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 林合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О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市○○○路○段三五六號十一樓立永有限公司 (下稱立永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 向信隆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隆公司)偽稱售予PLASTIC FRAME WITH ADAP- TOR 貨品,並要求信隆公司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信隆公司不疑有詐,乃開立香港 交通銀行,金額為美金十五萬六千元之信用狀予立永公司。詎甲○○明知並未出 貨予信隆公司,竟變造提單押匯取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坦承為立永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持該信用狀 、提單向美國紐約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信用狀託收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 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與信隆公司有直接往來,是住香港的胡學中借 用立永公司名義出貨,立永公司抽取傭金,因胡學中積欠其金錢,乃將該信用狀 、提單轉讓以清償借款,其未向信隆公司施詐,亦未變造提單取款等語。而公訴 人認被告犯罪,係以信隆公司之告訴及提單影本為其論據。三、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信隆公司係設於香港之公司,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委任代理人許巍騰律 師陳稱:被告曾賣給信隆公司一批貨,事後卻未出貨給信隆公司,即變造提單 押匯將錢領走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然信隆公司是何人出面接洽,是 否係與被告洽談買賣或係胡學中洽談買賣事宜,經過情形如何?均未說明或提 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查證。經依據告訴人所提出告訴狀所載之地址傳訊告訴人 代表人出庭,因無法送達,致未到庭說明,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 務組九十年元月二十九日(九十)港局服字第一三六號函附卷可稽。經通知所 委任之許巍騰律師亦表示無法聯絡告訴人,且未再受委任為代理人。是則,自 難單憑告訴代理人許巍騰律師於檢察官偵查時片面不完整之陳述,即推測被告 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 (三)至該胡學中者,人在香港,被告不知其確實住址,已無從傳訊。而依國際貿易 之交易方式,出賣人將貨物交由運送人,取得載貨證券或提單後,交付買受人 提領貨物,另以出賣人請銀行簽發之信用狀與另聯提單向銀行辦理押匯領取貨 款事宜。本件告訴人提出提單作為證據,主張被告變造。其既已由出賣人處取 得提單,足證出賣人確有出貨。其告訴主張被告未出貨,已相互矛盾。再告訴 人執行董事蔡彥鴻曾致函胡學中,要求胡學中出面解決其所供應者非正確產品 ,否則有刑事責任云云,有蔡彥鴻之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 亦足證確有胡學中之人,且胡學中係與告訴人接洽本件買賣行為,並已出貨, 只是貨物品質有問題而已,並非其告訴狀所稱被告出面訂貨而未依約出貨等情 。足見被告所辯,應屬有徵。 (四)經向簽發本件提單之世邦集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邦公司),函查該提單修 改之真偽,世邦公司以因時間長久,倉庫及電腦資料已更新,正本無法覓得, 無法肯定該提單修改之真偽,有世邦公司九十年四月四日世邦客字第○一○四 ○四一二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世邦客字第○一○五一一○一號函、九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世邦事業總客字第○○九號函在卷可憑。世邦公司承辦人戴竹珍 ,亦到庭為同一證述。是該提單亦不能證明確實經變造。(五)至檢察官指被告前後辯解不符,有所存疑云云。然不得因被告所辯不符,即得 以之為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 訴書所指之犯行。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