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謝宗翰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而人民維護自我名譽 之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可認係憲法第二十二條以概括 方式所欲保護之基本權利,此二基本權利與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均同以 實現自我,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建構共同社會生活為最終目標。雖於個人自我實 現過程中,因個人單方利益之考量,於形式上難免產生不同基本權利間之扞格衝 突,但就憲法此一根本大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達成共同社會生活目標而 言,當非其本意,因此不同基本權利間(包括不同主體之同種基本權利)之如何 互相界定,學說上之「和諧原則」提供一至為重要之思考模式,此無可避免地牽 涉價值選擇或價值權衡之問題,當然不論選擇或權衡,並非謂何種、何人基本權 利高於他種、他人基本權利,或謂何人、何種基本權利應優先被選擇,而係於和 諧原則中,依據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於實質上,使基 本權利間互相平衡地同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隱藏此理論基 礎。基本權利間之形式衝突,其中最古老、典型者,莫過於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與 名譽自由基本權利間,因而於憲法下位規範之刑法中,人民所蓄意公開向大眾發 表之言論,若因此侵害他人之名譽,原則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名 譽基本權利之保障),但於某些情形,若因不能意見公開,以滿足大眾知之權利 ,反而將使意見無法溝通,使真理、真相被隱瞞,此對於公意之形成,勢必有所 妨害,基於和諧原則,因此特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四款免責條款,而認不該 當誹謗罪。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發函予會員之事實,並有函件二份為證,但堅決否認 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至台乙○○○○會擔任理事長,無非欲為公會作一點事 情,但公會早已為總幹事庚○○把持,於行政上無法與伊配合,伊不僅無法指揮 庚○○,亦無法指揮其他會務人員,因其他會務人員只聽從庚○○,對伊陽奉陰 違,伊僅將事實告知會員,讓會員了解為何要撤換總幹事,伊並無誹謗庚○○、 己○○之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庚○○係自八十二年起擔任台乙○○○○會之 總幹事,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六月間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迄八十六年七月起,月薪調高至九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調高之幅度至為「迅 速」且「驚人」,當不為過,與擔任類似職務者薪資相較,顯屬偏高,其詳細薪 資資料有台乙○○○○會(八九)北市醫會改字第一三一號函附卷可按,若再加 上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各一個月,及考績獎金二個月,一年合計 月薪十七個月,達一百五十六萬餘元,被告於函中所陳當非虛妄;又台乙○○○ ○會八十四年版會員名冊之廣告收入中,為予告訴人庚○○獎勵,時任理事長甲 ○○特簽署「台乙○○○○會會務工作人員廣告績效獎金實施辦法」,而提撥二 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予告訴人庚○○作為獎勵金,此為告訴人庚○○所自承在卷( 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十一屆第三次理事會議始正式通過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努 力招攬廣告並明定酬庸三成廣告費之佣金,有上開台乙○○○○會函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發給會員之函中稱「未提理事會的違法情況下落入庚○○的口袋中」, 並非全然無據;至有關告訴人庚○○所領取之主管加給乙節,依告訴人庚○○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提增加會務人員主管加給簽呈中,時任理事長之甲○○批示 總幹事部分應提理事會追認,但台乙○○○○會第十屆第二十九次理事會討論事 項第九案中,僅通過醫政、資訊兩組之主管職務加給案,並未討論總幹事之主管 加給案,有該簽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庚○○卻自其時起即每月領取 佔本俸百分之十之主管加給,其是否有「挾帶」之違法處,非無爭議,至被告所 發給會員之函中稱「每月領取違法之主管加給,至今粗估累計金額高達一百八十 萬元」,業經於正式函中更正為「每月違法領取之主管加給,至今粗估累計金額 至少高達二十一萬三千元」,有更正後之函件附卷可徵,而之所以更正,乃因內 部人員計算錯誤所致,經發現立即於發給理監事之正式函件中更正等情,此經證 人黃文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而告訴人庚○○亦於本院調查時證實被告丁○ ○有於正式函中更正(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姑不論被告辯 稱:該計算錯誤之函件並未正式寄發理監事是否屬實,縱認如告訴人庚○○所陳 稱:已寄發。惟被告丁○○既是無心之過,當難認有何惡意。又告訴人作風強勢 ,無法與擔任理事長之被告配合之事實,演變成告訴人職務調動之問題,亦經證 人黃文弘證述在卷(見原審上開筆錄),參諸附卷之告訴人發給理事周昇平之存 證信函中,要周昇平就總幹事之任免案「慎重依法行事,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行 為者負責」正足證明其行事之「強勢」作風。次就告訴人己○○部分:台乙○○ ○○會秘書己○○因遷居新竹縣竹東市,簽請自八十七年月三十一日離職,於簽 呈中提及「職今日堅辭,只期求仁得仁矣,公道公理自在人心」,對於被告之怨 懟溢於言表,告訴人庚○○於簽呈批示中更直言「(己○○)今被迫無奈離職」 、「除依法領取離職金外,職建請理事會特頒發陳秘書六個月全薪之獎勵金」等 語,被告因認獎勵金部分與規定不符,因而於簽呈中並未表示可否,有該簽呈在 卷為憑,而此牽涉告訴人己○○之利益,告訴人己○○於簽呈中尚不忌諱直言「 求仁得仁」等語,就此特別利益之喪失,對被告有所抱怨之辭,勢所難免,被告 以「出言恐嚇」描述告訴人己○○抱怨之辭,或許不恰當,正如被告以「蠻橫專 制」字彙描述告訴人庚○○之強勢作風,雖有可議,但被告基於理事長職務上之 感受及所發現之公會人事問題、資金去向等可受公評之事,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 ,就其所認知之事實,向會員及理監事反應,發表評論意見,就其主觀之出發點 而言尚難遽爾認定係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庚○○、己○○之名譽為目的,此由證 人黃文弘於原審證稱:「他(被告)發現弊端,想要訴諸給各會員、理監事知道 」等語,亦足資證明。雖告訴人等因被告之評論,難免感覺名譽受損,惟此乃係 不同意見主體,針對公會事務,互相發表己身體驗意見,因彼此立場之不同,於 討論過程中所難以避免,顧及公會之利益及社會共同生活之和諧,與意見自由權 利兩相權衡,本院認告訴人等之不快感受似應為多元化社會中所習予容忍之事, 終究告訴人等身處台乙○○○○會之人事紛爭中。依上所述,本案觀諸上開事實 ,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故意等語,應堪徵信。至告訴人另指述, 被告於原審諭知告訴人無罪後,並未發函或登會刊澄清說明,顯見被告有誹謗故 意云云,惟被告是否願意發函或登會刊澄清說明告訴人無罪,與被告行為時有無 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故意無涉,是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誹謗犯行,附此敘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等名譽之行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其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 會議紀錄上蓋用台乙○○○○會圖記,亦未指示張素梅將之張貼於公會佈告欄等 語。經查,該宣示解聘總幹事庚○○會議決議投票過程不合法之會議紀錄,其會 議確實有召開,此經參與該議會之紀錄劉淑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施玉 琴、盧曉盈於原審證述屬實,而參與該次會議者包括辛○○、丙○○、壬○等理 事及其他會務人員,又該會議紀錄抬頭為「台乙○○○○會會務人員會議紀錄」 ,有該會議紀錄附卷為憑,則既有開會,決議內容與公告者亦無不符,何來不實 虛妄之有?顯然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其效力為何,及未經理事 長許可擅自召開會議,應否受台乙○○○○會內部行政懲處,當係另一問題。又 該「台乙○○○○會圖記」平時即放置於櫃台,任何會務人員均可隨意取用,此 經證人盧曉盈、施玉琴、陳怡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不移,而證人戊○○亦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會圖記在其保管之前都放置於櫃台,讓辦理相關會務人員 隨時可用,但需要登記,其不清楚過去有否沒登記而蓋用公會圖記之事;若有人 任意使用公會圖記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 訴人台乙○○○○會代表人丁○○雖堅稱台乙○○○○會之公告均須蓋用圖記, 無蓋用圖記則需經其簽名云云。而台乙○○○○會雖亦函覆本院稱,二、::公 告之文件不一定會加蓋圖記,但蓋用圖記之文件一定要經理事長簽認。::六、 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之「台乙○○○○會會務人員會議紀錄」並未辦理 簽認、存檔。七、本會對於非經理事長簽認之會議記錄,不可能同意蓋用圖記予 以公告之等語(台乙○○○○會(九十)北市醫會改字第二一四號函)。然據上 開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該台乙○○○○會圖記,會務人員平日即可隨意取用 ,縱有人任意使用公會圖記也無人知曉,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蓋 用該圖記於前揭會議紀錄上,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另證人劉淑姿於偵 查中固證稱:有看到張素梅於佈告欄張貼該會議紀錄等語,但為證人張素梅所否 認,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指示張素梅張貼該公告,本案公訴 人起訴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論於刑法構成要件上或客觀事實上均 有諸多未臻圓融處可指,自不得遽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 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為渠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