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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O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農曆過年期間,收受父母、叔嬸等人給付之紅包,發現其中有偽造新台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二張,不甘損失,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七之五號金鼎珠寶銀樓購買金項鍊一條,價金一萬零六百元,將該偽鈔二紙混於其餘真鈔中交付予金鼎珠寶銀樓而行使之。嗣金鼎銀樓之丁○○發現有異,以電話告知乙○○,乙○○答應以真鈔換回,但未履行承諾,丁○○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報警查獲乙○○。期間丁○○不慎遺失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一張,僅將剩餘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交警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購買金飾,交付一萬餘元予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金錢是過年時父母、叔嬸所給之紅包,不知道摻有偽造之假鈔,無行使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歷歷,且被告行使交付該偽鈔時,為金鼎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系統所錄下,有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被告行使之千元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偽鈔,有同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三)被害人丁○○證稱被告至其店表情怪怪的,東張西望,其後發現偽鈔,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允諾以真鈔換回。被告警訊也供承:丁○○先生丙○○打電話說有二張假鈔,我因手頭困難,說等有錢再拿二千元至店裡等情。是被告於被害人通知所付款項夾有偽鈔,竟不加以求證瞭解,立即答應以真鈔換回,則其在交付金錢於被害人之前,應已知悉其中含有二張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悉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行使通用紙幣罪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為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二張千元紙幣係屬偽造,而故意由他人收受之行為。僅能認定被告收受後方知悉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偽鈔購買金項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其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為真幣,而曚混使用者,不另以詐欺罪嫌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偽鈔冒充真幣,曚混使用,自不另論以詐欺罪。因檢察官認詐欺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千元紙幣壹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一張偽造之千元紙幣,在丁○○保管中業已滅失,為丁○○陳明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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