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孝義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吳美津 梁穗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孝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十樓盟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盟都公司)之負責人(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詎其 於任職期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在全省各地成立「曼都 髮型美容連鎖店」,其方式係由盟都公司出資百分之三十與他人在全省各地合夥 成立分店,實際上各分店之每日營收均匯入盟都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由盟都公司 統籌結算後,再按月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分店,但對外均將分店登記為他人獨資設 立,藉此不正方法規避扣繳來自各分店之盈餘所得(即出資百分之三十股東所獲 利之部分,詳細所得年度、金額、應扣繳而未扣繳年度、金額見附表一),因認 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嫌右開犯行,乃以證人即曼都美髮如意店之負責人沈月意等 人之證詞,以及合夥契約書、授權契約書、獨資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扣案之帳冊 等,作為佐證。被告雖辯稱其概不知情,但盟都公司逃漏稅捐之年度橫跨八十二 年度至八十六年度,長達數年之久,若非有負責人之授意,屬下員工豈有可能擅 自匿而不報?專業會計師又豈會連續數年皆剛好漏報?且衡情財務、人事莫不屬 公司最主要之決策事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若謂其置全省上百家之盈收報稅 方式一概不過問,實難置信。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關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相 同,基此論究刑責,即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方屬公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 正方法規避扣繳來自各分店之盈餘所得,而應負本罪責,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乃 其有無使用不正方法來規避法定扣繳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 七號判例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 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 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 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 罪。」此一針對第四十一條關於「不正當方法」意涵之闡釋,於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應為同一解釋,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為之「不正方法」,乃其於任職盟都公 司負責人之八十年至八十七年七月之期間,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在全省各地成立 「曼都髮型美容連鎖店」,實際上各分店之每日營收均匯入盟都公司指定之帳戶 內,由盟都公司統籌結算後,再按月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分店,但對外均將分店登 記為他人獨資設立,以規避扣繳來自各分店之盈餘所得云云為論據。被告否認盟 都公司有出資之事實,上開出資係盟都公司股東個人出資,由其代表參與隱名合 夥,與盟都公司無關云云。姑不論其所辯是否可採,盟都公司縱有出資百分之三 十與他人在全省各地合夥成立分店,並由各分店將每日營收均匯入盟都公司指定 之帳戶,由盟都公司統籌結算後,再按月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分店情事,亦僅生盟 都公司有無漏繳或因不為代扣稅款,而應否受行政罰之問題,尚難以被告身為盟 都公司負責人,盟都公司一有上情,即指其係以「不正當方法」,不為扣繳稅捐 ,而以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相繩。 四、原判決雖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認為條文規定,不為代徵係屬 代徵義務之違反,如代徵人主觀上具有違反代徵義務之故意,即故意不為代繳, 應即可認為符合構成要件,在犯罪手段,似無必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 ,是代徵人不為代徵,應不問其是否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均可構成本條 刑責,且依法條文義觀之,「不為代徵」或「不為扣繳稅捐」之客觀構成要件於 本質上即係消極之不作為,而與積極之詐術行為及不正當方法本係不相容之行為 方式,如強將二者結合,行為人顯無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可能性,顯非立法原意 所欲達之目的,是應認扣繳義務人不為扣繳稅捐者,不以必須具有實施詐術之積 極作為為必要云云。然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以其有「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前提,而對代為扣繳之人,反不以該構成要件為前 提,即科刑罰,輕重顯然失衡,而由法條全文觀察,依論理解釋,亦無予以割裂 之理由,至於原判決所持「『不為代徵』或『不為扣繳稅捐』之客觀構成要件於 本質上即係消極之不作為,而與積極之詐術行為及不正當方法本係不相容之行為 方式」之見解,不論是否正確,縱推理正確,乃此不當立法應如何解決之問題, 究難以此而強入人罪。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犯罪之事實,而本院亦查無被告有犯 罪之事實,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原審未詳加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