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夥同被告丁○○、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犯意,佯稱戊○○欲購買車號JY─九二六六號TO YOTO汽車一部,並以人頭戶「丙○○」之名,擔任前手出賣人,而由乙○○ 將該車「代售」之;即與戊○○訂定不實之汽車買賣契約、及偽造署名丙○○之 車號JY─九二六六號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等三人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憑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期限二年,除雙方約定戊○○應提供連帶保證人丁○○外,並依 動產擔保買賣之方式,辦妥手續時,聯邦銀行則將貸款撥予乙○○收受。事實上 ,該車之原所有人係美誠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美誠公司)而非「丙○○」,故戊 ○○、丁○○、乙○○等三人於取得聯邦銀行上開貸款金額後,對本息分文均未 繳交,其三人皆避不見面,聯邦銀行循線查知上情,始悉受騙。嗣聯邦銀行已取 回上開小客車,並予處分。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 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 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告 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鄧文彥之指訴,以及卷附該車前手應為美城公司之汽車過戶 登記書、署名「丙○○」為出賣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被告戊○○辯稱:被告乙○○代售前開車輛予伊,並協助伊向聯邦銀行辦理四十 萬元汽車貸款,嗣汽車過戶與貸款手續均辦畢後,伊覺得該車駕駛起來甚為不順 ,似乎修理未妥,便與被告乙○○商議改換一輛價值約三十餘萬元之其他汽車, 前開車號JY─九二六六號汽車之車貸則由被告乙○○繼續繳清,詎被告乙○○ 並未按時繳付貸款本息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前開汽車貸款之保證人,雖 簽訂借款契約後已將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他人,惟此乃個人之理財行為,不明有何 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上開汽車前一手之車主美誠公司 透過甲○○為代售人表示欲出售該車,伊與甲○○洽訂價款三十五萬元並簽妥汽 車買賣合約書後,伊再以代售人身分與被告戊○○簽訂價款七十萬元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並備妥相關文件向聯邦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其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 監理單位所核發,並非偽造,又美誠公司雖為該車之前一手車主,但僅有行車執 照,缺乏原始證件,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所有人登載為該車第一手之車主 丙○○,因此伊與被告戊○○所簽買賣合約書上遂將丙○○填載為賣方,嗣伊同 意承擔系爭汽車貸款後,因一時無法出售而逾期繳款,伊曾向聯邦銀行表明願意 補繳,惟聯邦銀行竟稱須一次繳清,伊因無力負擔而任由聯邦銀行將該車送付拍 賣等語。 四、經查: (一)前開車號JY─九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領牌照, 第一手之車主為丙○○,有新竹區監理所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見偵查卷第五頁)可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該車由丙○○過戶予美誠 公司,亦有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本院卷附)可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美誠公司將該車再過戶至被告戊 ○○之名下,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可稽, 合先敘明。至證人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系爭自用小客車確由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過戶予美誠公司,有前開行車執照、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核無再傳喚證人丙○○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又證人即美誠公司負責人陳瑞堂之父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系爭自用小客 車係八十七年間由美誠公司向丙○○購買,買來後伊太太葉春蘭開了約一年多 ,之後發生嚴重車禍,伊兒子陳瑞堂叫伊幫忙把車賣掉,伊就委託豐藝汽車修 理廠負責人甲○○將該車出售,當時說定最低要賣三十五萬元,之後甲○○告 訴伊被告乙○○要買,要伊準備證件,伊備齊證件後交給甲○○處理,買賣價 款三十五萬元伊已經全部拿到,至於和被告乙○○簽買賣契約書時,伊並不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證稱:伊是 美誠公司負責人陳瑞堂之父,系爭自用小客車第一任車主為丙○○,丙○○將 車賣給美誠公司,伊兒子陳瑞堂在大陸開工廠,要伊代為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 ,伊就委託豐藝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甲○○將該車出售,伊不知該車為何登記到 被告戊○○名下,因出售車子的事伊都委託甲○○辦理,甲○○賣出後將買賣 價金交給伊等語;證人即豐藝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系 爭自用小客車原本是美誠公司的,該公司說要賣車,全權委託伊處理,後來乙 ○○要買,伊就跟乙○○在伊的修車廠簽合約書,伊當時把美誠公司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及汽車行照都交給乙○○去辦過戶,當天乙○○就 叫吊車把車吊走,並說車子他又轉賣給別人,但這輛車買賣尾款二十二萬元伊 到現在還沒拿到,因為乙○○交給伊的客票跳票,而這二十二萬元尾款伊已經 先墊付給美誠公司負責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於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時證稱:伊是豐藝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己○○將系爭 自小客車委託伊出售,後來乙○○想要購買該車,談妥後,伊以代售人名義與 乙○○簽訂契約等語,並有證人甲○○與被告乙○○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支票影本、美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四頁)可稽,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由第一任車主 丙○○賣予美誠公司,美誠公司所有期間,因發生過嚴重車禍,該公司負責人 陳瑞堂遂委請其父己○○代為洽商出售事宜,嗣己○○再委託豐藝汽車修理廠 之負責人甲○○將該車以不低於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適被告乙○○表示有 意承購,甲○○即以代售人名義代理美誠公司與被告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 書,乙○○並交付客票一紙用以支付部分價款,嗣後美誠公司亦配合提出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等文件,俾便辦理汽車過戶手續 ,過戶當日被告乙○○向甲○○表示其已將該車再售予他人等情屬實,被告乙 ○○既合法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自有權處分系爭車輛。(三)再被告乙○○雖供承:因美誠公司只有行照,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第 一手車主為丙○○,故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售予被告戊○○時,在所簽訂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填寫賣方「丙○○」等語,然依前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車 第一手車主確為丙○○,而被告乙○○於本件係有權出售該車之人,被告乙○ ○與被告戊○○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契約末尾僅以被告乙○○個人出名 為代售人,合約書上所定其他約款復均為真正,足認該合約書之內容並非出於 虛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被告乙○○自無須負 偽造文書之責,亦無從論以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係共同正犯,況且證人即聯邦銀 行承辦上開汽車貸款之職員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乙○○與伊聯絡 車貸申辦事宜,聯邦銀行知悉買主係被告戊○○後,依銀行作業要求被告戊○ ○提供二位連帶保證人,其中一位係普通保證(即俗稱身分證保),另一位則 須名下擁有不動產(即俗稱房保),嗣由案外人王文全與另一被告丁○○擔任 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乙○○並提出戊○○個人之身分證影本 、二位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丁○○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被 告戊○○向前手買受系爭汽車之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等文件,經其向各相關機關查證無訛後,便在被告乙○○配偶所開設 之美髮店辦理對保手續,嗣後亦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貸款撥入被告乙○○之 戶頭內,對於中古車之車貸申辦事宜,聯邦銀行只針對賣方之代售人洽談,不 過問借款人前一手係何人,亦不要求提供借款人前一手的資料,只要齊備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表示這輛車來源正當,不是來路不明的車輛,且備妥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正本,其上所載新車主名稱係借款人、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 等資料相符,表示汽車確已過戶到借款人名下,即使過戶登記書上所寫前一手 車主的名稱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不同,聯邦銀行亦核撥貸款,本件屬中古 車貸款,被告戊○○、乙○○所提前開文件經核無誤,雖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 載之前一手車主係美誠公司,而非買賣合約書上之丙○○,對其核撥車貸並不 生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是被告乙○○提出予聯邦 銀行之相關資料,皆已表明該車之第一手車主係丙○○,前一手之車主為美誠 公司,衡情度理,實無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丙○○署名之必要,雖被告主 觀上所認賣方應填載最初車主姓名一節與事實不符,惟參酌上開事證,尚難認 為被告乙○○有偽造「丙○○」署名之故意。又被告戊○○、乙○○提供予聯 邦銀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新竹區監理所核發,有該登記書附卷可參 ,證人庚○○○並證稱:經其查證結果該份文件確屬真正,是公訴意旨所稱被 告三人偽造「丙○○」之署名、進而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云云,核與事實委不相符。 (四)再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被告乙○○已向系爭自用小客車前一手車主美誠公司 以三十五萬元價購該車,嗣後其將該車以代售人身分出售予被告戊○○,不論 從民法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物之交付為要件而論,或以現行汽機車監理單位所 憑之過戶登記而言,被告乙○○確係有權出售該車之人,又被告戊○○、丁○ ○申辦車貸時所提各該文件均經聯邦銀行向各該主管機關查核無訛,且核貸前 業已知悉監理單位登記之前一手車主係美誠公司而非丙○○,仍因認此不生影 響而予核發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三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情形。再 者,證人庚○○○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系爭車貸發生逾期繳款情形後,伊曾 與被告戊○○聯絡,戊○○神情緊張並告知已與被告乙○○談妥車貸由乙○○ 續繳,汽車現由乙○○持有中,伊遂與被告乙○○聯繫,乙○○表示已找到買 主,車輛賣掉後將結清貸款,但嗣後乙○○卻又表示無法售出,二人因此發生 口角,被告乙○○便稱不然你們來牽車去拍賣,最後聯邦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在新竹市○○○街三三號前找到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是被告 戊○○嗣後因駕駛該車不順而與被告乙○○談妥車貸由乙○○續繳,且將此事 告知聯邦銀行,聯邦銀行亦因此曾與乙○○聯繫,被告三人並無逃之夭夭或避 不見面等情,足認發生逾期繳交車貸情事,應非車貸核發前被告三人有所預謀 之行為。另告訴人代理人鄧文彥雖補充告訴理由補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 一月即著手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二月對保時對此卻完全不提,因認共同涉嫌詐 欺云云。惟查本件車貸聯邦銀行並未要求就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而聯邦銀行係從事借貸、放款之專業機構,顯然具有衡量風險與將來如何 追償之專業能力及知識,其於審核本件車貸時自需考量未設定抵押權因此導致 日後無法就該不動產求償之可能性,雖被告丁○○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 案外人蘇香凝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於對保時未告知此事,同年三月六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均為被告丁○○坦認在卷,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九十)新地登字第五六三七號函暨附件附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九十一 頁))可佐,然被告丁○○此揭所為,情理上或有可議之處,尚難憑此遽認其 與另二名被告係共同詐欺;況且,依據前述,本件汽車買賣並非虛偽,逾期繳 款亦非被告共同事前所預謀,自無從執此單一事實認定被告丁○○涉嫌共同詐 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堪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戊○○、丁○○及乙○○三人犯罪,而均為無罪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