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余欽博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景玉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各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以下簡稱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兼海山分局 拖吊保管場(以下簡稱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丙○○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 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 理等事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係從事廢棄汽機車之解體及 零件買賣等工作。海山分局拖吊場保管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依規定通知車主及 公告後,仍無人認領,須移交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以下簡稱板橋市公所)防治公 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拖吊場點收,再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款項 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海山分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 一九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 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 號函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本予該分局拖吊場主任甲○辦理點交,惟板橋 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 逾期未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 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適臺北縣長蘇貞昌指示依規定 清除各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甲○藉板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 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由丙○○介紹與乙○○認識。甲○與乙○○即基於 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找到專事解體汽機車之金協聯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海山分局 拖吊場,甲○及乙○○告知前述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 、二六三三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等係經公開 標售,由乙○○得標,請丁○拖走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便向監理單位辦 理註銷,使不知情丁○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購得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 ,並拖運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二號之金協聯公司。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六 日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協聯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交予乙○○, 乙○○則於同年五月八日提示兌現。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處理廢棄車之資源回收清除,定有資源回收基金之制度,每 處理一部廢棄車,由行政院環保署,補貼處理費汽車八五0元、機車二五0元予 回收廠商。惟補助對象須為合法來源之廢棄車輛,對於贓車、遺失車等來源不明 之廢棄車輛則不予補貼。行政院環保署並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以 下簡稱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源。產基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 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稽核認證。對於警察、環 保單位標售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或廢棄車,得標之回收廠商需制作警環標售廢汽 機車登記清冊,載明引擎號碼等資料,由標售之警察或環保單位蓋章證明,由得 標之回收商陳報產基會,產基會再與標售之警政環保單位派員共同實地稽核認證 。丁○於購得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後,制作警環標 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由乙○○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請該單位在清冊上蓋章證 明。丙○○乃逾越權限使用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蓋於上開清冊之警環單 位標售欄內,表示該廢氣汽、機車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使丁○得以向產基會 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及產基會 廢棄汽、機車稽核之認證。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甲○、乙○○等為恐 事發,透過管道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幫忙,為假拍賣、假點收,即 由乙○○參與形式上之比價,由乙○○得標後直接將價款繳入板橋市公所公庫, 以求擺平此事。甲○再指示乙○○速將侵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 丁○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後,向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丁○在接獲通知後, 將該等號牌送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交予甲○。惟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 組長彭清順等拒絕配合辦理假拍賣點收,無法再隱瞞其事,因而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海山 分局拖吊場因保管車輛甚多,極為凌亂,上級要求一個星期清理整齊,乃找同事 丙○○找地方放車,因他在交通隊比較久,經里長乙○○幫忙,找到丁○將車輛 寄放金協聯公司,並非侵占盜賣車輛,至事後乙○○是否私下將車賣掉,丁○將 車解體,伊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被告乙○○辯稱:警察找我幫忙,說拖吊場 有一批車子,因上級要視察,先要移開,我乃找丁○借場地,將車輛暫放,不知 丁○自行將車解體,事後開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說要請我幫忙標這批車子云云 。被告丙○○辯稱:當時小隊長甲○找我幫忙,我找里長乙○○找到場地,將車 子移出去,後來乙○○帶丁○來拖吊場,要我蓋章證明車輛是我們放的,不是來 路不明車,我不知內容及究竟,就由乙○○、丁○蓋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 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結稱:該批汽機車被告乙○○告知係標售海 山分局拖吊場之廢棄車要轉售,經乙○○安排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和主任甲○會 面,甲○也告知該批汽機車經合法拍賣由乙○○得標,並指示廢棄機車位置, 嗣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十五萬元支票予乙○○,並自海山分局拖 吊場將該批汽機車拖回公司拆解,該批汽機車係價購而來,非海山分局拖吊場 暫時移置保管存放。另與乙○○一起去拖吊場,拖吊場主任不在,由警員丙○ ○在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蓋海山拖吊場之橢圓印章等語綦詳(見他字卷 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五十三至六十二頁、一五一、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二十 六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丁○交付所購汽機 車價金之三十五萬元支票、票根及蓋用海山拖吊場印章之警環標售汽機車登記 清冊影本在卷可按。 (二)產基會稽核員蕭新榮證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丁○,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 ,向產基會申報一批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汽機車,辦理稽核認證。申報 清冊警環標售欄中蓋有標售單位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證明係由海山分局拖 吊場標售。產基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財台產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 函,向海山分局拖吊場確認該批廢汽機車是否係該單位標售,海山分局拖吊場 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產基會始辦理稽核認證(見偵卷第一○四頁、原審 卷第一三六頁)。 (三)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確實已移置丁○公司拆解並已拆解 完畢,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勘驗海山分局拖吊場及金協聯公司拆解 場,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六、十七頁)。 (四)海山分局副分局長黃明冠、第一組組長謝志東均證稱:拖吊場車輛至其他地點 保管,要制作保管條及載明於工作紀錄表(見偵字卷第五十、五十九頁)。而 被告甲○等將高達一百多輛汽、機車送至金協聯公司,竟不要求出具保管條, 亦不於工作紀錄表記載,若非有弊,何疏失或大膽如此?至其事後至金協聯公 司拆解場拍照,不過為脫罪之用,無解於其早已侵占變賣之事實。證人即海山 分局處理違規拖吊車輛業務之承辦警員黃肇安亦證稱:甲○向我表示該批車輛 已經處理,並點交給板橋市公所,我發現甲○欺騙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八、 一一九頁)。 (五)證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海山分局拖吊場無法點交車輛,甲○找地方人士向本人 請託,希望辦理拍賣,不必點收,我至海山分局拖吊場,甲○才告訴我們該批 車輛已變賣了,乙○○會競標,至公所繳款,了結此案(見他卷第一二五頁背 面、第一二六頁)。該中心組長彭清順亦為同一證述,並表示不願配合為不實 之拍賣點收及偽造文書之責(見他字卷第七、八頁)。該中心督導林金忠、薛 德民也均證稱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本件車輛均已不見了,無法點收(見偵卷第 一四一至一四四頁)。被告甲○如未侵占變賣該等車輛之情事,何不追究丁○ 、乙○○之責任,反請託該執行中心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以圖掩飾保管 汽機車遭侵占變賣之事實。 (六)經將被告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 ,就⑴三十五萬元係金協聯交付其標購廢車之金錢、⑵三十五萬元其未分予丙 ○○、⑶警察找其處理廢車等三項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謊,亦足 證其確有與員警侵占廢棄汽機車變賣之事實。 (七) 本件廢汽機車,尚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此為被告乙○○所承認, 證人丁○自不能因擬參加標售而交付三十五萬元支票。該支票兌現後,逾一、 二年,被告乙○○仍未將現金交還丁○,此亦為乙○○所供承,是則,該款顯 非委託調現之金錢,應依證人丁○因購買汽機而交予乙○○之價金。 (八) 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單,為被告丙○○所保管、使用之圓戳章,為丙○○ 所不爭執,丁○與乙○○前來辦公室,倘非丙○○取之使用,丁○依常理實無 法加以蓋用於清冊之上。是丙○○應有逾權蓋章。 (九)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 若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丁○對其買受本件廢棄機車 價金三十五萬元,其內心如何計算價值及其拖吊海山拖吊場車輛確實數目,警 環標售汽機車登記清冊印章丙○○如何蓋用等細節,雖因訊問方式、回答陳述 方式、筆錄記載繁簡等而有些許不符,但對被告乙○○等稱已標得該批廢棄機 車,以三十五萬元出售,並以支票付清價金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不移,且經 調查其他證據結果,相互勾稽,又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非公務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依該條例 處斷,為該條例第三條所明定。被告甲○為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 場主任,負責海山分局轄區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保管及逾期未領汽機車拍賣處理 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雖無公務人員身分,但與甲○共 同犯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甲○、乙○○對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 有財物,加以變賣,自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財物,與侵占易持有為所有之 要件相合。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 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以為該機 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 或小官章或其印文,如偽造之「台灣省公路局票證章」或「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 處所行車執照之章」。其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號、三十三年上 字第一四五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及一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丙○○所逾越權限使用者,並非海山分局或海山分局之印信或資以表明其單位 組織地位之單位戳章,而係蓋用海山拖吊場之告發專用章,依上揭判例意旨,並 非公印文。然在金協聯公司丁○所制作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上標售警環單 位欄內,蓋用上開印文,表示為警察單位所標售車輛之證明,具有一定之用意,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為準公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盜用公 印文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對被告等三人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各人之 身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乙○○並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 三年。犯罪所得之財物三十五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