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三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為「楊彥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己○○」,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GO─0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 內載不知情之羅秀羚,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號對面河川地查看停車 場施工進度時,適公務員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壬○○、辛○○等人前 往上開河川地執行取締其違反水利法行為,詎己○○明知壬○○、辛○○二人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不服取締,為逃離現場,乃基於施強暴以妨害公務 之故意,駕駛車輛衝撞壬○○、辛○○二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二人執行公務 ,辛○○並因此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兩手掌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公務犯行,辯稱:因當時台北縣政府人員五、六人來拍照,並未表明身分,伊誤 以為係黑道人士,因業者也在場,為免惹麻煩,便開車搭載羅秀羚離開,其後因 一時緊張,欲將車迴轉調頭,詎車輛竟原地打滑,並無開車撞擊水利課人員辛○ ○、壬○○而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係渠等自已滑倒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如何於前開時地以駕駛GO─0一一二號小客車衝撞執行公務之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辛○○、壬○○之強暴方式,妨害二人執行公務等 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約 中午時至現場,看見車輛進入時,我出示證件表示係水利課人員,擬拍照採證 ,現場有大卡車載磚頭在傾倒,我看到己○○開自小客車載羅秀羚,乃向渠等 表示要採證,(問:你去現場時,己○○是否已在車上?)我去時,己○○本 來不在自用車上,後來才上車,將車轉向這邊開來」等語,證人壬○○亦證稱 :「當天看到卡車傾倒磚塊之情形,我們有表明公務員身分就緊急拍照採證, 伊看到被告己○○開車試圖逃跑,辛○○正在拍照,該車轉了二圈就擦撞到辛 ○○,辛○○跌倒,被告之車在出口處轉圈並沒有直接往出口開,他撞到辛○ ○後就走了」等語(均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十七頁),並有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為憑,而證人辛○○、壬○○係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與被告己○○彼此間並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 陷之理。 ㈡、被告己○○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看到一個人在我車子前面照相」等語(偵 查卷第六頁反面),是以執行公務之人員辛○○、壬○○僅於現場拍照採證, 此外,並無為其他暴力或破壞施工現場之行為,實無致使被告己○○誤認為黑 道人士之可能,況且觀諸附卷(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之照片所示 ,上開地點腹地廣大,苟如被告己○○所辯:係誤以為渠等為黑道人士,始欲 開車離開現場云云,則被告己○○自可輕易自各處駛離現場,豈有如此巧合, 駕駛車輛行經辛○○之身旁並擦撞使其受傷?是被告己○○應無不知證人當時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情事,竟仍駕車衝撞渠等而施強暴,並致使執行公務之人員 辛○○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兩手掌多處擦傷之傷害,則其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甚 為明顯。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己○○與「羅秀羚」為共同被告犯有妨害公務之罪嫌, 惟本案實際駕駛GO─0一一二號自小客車者,係己○○,至於「羅秀羚」僅 係坐在駕駛座旁邊之人,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就妨害公務之犯行 與「羅秀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有羅秀羚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八頁),自難僅因羅秀羚坐在被告己○○之旁邊,即推論被告己○○與 「羅秀羚」為共犯,檢察官無任何積極證據逕認被告己○○就妨害公務之犯行 有共犯關係,尚有未洽。 ㈣、綜上論述,被告己○○妨害公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己○○與「羅秀羚」為共犯妨害公務之罪嫌,惟原審判 決僅認為被告己○○「單獨」犯有妨害公務罪,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尚有未合。 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比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己○○原姓名 為「楊彥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己○○」,有被告己○○之戶籍 謄本足參,參酌被告己○○亦供明有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堪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楊彥彬」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前科,該「楊彥彬」即係被告己○○,是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品行、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GO─0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羅秀羚,至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四十號對面河川地查看停車場施工進度時,適公務員即台北縣政府工務 局水利課人員壬○○、辛○○等人前往上開河川地執行取締其違反水利法行為 ,詎己○○明知壬○○、辛○○二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不服取締 ,為逃離現場,乃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車輛衝撞壬○○、辛○○二人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二人行使公務,辛○○並因此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及兩手掌多處 擦傷之傷害,幸鄭某摔致一旁始兔於難,因認被告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云云。 二、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台北縣 政府人員五、六人來拍照,並未表明身分,伊誤以為係黑道人士,因業者也在 場,為免惹麻煩,便開車搭載羅秀羚離開,其後因一時緊張,欲將車迴轉調頭 ,詎車輛竟原地打滑,並無開車撞擊水利課人員辛○○、壬○○之殺人之犯意 ,係渠等自已滑倒的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之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被害人受傷時,彼等並未下車察看等語,是被告 苟無傷害執法人員,則其因過失而傷及他人,自應下車察看傷者有否受傷,並 立即送醫救治,然被告不為此圖傷人後竟揚長而去,而開車撞人足以致人於死 ,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而猶為,顯然具有殺人之意甚明云云,為其主要 論據。 四、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經查, 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乙○○、丙○○於上開地點為開闢停車場而從事整地 事宜,而證人壬○○、辛○○則係為該處違反水利法案件前往取締,雙方彼此 間本無怨隙,衡情被告己○○當無僅因此細故,即頓萌殺意,其顯乏殺人之動 機。其次,被告己○○雖駕車衝撞執行公務人員辛○○,雖難謂絕無致人於死 之危險,然仍須斟酌其他各項因素,尚難遽認行為人駕車衝撞執行公務人員即 有殺人之犯意,再觀以證人辛○○所受之傷勢係右小腿挫傷及兩手掌多處擦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而其手掌之擦傷應係其遭被告己○○撞傷 後滑倒時所致,被告己○○駕車衝撞辛○○所造成之直接傷害應僅其右小腿挫 傷一處,由此可此被告己○○下手並非猛烈,否則苟其確有致對方於死之殺人 犯意,則被告己○○駕車衝撞辛○○,豈有僅造成挫、擦傷等輕傷,而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被告駕駛座前左方保險桿碰到我,他轉了一圈 滑倒,擦撞後,他就直接往出口駛離,事後他有到醫院來看我」等語,於本院 亦為同一證述(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己○○應僅基於 傷害犯意而犯之,是公訴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五、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經撤 回告訴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撤回其傷害之告訴, 有原審訊問筆錄可證,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妨害公務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參、己○○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係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四十號對面河川地之所有人,其與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對於該 等土地,皆位於新店溪行水區內,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該行水區內傾 倒廢棄物之事實,有所認識,竟為使上開土地開闢供作停車場出租予他人停車 使用,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由被告乙○○(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提供上開土地,並由被告丙○○僱用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被告己○○,負責將上開土地填平,被告己○○於受僱後,旋即向與渠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旺來」之被告施明慶(業經臺北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磚塊之廢棄物,及向被告丁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車資租用大卡車載運磚塊以便 填平該河川地,被告丁○○並僱用司機即被告庚○○(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駕 駛車號FI─一八七八號大卡車載運磚塊前往上開行水區傾倒填實,而共同違 反上開規定擅自傾倒廢棄物,足以縮減流水斷面,造成河床淤積,肇致颱風豪 雨時將該廢棄物沖刷至下游阻塞河道時,致水流改道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 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己○○與其他被告乙○○、丙○○、丁○○、庚○○涉 有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項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二、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水利法犯行,辯稱:乙○○、丙○○僱請伊去整地,係伊教工人去推地整地, 且因當時下雨,地質太軟,才用磚塊鋪底,再鋪柏油,並不知因此造成公共危 險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以: ㈠、被告乙○○所填之河川地,係供作停車場之用,業經己○○於警訊中供證 在卷,且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 可考,同時被告丙○○係該工程之僱用及監工人,亦據己○○於警訊中供證明 確。㈡、施明慶販售廢磚頭及被告丁○○出租大卡車及開車之人為庚○○,復 據施明慶、丁○○供明在案,且有相片多張在卷等情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 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 ㈠、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 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 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 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 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著有判例。又「水利法第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以實際上有 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 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 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 ,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九一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九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且「 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 罪,係以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之危險犯,雖不必達於已 發生實害之程度(如橋樑、堤防崩塌),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 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所要審酌者, 即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有妨礙水流之情況?」,如有「妨礙水流之情況」 ,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被告所為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一 般是否有「使水流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 危險之有無。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為設置停車場,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由乙○○ 提供上開土地,並由丙○○僱用己○○負責將上開土地填平,再由己○○以 每台車五百元之價格向施明慶購買磚塊之廢棄物,並向被告丁○○租用大卡 車載運磚塊以便傾倒該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己○○、丁○ ○、庚○○於警訊、偵審中分別坦承不諱。被告丁○○雖辯稱:未曾到過現 場,係綽號「旺來」之施明慶打電話來問車子有沒有空,並不知該土地係河 川地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明慶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代 價,僱佣伊載運廢磚塊等語(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丁○○既以載運貨物營利為業,則其受僱載運磚塊,收取報酬,必當 詢問僱主載運地點,豈有未加詢問載運磚塊目的地即出車之理!足認被告丁 ○○應知悉其載運磚塊傾倒之地點為行水區,並由司機即被告庚○○駕駛F I─一八七八號大卡車載運廢磚塊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復有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為警查獲時,於現場所拍攝之顯示大量廢土及磚塊等廢棄物傾倒於上址 之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被告丁○ ○之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㈢、本案傾倒磚塊之地點,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號對面河川地 ,而該處係位於新店溪「行水區」範圍內之情,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臺北 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七一 八0五號函及所附「套繪新店溪河川圖籍」在卷(本院卷第四0頁及第四十 二頁)可證。 ㈣、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之一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惟該勘驗 筆錄僅記載「檢察官會同被害人辛○○至右開地點履勘,發現該地已被填平 ,舖上柏油及泥,經營天琴停車場,現場擺有活動式布架之停車位出租供人 停車」等語,至於「被告所為,有無妨礙水流?」「如有妨礙水流之具體情 況又如何?」「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 之虞?」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均無記載,是以無從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勘驗 筆錄證明被告等所為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 ㈤、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其他證據為:㈠被告乙○○所填之河川地,係供作停車場 之用,業經己○○於警訊中供證在卷,且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考,同時被告丙○○係該工程之僱用及 監工人,亦據己○○於警訊中供證明確。㈡施明慶販售廢磚頭及被告丁○○ 出租大卡車及開車之人為庚○○,復據施明慶、丁○○供明在案,且有相片 多張在卷云云。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在上開河川地填土供作停車場之用 ,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如何「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均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殊難僅因被告在河川地有填土供作停車場之行為即推論被告所為 「致生公共危險」。 ㈥、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號對面河川地設 置『天琴停車場』之土地既係『行水區』,經乙○○填平土地,舖上柏油及 水泥後,是否有『使水流改道』?如有『有使水流改道』(即妨礙流水)或 『浸蝕橋樑、護案,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其具體情形為何?自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迄今,有無因『天琴停車場』之設置而造成什麼危害或危險? 是否曾淹水過?」經該府函覆:「查『天琴停車場』屬行水區,自民國八十 七年以來該天琴停車場區域尚未有明顯淹水情事,惟填高河道極易造成水位 壅高,致生水患危險之『可能』,雖短期內未立即影響,但遇有大型洪患來 襲『即可能』釀災。」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 二三二七八一號函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及相關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四十四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所為有「使水流改道」或「浸 蝕橋樑、護案,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之具體情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水利課人員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系爭地係行水區之高 灘地,我在那單位任職十幾年,那塊地沒有實際發生水患」(原審卷第九十 七頁反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之承辦人戊○○亦於本院訊問 時結證稱:「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號對面河川地從以前到現在均 未曾淹過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足徵被告乙○○辯稱:該處 雖位於行水區內,惟地屬平地,歷年『均未淹水』」等語,尚屬不虛。是被 告乙○○所經營之「天琴停車場」並無「妨礙」水流之情況發生,再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斷被告所為亦無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故被告己 ○○與其他被告乙○○、丙○○、丁○○、庚○○等人所為,核與水利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論 以該條項之罪。 五、原審未察,遽認為被告己○○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而予 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不當, 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原應 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妨害公務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另謂「FI─八七八號大卡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丁○ ○所為,雖未扣案,亦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其宣 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如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者為他罪,而與案 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時,該扣押物,即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己○○被訴違反水利法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對該「FI─八七八號大卡 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再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