乙○○以奎山等五家公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 搭配參加投標可言?被告庚○○根本不知亦不可能知悉底價,又何來洩漏底價 ? ⒍查所有添加劑均已於七十八年評估完畢,依添加劑作業評估細則,各單位提出 使用報告,需求藥品及數量,在主席裁示繼續使用某類添加劑時,被告庚○○ 會把已評估過之合格廠牌列出來,供使用單位參考,會後再將會議記錄呈送技 術室副主任、主任、煉製副總廠長、總廠長核定,在核定過程中若有異議(如 508、510次會議記錄)則更改生效後,再複印分送各單位參與會議者。而使用 數量則依會議決議中如繼續使用三個月或一年來算出其需求量,歷經六百多次 之會議記錄,大家都無異議。何況小組中被告庚○○係層級最低之組長而已, 所有會議完全合議制,公訴人指被告庚○○單方逕行決定各物料採購之品牌、 數量、質量,根本不可能。 ⒎公訴意旨另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案號8B0459號之原 油脫水劑內購案件開標記錄,係由被告乙○○、癸○所經營之山昶、奎山、愛 俐得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云云,然查8B0459號案係SDP-10脫水劑,據添加劑小 組第五○八次會議記錄,大林廠之提出報告決議要試用,後來在第五○九次會 議上進一步決定選用根據第五○八、五○九次會議推薦試用之SDP-10脫水劑。 至於該案由山昶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因招標、審標、開標、決標等作業均非 被告庚○○職責,故並非被告庚○○所得知悉,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庚○○ 既未參與開標作業,詎公訴意旨竟指被告庚○○於開標作業中違背職務而任由 被告乙○○、癸○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圍標,被告庚○○都會事先告訴證人即台 鈉公司業經理黃玉瓊要寫多少錢,證人黃玉瓊則依被告庚○○的暗示填寫報價 單云云,顯然違背事實。 ⒏依卷附各次會議紀錄內容關於所有決定事項例如「繼續使用合格廠牌如下:. ..」、「請就其經濟性與可靠性做評估後再提出討論」等等,均是載於「決 議」之後而非主席「指示」、「指定」即明。又既是由各成員組成「小組」並 進行會議,顧名思義,當然是合議制,否則由各單位提報告交由主席核示即可 ,何需召開小組會議添可見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無誤,因而被告丙○○當然不 可能以會議主席身分指定廠商,被告庚○○更不可能與被告丙○○共謀指定廠 商。又會議紀錄上記載廠商只是方便確認廠牌而已,絕非指定合格廠商加入廠 商名稱只是因該廠牌過去多是由該廠商進口,所以在習慣上加上廠商以方便確 認廠牌及詢價,因而只要別家廠商能進口相同廠牌之添加劑,縱非會議紀錄上 所列廠商亦得參加投標,例如附表一合約編號9B-0684、1C-0221採購案,依卷 附請購單及會議紀錄雖僅註明三家廠牌但投標者廠商則各有四家,可見非添加 劑小組會議紀錄所註明廠商只要廠牌相符亦可參加投標。⒐添加劑之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被告 庚○○僅為研發課課長而已,非購審委員會之成員,不可能決定採購方式且任 由被告乙○○之奎山等公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 ⒑被告庚○○固於偵查中自白,曾於添加小組開會後在會議紀錄加列台鈉、鉅邁 二廠商之名,惟姑不論被告此舉是否有當,亦難以此推定被告受被告丙○○指 示辦理,俾要求該二家公司陪標。被告庚○○若係基於要求陪標之意而將台鈉 、鉅邁列為投標廠,則其目的顯非僅為使該投標案順利進行,而係在使被告乙 ○○得以順利得標,則為達成目的,衡情自當督促台鈉及鉅邁屆期投標,以免 流標,惟其不為此圖,會議後反不予聞問,可見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稱,僅 是因依規定同一項目之添加劑採購須指定三家廠牌,以使投標作業能順利進行 而已,至決標或流標,則取決於市埸機能及廠商之意願,絕非係為使被告乙○ ○能夠得標所為之陪標之舉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丙○○、丁○○共同收受賄賂部分: ⒈查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授意被告癸○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自台灣土地銀行 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七號)內提領一千 一百萬元,轉換成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同額支票,持往交通銀行總行國外部提 示,將其中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元以被告癸○名義結匯美金四十萬元,並要求開 立 CHANG HEI-MEI(即丁○○)為受款人、票號第000000000號之美金 四十萬元外匯支票乙紙,並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丁○○收執,被告丁○○隨 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同年七月三日兌現,七月九日轉為定期存款,並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定存本金及利息匯往美國運通銀行紐約總行,受款人為被告丁 ○○及其子李介中,以及 LEE JYE SE N、LEE CHING JUNE、LEE PIN CHI等人之 事實,除分別據被告丁○○、乙○○、癸○供承在卷外,並有前揭一千一百萬元 支票、交通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美金四十萬元 外匯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五頁以下),復有美商花旗 銀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七企管字第六六三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三三 頁)、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美運發字第九八三一○號函 (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二三五頁以下)在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係伊自高雄攜 帶八百三十萬元現金至台北委請乙○○代為購買美金四十萬元,不足額之部分並 請乙○○先行代墊,嗣已將該不足款項返還於乙○○云云,而被告乙○○亦附和 其詞,然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約談時 供稱:「...本人自行攜帶新台幣捌佰叁拾萬元開車上台北奎山公司將錢交給 乙○○,本人將錢在乙○○辦公室交給他,本人告知『麻煩你買三十萬美金』, 乙○○表示沒有問題,...隔約二、三天本人再以電話通知乙○○改買四十萬 美金...」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第 一卷第二二七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跟乙○○先生 有探聽說他有否跟外國人來往及作外國人的生意,我有問他說買外匯是否比較便 宜,他後來有跟我說他買的比較便宜,且可以跟銀行議價,後來他很熱心回我電 話說要幫我處理,叫我不要擔心,後來經過幾次電話聯絡我才拜託他的」等語( 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則依被告丁○○所供,被告丁○ ○在拜託被告乙○○購買美金四十萬元之前,曾多次與被告乙○○聯絡,探詢被 告乙○○購買外匯是否比較便宜,而被告乙○○亦表示其買外匯會比較便宜,且 可以跟銀行議價,於是,經過幾次聯絡,被告丁○○始拜託被告乙○○購買美金 ,且先決定購買美金三十萬元,隔約二、三天後,始決定改買美金四十萬元之外 匯,惟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 :「在七十九年六月初,丙○○的太太丁○○帶了八佰多萬元現金親自開車由高 雄到台北找我,她向我表示:『她要購買美金四十萬元,由於不懂相關結匯手續 ,要我幫忙,如果結匯金額不夠,希望我能幫忙代墊,渠會很快還我』等語,我 基於他先生任職於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身居要職,於是同意」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四四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大約是七十九年六月時,她先 打電話請我幫他買外匯這件事,我跟他說高雄可以辦,因為她不熟所以我幫他辦 ,我就答應她請他到台北來我幫他辦,買外匯價格是公定價格沒有比較便宜,我 也沒有跟他講說我可以跟銀行議價,我認為是小事一樁,朋友間幫個忙,我後來 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他,後來他就把錢帶到台北請我幫忙,我只知道有這通電話請 我幫他買外匯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亦即 被告丁○○拜託被告乙○○購買美金時,起先是請被告乙○○購買美金三十萬元 ,隔約二、三天後,始以電話決定購買美金四十萬元,並請其代墊不足之金額, 而被告丁○○僅有一通拜託之電話,被告乙○○亦未表示「買外匯會比較便宜」 、「可以跟銀行議價」等情,經核,被告丁○○、乙○○二人前揭所供有關被告 丁○○如何拜託被告乙○○購買美金之事,無論過程、金額等,二人所供均大相 逕庭,截然不同,而衡諸常情,八百三十萬元非屬小數,隨身攜帶亦有不便,被 告丁○○若確係委託被告乙○○在臺北代為購買美金四十萬元,則其僅可將購買 美金所須之八百三十萬元及該不足款而由被告乙○○代墊之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元 電匯給被告乙○○,如此既安全又方便,被告丁○○不循此途,其所謂攜帶八百 三十萬元現金開車上臺北將錢交給被告乙○○,顯有違常情,且若被告丁○○既 交付被告乙○○八百三十萬元以供代其購買美金,被告乙○○又何須授意被告癸 ○自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昶山公司支存帳戶 (帳號:0000000000之 七號 )內提領購買四十萬元美金所須之一千一百萬元且被告丁○○有何以未一起 前往銀行購買該美金,至被告乙○○雖於偵查時供稱伊收到丁○○交付之八百三 十萬元後,將之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被告乙○○ 經營之山昶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支存帳戶 (帳號:00000000 00之七號 ),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十九日止之相關資金來往明細,均 無八百三十萬元存款紀錄,有該山昶公司前揭支存帳戶之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 付於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四頁以下及外放證物袋,被告乙○○嗣後於本院調查時 亦供承並無於帳戶內存入八百三十萬元云云,茲被告乙○○茍確有自被告丁○○ 收受八百三十萬元之鉅款,被告乙○○既未用於購買美金支票,而其復已自山昶 公司帳戶內先行提領一千一百萬元以供購買美金支票之用,則其又何以未將該八 百三十萬元存入該帳戶以資抵付,足見被告乙○○顯未收到被告丁○○所交付之 八百三十萬元甚明。另被告丁○○若有償還被告乙○○二百三十八萬餘元,依該 款項非小,何以被告丁○○亦未能提出何支付該款項之證明,被告乙○○亦未能 提出曾收受該款項之證明,亦有悖情理。 ⒉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曾結匯美金四萬元至美國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六三二頁背面),且參酌被告丁○○於收受上揭美金四十萬 元支票後,隨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 00號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同年七月三日兌現,七月九日轉為定期存款 ,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定存本金及利息匯往美國運通銀行紐約總行,受 款人為被告丁○○及其子李介中,以及 LEE JYE SE N、LEE CHING JUNE、LEE PIN CHI 等人,足證被告丁○○顯知如何購買美金支票,另參酌被告丙○○當時 擔任中油高雄總廠之副廠長,茍被告丁○○有意委請公司代為購買美金支票,在 高雄將不虞無何公司可代為購買,甚且被告乙○○因與中油高雄總廠間之業務來 往頻繁必時至高雄,被告丁○○儘可趁其至高雄時委請代為購買,又何須如此大 費周章攜帶鉅款前往臺北託請被告乙○○代為購買美金。況查,被告丁○○就該 八百三十萬元現金之來源,據其供稱黃阿雪曾還伊三百萬元現金,張明發太太及 張蔡不亦曾還伊三百萬元現金云云。惟據證人黃阿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時供稱:伊都是以開立在中央信託局企業有限公司之 支存帳號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除此之外,伊亦曾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 中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高雄中華路分行戶名為日盟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支票 支付過,但絕未以現金還款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四八六頁背面、第四 八七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沒有在七十九年五、六月間還丁○○現 金三百萬元,只有拿支票向他調現,金額不清楚,約有一、二百萬元、七十九年 五、六月間張蔡不亦無還現金三百萬元給丁○○,張蔡不是透過伊介紹認識丁○ ○後,由伊代向丁○○調現,後來於八十年後,他就自己向丁○○調現。七十九 年張蔡不拿他的票透過伊向他借錢,還錢是用支票調現,到期兌現、張蔡不在八 十年後自行向丁○○借錢,在八十三年倒掉,...張蔡不在八十年前都透過伊 拿他支票向丁○○調現。到八十一年都還透過伊向丁○○借錢,他自己正式向丁 ○○調現是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七四二頁以下 ),則被告丁○○前揭所供黃阿雪、張蔡不先後各償還其現金三百萬元云云,顯 非實在。 ⒊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乃係主動簽發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癸○於七 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交通銀行辦理美金四十萬元之結匯,該一千一百萬元之款項 均係自被告乙○○所經營之山昶公司帳戶中提領,且購買美金四十萬元之事,亦 係被告乙○○、癸○夫妻二人主動所為,而非如被告丁○○、乙○○二人所辯, 係由被告丁○○親自攜帶現金八百三十萬元遠從高雄上台北委託被告乙○○辦理 美金結匯應可認定,渠等前揭所辯,要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查中油高雄總廠因所使用之添加劑種類繁多,為便於其性能評估及存量控制等, 特成立添加劑小組,由所屬之油料廠、石化廠、林園廠、大林埔分廠、嘉義分廠 、公用處及技術室等各單位派員組成,添加劑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由煉製副總 廠長主持,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紀錄,負責有關添加劑之 使用評估及管理等事項推動,是添加劑小組,乃係合議制,就現使用中之添加劑 ,應由使用單位提出使用情形報告後,再經討論是否繼續採購使用,至於新的添 加劑,則係由操作工場發現操作上之困難,須藉添加劑以克服﹔或者廠商推薦新 添加劑以取代現行使用之添加劑時,均由研究發展課收集有關資料,或於請求廠 商提出解決方案之必要時,由廠商提供添加劑樣品給研究發展課,研究發展課進 而模擬試驗後提出報告,並提會討論,添加劑小組根據目前操作狀況,試驗結果 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決定是否試用,經試用後由原試用單位提出試用報告,再提 會討論是否有繼續使用之價值,此據被告丙○○、庚○○供承在卷,並有「高雄 煉油總廠添加劑使用評估作業細則」在卷可參,是中油高雄總廠使用中之添加劑 是否繼續採購使用,以及新添加劑之試用,均需提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而依中 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規定,添加劑小組之召集人負責會議 召集及主持會議暨就小組會議討論事項之裁決,是該添加劑小組固屬合議制,惟 經小組合議討論後,最後仍須由任小組召集人之被告丙○○予以裁決,因而被告 丙○○就是否繼續使用採購使用中之添加劑及是否試用某廠牌之添加劑(如此始 有日後為添加劑小組列為合格廠牌而為中油高雄總廠採購之可能),享有絕對之 裁決權限,茲查被告丙○○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升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製副總 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及會議主席(見原審卷五第二0五頁),而 查被告乙○○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各該公司販賣自國外進口製造之海面浮油 處理劑、燃料油添加劑、硫化氫去除劑、管線抗蝕劑等添加劑產品,其中固有產 品在被告丙○○擔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前即為該添加劑小組指定 為合格廠牌,惟在七十八年之前,被告乙○○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所銷售予 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之營業額僅有數十萬元,而迄被告丙○○擔任中油高雄總廠 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主席(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 年七月六日止)及升任總廠長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被告乙○○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銷售予中油高雄總廠之添加劑產品金 額突分別達四千六百九十七萬七千元(七十八年)、一億零八百六十四萬四千六 百元(七十九年)、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八十年)及六千四百七 十萬五千五百元(八十一年)、六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二年)、五 千六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八十三年)及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四年) ,於被告丙○○擔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主席之四年期間,其銷售金額逐年成長 達上億元,而自八十一年七月,被告丙○○升任總廠長不再兼任添加劑小組召集 人暨主席後之三年期間,中油高雄總廠向奎山等五家公司購買之添加劑金額即逐 年縮減,由八十二年的六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遞降至八十四年之四百四十 二萬八千五百元,足證被告丙○○顯利用其擔任添加劑小組會議主席之機,自七 十八年間起,於該添加劑小組召開會議時,多所裁決指定使用奎山等五家公司之 產品及指定奎山等五家公司添加劑產品為合格廠牌,使奎山等五家公司因而能增 加對中油高雄總廠之銷售機會或能順利打入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市場,而衡之被 告乙○○之所以會交付四十萬元美金予被告丁○○,主要目的乃意欲被告丙○○ 能於職務上惠予協助,使奎山等五家公司能增加對中油高雄總廠之銷售機會或能 順利打入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市場,則被告乙○○交付上揭四十萬美金予被告丙 ○○之妻即被告丁○○,自係為回報被告丙○○職務上對其所為之協助,而非單 純之贈與,茲因被告丙○○對被告乙○○所為上揭職務上之協助行為,被告乙○ ○始因而交付上揭四十萬美金支票予被告丁○○,而參酌被告丁○○收受上揭美 金支票後,被告乙○○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銷售予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之金額 ,並即由七十八年的四千六百九十七萬七千元陡升至七十九年的一億零八百六十 四萬四千六百元,再升至八十年的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足證被告 丙○○就其妻即被告丁○○自被告乙○○處收受上揭四十萬元美金支票乙紙,又 豈能諉為不知,而認與其職務無涉。 ⒌證人甲○○於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審中,就被告乙○○為何行賄及如 何行賄被告丙○○、丁○○夫婦,以使中油高雄總廠得以多購買奎山等五家公司 之產品等情,固據指證甚詳在卷,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聽被告乙 ○○在辦公室講的云云,則證人甲○○顯非實際目擊被告乙○○如何行賄被告丙 ○○、丁○○甚明,其所為指述被告丙○○、丁○○如何受賄情節,應屬得自他 人陳述之傳聞供述,而為傳聞證據,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其確有根據, 始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總會決議),茲被告乙○○雖 矢口否認有向證人甲○○提及行賄被告丙○○、丁○○之情,惟被告丁○○於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承七十九年五月間,乙○○夫婦在伊提及將在臺北購買房屋 時,及協助伊注意臺北房屋,同月間,乙○○、癸○並陪同伊在他們住處附近看 房子,由於伊不中意該房子,乃故意佯稱將在美國購屋以免因乙○○夫婦好意而 伊不買該房子而尷尬,事隔多日,伊以電話通知乙○○表示將在美國購屋並請乙 ○○幫忙結匯即獲乙○○同意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二七頁),而被告 乙○○於偵查時供稱伊太太癸○有陪丁○○在臺北看房子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 一卷第七三0頁背面),則證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大概是七十 九年五、六月間,伊曾經看到乙○○、癸○陪丁○○在台北看房子,但丁○○均 表示不滿意,丁○○後來表示他兒子在美國想買房子,所以乙○○就說以美金支 票支付該賄款,經丁○○同意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癸○在公司樓下之土 地銀行信義分行提款一千一百萬元後,至交通銀行國外部購買交通銀行美金四十 萬元匯票乙張,受款人 CHANG HEI-MEI,即丁○○...癸○買回匯票後,交給 乙○○,乙○○交給我影本留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九頁),暨於偵 審時就此所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尚非無據, 自亦足資佐證上揭四十萬元之美金支 票顯係被告乙○○以之行賄被告丙○○、丁○○二人,以使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 加劑產品得以增加銷售予中油高雄總廠。至證人甲○○另指證被告乙○○於被告 丙○○調任高雄煉油總廠副總廠長,並擔任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之主席時, 即基於向被告丙○○行賄之意思而與被告丙○○期約,並以其僅能行賄一千二百 萬元乙節,依卷附資料,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就行賄 之金額期約行賄一千二百萬元,而證人甲○○雖指述被告乙○○曾攜帶一百萬元 至被告丙○○辦公室交給被告丙○○,惟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是乙 ○○事後跟伊說的云云,而被告乙○○否認曾告知證人甲○○此事,且被告乙○ ○是否可能將其如何行賄被告丙○○之情節悉數告知證人甲○○,亦非無疑,是 證人甲○○指述被告乙○○期約行賄被告丙○○一千二百萬元即被告乙○○曾攜 帶一百萬元之現金至被告丙○○之辦公室交由被告丙○○收執,既非其親自目擊 ,亦無何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屬事實,自無可採。 ⒍被告丙○○、丁○○二人收受被告乙○○交付賄賂之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丁○ ○另行請求傳訊證人黃阿雪、張蔡不、李美麗等人,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函查莊英夫、李美麗、張蔡不、黃阿雪等人之入出境紀錄、向財政部或中央 銀行函查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當日新台幣兌換美視之收盤牌價、函詢高雄市楠梓 區農會後勁分會查明發票人帳號三三○九一號之戶名是否為張明發、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查明發票人帳號一九一六之三之戶名是否為張明發,證明證 人張蔡不向被告丁○○借錢時,均使用張明發上述帳戶之支票;函查被告丁○○ 是否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經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以被告丙○○名義下之房 屋向銀行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證明此款項即是被告丁○○預先交給被告乙○ ○去購買美金支票的一部分;函查莊趙順繞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之 帳戶內,是否有多次抽回張明發支票之紀錄等,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庚○○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紙之事實, 而被告乙○○亦供認有於右揭時地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紙予被告庚○○之事 實,然均否認該等支票係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並辯稱:是借款及裝潢費之代墊 款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與庚○○認識很久,但 一直到七十九年左右雙方才有金錢往來,當初是因為買房子(高雄新昌街),伊 曾陸續向庚○○借過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庚○○先扣除利息(每月二分利)後 ,以現金分批給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六六頁背面),而於偵查時供 稱:伊買二棟房子,在高雄市,庚○○請人幫伊裝潢並買家電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一卷第一一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總共向庚○ ○借款有四次以上,十次以下,每次借的金額約四十萬元,庚○○會馬上扣下二 分利再給伊現金,伊每次借都是借現金,伊都是到高雄辦事的時候若有需要的話 就向庚○○調錢,在庚○○高雄煉油廠的辦公室,幾乎都是這樣子,少部分因為 高雄這邊要裝潢就請庚○○幫忙(買傢俱、找設計師等),伊向庚○○借現金, 伊都有開支票給庚○○,伊拿到現金之後就馬上拿支票給庚○○,伊前後總共拿 了連裝潢費的部分有十張支票以上給庚○○,所開的支票面額大概都是四十萬元 ,裝潢的費用大約是一百多萬左右,裝潢費用伊也是開支票給庚○○等語(見原 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則依此被告乙○○所述,被告乙 ○○曾多次向被告庚○○借款,次數有四次以上,十次以下,借款方式均係「拿 到現金之後就馬上拿支票給他」,其中有一部分是請被告庚○○代墊之裝潢費, 裝潢費用之項目,包括「買家電」、「買傢俱」、「找設計師」等,惟被告庚○ ○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九年到八十二年之間,乙○○曾經陸續向 伊借過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不等的款項多次,借款的理由是「新屋裝潢」、「返鄉 探親」、「前妻小孩需用錢」等,伊每次都是以二分利計算利息,扣除利息後以 現金交給清泉,乙○○則開支票還伊,包括八十一年初乙○○向伊表示「小孩從 巴西回來急需用錢,為避免現任太太癸○不高興,又起了爭執」所以私底下向伊 調了一百六十萬元左右之款項,伊扣除利息接近二十萬元後,分二次在高雄乙○ ○住處交給他,而乙○○是先後開了四張支票(面額都是四十萬元)給伊,伊才 幫他調現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一及一四二頁背面),而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供稱:乙○○向伊借錢,他到高雄說他的兒子從巴西回來要一筆錢,怕他 太太囉嗦所以向伊調現,總共借了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分了兩次借,第一次是 扣掉裝潢費用大約八十五萬元,應該是借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是與裝潢 費一起給伊的,是先借一百二十萬元,然後再連裝潢費一起開票給伊,第一次總 共開了六張票給伊,第二次是借一百六十萬元,開了四張票,伊的錢並不是一次 給乙○○,是過了幾天之後再將錢的數額湊齊給他,乙○○向伊借錢時,是支票 先交給伊,而伊幫乙○○找設計師,都是做八樓包含室內裝潢部分(屋頂、櫥櫃 、木工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嗣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乙○○於八十年初及八十一年初向伊調現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六 十萬元,伊係扣掉利息後拿現金給他,而乙○○開支票給伊,其餘支票的錢係乙 ○○委託伊代墊裝潢及買沙發、床、窗簾、電燈、床頭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此被告庚○○之供述,被告乙○○ 乃是分二次向被告庚○○借款,第一次是借一百二十萬元,之後再加上新房子裝 潢費約八十五萬元共二百零五萬元一起開六張支票清償,第二次是借一百六十萬 元開四張支票清償,而被告庚○○交付借款並非是一次交付,是過了幾天之後再 將數額湊齊一併交付等情﹔經核,被告乙○○、庚○○二人前揭所供有關被告乙 ○○向被告庚○○借款之次數、金額、交付支票過程及委託被告庚○○代墊裝潢 費用及購買家俱等費用,二人所供並非完全相同,衡諸常情,被告乙○○若確向 被告庚○○貸借款項,而所借款項復非小額,縱使記憶模糊,就借款之次數、金 額等亦應無如此歧異之理,且被告庚○○先後就其借予被告乙○○之金額及代墊 裝潢費若干之供述,亦不一致,尚難置信﹔況查被告乙○○若係因私人事由而向 被告庚○○借款支付,又何以非使用其私人支票,而竟使用公司之支票,如此豈 非有反使在公司幫忙之被告乙○○之妻即被告癸○察覺之虞﹔另查被告庚○○當 時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課長, 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祕書,負責研發、污染分析及各類添加劑 合格廠牌之蒐集、評鑑,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就被告李泉所經營 之奎山等五家公司自國外進口之各類添加劑是否得以列為中油高雄總廠之合格廠 牌,增加對該廠之銷售,亦具有息息相關之利害關係,被告乙○○阿諛奉承已唯 恐不及,其是否可能請被告庚○○先行代墊裝潢費,亦非無疑﹔且查被告乙○○ 因與中油高雄總廠之業務往來而需時至高雄,則其儘可以於前往高雄時自行交付 裝潢費及購買家俱等所需之費用,或一併委請裝潢之廠商代為處理,其是否可能 請被告庚○○先行代墊高額裝潢費及購買家俱等費用,實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另 參酌被告庚○○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計十紙,其中有八 張支票,均為四連號,有該等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帳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一卷第一四九頁下),依山昶公司之營業情形,必時有需簽付支票與他人 ,則該四連號支票顯係被告乙○○一次同時所簽發,是依附表二所示支票十紙之 票號,顯非如被告庚○○所供係分二次簽付,被告庚○○及被告乙○○二人前揭 所辯,是否屬實,殊非無疑。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復迭次請求傳訊證 人曾旭村、陳幸雄等人,以資證明其確有代被告乙○○墊付裝潢費用等,經核顯 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查被告乙○○係奎山等五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奎山等五家公司無論財務、業 務均係由其決策,此據被告乙○○、癸○及證人子○○ (公司會計)、甲○○ ( 奎山公司經理)供述在卷,而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在高雄市購買房屋二戶, 每戶價款分別為四百多萬元,一次付清價款,又其於八十一年間,在台灣土地銀 行信義分行有每筆金額均為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合計為二千萬元等情,除據被 告乙○○於偵查時供認在卷外(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四七二頁),並有該等定存 單影本四紙附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卷內可參,再徵之被告乙○○所經營之山昶公 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前揭帳戶,於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 ,存款結餘金額最少亦二百餘萬元,最高則達三千餘萬元,而其於八十二年一、 二、三月間,存款結餘金額平均每日更超過三百萬元以上,有該行之支票類存款 分戶明細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當時經濟能力及財力之雄厚 ,實毫無必要為「新屋裝潢」、「返鄉探親」、「前妻小孩需用錢」、「小孩從 巴西回來急需用錢,為避免現任太太癸○不高興,又起了爭執」等情為由,而向 被告庚○○借款。 ⒊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紙交由被告庚○○收 受,並非如渠二人所辯,係被告乙○○為清償其向被告庚○○借貸之款項及代墊 之裝潢費用等,應堪認定。 ⒋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被告乙○○處知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在偵 辦被告乙○○有關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採購弊案,迅即專程自高雄北上找被告乙 ○○,深怕會受到牽連,即在被告乙○○辦公室打電話至中油高雄總廠,向被告 寅○○查詢現在辦理優惠退休是否來得及,及委託代為領取辦理優惠退休表格等 情,此據被告庚○○、寅○○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四四頁、第一 八二頁、第一九一頁以下及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庚○ ○苟未收受賄賂,何須於知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在偵辦被告乙○○有關該採 購弊案,迅即專程北上找被告乙○○瞭解,並忽促意欲辦理優惠退休,亦足資佐 證被告庚○○自被告乙○○所收受之前揭十紙支票,顯係被告乙○○行賄被告庚 ○○之賄款,足堪認定。 ⒌查被告庚○○當時擔任中油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名為環工研發 組)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祕書,負責研發、污染分析及 各類添加劑合格廠牌之蒐集、評鑑,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及添加劑 小組會議記錄之整理,其並就廠商所提供之建議書 (包括規格、效能、價格及案 例等內容 )作初步審查,再就認定合格之廠商名單提交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嗣 該添加劑小組會議經討論使用何種廠牌之添加劑,而由主席即被告丙○○裁決使 用奎山等公司產品後,被告庚○○於製作會議記錄時,即將會議所決議採購該項 目之奎山公司等廠牌產品及採購數量,暨加列對於該採購項目非主力廠牌產品之 廠商(即前已列為合格之廠牌之台納公司、鉅邁公司、培芝公司、榮技公司、節 能公司等公司)為合格廠牌及採購等事項,登載於該次添加小組會議紀錄上,以 符規定,經行政程序核定後,交由各需要單位申請採購,致被告乙○○所經營之 前揭奎山等五家公司能順利得標(詳如附表一所示);茲被告乙○○所經營之奎 山等五家公司所進口之添加劑產品,其得以列為中油高雄廠之合格廠牌,依上揭 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使用頻評估作業細則,其中不無因被告庚○○採納奎山等五 家產品為試用後,進行模擬試驗後提出報告,嗣提交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後,再 由主席即被告丙○○裁決為合格廠牌,而使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得以銷 售予中油高雄總廠,並因而逐年增加銷售金額,則被告乙○○所交付被告庚○○ 之前揭支票顯係為酬謝被告庚○○在職務所為之協助,互有對價關係甚明。是被 告庚○○連續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中油公司於三十五年六月一日創建於上海,資本全部由國庫出資,為一國營事 業,三十八年隨政府播遷來台後,係隸屬經濟部之百分之百公股之公營企業組織 ,是被告丙○○、庚○○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查中油高雄總 廠因所使用之添加劑種類繁多,為便於其性能評估及存量控制等,特成立添加劑 小組,由所屬之油料廠、石化廠、林園廠、大林埔分廠、嘉義分廠、公用處及技 術室等七個單位派員組成,添加劑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由煉製副總廠長主持, 研究發展課(八十一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紀錄,負責有關添加劑之使用評估及 管理等事項推動,是添加劑小組,乃係合議制,就現使用中之添加劑,應由使用 單位提出使用情形報告後,再經討論是否繼續採購使用,至於新的添加劑,則係 由操作工場發現操作上之困難,須藉添加劑以克服﹔或者廠商推薦新添加劑以取 代現行使用之添加劑時,均由研究發展課收集有關資料,或於請求廠商提出解決 方案之必要時,由廠商提供添加劑樣品給研究發展課,研究發展課進而模擬試驗 後提出報告,並提會討論,添加劑小組根據目前操作狀況,試驗結果及經濟效益 等因素,決定是否試用,經試用後由原試用單位提出試用報告,再提會討論是否 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已如前述。是中油高雄總廠為就如何使用添加劑而成立添加 劑小組,而添加劑小組開會之目的,依上揭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使用頻評估作業 細則規定,係在決定應使用何廠牌之添加劑,因此於會議中,就現使用中之添加 劑,應由使用單位提出使用情形報告後,再經討論是否繼續採購使用,至於新的 添加劑,則係由操作工場發現操作上之困難,須藉添加劑以克服﹔或者廠商推薦 新添加劑以取代現行使用之添加劑時,均由研究發展課收集有關資料,或於請求 廠商提出解決方案之必要時,由廠商提供添加劑樣品給研究發展課,研究發展課 進而模擬試驗後提出報告,並提會討論,添加劑小組根據目前操作狀況,試驗結 果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決定是否試用,經試用後由原試用單位提出試用報告,再 提會討論是否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則中油高雄總廠既係為決定如何使用添加劑產 品而成立添加劑小組,是該添加劑小組既經召開會議,除非經討論無決議,始無 應使用何廠牌之添加劑可言,否則若經討論決議使用添加劑產品,則就同一項目 之添加劑,原則上須指定三種合格廠牌 (八十二年十月以前之添加劑小組會議) ,此有中油高雄總廠九十年三月一日技石C九00三0一二五號函在卷可憑。至 證人林秀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供稱: 事實上在添加劑小組會議中對於添加劑合格廠商並未在會議中決議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二卷五二三頁背面),而證人壬○○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 處調查時供稱:在該小組每次會議中,各單位有時候會建議繼續使用某種成份的 油品添加劑或偶而亦會提出建議購買某數量的添加劑,但從未指定合格廠牌,因 為這不是各使用單位的權限,所以在各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中紀錄之決議採購數 量及合格廠牌均係執行祕書庚○○在會後自行補加,該決議內容絕非經各單位同 意或表決後執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五三七頁),證人丑○○於同日在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在添加劑小組開會時,各使用單位報告 添加劑使用情形是否正常,如使用正常,則建議繼續使用,惟在開會時並未具體 要求指定廠牌、規格及需採購之數量,在會議後,由技術室根據各單位提出之報 告,再指定本廠合格廠牌及採購數量,請使用單位提出申請,依程序採購」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五四二頁以下),證人莊添秀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各分廠之參加添加劑小組會議人員在會議上只有對於使 用之添加劑若有不良效果時提出報告,但並無建議使用或不使用某家廠商、品牌 或規範之添加劑情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五五○頁背面),暨證人戊○ ○於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添加劑小組會中僅由各廠或 業務單位提出使用添加劑情況報告,各廠或業務單位對於較佳之添加劑偶而會建 議繼續使用,但未請求採購數量、品牌、規格,主席或執行祕書亦未會同相關單 位調查業務單位需求量,在會中主席僅僅口頭裁示繼續使用而已,根本沒有作成 任何決議使用某種品牌、規格,更未決議購買數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 第五五八頁背面以下),惟查,證人即添加劑小組成員羅仁忠於同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高雄廠各工廠(場)對添加劑之採購流程為,由 使用單位向環工研發組(原研發課)每月填報添加劑使用情形,並在添加劑小組 會議上提報,如果需繼續採購添加劑,則在添加劑小組會議中提出繼續採購需求 ,而由環工研發組在會後逕將採購之添加劑數量、品牌記載在添加劑小組會議紀 錄中,再逐級呈核後,將批核後之會議紀錄影印給使用單位,使用單位再憑該會 議紀錄填寫請購單,交採購單位採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五二七頁背面 以下),另證人即添加劑小組成員高璋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添加劑小組 召開會議時,使用添加劑之各單位會就使用添加劑之現況提出報告,報告內容包 括單位用量及使用成效是否良好等,另關於添加劑廠牌、規格之認定,由庚○○ 於會中提出評估,而庚○○並會就高雄總廠各使用單位已使用之添加劑合格廠商 (牌)提出報告,若有新廠家(牌)經環工研發組評估認為合格時,庚○○亦會 在會議中提出徵詢與會委員之意見,若與會人員並無意見,則由添加劑小組主席 暨召集人丙○○裁示將其加入合格廠商(牌)之中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卷第 五三三頁),而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中油公司所要使用之添加劑都要 經由添加劑小組討論並決定要使用哪一種合格的廠牌,會議中各使用單位、環工 組都會就使用情形提出報告,由於相信專家的意見,所以大家沒有意見就列入合 格廠牌,沒有未經討論而由丙○○逕行裁示,或由庚○○逕行加入會議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添加劑小組會議時均有就添加劑使用加以討論、決議,會中有提出三家廠牌再經 過討論而決定,並無未經討論而逕由丙○○裁示及庚○○自行增列於會議記錄云 云(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稱:添加劑小組會議時,使用中的添加劑經過會議討論後,各使用單位沒有 問題,就繼續使用,而新的添加劑試用三個月後,再由各使用單位提出使用報告 ,再進行評估是否試用,而丙○○擔任副總廠長主持添加劑小組會議與以往之人 召集住持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查中油 高雄總廠係為如何選用適當之添加劑而成立該添加劑小組,凡該總廠使用之添加 劑,均須提交添加劑小組討論決議,則既經為如何選用添加劑而召開添加劑小組 會議,嗣於會議中又豈有未討論如何選用添加劑之理,僅係其討論之方式及程度 不同而已,而依上揭中油高雄總廠九十年三月一日技石C九00三0一二五號函 載內容,在八十二年十月以前,若經添加劑小組討論決議選用之添加劑,則同一 項目之添加劑產品,原則上須指定三種合格的廠牌,而添加劑小組會議討論事項 ,依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係由擔任會議之召集人予以 裁決,則本件添加劑小組既經召開會議並討論如何選用添加劑,嗣擔任召集人之 被告丙○○裁決應使用何廠牌之添加劑,此乃該添加劑小組所賦予被告丙○○職 權之行使,又豈能認係被告丙○○片面指定何廠牌之添加劑,至被告丙○○雖偏 好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而迭次裁決使用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 ,惟該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既經提會討論,並經評估合於使用標準,被 告丙○○之裁決僅屬是否公平而已,並無何違背其職務之違法行為,而添加劑小 組既決議選用添加劑,即應就同一項目之添加劑指定三種合格廠牌,若僅裁決選 用一種廠牌,反屬不合上揭規定,而等同於未作出任何決議,是添加劑小組既經 討論決議使用添加劑,則於該次會議中必就所要使用之該添加劑合格廠牌與以討 論,並於會議記錄上載明所經裁決之三個合格廠牌,始符上揭規定﹔且依上揭中 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規定,被告庚○○於製作會議記錄後 應影印會參加人員,參加人員需限期於回條上簽註意見並簽名,逾期未送回回條 則視同認同該會議記錄,而查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內所製作之歷次添加劑小組 之會議紀錄,該等與會人員並未聞有何異議,足見被告庚○○所製作之該等會議 記錄內容,顯係依該會議內容而為製作,並無所謂自行加列之情,此證人辛○○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負責現場記錄,係依據他們會議中的發言簡略的寫在草稿 上,並發白紙請會議中之發言人將重點寫在紙上,伊再將重點寫在會議紀錄上, 嗣後將會議記錄草稿交給庚○○,並由庚○○交由同組的杜淑郁小姐整理抄寫及 周秋玲小姐電腦打字而完成會議記錄之製作,而除庚○○於事後審核伊作成之會 議記錄草稿時會增補伊遺漏之部分外,並沒有發現有未經添加劑小組討論之內容 ,而事後顯示在會議記錄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是綜上所述,證人林秀雲、壬○○、丑○○、莊添秀、戊○○、辛○○等人 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上揭證稱,該添加劑會議小組召開會議時並無討論如 何使用添加劑,亦無決議指定合格廠牌、採購數量,均係由被告丙○○及庚○○ 逕行裁決及自行加列於會議記錄上等情,既核與添加劑小組成立之宗旨及召開會 議之目的不符,並與上揭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組織章程及作業要點、高雄煉 油總廠添加劑使用評估作業細則規定及中油高雄總廠九十年三月一日技石C九0 0三0一二五號函載內容相違,渠等之所以為上揭供述,不無是因本案之發生而 為脫免渠等所可能擔負之責任而為之供述,其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丙 ○○、庚○○違背職務之不利證據。而查,本件被告丙○○、丁○○於行為後, 貪污治罪條例業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是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法定刑已從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條例有關該罪之法定刑,以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 例處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被告丁○○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丙○○共同收受賄賂, 是核被告丁○○所為,亦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丁○○二人就此收受賄賂之行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庚○○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是被告庚○○於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有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重,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庚○○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 例處罰,是被告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即八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認被告庚○○就此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而被告 庚○○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段相似,罪名 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丙○○、丁○○及庚○○三人上述犯行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丁○○及被告庚○○等三人係就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丙○○、丁 ○○及被告庚○○係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與事實不合,其論斷自有 未洽﹔又被告庚○○擔任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小組之執行秘書,負責整理製作該 添加劑小組之會議記錄,均係依該添加劑小組會議所討論內容據實予以記載,並 就該添加既小組召集人丙○○所裁決使用之添加劑廠牌及中油高雄總廠上揭相關 規定,就經決議指定使用之添加劑合格廠牌記載於會議記錄上,且查在八十二年 十月以前,中油高雄總廠對添加劑合格之廠商,並無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之 規定,而臺納公司、鉅邁公司、培芝公司、榮技公司及節能公司之添加劑產品, 在被告丙○○擔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前即經列為合格廠牌,有各該添加劑小組會 議記錄在卷可參,該等公司之添加劑產品自得列為合格廠牌,是被告庚○○於其 所製作之添加劑小組會議記錄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公訴意旨以被告庚○○在添 加劑小組會議中,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被告乙○○所經營之山昶、台灣港灣 、愛俐得、相霖等四家無工廠登記證之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並於會議後在會議記 錄內自行加列鉅邁公司及臺納公司二家廠商(就被告庚○○此部份,公訴人未引 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經原審以被告庚○○在添加劑 小組會議後,明知添加劑小組於該次會議並未決議該採購項目之合格廠牌、採購 之數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添加劑小組會議記錄內 登載不實,自行加列對於採購項目非主力產品之臺納公司、鉅邁公司、培芝公司 、榮技公司、節能公司等為合格廠牌及採購數量等,而認被告庚○○就此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與其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經核與事實 不合,所為論斷被告庚○○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依公訴意旨認 此部份與被告庚○○所犯之收受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丙○○、丁○○在收受被告乙○○ 、癸○所交付之賄款前,彼等間並無先期約賄賂之情事,且被告丙○○、丁○○ 所收受之賄款係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元(即當時美金四十萬元),原審認被告丙 ○○與被告乙○○間有先行期約賄賂之情事,並認被告丙○○、丁○○所收受之 賄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均與事實不合,同有未洽。是被告丙○○、丁○○及庚○ ○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丁○○及庚○○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丙○○、丁○○、庚○○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賄款 之數額、被告丙○○、庚○○身為公務人員,竟不潔身自愛,循私收取不法利益 ,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丙○○、丁○○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庚 ○○依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丙○○、丁○○犯前揭之罪所得之財物, 計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元,被告庚○○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計三百六十五萬三千 元,依渠等之犯罪情節,自應由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被 告丙○○、丁○○部分)、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 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分別以渠等 之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二人為使被告乙○○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 司得以增加銷售海面浮油劑等煉油用添加劑及環檢測儀器設備予中油高雄總廠之 機,乃藉操控添加劑小組及有權決定該廠所需煉油用添加劑、環保檢測儀器設備 等之採購數量、品牌、種類及合格廠商之機會,乃與被告丙○○、庚○○二人相 互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由被 告丙○○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特定品牌產品(即俗稱之綁標),防止其他廠商 介入競標,被告庚○○則找鉅邁公司及台納公司等廠商陪標,或任由被告乙○○ 以奎山等五家公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搭配參加投標,或以洩漏底價等方式, 使被告乙○○、癸○二人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得以與 底價相同或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進而壟斷中油高雄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市場 ,因認被告丙○○、庚○○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祕密罪嫌、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丙○○、庚○○均否認有右揭洩漏祕密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渠等 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部分: ⑴查本案公訴意旨既已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有關購買各種添加劑合格廠牌之 資格認定,係由環工研發組做初步審查,然後由擔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 席之被告丙○○指定合格廠商,如添加劑採購屬於舊案,則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上 ,與會成員報告各廠使用情形,擔任主席之被告,即直接裁示各廠所需購買之添 加劑廠牌及數量,若屬初購,被告即直接裁示由山昶等公司之產品先行試用一段 時間後,再裁示購買之廠牌及數量,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後,已未兼任添加 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根本未再參加添加劑小組之會議,又如何能指定合格 廠商及指定購買之廠牌及數量,是公訴意旨嗣後又認定被告係自七十八年起至八 十四年止以綁標、圍標之方式圖利山昶等五家公司共八十八筆云云,顯然自相矛 盾,而與事實不符。 ⑵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三條第二、三、四項之規 定,該廠共設置煉製、工程及管理三位副總廠長,而煉製副總廠長之權責係襄助 總廠長處理有關煉製、儲運、公用及技術業務,管理副總廠長之權責則係襄助總 廠長處理有關管理業務事務,其中「購料及工業發包之審議」即為管理副總長之 職責之一,被告丙○○當時擔任之職務乃係煉製副總廠長,有關添加劑之採購發 包,既非被告丙○○之職責,被告又如何能操控或指定採購之物品?又依前揭辦 事細則及「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簡則」之規定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採購流程係屬於工務室、總務課及購料審議委 員會之職責,而該委員會係由管理副總廠長擔任召集人,其中工務室掌理物料之 籌劃、控制;總務室第一組內購組第一課採購課負責辦理內購器材採購之議價、 比價、招標及簽訂合約,第二課商情課負責「...2簽擬內購案底價表。3蒐 集、調查廠商價格資料、整理分類、編號保管。4蒐集國內外著外製造商產品目 錄、規範、整理分類、編號保管...7定期評估供料廠商交貨品質,售後服務 及交貨日期等項」:物料籌劃組下設物料控制課,負責當管:「1內購請購單處 理及動態追蹤...5請購規範標準化業務...請購器材庫存情況調查」; 工材檢驗組下設器材檢驗課,負責一般內購器材之品質、性能、廠牌、型號、尺 寸之檢驗,而購料審議委員會則負責「2購料地區(國內或國外)及採購方式( 招標、比價、議價)之審議。...4凡屬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 」,由此可知,全盤採購作業流程,自工務室開始,至採購後使用單位領料為止 ,均由工程或管理副總廠長,負責監管,而非煉製副總廠長監管之各單位負責辦 理,是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採購非屬被告丙○○之權責範圍,被告又如何能操控 採購之產品、用量及廠商,被告依責亦不可能得知採購之底價,何來洩漏底價給 廠商,是起訴書將管理副總廠長之職責,誤認其係煉製副總廠長之職責範圍,致 有如上之錯誤認定,實至明顯。 ⑶如前所述,依「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中,有關「凡屬 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之規定可證,添加劑小組至多僅得「建議 」採購廠牌之添加劑,實際上其採購案仍由請購單位請購,而依上開規定呈經購 審會審議,故對於添加劑小組建議購買之添加劑採購與否,惟購審會獨具指定廠 牌或獨家經營之審議權責,並由購審會決定採購方式,即採用議價(獨家經營) 、比價(二家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三家以上)。被告既未參與購審會之合議 ,亦非其主管,自屬無從影響獨家廠牌之決定,或應否採購、採購方式、採購程 序等審議決定事項。益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操控或指定添加劑之品牌或廠商,顯 非實在。 ⒉被告庚○○部分: ⑴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有關添加劑採購作流程依序為 :申請單位提出需求、添加劑小組會議、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按層級呈至總廠長 核定、申請單位提出請購、申請單位一級主管、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審 議、內購組商情課擬定底價(稽核室會核底價)、採購課開標(會計室採購購審 核課監辦)、採購課決標,而依前揭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被告庚○○僅參加添 加劑小組會議,此外有關嗣後之申請單位提出請購、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 會、擬定底價、開標、決標等流程俱未參與,亦非被告庚○○之權責實甚為明顯 。而有關底價之擬定亦係由內購組商情課擬定(稽核室會核),並按金額多寡分 別由採購課長、內購組組長、總務室主任、管理副總廠長、陳至總廠長後,核轉 審計部核定,從上述流程,被告庚○○既未參與底價之擬定或核定,且底價核定 後之流程亦未經被告庚○○,被告庚○○根本不知亦不可能知悉底價,既不知底 價,又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等語。 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間時亦供稱:「 絕對沒有人事先透漏底價予我......。」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對訊其:「何人 洩漏底價給你?」時,李某亦經明確供稱:「沒有」各等語亦足可參證。 (二)經查: ⒈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止擔任中油高雄總廠之煉 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被告庚○○則自六十九 年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擔任中油高雄總廠研究發展課課長(八十一年改名為環工 研發組,被告庚○○擔任組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成員兼執行祕書,除據 公訴人所是認外,此據被告丙○○、庚○○二人供述在卷外,並有中油公司中油 任字第二四四號任用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卷)、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 廠九十年三月一日技石C九○○三○一二五號函(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在卷可稽 ,而參之附於原審卷第六卷之中油高雄總廠七十九年八月修訂之辦事細則及六十 七年一月十日修正之購審會組織規程,被告丙○○所擔任之煉製副總廠長,暨被 告庚○○所擔任之研究發展課課長(八十一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被告庚○○擔 任組長),均非負責該總廠有關添加劑之採購,另觀之中油高雄總廠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會帳字第C八七○八一七五三號函所附之有關「高雄煉油總廠七十 八年-八十二年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資料等可知,該總廠添加劑 之採購,舉凡採購方式之核定、底價核定、採購核定單之核定等,均非煉製副總 廠長、研究發展課課長、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執行祕書等之職掌(見原審卷第二 卷第一0四頁以下),再者,即使係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升任該總廠 總廠長後,依前揭採購作業流程可知,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五千萬元以上之 底價核定,始需經總廠長核定,然經本院逐一核閱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相關採購案之採購資料(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箱),並未有底價五千萬元 以上,而經告當時已調升之總廠長即被告丙○○核定,是以,被告丙○○、庚○ ○既無任何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採購案之底價,又如何能洩漏底價予被告乙○○ 。次查,被告乙○○亦否認被告丙○○、庚○○二人有洩漏底價,使被告乙○○ 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之產品順利得標之情,此外,審酌本件相關事證,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庚○○二人有何洩漏底價等刑法上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之犯行,實無法以被告乙○○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得標金額與中油 高雄總廠添加劑產品招標底價相近或相同,即據此推測或擬制被告丙○○、庚○ ○有前揭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丙○○、庚○○二人涉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丙○○、庚○○既自被告乙○○收受賄賂,而為使被告乙○○所經營之奎 山等五家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因而必洩漏底價予被告乙○○,而指摘原判決此部 份不當,惟此顯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 顯無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 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 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後其第一 項內容則變更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若於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前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此際公平 交易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乃無從依新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 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此際應否認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審法院認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五條乃係基於「比例原則」方作上開修正,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 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 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即刑罰。而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經濟秩序之管理,乃 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是該條規定改採「先行政 後司法」,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 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此客觀處 罰條件之附加,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新法增加「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 無效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與修正前之舊法逕予發動刑罰權之 規定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對行為人處斷,是公訴人所起 訴被告丙○○、庚○○二人前揭開行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 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管 機關公平會既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制命被告等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被告丙○○、庚○○二人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 ○二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丙○○、庚○○二 人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二人此部分之犯行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癸○二人為爭取銷售海面浮油劑等煉油用添加劑及 環檢測儀器設備予中油高雄總廠之業責,乃藉被告丙○○、庚○○二人操控添加 劑小組及有權決定該廠所需煉油用添加劑、環保檢測儀器設備等之採購數量、品 牌、種類及合格廠商之機會,乃與被告丙○○、庚○○二人相互勾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八年間起,由被告丙○○指定採用 奎山等公司之特定品牌產品(即俗稱之綁標),防止其他廠商介入競標,被告庚 ○○則找鉅邁公司、及台納公司等廠商陪標,或任由被告乙○○以奎山等五家公 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搭配參加投標,或以洩漏底價等方式,使被告乙○○、 癸○二人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得以與底價相同或極接 近底價之金額得標,進而壟斷中油高雄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市場,被告乙○○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次投標前擅自將原廠商之報價單上價格變造為原價格之一 至二倍,連同投標之相關文件投遞中油公司高雄總廠參加投標,以低價高報方式 牟取超額之利潤,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而奎山等五家公司七十八年度之營業 額,即從七十七年度之二、三十萬元,驟增至四千六百九十七萬七千元。另被告 乙○○、癸○二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得知被告丙○○之妻即被告丁○○有意在 美國為其子女購屋,被告乙○○即於同年六月間指示被告癸○自土銀信義分行山 昶公司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七號)內提領一千一百萬元, 轉換成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同額支票後,持往交通銀行總行國外部提示,將其 中一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元以被告癸○名義結匯美金四十萬元,並要求開立 CHANG HEI-MEI(即丁○○ )為受款人、票號第000000000號之美金四十萬元 外匯支票乙紙,隔約數日,由被告由乙○○在其臺北之公司內交付予被告丁○○ 收執,丁○○隨即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該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 000號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於同年七月三日透過美國運通銀行提示兌 領。被告丙○○、丁○○收受賄款後,被告丙○○明知奎山等五家公司之際負責 人均為被告乙○○,且除奎山公司外,其餘四家均無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得列 為合格廠商參加投標,竟違反其執掌中油公司規定採購案應公開招標程序之職務 ,於其所召集主持之添加劑小組會議上,大量指定採用奎山、山昶、台灣港灣、 愛俐得、相霖等五家公司之產品,致奎山等公司七十九年營業額驟增為一億零八 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八十年度續增為一億四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八 十一年七月,因被告丙○○調升為總廠長,不再兼任添加劑小組會議召集人,中 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向奎山等公司採購添加劑及環保檢測儀器之金額逐漸縮減, 由八十二年之六千五百二十六萬元,降至八十四年之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且被告李泉、癸○為使奎山等公司之產品違法打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 及環保檢測儀器等市場,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三月止, 連續簽發上開土銀信義分行支票六張及山昶公司在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支 存第221-4號帳戶支票四張,金額共計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之支票十張行賄被告 庚○○,被告庚○○旋將該等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配偶龔秀娥,尤其存入其高雄一 信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郵局第7684-9號帳戶或由龔秀娥藉鍾情 之同是王錫培之高雄一信左營分社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示兌領,使被告庚○○於添加劑小組會議時,當被告丙○○指定採用奎山等五家 公司之添加劑商品時,竟為取得不法利益,違背其職責,將被告丙○○之指定將 之列為合格廠商,並於會議記錄內自行加列鉅邁公司及臺納公司二家廠商,必使 該廠之內購組完成形式之公開招標程序,致被告乙○○、癸○所經營之奎山等五 家公司得以底價或接近底價之金額順利得標,壟斷中油高雄煉油總廠之添加劑市 場。因認被告乙○○、癸○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及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 號判例)。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 明文,是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之明文者,依罪刑法定主義,自屬不罰。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癸○二人均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訴之行賄犯行,惟 查:被告乙○○所經營之奎山公司、山昶公司、台灣港灣公司、愛俐得公司、相 霖公司等五家公司,主要業務係販賣自國外進口製造之海面浮油處理劑、燃料油 添加劑、硫化氫去除劑、管線抗蝕劑等添加劑產品及代理進口環保檢測儀器設備 ,被告乙○○為使其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添加劑產品得為中油高雄總廠添加 劑小組會議列為合格廠牌,及使奎山等五家公司能增加對中油高雄總廠之銷售機 會或能順利打入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市場,而與其妻即被告癸○,分別於上揭時 間,基於對該添加劑小組會議之召集人暨主席即被告丙○○及該添加劑小組會議 之執行秘書暨紀錄即被告庚○○,於渠等職務上所為之協助而分別交付賄款一千 零九十八萬二千元(即美金四十萬元)及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元,被告丙○○、丁 ○○及庚○○因而觸犯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是足認被 告乙○○、癸○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行賄被告丙○○、丁○○及庚○○三人之事 實,然查,依被告乙○○、癸○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行賄罪之處罰,係以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成立要件,茲依上所 述,被告丙○○、庚○○乃係就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非就渠等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是被告乙○○、癸○並非對於被告丙○○、庚○○違背職 務上之行為而交付賄賂,則被告乙○○、癸○所為行賄之行為,法既無處罰之明 文,依上揭說明,被告乙○○、癸○二人就此所為,自屬不罰。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將原廠商之報價單上之價格變造為原價格 之一至二倍,嗣併持以參加投標,而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投標時 並沒有規定要附上發票,是中油公司說要參考價格,伊才請國外廠商傳真發票過 來,再由伊傳真給中油,並沒有更改發票之金額,亦沒有叫子○○更改發票金額 云云。查證人子○○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固證稱:奎山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公 開招標購買臭味取樣偵測器時,乙○○命伊於投標前,將日本TAMAKIMI CACO. LTD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發票(INVOICE)價格(包括「 PRICE」欄、「AMOUNT」欄 )變造高於原發票價格一倍餘,即三百萬日圓。又奎 山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公開招標購買汞分析儀零件時,乙○○命伊於投標前,將 美國ARIZONAINSTRUMENTCORP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發 票(PROFORMAINVOICE)價格(包括「UNIT PRICE」欄、「 EXTEND PRICE」欄)變造高於原發票價格一倍餘,即美金一千三百元。另台灣港 灣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購買連續土壤氣體監測分析系統時,乙○○又命伊於投標 前,將美國ARIZONAINSTRUMENTCORP之於八十年三月二十 九日之發票(INVOICE ),有關「 TLM-800 TANK LEVEL MONIT OR,W/O MODEM(INCLUDE S 4 PROBES )」之價格,包括「 UNIT PRICE」欄、「 EXTEND PRICE」欄 )變造高於原發票價格一倍餘,即美金五千五百二十元。而相霖公司 於中油高雄總廠購買燃油添加劑時,乙○○復命伊於投標前,將美國MAZER CHEMICALSINC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PROFORMA」中 ,有關總額欄之價格,變造高於原價格二倍,即美金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又 山昶公司於中油高雄總廠公開招標購買臭氣測定裝置時,乙○○命伊於投標前, 將日本TAMAKIMICACO. LTD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之發票(INV OICE)價格(包括「PRICE」欄、「AMOUNT」欄 )變造高於原發票價格一倍 餘,即五百百二十五萬六千日圓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 ,嗣於偵審時仍為相同之證述。惟查刑法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係指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 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五號 判例)。茲依證人即中油高雄總廠原採購組課長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中油高 雄總廠採購商品時,投標廠商毋庸檢附發票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且統一發票之開立,乃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憑證,至商品之 報價單,則係銷售人對買受人所為詢價之報價,性質上屬民法上之要約,均與投 標無涉,則被告乙○○又有何持該發票參加投標,而向中油高雄總廠詐取超額之 利潤可言,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為參加中油高雄總廠添加劑產品之投標而將 原廠商之報價單(發票)上之價格變造提高為原價格之一至二倍,而從中詐取不 法利益等情,核非事實。茲查本件並未搜獲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乙○○變造之該報 價單(發票)之原本,而依被告乙○○及證人子○○之指述,亦已無上揭廠商開 立之發票原本存在,且歷時已久,已無從向國外廠商再行查證,是本件顯已無從 取得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乙○○變造之該發票原本送交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經變 造,而依卷附上揭廠商名義開立之發票五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十至二十 四頁),復均屬影本而無從鑑定該金額部分是否確經變造,而訊據證人子○○於 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偵審時均證稱伊不知該發票之原來之金額,伊不知該發票 上之價格係由何金額變造而來的云云,茲系爭之發票金額,若如證人子○○所述 其曾予以變造為原金額之一至二倍,則其既不知原由何金額變造而來,又從何獲 知係經變造為原金額之一至二倍,是證人子○○所供其將上揭發票金額變造為原 金額之一至二倍,既無何證據足資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之上揭證述,是否 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是公訴人指訴被告乙○○變造私文書及因而從中向中 油高雄總廠詐取不法利益之犯行部分,既無變造前之真正原本可供比對,以資確 認被告乙○○將上揭發票究由何金額變造為現行之金額,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本 件既無從確認被告乙○○究如何變更原來發票之內容,自難遽以變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被告乙○○所辯並無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應堪採 信。 (三)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 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 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後其第一 項內容則變更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 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若於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 五日前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此際公平 交易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乃無從依新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 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此際應否認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認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五條乃係基於「比例原則」方作上開修正,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 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 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即刑罰。而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經濟秩序之管理,乃宜以 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是該條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 法」,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 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此客觀處罰條 件之附加,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新 法增加「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 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與修正前之舊法逕予發動刑罰權之規定 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對行為人處斷,是公訴人所起訴被 告乙○○、癸○等人前揭行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公平 會既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制命被告等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被告乙○○、癸○二人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未有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癸○二人有何公 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乙○○、癸○此部份犯行亦尚屬 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癸○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 揭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 法等犯行。原審認被告乙○○、癸○二人所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固無 不當,惟就被告乙○○被指訴之行賄、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就 被告癸○被訴之行賄犯行,均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乙○○、癸○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 關於被告乙○○、癸○二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乙○ ○、癸○二人均無罪。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知悉被告寅○○在中油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任 職,與被告庚○○關係密切,為籠絡並加深與被告庚○○之交情,乃基於行賄之 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九月起至八十年六月止,連續簽發前揭土銀信義分行山昶 公司支存帳戶支票四紙,金額共計二十八萬三千元予被告寅○○收執(詳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寅○○利用其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第○八四四四五之九號帳戶提 示兌領,因認被告寅○○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云云。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0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 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 之收受賄賂罪,必該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對價關係,茍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 九、訊據被告寅○○固供認曾自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四紙之事實,惟 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收受賄賂犯行,並辯稱:(一)添加劑小組固隸屬高雄煉油廠 環工研發組研究發展課,然伊之工作項目則多為文書、雜務性之庶務工作,均與 添加劑小組及採購無關,至公訴人提及之報工、領料業務,事實上在伊之工作項 目中雖有「一般領料報銷與管理」,但指的是文具、清潔用品等庶務用品之領取 及管理,並非如添加劑類之工程用料。(二)又伊初經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乍聞 調查人員提出四紙分別為七十九年九月八十年六月四紙支票經伊背書,並訊問伊 款項流向何處時,確因時間過久,不復記憶,因此伊於偵訊時一再重複「因時間 久遠,我已忘記」;嗣其交保飭回,返家後極力找尋相關資料,始確定該四紙支 票確係因七十九、八十年間因乙○○之妻癸○在高雄市○○區○○街一六號購置 三樓之二及八樓之二兩棟房屋,因伊早在七十九間即已住進新昌街一七二號之八 ,癸○為就近委託伊代為購買家電用品及墊付申請電話等相關費用,方由癸○交 付該四紙支票用以支付該等費用。(三)且伊之職務既與添加劑小組、添加劑採購 毫無關連,乙○○等人實無必要攏絡或賄賂伊云云。經查,被告寅○○於台北市 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與乙○○、癸○間未有金錢往來,乙○○夫婦有時會委託 伊代為處理房子之修繕及管理云云,而查被告寅○○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 察官偵查之初均供稱不清楚何以收受該四紙支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檢 察官偵查時始供稱:因癸○請伊幫忙購買傢俱、家電用品而於伊住所社區中庭交 付該四紙支票給伊云云,而被告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未幫癸○代繳 水電費,只有幫乙○○、癸○購買傢俱、電器用品、瓦斯、申請電話等,乙○○ 是先有拿五萬元現金給伊,事後分兩次在伊住所中庭等地交給伊四紙支票云云( 見原審卷第五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卷二00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 僅有代癸○墊付買電器的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 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伊未曾開具本件四紙支票予寅○○,伊 僅是曾經委託寅○○代為管理房子之修繕,但都付現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 卷第四四四頁),而被告癸○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 僅曾委託寅○○代繳水電費而已,伊都拿現金給寅○○,其他與寅○○間沒有金 錢往來,伊沒有印象有請寅○○代買電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六四頁 背面、原審卷第一卷第二00頁正面),被告寅○○就其如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 之支票,其緣由、過程、收受目的、細目等之供述先後已有不一,亦與被告乙○ ○、癸○等人上揭供述不相符合,則被告寅○○前揭所辯:是癸○就近委託伊代 為購買家電用品及墊付申請電話等相關費用,方致由癸○交付該四紙支票用以支 付該等費用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可疑,且查被告乙○○因與中油高雄總 廠之業務往來而需時至高雄,則其儘可於前往高雄時自行前往購買傢俱、電器用 品等物,或一併委託裝潢之廠商代為辦理,另查被告寅○○收入非高,其是否有 能力代墊二十八萬三千元之費用,亦非無斟酌之餘地,是被告寅○○上揭所辯, 固難置信。然被告寅○○在中油高雄總廠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之職務 內容乃係擔任該廠技術室資料編輯員工作,並無辦理有關添加劑及儀器之採購等 業務,有該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人運C八八○一○一六九號函附於原審第四 卷可稽,亦即被告寅○○所負責之職務內容,完全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奎山等 公司業務無關,就被告乙○○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產品如何銷售予 中油高雄總廠並無直接助益,衡情被告乙○○、癸○等人實無必要行賄被告寅○ ○,況查本件相關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所收受之前揭支票,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揆諸前揭所述,實無法僅以「與一般饋贈有間 」為由,即據此推測或擬制被告寅○○涉有前揭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涉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嫌,基於懷疑屬於被告寅○○之法理,是被告寅○○所辯並無收受賄 賂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乙○○、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予被告寅○○,係就被告寅○○職務上之行為而為交付賄賂,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 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一: ┌─────┬────────────┬───┬────┬───────┐ │申請案號 │品 名│申請日│預計金額│添加劑小組會議│ ├─────┼────────────┼───┼────┼───────┤ │8B0855 │浮油分散劑 │780527│0000000 │第五一四次會議│ ├─────┼────────────┼───┼────┼───────┤ │8B1388 │浮油分散劑 │780922│0000000 │第五一九次會議│ ├─────┼────────────┼───┼────┼───────┤ │8B1474 │凝聚劑 │781016│0000000 │第五二○次會議│ ├─────┼────────────┼───┼────┼───────┤ │8B1600 │助濾劑 │781115│0000000 │第五二○次會議│ ├─────┼────────────┼───┼────┼───────┤ │8B1698 │原油脫水劑 │781110│0000000 │第五二一次會議│ ├─────┼────────────┼───┼────┼───────┤ │9B0045 │燃料油添加劑 │790104│0000000 │第五二四次會議│ ├─────┼────────────┼───┼────┼───────┤ │9C0026 │硫化氫去除劑 │790730│0000000 │第五三三次會議│ ├─────┼────────────┼───┼────┼───────┤ │9C0064 │凝聚劑 │791017│0000000 │第五三五次會議│ ├─────┼────────────┼───┼────┼───────┤ │0C0017 │原油脫水防蝕劑 │800109│0000000 │第五四一次會議│ ├─────┼────────────┼───┼────┼───────┤ │0C0050 │燃料油添加劑 │800227│0000000 │第五四一次會議│ ├─────┼────────────┼───┼────┼───────┤ │0C0141 │脫水劑 │800620│0000000 │第五四七次會議│ ├─────┼────────────┼───┼────┼───────┤ │0C0143 │助凝劑 │800620│0000000 │第五四七次會議│ ├─────┼────────────┼───┼────┼───────┤ │0C0151 │硫化氫去除劑 │800701│0000000 │第五四七次會議│ ├─────┼────────────┼───┼────┼───────┤ │0C0177 │原油脫水防蝕劑 │800718│00000000│第五四八次會議│ ├─────┼────────────┼───┼────┼───────┤ │0C0187 │油水分離劑 │800819│00000000│第五四九次會議│ ├─────┼────────────┼───┼────┼───────┤ │1C0189 │油水分離劑 │811007│0000000 │比照申請案號0C│ │ │ │ │ │0187辦理。 │ ├─────┼────────────┼───┼────┼───────┤ │1C0087 │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 │810328│0000000 │第五五六次會議│ ├─────┼────────────┼───┼────┼───────┤ │1C0074 │有機氣體去除劑 │810324│0000000 │第五五六次會議│ ├─────┼────────────┼───┼────┼───────┤ │1C0043 │油水分離劑 │810602│0000000 │第五五七次會議│ ├─────┼────────────┼───┼────┼───────┤ │0C0157 │海面浮油處理劑 │800710│00000000│第五四八次會議│ ├─────┼────────────┼───┼────┼───────┤ │9B0013 │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 │781230│470000 │第五一七次會議│ ├─────┼────────────┼───┼────┼───────┤ │9B0024 │燃油添加劑 │781227│0000000 │第五二四次會議│ ├─────┼────────────┼───┼────┼───────┤ │9B0250 │海面污油處理劑 │790216│00000000│第五二六次會議│ ├─────┼────────────┼───┼────┼───────┤ │9B0684 │電子電機馬達清洗劑 │790430│0000000 │第五二八次會議│ ├─────┼────────────┼───┼────┼───────┤ │0C0213 │管線抗蝕劑 │800904│00000000│第五四九次會議│ ├─────┼────────────┼───┼────┼───────┤ │1C0008 │清潔劑 │801224│993200 │第五五三次會議│ ├─────┼────────────┼───┼────┼───────┤ │0C0153 │有機氣體去除劑 │800710│0000000 │第五四八次會議│ ├─────┼────────────┼───┼────┼───────┤ │1C0027 │硫化氫去除劑 │810116│0000000 │第五五三次會議│ ├─────┼────────────┼───┼────┼───────┤ │1C0088 │燃料油添加劑 │810406│00000000│第五五六次會議│ ├─────┼────────────┼───┼────┼───────┤ │8B0843 │燃料油添加劑 │780530│0000000 │第五一四次會議│ ├─────┼────────────┼───┼────┼───────┤ │8B1539 │燃料油添加劑 │781109│0000000 │第五二二次會議│ ├─────┼────────────┼───┼────┼───────┤ │9B0737 │油水分離劑(陽離子凝聚劑)790524│00000000│第五二六次會議│ ├─────┼────────────┼───┼────┼───────┤ │9C0082 │燃料油添加劑 │791103│00000000│第五三八次會議│ ├─────┼────────────┼───┼────┼───────┤ │8B0770 │清潔劑 │780525│345000 │第五一四次會議│ ├─────┼────────────┼───┼────┼───────┤ │8B1359 │清潔劑 │780922│0000000 │第五一九次會議│ ├─────┼────────────┼───┼────┼───────┤ │8B1509 │管線抗蝕劑 │781013│00000000│第五二○次會議│ ├─────┼────────────┼───┼────┼───────┤ │9B0024 │燃油添加劑 │781227│0000000 │第五二四次會議│ ├─────┼────────────┼───┼────┼───────┤ │0C0018 │管線抗蝕劑 │800109│00000000│第五四一次會議│ ├─────┼────────────┼───┼────┼───────┤ │9C0106 │燃料油添加劑 │791213│0000000 │第五三九次會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