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甲○○ 丙○○ 乙○○ 戊○○ 丁○○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 王彩又 許美麗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正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負責人, 與配偶即被告甲○○、親屬即被告丙○○、乙○○、戊○○、丁○○、辛○○、 庚○○等人,因知悉案外人葉鎮宇欲取得東洋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 洋公司」,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更名為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名為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意圖抬高東洋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 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上櫃股票)股價,由被告己○○負責集資新台幣(下同) 約二億餘元,利用正德投資公司及被告等人之股票帳戶,分別或委由被告己○○ 及不知情之鍾香珀向證券公司下單,以各自名義大量買賣東洋公司股票後,再由 被告丙○○在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 00000000000號之活儲帳戶,統籌辦理在上開期間內彼等所購買東洋 公司股票交割之事宜,以此方式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十九、二十五日及三 月九、十二、十三、二十日以漲停板或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且成交價亦 高於平均買價,致使東洋公司股價由同年二月十八日之四一.七元上漲至同年三 月二十日之七0元,上漲達二九.三元之鉅,總計在此期間被告等以此方式買進 東洋公司股票計三千五百八十八張,賣出四千六百零五張。因認被告等涉有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 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罪嫌。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交易操縱行為,係以意圖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其規範要件,該條之禁止行為,在於防制故 意以不正當之手段,操縱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誘使一般投資人 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從中賺取不當利益,損害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利益,破壞證 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為其立法旨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 號裁判意旨)。故倘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所為上述連續行 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投資人對交易價格之信賴度,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異,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加以處罰。 三、查被告己○○係以投資買賣上市或上櫃股票為主要營業項目之正德公司負責人, 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十九、二十五日及三月九、十二、十三、二十日, 買賣東洋公司股票,並均以被告丙○○前開富邦銀行帳戶辦理交割,期間東洋公 司股價由四十一.七元上漲至七0元等事實,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證人即恒嘉 建設職員鍾香珀及康和證券公司營業員馮秀琴之證述可佐,復有東洋股票櫃臺買 賣市場價量變化比較表、東洋公司價量走勢圖、價量表、己○○可能相關投資人 集團委託買賣及成交價變化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投資 人、集團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告發書, 以下簡稱告發書,第四、五、六、十一—十五、十八—二十、二二—四五頁,偵 查卷第一一二—一一五頁)。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係另以:㈠被告等在買入東洋公司股票時,事先 均曾共同商議,並集資二億元之情事;㈡被告等於首開日期連續買進東洋公司股 票之行為,足以直接導致該股股價之升降乙節,有集團委託買賣及成交價變化明 細表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己○○、甲○○、丙○○、乙○○、戊○○、丁○○、辛○○及庚○○ 均矢口否認有抬高東洋公司股價之意圖,或集資二億元連續以高價買入東洋公司 股票之情事,辯稱:㈠彼等在公訴人所指期間內,對於東洋公司股票均有買有賣 ,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且均係以當時合理之價格下單,並非概以該日之最高價 或高於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又每日買入股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尚低,更占東 洋公司發行之股份數量甚微,均不足以影響行情。㈡彼等之所以購入東洋公司股 票,純係受好友即東洋公司董事長葉鎮宇之邀,協助葉鎮宇入主並使東洋公司之 經營轉型,加以彼等認為東洋公司之股價合理,始買進參與長期投資,並未趁八 十七年三月間東洋公司股價暴漲時,全部賣出以賺取不當之差價,目前該公司股 價低迷,彼等均蒙受重大之跌價損失,仍均未大量出脫持股,足見並無抬高東洋 公司股價以牟取短線暴利之意圖。㈢彼等買入股票並非概由被告己○○自行為之 ,亦有由自己下單;至統一以丙○○帳戶辦理交割係因彼等購買東洋公司股票之 資金多係向母親鄭蔡招琴所借得,故以此一方式較易計算損益,亦便於歸還等語 。 六、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等係共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十九、二十五日及三月九、十二 、十三、二十日等七日連續高價買入東洋公司股票,足以影響該股之交易價格 。然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係賣出東洋公司股票計十八張,並無買進 之舉;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共買進東洋公司股票三百八十八張、賣出二十五張, 二月十九日買進五十三張,二月二十五日買進四百八十三張、賣出二百九十九 張,三月九日買進二百零六張、賣出一百零七張,三月十二日買進一百八十二 張、賣出一千零八十一張,三月二十日買進六百八十張,有己○○可能相關投 資人集團委託買賣及成交價變化明細表、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 在卷可稽(見告發書第十一—十五頁、第二四—四五頁),足見被告等並非如 公訴意旨所指於前開日期持續買進,而係於各該交易日迭有買賣東洋公司股票 ,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僅有賣出而無買進,於三月十二日之賣出遠較買 進者高—達四十七比八之懸殊比率。衡諸常情,苟被告等有抬高東洋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之意圖,又何需特意於買入時亦賣出股票,徒增拉抬之阻力?況被告 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共計買入東洋公司股票二千五 百四十六張、賣出四千四百八十八張,賣出股份數較買入超出甚多,有被告等 買賣數目及占當日成交量比例表附於告發書第十九、二十頁可憑;再觀諸該比 例表所載,被告等於該段期間內有交易行為之日期,大多均同時有買入及賣出 之紀錄,且無接連數日大量購入東洋公司股票之舉。是被告等所辯:並無連續 以高價買入東洋公司股票等語,應屬可採。公訴人未能詳予審究被告等之買賣 情形,僅據被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共六日(其中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被告等並未有買進記錄)曾購入東洋公司股票,即認彼等於該 段期間具共同抬高東洋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尚屬無據。 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至五十九分,分別以四 十二元、四十二.五元、四十三元及四十四元委託買進六筆共三百二十張,陸 續成交計二百九十二張。被告戊○○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至五 十九分,分別以四十四.一元、四十四.三元、四十四.五元、四十六.六元 委託買進四筆共計四十三張,並均陸續成交;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 四十七分至五十六分,分別以五十元、五十.五元、五十三.五元委託買進五 筆計三十三張,陸續成交計二十六張,並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九分分 別以五十一.五元、五十二元委託買進八筆計九十張,並均陸續成交。被告乙 ○○於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零九分至五十九分,分別以五十八元、五十八 .五元、五十九元委託買進九筆計八四張,被告丙○○則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 委託買進五張,上開買單均陸續成交。被告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一分至五十二分,分別以六十二.五元、六十三元委託買進三筆計四十 五張,另被告甲○○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至五十五分,分別以六十三元、六 十三.五元、六十四元、六十五元委託買進四筆計九十四張;又被告丙○○於 十一時五十五分至五十六分,分別以六十五元、六十五.五元委託買進二筆計 三十三張,先後成交計一百五十張;被告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 十九分至十時零一分,分別以六十九元、六十九.五元、七十元委託買進四筆 計二十二張,並均陸續成交等交易情形,有己○○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委託買 賣及成交價變化明細表在卷足憑。然以此核對卷附之東洋公司價量表(見偵查 卷第一一四頁)可見,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九、十二、二十日 所委託買進之最高價格,均未高於當日東洋公司之最高股價,且除八十七年三 月九日外,均不逾當日之開盤價;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五日被告戊○○雖 曾各以四十六‧六元、五十三‧五元之價格委託買進東洋公司股票而高於當日 之最高股價四十四‧五及五十三‧二元,然當日與前揭各日之最高委託買價亦 皆低於各該期日東洋公司股價之漲停價,亦有被告等之委買量價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一八七頁)。參諸我國目前股票之交易制度,係採價格 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 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此觀 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撮合依價格 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左列原則決定:一、價格優 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 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 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 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自明,且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職員 陳文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0頁),是則倘被告等均係有意抬高東洋 公司股價,衡情自當於開盤之初或將收盤之際,以漲停或高於開盤價之價格下 單大量委託買進,方能將股價逐日往上拉抬,吸引一般投資人追逐股價以收其 效,又豈甘於以低於漲停或當日最高股價之價格買入以致浪費資金?況以彼等 所下買單大多均能陸續成交以觀,亦與一般股價炒作者慣於盤末以大筆高價買 單委買,致使股價漲停而未成交張數眾多,以營造股價強勢假象之操作手法不 同。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均係以漲停或高於平均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 東洋公司股票,彼等所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高 價買入」之要件不符甚明。 ㈢東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葉鎮宇為董事長 ,而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時,被告己○○持有東洋公司股票一百五十 八萬九千股、乙○○持有一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五十股、丁○○持有一百萬股、 辛○○持有一百七十四萬五千股、庚○○持有四十五萬九千股;又於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所營事業,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停 止過戶日時,被告己○○持有東洋公司股票二百三十六萬二千股、甲○○持有 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股、丙○○持有二百零一萬九千零七十三股、乙 ○○持有二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股、戊○○持有二百三十五萬六千股、丁 ○○持有二百五十四萬股、辛○○持有一百六十二萬五千股、庚○○持有二百 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二股,有上開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統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七日統證(九十)股代字九0一二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一二四—一二七頁、原審卷㈠第八三—八七頁、原審卷㈡第七、八頁) 。則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前被告己○○、乙○○、丁○○、辛○○、庚○○等之 持股即已甚多,且於八十七年度股東會前,除被告辛○○外,均大量增加持股 之情以觀,彼等所辯:係為協助葉鎮宇入主東洋公司並使東洋公司順利轉型等 語,應非虛言。又被告等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所持有之東洋公司股數均 較公訴意旨所指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多,且期間持股並無大量減少等情 ,亦有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戶卡(見原審卷㈡第一0三─一一一)、被告 等證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一八二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 :係長期投資東洋公司,並非為短線牟取暴利等語,尚屬可信。從而,難認被 告等有於公訴人所指時期故意共同操縱東洋公司股價之舉。 ㈣又證人陳文彬於本院復證稱:投資人只能看到前一盤的成交價、最高買價的委 託價、最低賣價的委託價、成交量,該盤交易的時候,委託人應該不知道他是 唯一的買家或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被告等於買進時,並不能知 悉所買進之數量占該盤(交易時間每三十秒為一盤)成交量之百分比,公訴人 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事後統計資料,認被告等各次以何價格委託 買進東洋公司股票,各占該時點總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五十七至百分之一百不等 ,認被告等使股價推若干元云云,即屬倒果為因。 ㈤公訴人雖另以:被告等共同投入二億餘元資金,已占東洋公司當時資本總額五 億九千餘萬元之三分之一,依店頭市場買賣之股票多為中、小型規模之企業, 交易籌碼較少,容易成為操縱目標之特性觀之,認被告等上開行為已足致該公 司股價行情升降;且被告等在買賣上開東洋公司股票時,事先均曾共同商議, 並以相同之帳戶交割,顯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 日至三月二十日間內,共買進上開東洋公司股票計三百五十八萬八千股業如前 述,佔八十七年三月間東洋公司已發行股份(計五千九百五十九萬五千九百股 )之比例甚微,有東洋公司八十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八三頁)。況被告等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固共持有東洋公 司計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一十七股,惟除前述買入之三百五十八萬八千 張係自集中市場買入外,其餘均係洽特定人於場外交易所購得,為被告等所一 致供明,則縱其所投入之資金龐大,既與該股於集中市場之價格漲跌無關,自 不能據此認為被告等投資東洋公司之行為已足致該公司股價行情之升降。又被 告等雖係以被告丙○○在富邦銀行之活儲帳戶統籌辦理購買東洋公司股票之交 割事宜,然該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行開立,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九八—一百頁),尚不足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具有拉抬東洋公司股價之意圖。況被告等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日間內,除有前開買進紀錄外,亦賣出東洋 公司股票四百六十萬五千股,則扣除賣出後得款,以此核算被告等投入集中市 場買進東洋公司之資金,實不足認已達二億餘元之鉅;且上櫃股票登記之資本 總額,係以每股十元之面額計算,而非以市價計算,業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台買賣中心職員程若琪供述詳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依公訴人所指被 告等將東洋公司股價自四十一.七元拉抬至七十元,惟縱以四十一.七元計, 則東洋公司之總市值應為其登記資本總額五億九千五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四. 一七倍,亦即公訴人所認被告等投入之二億餘元資金,僅為東洋公司總市值之 十二分之一左右,公訴人誤以東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與其所認被告等投入之資 金二億餘元相比較,且未慮及被告等實際於集中交易市場所投入之資金若干, 均有誤會。次查,被告己○○、甲○○、丁○○、庚○○等雖自承:彼等會討 論是否買入東洋公司股票等語,然以被告等之親誼關係,彼此互相討論股票行 情作為買賣之參考,實與常情無違,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犯意聯絡之依據。 再參以證人馮秀琴證稱:被告等都曾親自向我下單購買東洋公司股票等語(見 偵查卷第三八頁),是公訴人以被告等對於買入東洋公司股票曾加商議並統籌 以丙○○在富邦銀行之帳戶辦理交割之事實,即指彼等共同操縱股價,尚嫌速 斷。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依查詢 所得,被告等並未連續高價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又難認有拉抬該公司股價之意圖 ,且彼等投資該股票長達數年,非僅止於公訴人所指期間之短期操作,既無積極 證據證明彼等買入東洋公司股票之行為足以影響股市之公平性及投資人對交易價 格之信賴度,自難遽認彼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犯行,不能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責相 繩,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