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樹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第九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實際設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五巷三十五弄二十九號三樓之信成衛 生工程行(原設新竹市○區○○路四六號並在該市辦理商業登記,民國八十五年 遷至臺北市現址)負責人及信安衛生工程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夫林榮 宗,登記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六八巷三十五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生效之日起,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與 所僱用之年籍不詳駕駛水肥車之成年員工數名基於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生效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以 「信成衛生工程行」、「信安衛生工程行」及虛設未辦理商業登記之「利發衛生 通管社」、「勝發衛生企業社」、「信安衛生通管社」、「大利衛生通管社」、 「大成衛生工程行」、「合興衛生工程行」等商號名稱,於報上刊登抽水肥之廣 告,經營收取住家、公司、工廠之水肥及廢水等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陳柏蒼(經 原審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受雇於甲○○擔任夜間貼廣告的工作, 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亦基於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改為擔任水肥車之駕駛,依 甲○○之指示至客戶處收取水肥、廢水等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陳柏 蒼並依甲○○之指示將所收得之廢棄物隨機在臺北縣各處之水溝、下水道傾倒, 其薪資係論件計酬,每車次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中,由陳柏蒼抽取其中百分之四 十為其薪資(惟尚需由甲○○自此百分之四十款項中扣除水肥車之停車、保養及 油料等費用),百分之六十則歸甲○○所有,二人均以此方式牟利藉以維生。嗣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陳柏蒼經甲○○之指示,駕駛甲○○所有車號 JR─七0二0號水肥車,自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百二十六號之一之金森 紙器有限公司(下簡稱為金森公司)載運印紙板產生之廢棄污水,轉運至三峽鎮 ○○路五十二號後方傾倒於水溝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為JR─七 0二0號水肥車乙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循線指揮警察至臺北市○○區○○路一四五巷三十五弄二十九號三樓,查獲 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利發衛生通管社」、「勝 發衛生企業社」、「信安衛生通管社」、「大利衛生通管社」、「大成衛生工程 行」、「合興衛生工程行」等商號均為他人持印章來靠行,陳柏蒼即以「勝發衛 生企業社」與之靠行,並非受雇之員工,而其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經營廢棄物之 清除需經核准始行為之,所收得水肥、廢水等廢棄物均投入大金衛生工程行之水 肥車中,並未指示陳柏蒼將廢棄物棄流於水溝或下水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柏蒼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查獲當時在場民眾 周國欽、張清義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廖鴻佳到庭證述之情形 一致,復有當時同案被告陳柏蒼開立予客戶之信成衛生工程行統一發票及勝發衛 生企業社收據各乙紙、自被告收取後棄置之污水中採集之廢棄污水乙瓶、現場相 片六紙及扣案車牌號碼為JR─七0二0號水肥車乙部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 符。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二、被告甲○○係實際設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五巷三十五弄二十九號三樓之信 成衛生工程行(原設新竹市○區○○路四六號並在該市辦理商業登記,民國八十 五年遷至臺北市現址)負責人及信安衛生工程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甲○○之夫 林榮宗,登記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六八巷三十五號一樓)之實際負 責人,此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柏蒼供述一致在卷。 三、被告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其平日之經營形態為刊登電話簿及報紙廣 告來招攬業務,客人會打電話來,再由其聯絡司機前往收取後,交由大金衛生工 程行傾倒於臺北市之污水處理場等語(參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與同案被告陳柏蒼所稱:「(問:公司何人經營? )我不清楚,但是都是甲○○在公司接電話、指派我工作,除了三、四個開車的 人外,沒有其他工作人員,我不知道其他的人有無載廢水。」(參原審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內容相符。而就本件被告甲○○亦陳稱案發當日係接 獲金森公司電話要求,乃派遣陳柏蒼駕水肥車前往收取廢水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陳柏蒼及證人即金森公司負責人羅慧蓉到庭證述內容一致(以上均參原審八十九 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尚在原審審理中供承:「(問:平常公 司事務所設於何處?)臺北市○○街,我的住處,有客戶打電話來要求清除廢棄 物均為我接聽電話,就派靠行司機去清除。」(參原審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 ),是足證信成衛生工程行及信安衛生工程行均由甲○○一人負責執行業務,並 經營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被告實際經營信成衛生工程行、信安衛生工程行從事 廢棄物清除工作,迄今並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情,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 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府環五字第八九○九六一六一○○號函、臺 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環四字第四三七七六四號函、新竹縣 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府環廢字第一二九○二三號函及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竹市環三字第一八○四八號函附卷可稽。 四、被告甲○○雖辯稱陳柏蒼係靠行之司機,而利發衛生通管社、勝發衛生企業社、 信安衛生通管社、大利衛生通管社、大成衛生工程行、合興衛生工程行等均為包 括陳柏蒼在內其他司機靠行云云,然查: ⒈同案被告陳柏蒼自八十七年間起即受雇於被告甲○○,初為擔任派發廣告之工 作,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始改為擔任水肥車司機,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 客戶處收取水肥或廢水,薪資為論件計酬,每車次由同案被告陳柏蒼取百分之 四十,餘百之六十歸甲○○所有,陳柏蒼可分得之的百分四十中尚需扣除水肥 車之停車、保養及油料等費用等情,為同案被告陳柏蒼始終堅陳不移,並經證 人即被告甲○○以往曾雇用之員工楊守仁到庭結證實(參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訊問筆錄)。 ⒉利發衛生通管社、勝發衛生企業社、信安衛生通管社、大利衛生通管社、大成 衛生工程行、合興衛生工程行並未辦理商業登記,此經原審依職權分向扣案上 開圖章上所載地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查詢明確,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一字第八九六一七四三五○○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三一二二○○號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商號是 否確係實在,已足令人高度存疑。且經原審依扣案圖章上所載之地址及負責人 姓名與被告甲○○所陳報之靠行司機許明福之地址傳喚,均無人到庭應訊,而 被告甲○○復未能說明其他靠行司機之確實年籍。再者證人陳守仁亦在原審證 述:「(問:陳柏蒼是否為勝發企業社的負責人?)我不知道,他在甲○○公 司是領薪水,薪水是以每車從客戶所收款項中百分之四十歸我自己,百分之六 十歸公司,據我所知,我們公司員工都是這樣計算薪水。」(參原審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該工程行內駕駛水肥車之人員均以同樣方式計算 所得,並無受僱或靠行之區分。另扣案工作帳目表係記每一員工每日之工作及 收入狀況,其中多有「休」、「下午休」、「晚上休」、「沒請假」、「扣工 資」等通常為僱佣關係所使用語詞之內容之記載,亦與被告甲○○所辯靠行之 情形不符;且被告甲○○除明確表示「勝發衛生企業社」係由陳柏蒼所靠行外 ,其餘靠行商號都只有圖章在伊處(即扣案圖章),伊不記得是何人來靠行云 云(參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平日接獲客戶電話 後,即會聯絡司機前往收取清除,已如前述,且其在原審審理中尚自承:「( 問:平日客戶打電話來,你如何分配?)照順序排,按順序請靠行的人去處理 ,我再打電話給大金公司。」(參原審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平日均有與該等 實際駕車執行清除業務之人聯繫,何以在本件案發後,僅知道「勝發衛生企業 社」係陳柏蒼所靠行,就其餘之司機及行號則均不復記憶?徵諸常情實有未合 ,顯見其所辯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甲○○確係以論件計薪之方 式,雇用陳柏蒼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從事水肥、廢水等清除業務之事實, 應足認定,而「利發衛生通管社」、「勝發衛生企業社」、「信安衛生通管社 」、「大利衛生通管社」、「大成衛生工程行」、「合興衛生工程行」等商號 名稱,堪信係被告基於廢棄物清除業務經營之商業上考量,為增加招攬效果而 為使用,並非他人靠行。 ⒊再者被告甲○○係在電話簿、報紙刊登廣告招攬清除水肥、廢水等業務,於客 戶電洽要求服務後,即由甲○○聯絡司機駕車前往清除,再就每車向客戶收取 之費用中以六比四之比例與司機朋分而取得利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甲 ○○與陳柏蒼及其他司機均係藉由從事清除水肥、廢水等廢棄物之業務而謀利 之事實,已可確認,是不論被告甲○○與陳柏蒼及其他司機間究屬僱佣抑或承 攬之民事法律關係,均不足影響其等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甲○○自七十五年起即經營衛生工程行從事水肥、廢水等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迄至案發之時,而同案被告陳柏蒼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改任受雇於被告甲○○之 司機駕車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薪資每月結算乙次,此均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 ,是其係反覆實施同一之經營廢棄物清除之活動,並恃以為生,足認係基於常業 之犯意而為之。 六、被告甲○○雖復辯稱案發前並不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需經所屬地方機關核發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修正公布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新增關於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刑罰規定,並於同 年月十六日生效,而被告甲○○自七十六年間起即實際經營信成衛生工程行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業據被告甲○○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其經營此項業務已有 十餘年之經驗,就此項對於廢棄物清除業攸關重大之法律增訂,衡情實無不知之 理;況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與大金衛生工程行合作,將平日收取清除之水肥、廢 水等物投入大金衛生工程行之水肥車後,再載運至臺北市之污水處理廠投放,此 情亦據證人即大金衛生工程行負責人林金河到庭結證屬實(參原審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大金衛生工程行業已向所屬地方政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核 准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而領有許可證,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環五字第八九二三○二一七○○號函及所附大金衛生工程行第 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甲○○既與同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 務之大金衛生工程行有密切頻繁之往來,尤難就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需向地 方政府領得許可證後方得經營廢棄物清除之刑罰規定諉為不知。 七、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南服四八九字第三三七號函附被告甲○○於臺北市○○區○ ○路一四五巷三十五弄二十九號三樓經營衛生工程行所使用之十一線電話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甲○○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八、被告甲○○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之清除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陳柏蒼及其他年籍不詳之受雇成年司機間就上開犯 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所使用未經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之犯罪方法、犯罪之期 間、犯罪行為之分擔、本罪屬行政刑法,除造成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 除管理之妨害外,尚無明顯造成他人或公眾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車牌號碼為JR─七 0二0號之水肥車,係被告甲○○獨資經營之信成衛生工程行所有,業經被告甲 ○○供明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資佐憑,而工作帳目表乙本、分類 廣告報樣乙紙、電話簿廣告貼稿紙三紙均為被告甲○○所有,亦經其自陳甚明; 另「利發衛生通管社」、「勝發衛生企業社」、「信安衛生通管社」、「大利衛 生通管社」、「大成衛生工程行」、「合興衛生工程行」等商號名稱,均係被告 基於廢棄清除業務經營之商業上考量,為增加招攬效果而為使用,並非他人靠行 之行號,已如前述,是以在被告甲○○設於臺北市○○區○○路一四五巷三十五 弄二十九號三樓營業處所扣獲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物品亦堪認均屬被告所有之 物,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亦俱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公訴意旨尚略以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陳柏蒼於收取清除廢棄物後,將所收得 之廢棄物隨機在臺北縣各處之水溝、下水道傾倒,因認被告尚涉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五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左:‧‧‧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 、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地下水體:指存在於 地下水層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是以 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排放者係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並以排放至地下水體 或土壤為限。經查:本件陳柏蒼於收取清除廢棄物後,依被告甲○○之指示將所 收得之廢棄物隨機在臺北縣各處之水溝、下水道傾倒之事實,固經同案被告陳柏 蒼自承在卷甚明,惟其既係傾倒於臺北縣各處之水溝、下水道,所放之處所即為 地面水體而非地下水體及土壤,其理甚明,此與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構成 要件實有未符,復遍查卷證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等係將所清除之廢污水排放至 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或土壤,是依前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 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 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 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 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 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車牌號碼JR─七0二0號之水肥車乙輛 │ ├──┼─────────────────────────────┤ │ │發票章七顆(利發衛生通管社、勝發衛生企業社、信安衛生通管社│ │ 二 │、大利衛生通管社、大成衛生工程行、合興衛生工程行、信成衛生│ │ │工程行各乙顆) │ ├──┼─────────────────────────────┤ │ 三 │店章四顆(均信成衛生工程行) │ ├──┼─────────────────────────────┤ │ 四 │收據一百本(信安衛生通管社十一本、勝發衛生企業社十二本、利│ │ │發衛生通管社四本、大成衛生工程行五本、大利衛生通管社八本)│ ├──┼─────────────────────────────┤ │ 五 │工作帳目表一本 │ ├──┼─────────────────────────────┤ │ 六 │電話簿廣告稿紙三紙 │ ├──┼─────────────────────────────┤ │ 七 │分類廣告報樣乙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