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吳憲昌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華嘉有限公司 (下稱華嘉公司) 負責人,前因甲○○販賣仿冒華嘉有 限公司所代理美商時尚淑女公司進口之孕婦用托腹袋商品(甲○○所涉違反商標 法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 間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三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審理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該附帶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裁 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乙○○經該院民事庭法官勸諭,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撤回起訴,至於刑事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致乙○○無法再於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乙○ ○因不滿甲○○販賣仿冒商品造成華嘉公司損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 、地,未經甲○○之同意授權,偽造以甲○○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票號TH00九五六0、TH00九五六一 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於發票人欄偽 造甲○○之署押各一枚,而偽造漏載發票日之本票二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 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法院發現前開本票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發票日,漏未填載,認本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九日以裁定命乙○○於五日內補正(本案嗣因乙○○未補正,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八一○八號裁定聲請駁回),乙○○接 獲法院裁定後,發現發票日漏載,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於接續偽造前開 本票之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上開二紙本票上均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八 日,而完成發票行為,並明知此為不實之本票,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持前開偽 造完成之本票二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該院承辦法 官王佳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 ○一三號裁定書上,而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非訟程序之正確 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調查庭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確曾持前開本票二紙,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補正後,自行填寫本票發票日為八 十七年五月八日,再度向該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無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告訴人甲○○達成 九十萬元民事和解,遂在其台北縣汐止康寧街住所交付,本票上之面額、付款地 及發票日係其填載,到期日及發票人署名則係由告訴人自行為之,其填載於本票 上之各事項,均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並未偽造,而其雖撤回附帶民事訴訟,但不 表示不再向告訴人求償,雖其與告訴人和解時,未書立和解書,但民事和解本不 限於簽立書面始生效力,原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且其不知 告訴人筆跡,亦無從偽造,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 與被告談論和解,被告不願為之,其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台北縣汐止市與 被告洽談和解,亦無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以供和解賠償,更未曾見及此二本票等 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八一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刑事 告訴狀、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九頁、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㈡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勸諭,而撤 回對於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業經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 。且告訴人因侵害被告經營之華嘉公司所代 理之「LEADING LADY」商品商標,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八號,維持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號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 原判,而將告訴人之上訴駁回等情,復有被告所提之前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足 考。上開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宣判,倘告訴人圖藉 和解獲取有利之判決,亦無於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前往被告位於 台北縣汐止市之住處,匆忙和解之理,縱被告所言,告訴人與被告確於該日達 成和解,簽立系爭本票一事為真,則何以未就和解一事,向該案刑事庭承審法 院陳報,以供審酌給予緩刑,均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和解動 機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時間供稱:係告訴人欲就刑事商標案件進行和解, 和解當時刑事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亦有附帶民事判決云云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三八一號卷第二十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可能 是高院駁回甲○○的上訴,所以甲○○來找我談。」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 頁) ,是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和解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刑事判決是否業 已審結一節,於偵查及原審所供時間倒錯,與事實不符。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只是代理商,不知道有無能力可以談賠償 的事情。」、「告訴人被起訴後有打電話告訴我們說要請我們吃飯,但因為案 件已經在訴訟中,我們沒有辦法私底下作任何動作,且我們只是代理商,在法 庭上及私底下我們都沒有談過和解。」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 頁) ,足見被告所經營之華嘉公司,僅係美商時尚淑女公司之代理商,因美商 時尚淑女公司未具體授權,是其不明暸於告訴人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中,是 否有權洽談和解,於案件進行中亦未於法庭上或私底下與告訴人談過和解,則 何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突然至被告住處洽談和解,前後洽談不到十分 鐘(見原審卷四十七頁),被告於未經代理商授權之情形下,竟亦欣然接受和解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受害人係華嘉公司 (見 審卷第四十六頁) ,則何以被告竟以自己名義,收受系爭本票,並以自己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再者,被告供稱:和解金額九十萬元,數 額非小,因知悉告訴人財力非佳,故同意告訴人將本票到期日分別簽立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雖民事和解不以簽立書面為要件,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久經訟爭,苟經協議和解,告訴人焉有不 簽署書面,以免爭議之理;又被告明知告訴人資力不佳,並已脫產,豈能僅為 本票之收受,不另覓其他擔保而確保債權履行,亦與事理有異。綜上各情以觀 ,堪認告訴人指稱其並未與被告和解而交付本票二紙等情,應屬實在。 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二 紙俾供鑑定筆跡,被告先則供稱:願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 頁正面),惟其於翌(十三)日旋立具切結書,表示:系爭本票已於同年十二 月九日在台北市○○○路中國信託股務處遺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翻異改稱:「在偵查中檢察官諭知我提出本票原本後 ,大約隔一、二個月我有找到,是夾在文件中,但是因為檢察官後來沒有再開 過庭,所以就掉了。」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就本票 原本何在一事,所供前後不一,已難憑信。苟若本票為真,被告甫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獲取債權額高達九十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何以未妥善保管本票 原本,於短短二月內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旋即遺棄,益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二 紙,為免提供原本鑑定暴露犯行,拖詞遺失一情甚明。 ㈤又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八一○八號有關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補 正裁定,已由被告受僱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送達,業經原審核閱該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二八一○八號民事聲請卷屬實,並有該案影印卷可考,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曾聲請過一次遭駁回,是因為本票沒有發票日,之後其即自己 填上去等情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並稱:係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填載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本票漏載必 要記載事項應予補正一事,並非不知,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辯以﹕其並非收受 法院裁定後始為填載本票之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並提出蓋有九十 年一月三日郵戳之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郵務送達公文封影本一紙 (見原審卷 第五十三頁) 為證,惟此係原審法院駁回被告聲請裁定之送達,被告對其於何 種情況下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前後所述不符,無足憑信。 ㈥此外,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八一○八號關於應補正聲請事項之裁定 及逾期未補正駁回聲請之裁定各一份、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二○一三號 准予本件偽造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一份、偽造本票二紙影本在卷可稽。而偽造之 系爭本票二紙,因係影本,模糊不清,被告復無法提供系爭本票之原本,難以 送鑑,附此敘明。 ㈦綜合各節所述,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二紙行為,並進而持之向原審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使原審法院法官准其聲請,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權上 所掌之公文書裁定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砌飾之詞,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 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對非訟程序 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 三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以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二紙後,持該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非訟程 序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 件被告偽造漏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之本票,嗣後復接續偽填發票日完成偽 造本票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犯行,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擬。另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與本案已起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附予說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係屬初犯、未獲民事賠償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 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告訴人、法院 非訟程序及金融秩序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系爭二紙本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常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