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代 理 人 己○○ 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負責人, 被告乙○○係坤業加油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十號)負責人,明知立 潔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潔公司)印製於面紙外盒上之「立潔」圖樣及馥合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馥合公司)印製於面紙外盒上之「潔兒」圖樣,均係自訴人丙○ ○設計創作之享有著作權之賀年年畫,竟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共同 基於侵害自訴人丙○○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 由被告乙○○經營之坤業加油站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僑豐公司在彰化縣境內擅 自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年畫一組印製在面紙盒上,再交由坤業加油站贈送客戶 做為加油贈品之用,而侵害自訴人丙○○之著作權,因認被告等共犯有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二月上旬某日,由被告乙○○經營之坤 業加油站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僑豐公司將年畫一組印製在面紙盒上,再交由坤 業加油站贈送客戶做為加油贈品之用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皆辯稱:伊二人分別印製、分贈加油客戶之面紙盒上的吉祥圖案,市面上 很多,是過年時應景圖,應該是通用圖案,一般人均可使用,丙○○編排的圖樣 不具原創性,無著作權,均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四、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 須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 之,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的 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 識作者的個性,亦或著作係拼湊堆砌既存材料,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 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之所以規定該法之制定目的,若精神作用程 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備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應受該法之保 護。 ㈡自訴人自承其購買有合法版權之富爾特剪紙藝術光碟片,以其內圖樣數個,更改 圖樣之顏色、花邊,加上文字、小印章等組合,加以修改設計編排衍生而成等情 (參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三日、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 判筆錄),並提出富爾特剪紙藝術光碟片一片、面紙盒一個為證,而證人王志聰 即坤業加油站承辦贈品業務人員證稱:坤業加油站係參考市面流行之年畫圖樣委 請被告甲○○經營之僑豐公司,依其提供之圖案設計印製新年期間之贈品等語( 參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春聯一幅為證,觀之證人王志聰 提出春聯上之年節應景「小童抱魚」圖樣,與自訴人提出之潔兒面紙上「小童抱 魚」圖樣,僅魚麟及魚尾部分顏色不同,與坤業加油站發送客戶之贈品上「小童 抱魚」圖樣,僅魚麟及魚尾部分顏色不同,又證人王志聰提出春聯上之年節應景 「小童抱魚」圖樣,與坤業加油站發送客戶之贈品上「小童抱魚」圖樣線條、外 形、顏色則幾近相同,另自訴人提出之潔兒面紙上「小童戲獅」圖樣與坤業加油 站贈品上「小童戲獅」圖樣僅小童頭髮上髮飾不同,其餘線條、外形、顏色並無 不同,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富爾特剪紙藝術光碟片圖檔,與自訴人本身所為之修改 設計相互比對之下,於「小童戲獅」圖樣,僅髮飾、獅毛不同及邊線之有無,其 餘圖形大小、造型幾近完全相符,於「小童抱魚」之圖樣上,僅魚鱗、魚尾、邊 線之有無,其餘圖形大小、輪廓、造型等幾無異樣,有自訴人提出之比對圖附卷 可參,,可知自訴人既僅就富爾特剪紙藝術光碟片上年節應景「小童抱魚」、「 小童戲獅」等既存圖樣拼湊堆砌而成,非個人獨立創意之表現,又自訴人提出之 潔兒面紙上文字為「年年有餘」、「平安快樂」,坤業加油站贈品上文字則為「 年年有餘」、「吉祥如意」,二件面紙盒上印文均為「年年有餘」、「如意」、 「吉祥」、「福」之隸書字體,亦均無自訴人個人獨立創意之表現,顯見自訴人 設計「潔兒(即立潔)」面紙盒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不具作者即自訴人之個 性及獨創性,不具備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訴人並無著作權可言 ,自訴人既無前揭面紙盒上「潔兒(即立潔)」圖樣之著作權,被告乙○○經營 之坤業加油站委託被告甲○○經營之僑豐公司將市面流傳已久之年節應景「小童 抱魚」、「小童戲獅」圖樣及「年年有餘」、「吉祥如意」等文字印製在面紙盒 上,再交由坤業加油站贈送客戶做為加油贈品之用之行為,雖未獲得自訴人之同 意授權使用,惟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 意旨以:自訴人對潔兒面紙盒上之圖案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同意 授權擅自使用,已是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原審未予詳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