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莊敬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下旬,圖謀虛設公司,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商議成立證芳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七○之一號十一樓之二,葉飛為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李錦棟、黃正村、施煥泉、丙○○為公司股東,以下簡稱證芳公司)及贈峰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七○之一號二樓,黃正村為公司董事,李錦棟、葉飛、施煥泉、丙○○為公司股東,以下簡稱贈峰公司),於「阿忠」收集前述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刻製印章後,由甲○○委託知情之乙○○(已於本院撤回上訴)代辦證芳、贈峰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事務並代墊股款。甲○○、乙○○均明知證芳公司及贈峰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東未實際繳納,先由乙○○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五百萬元分別存入證芳、贈峰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再委託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影印該活期存款存摺及製作葉飛、黃正村名義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五百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表明收足股款,並偽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葉飛、黃正村委託書之私文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製作查核報告書後,甲○○再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製作不實之證芳、贈峰公司章程,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證芳、贈峰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芳、贈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
二、被告甲○○經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供述,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接受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委託辦理證芳、贈峰公司設立登記,明知上開公司資本額各為五百萬元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遂向乙○○借款一千萬元,並各將五百萬元分別匯入證芳、贈峰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前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持上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等,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一、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等犯罪行為,辯稱:渠僅係受阿忠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知阿忠所交付之證件、印章是假的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㈠被告坦承辦理證芳、贈峰公司設立登記,而該公司股東之出資係向乙○○借得,並由乙○○辦理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等情,此有證人即辦理該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張德心證述並提出委託其查核之人所交付之乙○○之妻黃瑞蓉名片,及上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三四一五六三號、第八七三四一五五五號函等為據;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乙○○之妻黃瑞蓉、其弟高銘穗所有合作金庫五洲支庫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五百萬元至證芳、贈峰公司籌備處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將前開匯款轉出至向乙○○借款之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亦有證人即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司)負責人王凱元、黃瑞蓉之證述,及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存、提款憑條等可按;足認被告與乙○○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共同辦理證芳、贈峰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㈡證人葉飛、施煥泉、李錦棟等人均證稱未出具委託書與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被告亦供承:未見過葉飛、施煥泉、黃正村等人,而衡諸公司印鑑章係公司極重要物品,應無任意交他人保管之理,足見被告明知本件係虛設公司,公司設立登記未經該公司股東同意為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受阿忠之託辦理證芳、贈峰公司設立登記,阿忠交付被告該公司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公司印鑑章及該公司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後,被告遂製作該公司名義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證芳、贈峰公司設立登記,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等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證芳公司、贈峰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五0頁)。就該公司股東出資應繳納股款、委託會計師辦理簽證究係被告與許富雄或乙○○共同為之乙節,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錢是向許富雄借的,渠沒有跟乙○○談過,渠向乙○○表示是渠公司要用的,會計師是許富雄去找的,因錢是渠所借,乃跟許富雄去銀行將錢轉出去云云,然查:
⒈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時為何用黃瑞蓉名義請會計師辦理?)當時渠叫乙○○介紹會計師給渠,渠把資料拿給乙○○叫他去跑,後來他把資料拿給渠,渠向乙○○借款,渠有向他說公司要用的,只用兩、三天而已,渠有拿本案兩家公司的資料請乙○○辦理簽證,乙○○說要幫渠找會計師事務所,資金匯到公司和從公司匯出,都是乙○○辦理,渠寄給乙○○股東出資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是乙○○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第一0八至一0九頁);而證芳、贈峰公司之股東出資,係自乙○○之妻黃瑞蓉及其弟高銘穗所有合作金庫五洲支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匯入五百萬元至證芳、贈峰公司籌備處在同上支庫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將上開款項自證芳、贈峰公司帳戶內匯出至三全公司所有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合作金庫上開期日存、取款憑條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為何用黃瑞蓉及高銘穗之帳戶?)因為黃瑞蓉是我太太,高銘穗是我弟弟,黃瑞蓉與高銘穗之帳戶都我在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八七頁反面),及證人妻黃瑞蓉於偵查中所述:˙˙˙合庫存摺八十七年間都是我先生乙○○在用,印鑑章也交與他,許富雄有幫我先生開車至八十七年底,也有幫忙收支票,我先生會請他幫忙存款、提款,但他沒有權利,所以提領之前會事先交代他給誰,(匯入及匯出證芳、贈峰公司三張取款條)筆跡可能是許富雄或或會計筆跡,因乙○○會請他們跑腿˙˙˙印鑑章不可能讓會計或許富雄帶著,乙○○一定會盯著,否則錢會被盜領,因為我們欠銀行很多錢,乙○○會很小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一八六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足認上開匯入證芳、贈峰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經乙○○同意後指示許富雄辦理匯款,而其後該款項復分別匯入三全公司乙節,依證人即三全公司負責人王凱元於偵查中所述: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匯入我公司匯款,是由曾先生負責財務並處理的等語,而曾文村亦因此提出說明書稱:茲因市場及景氣判斷,本人代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乙○○先生私人借款一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三三頁),顯見乙○○明知上開款項係為充作證芳、贈峰公司之股東出資,並非借予被告之款項,蓋若係借款,嗣後處分自應由被告為之,何能由乙○○指示許富雄將該款項逕行轉入三全公司?參以證人張德心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一位小姐拿文件到我們公司,她說是黃瑞蓉那邊,那位小姐來時有拿存摺正本才幫她簽證,˙˙˙(當庭呈名片一張)是那位小姐給我的,上面的字也是她寫的,當天我簽了名,她把東西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而觀之張德心所提名片(見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其上所載常冠有限公司、黃瑞蓉、電話,經黃瑞蓉於偵查中證稱:常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乙○○,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該名片是我們公司的名片,電話是辦公室現在電話及傳真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一九四頁),足認係乙○○指示該名女子持其妻黃瑞蓉之名片向張德心辦理證芳、贈峰公司之會計簽證。是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於本院中所述,顯係維護乙○○之詞,應以其在原審所述較為可採。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會計簽證是否乙○○送件?)是他們的員工送件的,他們是用空白的給會計師簽證,簽證回來我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四頁);是本件證芳、贈峰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由被告分擔製作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在乙○○負責代墊股款後,即指示該不詳女子影印該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製作資產負債表,持以委託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將之交付與被告,由被告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人欄、資產負債表經理人欄,分別蓋用證芳、贈峰公司及葉飛、黃正村印章,再連同其前開所製作文件持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是公訴人所指被告與乙○○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共同辦理證芳、贈峰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一事甚為明灼。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刪除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然參其刪除理由係以:為配合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七條修正增列第五項有關公司登記、認許事項及其變更採授權辦法規定等語,而依該法修正後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其立法理由係以:參考英、美立法例,對登記及認許之有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定,以便主管機關依行政革新、簡化程序之原則及隨著電子商務之普及及發展,訂定較簡便之登記辦法等語,並未變更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項為實質審查之性質。是本件被告雖明知證芳、贈峰公司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由乙○○代墊股款,並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證芳、贈峰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並核准設立登記,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芳、贈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按諸上開說明,尚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係指投資人有入股之意思及行為,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為限。若其本無入股之意思,即無所謂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受阿忠之託辦理證芳、贈峰公司之設立登記既如前述,而證芳公司登記負責人葉飛迭於警訊、偵查、原審中證稱:並未設立證芳公司等語,贈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正村之妻王美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身分證影本,即被告辦理本件公司登記所附「黃正村」身分證影本,同原審卷第三0頁)是否黃正村身分證?不是的等語,(提出黃正村身分證影本)(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補發)我先生身分證何時遺失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六0至六二頁),而經本院比對黃正村之妻所提身分證影本,與前開被告辦理本件公司登記案件所附「黃正村」身分證影本,二者所貼相片完全不同,顯見黃正村係遭人冒用其名義辦理本件公司設立登記,是黃正村並無設立贈峰公司之意亦甚明;參以施煥泉於偵查中、李錦棟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未辦理公司股東設立登記等語,足認證芳、贈峰公司股東均無出資設立公司即渠等並無入股之意思,而係遭阿忠冒用渠等名義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被告縱明知該公司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按諸上開說明,自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製作不實之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所載該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等,涉有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查,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該公司股東印章及公司印鑑章、股東身分證影本等係阿忠收集交付與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雖被告亦坦承未見過該公司股東,然依其上開所陳,被告主觀上僅能認知本件係阿忠為解決該公司股東股款繳納問題而委託其辦理設立登記,被告是否認知阿忠所交付上開股東印章、公司印鑑章等係屬偽造且未經授權使用,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上開印章係屬偽造且未經授權使用,自難僅以被告持之用以製作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所載該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等,即認其主觀上有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犯意,是被告辯稱:不知阿忠所交付之證件、印章是假的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右理由,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所引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固非無見,然未就公司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一事予以詳查,遽認被告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