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 限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 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復有明文。㈡自訴人為永旭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參與,民國八十一年間,永旭 公司承包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學人宿舍管理一館、設計一館等新建工 程,再轉包給被告丙○○包工包料,計共支付被告丙○○工資及砂料款新台幣( 下同)六百餘萬元,並由其領取在案,詎被告明知此事,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 ,竟於0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 訴人偽造其印章與簽名製作不實之「永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藉以逃漏稅 捐云云。嗣經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無罪,被告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 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詎被告又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自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丙○○」印章壹顆、及「丙○○」印文貳枚均沒收。」被告在該案偵、審中為不 實陳述,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關於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為自訴程 序所準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該條誣告罪之成立,須具備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㈡行為人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客觀犯行等二 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誣指自訴人偽造被告印章,製作不實之 永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虛列被告工資,致自訴人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 判決,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刑事卷為證明等為其自訴之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工地主任謝吉修訂約,伊幫自訴人永 旭公司找工人,工資由該公司付,永旭公司叫工人交身分證報稅,都未透過伊。 工程尚未做完,永旭公司快倒閉,無法付款,業主才叫建築師監督付款。伊賣的 砂料不含稅,永旭公司居然報伊個人工資所得五百多萬元,自訴人是為了減少永 旭公司的稅賦,伊沒有做永旭公司的工,更不是該公司職員,伊不可能一年可以 領五百多萬元工資,這些都是事實,伊無誣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略以:「 緣被告甲○○係永旭公司負責人,永旭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包雲林縣斗 六市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學人宿舍管理一館、設計一館等新建建物之工程時,由 被告甲○○透過該公司駐斗六工地主任陳天炎與告訴人訂立建築用細砂及黑砂 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總工程款以每坪伍佰伍拾元計算,並不含5%之營業稅 。因永旭公司無法於雲林當地招募工人,遂一併附帶委託告訴人代其招募工人 ,完成右開工程之工作。於右開工程進行中,告訴人乃依雙方所定工程材料買 賣合約書進度,依交貨進度按期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工程後即以各種理由要 求告訴人先行交貨,最後合算之工材料款共計四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被 告尚餘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仍未給付告訴人,且被告於當時工地所雇之 工人,多為告訴人代其所招募,於被告積欠工人薪資之情況下,告訴人並因此 先行代墊原應由被告給付之工資,此有當時被告於工地所雇之工人王炎中、吳 萬益等可資為證。詎料,被告等竟於八十一年度竟涉嫌偽造告訴人本人之簽章 ,製作「永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向稅捐機關虛報告訴人於該年度曾任 職於永旭公司,並向永旭公司領有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薪資所 得」,使本人受稅捐機關通知應辦理五百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金額薪資 之補稅及處以罰鍰」,因而指訴甲○○及永旭公司(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有附於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之刑事告訴狀可稽(已影印影本附於本院 卷)。而被告之所以對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係因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八 四0一九00五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台端檢舉永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虛報 八十一年度工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復:該公司支付台 端八十一年度薪工資五、七四一、六三四元,有台端蓋章具領之薪工資表為證 ,尚難認定有虛報薪工資之漏稅情事,檢附該薪工資表影本一紙,台端如認該 薪工資表上所蓋印章係屬偽造時,請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等情。則被告對 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告訴,已非無因。 (二)被告有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查: 1、自訴人係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十巷二弄四號三樓永旭公司之董事長,為 自訴意旨所陳明,永旭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包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技 術學院學人宿舍管理一館、設計一館等新建建物之工程時,透過該公司駐 斗六工地主任陳天炎與告訴人丙○○簽訂建築用細砂及黑砂工程材料買賣 合約書,總工程款以每坪五百五十元計算,並不含五%之營業稅,此有買 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卷第四頁)。自訴人 雖稱:被告除提供工程材料外,並負責在當地招募工人云云。然上開買賣 合約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明合約雙方買賣建築用細砂及黑砂之旨及其數量 、單價、交貨及付款等方式之文義甚明,自不得反捨該契約文字而別事探 求。被告與「永旭公司」間既係因買賣關係而支付款項,永旭公司將被告 所領取者,以薪資所得申報,列為勞務報酬支出,已有未洽。 2、關於自訴人有無偽造被告之印章、簽名,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是否你所為?)不是我所為,且印章 也不是我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其於八 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偽刻印章是何情形?)他用我們 的印章,偽開發票。(薪水清單?)將印章蓋在清單上。(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卷第六頁背面)。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薪資表的章是誰刻的?)是我們提供。(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四五二號卷第十五、十六頁)。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有無證據說被告(甲○○)刻你印章?)沒有,印章部分沒有 問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卷第六五頁背面)。其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相關收據不是有你簽名?)有一些 不是我的印章。(是簽名還蓋章?)都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 五二號卷第八五頁背面)。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提示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公文,意見?)我領錢不曾拿印章,怎會跑出印章 來,我不曾拿印章放在被告那。我在檢察官沒說是我提供。其於本院前審 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對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卷內 之丙○○的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有的是我所簽,有的不是。當庭並詢問 自訴人對丙○○指認的簽名,有何意見,自訴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被告所述先後 容有不一。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以:「告訴人丙○○ 對於卷附薪資表上之印章,於偵查中只稱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偽刻印章,並 非承認提供印章予被告(見偵字卷第一六四五二號卷第六五頁背面八十五 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原審卻誤認告訴人丙○○自承提供印章無訛。告 訴人丙○○又稱只在工地以「簽名」收取多筆款項,並且有提供發票證明 單予「永旭公司」工地人員,未曾提供印章於「永旭公司」使用」等情; 認係自訴人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丙○○」印章。惟此係法 院證據之取捨,被告係因被永旭公司多報工資而提出告訴,尚難認係虛構 事實而誣告自訴人。 3、自訴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案卷 第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五頁之支出證明單雖有記載丙○○工資,惟總金 額僅為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亦與自訴人所稱被告具領之薪資五百 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顯不相當。另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萬益, 其證詞係就其個人領得薪資部分作證,無從以此比附援引,即謂自訴人無 虛報被告工資之事實,至證人喻台生、李夢熊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何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自難援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指自訴人偽造被告印章,製作不實之永 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虛列被告工資等事實,亦非明知為不實而提出 告訴。 (三)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號提 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判決無罪,被告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 無罪之判決,被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 號判決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丙○○」印文貳枚均沒收。」。法院審理 結果認定自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已確定,則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顯難認係無端虛構自訴人犯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而有誣告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 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貳、自訴偽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 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 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 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 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揆諸 上揭判例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部 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時以:「犯罪同時 妨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得提起自訴」,並引用司法院院 字第一五六三、一六○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為據 ,惟上開見解均非針對偽證罪能否自訴之見解,自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叁、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 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被告構成誣告罪,且其係偽證罪之被害人,就偽證罪部分其得提起自訴 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被告誣告、偽證部分暨被告對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