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 上 訴 人 即己○○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馬潤明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八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子第一四八一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丙○○部分暨被告己○○、丙○○定執行部分,均 撤銷。 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BERETTA」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膠帶壹 捲、手套壹雙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盜匪所得新 台幣二千八百元、金項鍊壹條、行動電話壹具,應發還被害人壬○○;V五─六六五 九號汽車,應發還魏慧貞之繼承人。 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沒收。又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膠帶壹捲 、手套壹雙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V五─六六五 九號汽車,應發還魏慧貞之繼承人。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膠帶壹捲、手套壹雙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V五 ─六六五九號汽車,應發還魏慧貞之繼承人。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丙○○被訴包庇盜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 出借他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其經營之「來客到檳榔 攤」(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一號)整理舊物時,發現前合夥人即不詳姓名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遺留,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所製造,具有殺 傷力可發射子彈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 ,將之藏置於上開檳榔攤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另行起意,未經許可, 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將該槍出借與曾致森數日(詳後述,出借槍砲之事實未 經起訴),並於曾致森返還後,繼續持有,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將上開槍 枝藏置在桃園縣楊梅鎮瑞源里水尾六十三號二樓樓梯間,嗣己○○因涉盜匪案( 詳後述),警方偵查期間,主動向警自首供出持有上開槍枝,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日十六時許,在上開藏槍地點扣得上開槍枝。 二、乙○○與已成年之曾致森(另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 絡,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向不知 詳情之己○○誆稱,欲尋人討債,商請己○○駕駛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用小 客車載送曾、沈二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曾致森見壬○○適停妥 所駕駛車號R七─三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即將其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在「來客 到檳榔攤」向己○○借得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交予乙○○,乙○○明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枝,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曾致森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犯意聯絡,立即下車(己○○則先駕駛原車離開),上前共 同毆打壬○○,乙○○並持槍強押壬○○上車,曾致森則將R七─三九二二號汽 車駛往桃園縣楊梅鎮地區,其間乙○○更持槍喝令壬○○交出身上財物,而以前 述強暴、脅迫手段,致壬○○不能抗拒,而取壬○○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二千八百元、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曾致森、乙○○且嫌壬○○交出財物 太少,又命壬○○持金融卡下車至不詳銀行之提款機提款,惟因提款機故障而未 領得款項。其後,車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曾致森、乙○○嚇令壬○○ 脫光身上所著衣物僅剩一件內褲後下車,二人旋駕駛強劫所得之鄔金玉所有車號 R七─三九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曾致森事後又將上開作案所用槍砲返還己 ○○。嗣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乙○○因下述三、事實獲案後,經壬○○指 認後始獲悉上情。上開汽車並已經壬○○領回,其餘盜匪所得財物則由乙○○交 付予曾致森。 三、緣乙○○受案外人辛○○(魏慧貞堂弟)之託照顧魏慧貞,因而得知魏慧貞攜同 其幼子魏廷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與李光曜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四0二之九號「真善美汽車賓館」,並知悉魏慧貞攜有現金十餘萬元、高級 進口轎車、金飾等財物,與李光曜二人且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晚上睡覺時較無抵 抗能力等情;復因缺錢花用,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向鄰居友人己○○ 提議強劫財物,表示約有十一萬元之利頭,己○○欲探問細節,乙○○即稱晚上 再說。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即告知己○○,擬強劫魏慧貞財物,並將魏慧 貞、李光曜殺害載往掩埋,所得財物二人平分等語,獲己○○同意後,二人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劫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殺人部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乙○○並承上述強劫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桃 園縣中壢市○○路一四九號「成通企業社」購買三卷膠帶,迨至翌日(十九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己○○駕駛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前往上開賓館,進入魏慧貞及李光曜所在之一一五室後,即由己○○以膠帶綁住 李光曜之手、腳,因李光曜先前已服用安眠藥,故未加抵抗;乙○○則控制魏慧 貞,然因魏慧貞驚醒抵抗出聲喊叫,乙○○隨即以手摀住魏慧貞嘴巴,並命己○ ○以膠帶自後綑綁魏慧貞嘴巴,惟己○○因緊張纏繞魏慧貞口鼻及雙眼,魏慧貞 隨即反抗將膠帶撕開,乙○○旋以身體跨坐壓住魏慧貞身體並一手掐住頸部另手 摀住嘴巴,己○○另持房間內之枕頭猛力壓住魏慧貞頭部,直至魏慧貞窒息靜止 不動不能抗拒後(沈、黃二人誤魏慧貞已死),再由乙○○壓住魏慧貞頭部,由 己○○將魏慧貞頸部金項鍊扯下。乙○○、己○○因見李光曜未死,遂共同將李 光曜抬至房間之浴室內,將洗手槽放滿水後,合力將李光曜頭部強壓在水槽內, 致李光曜因而窒息死亡。除前揭魏慧貞所有金項鍊一條外,二人並即於房內搜括 取得魏慧貞所有之現金十萬八千元、勞力士金錶、黑色大型皮夾(內有鑰匙三支 之鑰匙包一個、魏慧貞國外駕照一張、銀行金融卡六張、存款簿四本、印章一枚 、購物會員卡二張)、魏慧貞之身分證及魏慧貞所有V五─六六五九號汽車之行 車執照等物。沈、黃二人為圖湮滅跡證,並即將魏慧貞及李光曜先後抬上魏慧貞 所有前開汽車之後行李箱內,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由己○○駕駛其所有 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小客車,乙○○駕駛劫得之魏慧貞之汽車離去,駛至桃 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三九號之「上揚海釣場」,將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 小客車停放在該海釣場停車場後,沈、黃二人先將魏廷宇載往魏慧貞前男友即魏 廷宇生父張煒奎住處,經按門鈴示意並將魏廷宇放在上址樓下後離開。乙○○、 己○○為棄屍滅跡,復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己○○購得手套二雙,繼於當日下 午十時許偕返「上揚海釣場」,由己○○駕駛魏慧貞之前開自小客車,沿濱海公 路往南行駛,沿路翻搜魏慧貞皮包,丟棄無用雜物,於是日二十三時許及翌日( 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先後將李光曜屍體及魏慧貞棄置於西濱公路北上新竹市○ ○段七十五點五公里處及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八二三號對面之排水溝內。原 未死亡之魏慧貞,並因遭綑綁丟棄水中而窒息死亡。其後,乙○○、己○○原車 返回中壢市,並將魏慧貞所有黑色皮包(內有鑰匙三支之鑰匙包一個、魏慧貞之 國外駕照一張、金融卡六張、存款簿四本、印章一枚、購物會員卡二張)丟棄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三號旁排水溝內。己○○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將 前開強劫取得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九錢),持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0 九號「統一當鋪」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邱文俊典當得款一萬六千元。 四、乙○○、己○○為典當盜匪所得之汽車,復夥同不知前述盜匪詳情之己○○之女 友蔡筱卿,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前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三0一號之 「中興當舖」(名義負責人為陳瑞鵬,最大股東為甲○○)尋求己○○國小及國 中同學任職該當鋪之丙○○典當魏慧貞所有之上開汽車,丙○○明知該車非乙○ ○、己○○或蔡筱卿所有,沈、黃、蔡三人且無資力足以擁有名貴汽車,典當汽 車更應本人為之,明知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己○○係舊識而同意以六 十萬元(嗣丙○○逕減為五十七萬元,並逕扣除利息七萬元,實得五十萬元,其 中十五萬六千元更由丙○○扣取,以抵償己○○前向當舖之借款)收當,而收受 贓物;又因典當應本人為之,為完成典當手續,乙○○、己○○、丙○○及蔡筱 卿均同意由蔡筱卿冒名魏慧貞為持當人,四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由乙○ ○交付劫得之魏慧貞之身分證等證件予蔡筱卿並囑蔡筱卿寫契約書外,蔡筱卿並 依丙○○之指示,接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 託書等文件,偽造「魏慧貞」之簽名並捺指印,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偽造之簽名 、指印等署押之數目、文件詳附表一所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魏慧貞之 簽名及捺印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該紙本票,完成後即將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及本票交給丙○○存留在「中興當鋪」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中興當鋪 」及魏慧貞之繼承人。蔡筱卿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五、乙○○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和高工附近,將盜匪所得之 魏慧貞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支典當予其經營當鋪不知情之堂兄沈里志,得款八萬 元,並與己○○二人將前開劫得之現金及財物典當所得,悉數朋分並花用殆盡, 乙○○另以部分贓款所購得之LH─二二五七號汽車,亦因遺失而不存在。迨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魏慧貞 及李光曜屍體先後遭人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己○○所有供強劫 、棄屍所用之膠帶一捲及手套一雙(另二捲膠帶及另雙手套,已因丟棄滅失而不 存在)、附表一、二所示中興當舖所有之物及之盜匪所得之勞力士金錶(已由沈 里志暫領回)、一兩九錢之金項鍊(已由邱文俊暫時領回)、黑色大型皮夾(內 有鑰匙三支、駕照一張、金融卡六張、存款簿四本、印章一枚、會員卡二張,嗣 已併魏慧貞之身分證、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發還予魏慧貞之家屬)、V五─六 六五九號自小客車(暫由警察機關保管)。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一六號(含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己○○持有槍砲部分﹕ 一、右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其經營之檳榔攤整 理舊物時,發現前合夥人「阿明」之成年男子所遺留之前述具有殺傷力可發射 子彈之玩具手槍一支後,即將之藏置於上開檳榔攤,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 之,其間除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將該槍借與曾致森數日外,又於八十八年 六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藏置在桃園縣楊梅鎮瑞源里水尾六十三號二樓樓梯間 之事實,已經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同上卷第二0四、二0五、二 三0、二三一頁),且有該槍枝扣案可證,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 一八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卷內第 十頁)。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己○○因前述盜匪獲案後,於警方偵查期間,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持有 上開槍枝,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上開藏槍地點扣得上開槍 枝之事實,除經被告己○○供述在卷外(見同上卷第二0四頁反面),核與警 員戊○○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五頁反面),應併敘明。 貳、強劫壬○○財物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案外人曾致森持前述具殺傷力之槍砲毆 打、強押被害人壬○○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指述及己○○供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桃園縣警察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上開作案所用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一支 扣案可證。且扣案改造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 0號)送鑑定結果,係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曾致森雖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 強劫壬○○財物之事實。然曾致森如何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向己○○借用本案槍 砲,又沈、曾二人於前揭時間,如何向己○○誆稱欲尋人收錢,商請己○○駕 駛車號V五─三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曾、沈二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上 址,乃至其後不久,曾致森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返回己○○所經營之檳榔 攤,曾致森曾告知係贓車,不要亂開之事實,已經己○○指述明確(見偵一0 二七八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核與乙○○之自白相符(見同上卷第二一九 之一頁反面)。即壬○○亦稱有二人行搶等語。曾致森否認共犯,自不可採。 次查,壬○○於深夜突遭歹徒二人持槍毆打,並被強押至己所駕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上,任憑駛往郊區偏僻之處,交出身上所有財物,嗣並被迫褪盡身著衣物 僅剩一件內褲下車,足認壬○○確因遭被告乙○○施強暴、脅迫客觀上陷於不 能抗拒情況。又被告乙○○既係與曾致森共同持槍行搶,其就該具殺傷力改造 槍枝與曾致森顯有共同支配管理之意。被告乙○○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及強劫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附帶一提者是,被告己○○雖曾出借本案槍砲,並以汽車載送乙○○、曾致 森,乙○○於警訊時且一度供稱,曾致森與己○○先向伊表示要去收錢,並討 論如何搜括被害人,到達上址後,己○○並交付一把銀色手槍云云(見同上卷 第二一九之一頁反面),似認己○○參與共犯。然此與己○○前開供述不合。 且乙○○坦承下手搶劫者僅伊與曾致森二人,與壬○○所述並無不合。且己○ ○若有意參與,何以於沈、曾二人下車後即開車離去,而未曾在附近接應或有 何幫忙?又己○○雖曾載送沈、曾二人,然其主觀上之認知係沈、曾二人要向 他人討債,實難逕認其對沈、曾二人之強劫犯行有認識,故難認被告己○○就 此部分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幫助情形。又壬○○所駕駛之R七 ─三九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鄔金玉所有,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二二二頁)。原審誤為壬○○所有,尚屬誤會。 叄、強劫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強劫或故意殺人之犯行,乙○○辯稱 ,其於右揭時、地前往賓館,意在教訓李光曜,並非劫財,亦無劫財之動機, 其後因恐魏慧貞叫喊才失手悶息魏慧貞及誤殺李光曜,至於其取走現場財物, 係因恐留下證據,始一併帶走云云。被告己○○亦辯稱,被告經營檳榔攤,財 物狀況不差,且其不認識死者二人,無劫財動機;又魏慧貞係被誤殺,並因溺 水死亡,至李光曜之死亡,與其無關;其應僅對魏慧貞部分負過失致死罪,李 光曜部分負遺棄屍體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乙○○受案外人辛○○之託照顧魏慧貞,因而得知魏慧貞與李光曜 同居於「真善美汽車賓館」及知悉魏慧貞攜有現金十餘萬元、高級進口轎車、 金飾等財物暨魏慧貞及李光曜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晚上睡覺時較無抵抗能 力;復因缺錢花用,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向己○○提議強劫財物, 表示約有十一萬元之利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正面、十九頁正面、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 、第九九頁正面),互核並無不符。次查,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即明確 告知己○○,擬強劫魏慧貞財物,並將魏慧貞、李光曜殺害載往掩埋,所得財 物二人平分等語,獲己○○同意後,二人即先於上開時、地購買膠帶三捲備用 ,迨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到達賓館一一五室後,即由己○○、乙○○ 以事實欄斤載之方法殺害李光曜、魏慧貞,劫取前揭財物,嗣並將二人遺棄於 西濱公路北上新竹市○○段七十五點五公里處及桃園縣觀音鄉○○路○段八二 三號對面之排水溝內之事實,亦經乙○○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見同上偵卷第十一至十三、十八至二十、九九至一0一、一0三、一0七、一 0八、一0九頁正面、一四八、一四八之一、一四九、一七二頁反面、二七0 至二七三頁),互核亦相符合。被告二人所辯無劫財之動機、犯意及未故意殺 人云云,即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己○○雖另以警訊時無有效之錄 音,警訊錄影帶亦無影像,而認警訊筆錄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乙○ ○亦稱,警訊筆錄不是在自主性之情況下講的云云。然乙○○坦承警方並未刑 求,對其態度不錯,筆錄均是依其所述記載(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第十 三頁、同年四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所辯無自主性云云,即非事實。至本案 警訊時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經本院反覆勘驗結果,雖確有如被告所指情形,然 錄影帶部分尚有清晰之聲音可供核對,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多與被告二人之筆 錄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筆錄第二頁、同年月二十日筆錄第一至三 頁)。再核對二人在偵查中之筆錄,亦無不符。則被告己○○所辯警訊筆錄無 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此外,被告乙○○及己○○之警訊筆錄製作時間, 均達三小時以上,幾同時由不同警員分開訊問(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十七頁) 。故訊問過程中,警方為確認二人所述有無太大差異,而有短暫中斷情形,應 不影響於筆錄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害人魏慧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發現陳屍桃園 縣觀音鄉○○路○段八0七號旁排水溝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勝全、黃明宗證 述明確,並有位置圖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李光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 日六時二十分許,被發現陳屍新竹市○○里○○○路北上車道南寮段七十五點 五公里處路旁排水溝內,亦據證人陳成發證述明白,且有位置圖一紙在卷可佐 (以上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二二號卷三至六頁、同年度相字第三七九號卷第 三、四頁、同上偵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被告乙○○、己○○所供出入「 真善美汽車賓館」之時間及劫財後將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上揚海釣場」之事實,亦與賓館職員即證人李銘仁、釣蝦場負責人江振明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真善美汽車賓館」帳單一紙、指認相片二幀附卷可考(見同 上偵卷四三至四六、六六至七一、一六三、一六五、一六六頁)。而被告乙○ ○、己○○坦承二人離開「上揚海釣場」後,駕駛己○○所有車號V五─三五 六0號自小客車將魏慧貞幼子魏廷宇載至魏慧貞前男友即魏庭宇生父張煒奎住 處樓下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張煒奎及張煒奎友人饒秀雄證述情節亦相一致(見 同上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十九頁正面、四七、四八、第五九頁)。再者,被告 乙○○、己○○劫得魏慧貞所有上開財物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由被告 己○○將其中黃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九錢),持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五0九號「統一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六千元,除經被告己○○、乙○○供述在 卷外(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正面、十九頁反面),亦據證人邱文俊證述確實,並 有當鋪帳簿一紙、存根一紙、保管條一紙及相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六 一至八四頁)。另勞力士金錶係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六和高工附近,典當予其經營當鋪之不知情之堂兄沈里志,得款八萬 元,亦經被告乙○○及證人沈里志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一 、一七四、一七五頁、二七五頁反面)。此外,魏慧貞係因生前被綁住手足投 入水中致溺斃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並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相驗及 解剖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命案現場 、解剖及遺物相片三十七幀(以上見相九二二卷第九、十、十二至二一、五一 、七六至九五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四四號鑑 定書一份可按(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法醫所八九文理字第00四一號函,就魏慧貞係溺斃窒息死亡部分更補 充稱﹕「1、『生前被綁住手足投入水中溺斃窒息死亡』,是事實之發現,因 死者確溺斃窒息死亡」。2、至於膠帶繞頸十分緊可以窒息,但證之蝶竇內有 水分(生前入水之證明),因之以入水窒息為診斷,意即未完全斷氣入水。 3、雙手有三轉之膠帶,因未見生體反應而作死後之推斷,至少繞頸在先時可 以為此表現」。另李光曜因屍體腐敗,未發現有明顯的致死原因,但依據解剖 發現及陳屍狀況研判,有可能為生前窒息死亡(包括溺水、悶死等狀況),死 亡方式為他殺,亦經檢察官分別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有勘驗筆錄二份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見相三七九號卷第五、九、二八、四五至 四九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四四號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按。死者二人之屍體初被發現時不知身分,經採取手皮指紋送鑑結果, 證實係魏慧貞、李光曜二人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份 可徵(見相九二二號卷第一二三頁以下、相三七九號卷第五一頁以下)。按口 、鼻部為人體之呼吸道,均屬人體之要害,呼吸道遭堵塞不能呼吸足致人死亡 ,此為眾所皆知。被告乙○○、己○○就此亦甚明瞭。查被告或以手掐住魏慧 貞頸部,或以枕頭強壓被害人魏慧貞臉部,或將李光曜頭部強壓在水槽內,使 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不能呼吸直至昏迷不動,已如前述;參諸被告乙○○供 稱「是己○○量她(魏慧貞)脈搏說已經沒有跳了」(原審卷第三一0頁反面 );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乙○○說這個人(李光曜)一定要給他 死」(同上偵卷第十二頁正面、一00頁反面、第二七二頁正面);核與被告 乙○○於偵查中所供「發現被害人李光曜未死,故再將其抬至房間浴室水槽」 (同上卷第十八頁反面、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正面、第二七一頁反面、 第二七二頁正面)等情相符。被告二人有致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於死之犯意 ,已甚灼然。雖上開鑑定結果認魏慧貞係因生前被綁住手足投入水中致溺斃窒 息死亡,然被告乙○○、己○○自始具有致魏慧貞於死之故意,其等嗣後丟棄 魏慧貞在上址排水溝內,縱係誤魏慧貞已死,魏慧貞之死亡顯與被告乙○○、 己○○殺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乙○○、己○○就 被害人魏慧貞死亡仍應負殺人既遂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一號 判例參照)。 四、如上所述,被告乙○○、己○○意在強劫財物而殺人,已甚明確。被告二人嗣 雖執前詞辯稱,無殺人之動機或犯意,更辯稱係誤殺云云。然被告二人初意若 僅在教訓李光曜,在明知李光曜吸毒及可能已服用安眠藥而無反抗力之情形下 ,何須預先購買膠帶?待二人進入賓館並順利控制李光曜及魏慧貞後,若欲教 訓,可逕訓斥甚至毆打之,何至先由被告二人合力,先以膠帶纏住魏慧貞嘴鼻 ,繼以枕頭猛壓住魏慧貞臉部及以手掐住頸部,至魏慧貞昏迷靜止不動後始歇 手?二人若無殺人犯意,何至於發現李光曜未死後,共同將李光曜抬至房間之 浴室內,將洗手槽放滿水後,合力將李光曜頭部強壓在水槽內,致李光曜因而 窒息死亡?所辯無殺人之動機或犯意,係誤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五、再者,被告乙○○因照顧魏慧貞而得知魏慧貞攜有現金十餘萬元、高級進口轎 車、金飾等財物並知悉魏慧貞及李光曜二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晚上睡覺時較 無抵抗能力暨因缺錢花用,而向己○○提議強劫財物,所得財物二人平分,已 如前述。被告二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共謀殺人,然仍直承事先共謀取 被害人之財物(見同上偵卷第二七一、二七三頁反面)。對照被告二人於殺害 李光曜及使魏慧貞不能抗拒後,確將房內及魏慧貞身上之值錢財物搜括殆盡( 但魏慧貞腳部金鍊及手上戒指未被取走─見相九二二號卷第九四、九五頁照片 、同上偵卷第八三頁領據,應併敘明),所得財物更迅速典當或平分花用之事 實(見同上偵卷第一0三頁正面、一0九頁正面)。足見被告二人確意在謀取 被害人魏慧貞之財物。被告所辯無謀財動機及取財僅意在湮滅證據云云,即不 可採。此外,並有發現屍體現場位置圖二紙、賓館平面圖各一紙(見同上偵卷 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現場模擬相片三十七幀(見同上卷第二四八頁以下) 、尋獲遺物等相片四十一幀暨膠帶一捲、手套一雙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 乙○○、己○○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應附帶一提者,被告乙○○雖稱,係於十八日傍晚與被告己○○協議綁走被害 人並奪取被害人之財物(見同上偵卷第一0七頁反面)。然關於被告乙○○提 議取財之時間,被告己○○始終指係同日之中午十二時許(見同上偵卷第十頁 反面、九九頁正面),更稱,其問乙○○「是什麼樣的?」,後者答稱,晚上 再跟你說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頁反面)。若再對照被告己○○曾先於同日晚 上十一時許與被告乙○○同至上開賓館,惟僅在賓館外等候,待乙○○離開賓 館後,於回途中之車上,乙○○提議殺害被害人二人,並表示被害人均有吸毒 習慣,魏慧貞身上有十餘萬元,晚上無抵抗能力,可將錢財拿走等語,獲己○ ○同意後,被告二人即前往購買膠帶,惟於購得後,因時間尚早,遂先各自回 家休息,迨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始出發同往賓館之事實(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 、第九九頁己○○之供述、第十八、一0七頁正面乙○○之供述)。可知,被 告乙○○所稱係於十八日傍晚與被告己○○協議綁走被害人並取財,應係時間 上之誤記。且被告二人共謀強劫殺人之時間,應在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二人離 開賓館後,購買膠帶之前。次查,關於前述殺人之分工或方法,被告乙○○雖 於警訊時辯稱,其以枕頭摀住魏慧貞,己○○以手掐住魏慧貞喉嚨直至窒息, 李光曜之死亡亦係因己○○放水在洗臉槽並按壓李光曜之頭部至水中直至窒息 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然事實欄三、所示之殺人之分工及方法, 非惟已據被告己○○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被 告己○○於事後經檢、警押赴賓館現場摸擬時,更有明確之供述(見同上卷第 一四八、一四八之一頁、二四八至二六二頁照片),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稱﹕「黃某先勒住魏女脖子,我又勒住她脖子」、「我們又將他(李光 曜)抬到房間浴室,水槽裡放水,將他壓入水中一直到他死亡」等語(見同上 卷第一0七頁反面、一0八頁正面);若對照乙○○於原審供稱,因伊先被抓 到,才全部推給己○○,想推給己○○為主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0七頁) ,可知,被告乙○○於警訊時所述,均係被告己○○下手殺害被害人云云,係 避重就輕之詞,應以被告己○○所述為可採信,併此敘明。 肆、典當汽車、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查被告乙○○、己○○劫得前開魏慧貞所有之汽車後,即夥同己○○之不知前 述盜匪詳情之女友蔡筱卿,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前往設於桃園縣楊 梅鎮○○路三0一號之「中興當舖」,尋求己○○國小及國中同學任職該當鋪 之丙○○收當,丙○○明知汽車非乙○○、己○○或蔡筱卿所有,典當汽車且 應本人為之,仍因與己○○係同窗,而同意以六十萬元(嗣丙○○逕減為五十 七萬元,並逕扣除利息七萬元,實得五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六千元更由丙○○ 扣取,以抵償己○○前向當舖之借款)收當;又因典當應本人為之,丙○○為 完成收當手續,並即指示由蔡筱卿冒名魏慧貞,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 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文件上,偽造「魏慧貞」之簽名並捺指印如 附表一所示,並偽造魏慧貞之簽名及捺印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事實,已經 被告丙○○及己○○、乙○○及同案被告蔡筱卿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 同上偵卷第二六、二七、十二頁反面、十三、十九頁反面、三一、三二、一0 二至一0五、一0八反面、一0九頁),互核並無不符,且有偽造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偽造之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可按(見同上卷第七三至七八頁)。而上開切結書、委託書、借貸契 約書上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蔡筱卿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局紋字第八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八頁),此與己○○所供﹕丙○○叫蔡筱卿 不要用大拇指蓋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反面),正相符合。足證被告乙 ○○、己○○、丙○○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為可採信。而蔡筱卿因係被告己○○ 女友始與被告乙○○、己○○同往典當,丙○○且係基於與被告己○○之情誼 而收當,前揭文件及本票,均係被告丙○○指導填寫捺印,蔡筱卿且稱﹕「沈 某向胡某稱該車之主人跑路不方便出面,但要當該部車,是沈某叫我寫契約書 ,是沈某拿魏慧貞之身分證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0四頁反面) 。足見其四人就此節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丙○○雖否認知贓,並稱其有要求己○○、乙○○及蔡筱卿等人應 補正委託書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依典當慣例非本人不允典當(見 同上卷第二七五頁反面、第二七六頁正面),於警訊時坦承被告蔡筱卿冒用被 害人魏慧貞之名,且知被告乙○○、己○○根本沒有資力買此車,是看在同學 份上才當給他們錢(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因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知該自用小客車係己○○、乙○○劫自魏慧貞,然就該汽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顯有認識。其另辯稱收當翌日有委託同業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該車非屬贓車 云云。然姑不論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曾查詢,縱有查詢事實,亦無解於收受贓物 罪之成立。蓋車籍查詢,係警方依遺失、被竊、被搶之車主之報案紀錄所為之 管制,當舖業者於收當時作必要之查詢,固屬當然,然非謂當舖業者僅須作上 述查詢,並於查無報案紀錄後,即可謂不知贓。以本案情形,丙○○係有經驗 之當舖經營者,明知上開汽車非乙○○、己○○或蔡筱卿所有,沈、黃、蔡三 人且無資力足以擁有名貴汽車,典當汽車更應本人為之,尤指使蔡筱卿偽造文 件、本票,以完成收當手續,已足認丙○○對汽車有贓物之認識。 二、被告丙○○雖另辯稱,乙○○、己○○等對其謊稱係受已逃亡之車主之託前往 典當,其基於朋友情誼,始予手續上之方便,權宜收當,然其已面囑己○○應 補正車主委託典當之委託書,其實無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然 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收當時應確實核對持當人之身分證件, 若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被告丙○○亦供稱應由本人為之。而本件蔡 筱卿冒名魏慧貞並持後者之身分證持當,為被告丙○○所明知;若對照附表一 所示之文件、本票,均係以「魏慧貞」名義為之,亦即持當人均係「魏慧貞」 ,並無任何委託、代理之記載,又如何能事後補正委託書?實際上,自典當日 以迄案發,時逾半月,己○○等人亦未有任何補正委託書之情形,以丙○○與 己○○之交情,何以即不了了之?甚且於典當手續未備之情況下,何以即全數 支付大額之當金?實大違常情。所辯無偽造之犯意云云,即無足取。 三、被告三人偽造文書及本票後,係交由被告丙○○存留在「中興當鋪」收執,自 已就文書內容及本票文義有所主張而行使,應認就偽造之文書及本票已有行使 ;而被告等人偽造本票之目的,在交付當舖以供擔保之用,自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伍、強劫而故意殺人有無自首部分 一、被告己○○雖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間,在其經營檳榔攤 向桃園縣交通隊高榮交通小隊警員丁○○(嗣已離職)自首;又辯稱,八十八 年七月八日晚間參加警員庚○○慶生會時,曾告知庚○○犯案情節,庚○○亦 表明翌日即幫忙辦理自首云云(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白狀)。證人黃少 龍亦附和證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初,丁○○至被告己○○經營檳榔攤飲酒,當時 在場另有「小潘」,至酒醉時,被告己○○對丁○○說有犯一件殺人案要自首 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或否認被告己○○有 於案發後數日向其坦承犯罪,並稱無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又稱 好像有,他(己○○)好像說有犯案,但我不相信他會犯案(見原審卷第七五 頁正面)。姑不論證人黃少龍及被告己○○所述時間不合;且稽之上開黃少龍 證詞內容,被告己○○未表明所犯案件具體內容,僅泛稱有犯一件殺人案件, 與刑法所定自首行為人須具體申告其犯罪行為之要件不合。況證人丁○○嗣於 原審訊問時復堅決否認被告己○○有於七月十日之前向其表明有犯前揭殺人案 件託請辦理自首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被告己○○關於此部分之 辯詞顯難遽信。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參加警員庚○○慶生會告知庚○○ 犯案情節部分。證人丁○○先亦附和證稱於席間聽見被告己○○告訴庚○○他 犯此案,並即對被告己○○說如果有犯此案,隔天即到警局來云云(見原審卷 第七三頁正面)。然證人庚○○證稱當日被告己○○係在電梯前告知其有卡到 案子,欲委證人辦理自首,惟並未說明案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一三八頁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丁○○亦改證稱如證人庚 ○○所言(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第十、十一 頁)。參諸證人丁○○先後證詞游移,且與證人黃少龍、庚○○證述及被告己 ○○供述情節,彼此間互相扞格;又本件屬重大刑案,桃園縣警察局並成立專 案小組積極查緝,證人丁○○、庚○○任職警察就此案嚴重性焉能不知?茍被 告己○○確在案發前即已表明自首之意,證人丁○○、庚○○豈能絲毫不予理 會?又被告己○○果有自首意思,又何不循其他管道積極辦理?甚且,破案前 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被告丙○○經警通知協助指認嫌犯時,己○○陪同到 場,仍未表明自首之意。證人庚○○嗣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己○○應有 投案之意思,並有請伊幫忙處理一下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六 頁)。然證人仍堅指﹕「沒有聽到己○○說涉及人命,我聽到的是涉及案件, 路名、人名我都沒有印象。他說卡到案子,我看他有喝酒,把我叫出去,我叫 他趕快回去,﹕﹕﹕我與他不熟」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六頁)。對照徐春 動勳證稱﹕「我和庚○○認為他是喝酒胡說八道,且罵他是神經病」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三頁)。可知被告己○○之表示,實不足以讓警員庚○○、丁○○ 認係自首犯罪,況被告僅稱卡到一個案子,就犯罪行為未作任何之申述,縱認 其內心有自首之意,仍不合自首之要件。 二、被告乙○○部分﹕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必要。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如依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破案前即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警訊時猶供稱,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係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三時許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 並未坦承劫財殺人犯行。嗣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訪得證人李銘仁,證 人李銘仁指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約五時許,被告乙○○駕駛被害人魏 慧貞所有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真善美汽車賓館」(以下簡 稱賓館),其後並尾隨一部銀白色後有尾翼三菱自用小客車(同上卷第四十三 頁至第四十五頁)。參諸前述被害人魏慧貞屍體被發現之時間、其幼子被送回 生父處所時,饒秀雄見有一輛銀色轎車,有一名年輕人上車,另一名在車上( 見同上偵卷第四七頁反面,饒秀雄之指述)及魏慧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典當 等情,足見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懷疑被告乙○○涉嫌。若再對照警方於八十 八年七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依賓館員工潘玉英之指述,得知魏慧貞係於同年六月 十六日進住,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四時五十二分由另賓館員工李銘仁辦理退房( 見同上偵卷第五二、五三頁);又依賓館另員工阿富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二時十 三分之指證,得知同年六月十六日魏慧貞入住賓館時,係由阿富接待,後者並 交付折扣單予乙○○簽名,次日乙○○在賓館內以電話要求送菸,阿富曾親自 送菸(見同上偵卷第五六頁反面、五七頁阿富筆錄及第六六、六八頁,經乙○ ○簽名之折扣單)及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零時即通知被告乙○○到案,檢 察官嗣並開出拘票留局偵訊,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零時許,被告乙○○始和盤 供出之事實(見證人即刑警隊小隊長戊○○在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 筆錄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桃警督字第六六00四號函暨所附「桃 園縣警察局調查己○○、乙○○等人涉嫌殺害、強盜李光曜、魏慧貞案件報告 」─附入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足見警方於最後取得李銘仁前述關鍵性之指 述前,即已依賓館人員之指述得知魏慧貞及李光曜最後離開賓館之時間係六月 十九日上午四時許,離間賓館時除魏慧貞之前述汽車外,並有另部分銀色汽車 ;住宿期間,乙○○與魏慧貞有緊密之關係;又依饒秀雄之指述得知送回魏庭 宇者,可能係駕駛銀色汽車者,而認乙○○涉有嫌疑,否則何致通知乙○○到 案,並進而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以進一步訊問?迨至李銘仁確認乙○○係最後 離開賓館後,警方實已合理懷疑被告乙○○涉嫌重大。印證訊問乙○○之警員 戊○○所證﹕「當時我們清查是何人最後與死者有往來,我們發現賓館有乙○ ○之簽名,後我們﹕﹕﹕問辛○○有無乙○○此人,辛○○說有,我們就去找 乙○○﹕﹕﹕乙○○告訴我們,在死者死亡前一個晚上十一點離開後就沒有再 和死者接觸﹕﹕﹕在破案前一天晚上,我以規勸方式和乙○○談,我依查證之 資料一直認為他有嫌疑,我就開導他說拖也沒有用,後乙○○就向我坦承案子 係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二頁反面)。更可知警方確於乙○○自白前 ,已對乙○○涉有重嫌生有懷疑。因之戊○○嗣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警方一 直在過濾最後見到被害人之人,雖發現魏慧貞在賓館期間,均由乙○○負責照 顧,然直至七月九日,尚未懷疑乙○○或己○○涉案,因吸毒者交往比較複雜 ,伊只能證明乙○○係最後與被害人見面之人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筆錄第六頁),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由戊○○更證稱﹕「(乙○○為 何對你自白?)我一直與他談,我說我可以幫他證明時間」(見同上筆錄第六 頁)。即可知戊○○於逐步過濾,並依前開各證據確定乙○○係被害人生前最 後見面之人後,已認乙○○涉嫌重大,惟因未達確定程度,始一直以規勸方式 與乙○○談,並答應乙○○,可於將來作證時為有利之證明。依上所述,被告 乙○○於警方已懷疑其涉嫌重大後始向戊○○自白,核與刑法自首須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享有自首減刑之寬典。 陸、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 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徵諸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 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 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 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 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 ,仍非可認為失效,自屬合法有效之法律,應先敘明。被告己○○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被告己○○於持有槍砲中 另將之出借予曾致森,應係持有中之偶發行為,為另行起意,惟因出借槍砲之事 實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乙○○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砲 ,夥同曾致森強劫被害人壬○○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強盜罪。被告乙○○、己○○強劫財物並於盜所即將被害人魏慧貞、李光 曜殺害,其等強劫與殺人行為間,復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其 等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 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殺人之一罪,再與強劫罪相結合,核被告乙○○ 、己○○強劫殺害魏慧貞、李光曜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參照)。被 告乙○○、己○○棄置被害人李光曜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丟棄魏慧貞時,因魏慧貞尚未死亡,自不成立遺棄屍體罪 ,應併敘明)。被告乙○○、己○○、丙○○因典當魏慧貞之自用小客車,偽造 被害人魏慧貞署押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借貸契約書、留車須知、切結書、委 託書等私文書及偽造魏慧貞署押而簽發本票,並進而行使,已足生損害於魏慧貞 之繼承人及中興當舖,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條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 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就持槍強劫被害人壬 ○○犯行,與曾致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 就強劫殺人及遺棄李光曜屍體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己○○、丙○○與蔡筱卿四人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己○○、丙○○及蔡筱卿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簽名、捺印之行 為,係本於一偽造文書之包括犯意,接續多次為之,僅成立一偽造文書罪。被告 三人前述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文 書、本票交付丙○○,由中興當舖留存,其行使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為想 像競合犯,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魏慧貞署押以偽造本 票,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 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亦即僅論以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先後所犯強劫及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時 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較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之一罪,惟此罪之刑度乃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被告乙○○持槍以達強劫壬○○之財物之目的,其與被告己○○強劫魏慧 貞之目的,亦在取得財物以供花用或典當,二人殺害魏慧貞、李光曜後,為湮滅 跡證而遺棄李光曜之屍體;至於丙○○,亦係為達收當贓物之目的,而與被告乙 ○○、己○○共犯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因之,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 ○○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乙○○、己 ○○各應依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己○○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砲罪,行為及犯意均各 別,應分論併罰。 陸、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 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 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枝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 」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 「玩具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 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釋在案。本件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在卷足按,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條第四 項(起訴書誤載款)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公訴人另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條之教唆偽造 私文書罪嫌。惟丙○○係受僱於中興當舖,雖同時擁有該當舖百分之五之股權 ,然其親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 丙○○係教唆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變更。又被告三人偽造前開私文書 後,進而交由被告丙○○存留於中興當舖,以完成典當手續,被告等人實已就 文書內容及本票之文義,對當舖有所主張,自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公訴人以被 告胡國釣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教唆罪,即有未洽。又被告乙○○、己○○就 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公訴人就 被告二人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漏未起訴,惟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事 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基於同一之理由,被告乙○○持槍強盜被害人壬○○即移 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又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 明知係贓物而買受,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丙○○收當時雖知汽車係贓物,然收 當與買賣之有所有權之移轉者,尚有不同,典當行為既與買受行為不合致,本 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作不利於被告之擴張解釋。亦即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且所犯故買贓物罪與偽造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就 故買贓物部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乙○○及己 ○○二人遺棄李光曜屍體部分,已有明確記載,因之公訴人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未論列,仍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經起訴;又魏慧貞被丟棄前述水溝內 時,實尚未死亡,公訴人逕認被告乙○○、己○○棄屍魏慧貞,亦有未洽。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遺棄魏慧貞之屍體,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併敘明。 柒、被告丙○○被訴包庇盜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上開車號V五─六六五九號自小客車係乙○○ 、己○○等人前來典當,且已知乙○○、己○○涉犯盜匪殺人犯行,竟基於包 庇沈、黃二人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時,謊稱典當魏慧貞所有上開自用 小客車者,乃不詳年籍姓名三男一女所為;於同月七日警訊時,再誆稱係魏慧 貞本人年籍姓名不詳親自典當等語,更於同月三日凌晨許,打電話告知己○○ 警方查緝之情事,甚至於同月八日故作姿態再帶同己○○至警局指認典當之人 ,意圖了解警方之查緝進度並阻擾警方對乙○○、己○○二人之查緝行動,因 認被告丙○○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包庇盜匪罪嫌。 二、惟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 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 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知悉被告乙○○、己 ○○涉犯本案盜匪犯行,綜觀全卷亦無證證明被告丙○○於收當汽車時已知盜 匪前情。被告丙○○雖不否認警方於前開時間曾對其製作筆錄及出示照片供其 指認情事;於偵查中坦承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時已知該車涉及殺人(見同 上偵卷第二七六頁反面),於原審初訊時亦供稱「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第一次 之筆錄時,他們就告訴我,這是盜匪案件,我包庇盜匪已經很明確」,參諸被 告丙○○於警訊時經警訊之何以之前通知前來指認均不吐實,坦承「因為警方 告知我這是二條命的命案,所以念在多年同學份上,沒有出賣他人,沒想到竟 然會害到自己」,固可認其曾懷疑被告乙○○、己○○涉案。然持有贓物之原 因多端,或偷、或搶、或劫、或拾、或借,不一而足,被告沈、黃二人亦均供 稱被告丙○○不知強劫殺人前情,則僅以被告丙○○知贓及被告丙○○於警方 偵查時未告知財物來源,即認被告丙○○包庇盜匪,尚屬臆測。 三、次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被告己○○因恐丙○○供出贓物來源才主動要 求與被告丙○○同往警局,丙○○且因之而未供出實情之事實,已經丙○○供 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公訴人以被告丙○○故作姿態再帶同己○○至 警局指認典當之人,意圖了解警方之查緝進度並阻擾警方對乙○○、己○○二 人偵查,與事實尚有不符。又被告丙○○於接受警方調查後,雖不否認曾致電 己○○,表示警方正查緝汽車來源之事實。然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隱避犯人 罪,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行為,始屬相當(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台上字第 三五一八號判例)。核被告丙○○所為並無指使或指示被告沈、黃二人隱避之 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丙○○亦無對被告沈、黃二人之犯罪行為,加 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 覺之情形,同不得課以懲治盜匪條例之包庇盜匪罪。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沈、黃二人犯本案強劫殺人罪, 被告丙○○前述所為亦與包庇、指使或指示隱避之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包庇盜匪罪或刑法之隱避犯人罪,既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 無理由,原審論處被告丙○○使犯人隱避罪,即有未人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己○○「出借 」槍砲予曾致森之行為,係另行起意,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起訴,已如前 述。原審於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己○○出借槍砲予曾致森之事實,卻未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而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二)壬○○所駕駛之R 七─三九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鄔金玉所有,已如前述,原審誤為壬○○所有, 亦屬誤會。(三)原審以被告乙○○、己○○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所為, 與被告丙○○及蔡筱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觀原審判決 書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沈、黃二人就該部分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理由中 亦未敘明憑以認定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原審逕認被告沈、黃二人 係共同正犯,即有未當。(四)本案被告丙○○收當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亦有未當。(五)被告乙○○、曾致森盜匪所得之二千八百元、金項 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已由乙○○交付予曾致森(見偵卷第二二0頁乙○○之 供述)。曾致森則否認參與犯罪。因之實無證據證明二千八百元部分已經花用殆 盡。原判決以盜匪所得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均不能證明已經費失,均應依 法諭知發還被害人壬○○,固無不當,然逕認現金二千八百元已花用滅失,尚乏 依據。又典當予當舖之魏慧貞所有之汽車(現由移送機關保管─見同上偵卷第九 二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因被告丙○○明知係贓物而收當,應發還予被害人之 繼承人(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號解釋)。原審就此漏未諭知,同有未洽。( 六)被告丙○○並未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隱避犯人罪,亦如前述,原審未 及詳查,逕予論罪科刑,亦有未當。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就被告乙○○、己○○、丙○○部分暨被告己○○、丙○ ○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犯罪動機 單純、無特定之目的、所用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大及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酌量被告 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依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關於強劫、強劫殺人、 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審酌被告乙○○受友人之託照顧魏慧貞,竟因 得知後者擁有錢財而與被告己○○起意殺人劫財,劫得財物且即持以典當或花用 ,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二人連續戕害被害人魏慧貞、李光曜視人命為 草芥,手段兇殘,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犯後並無悔意,益徵其二人泯滅天良, 罪無可逭等一切情狀,二人所犯強劫殺人犯行,各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以昭烱戒。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丙○○前述基於友 人情誼之犯罪之動機,但參與程度甚深,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無悔悟之態度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槍砲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乙○○ 強劫壬○○財物之用,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扣案膠帶一捲、手套一雙,係被告乙○○、己○○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二人供認明白,依法宣告沒收。惟另二捲供犯罪所用之膠帶、另雙遺棄屍體所用 之手套,因已經丟棄而不存在,不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 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本票上所偽造魏慧貞署押,因本 票之沒收,已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應併敘明。被告乙○○強盜 被害人壬○○所得現金二千八百元、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均不能證明已經 費失,均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壬○○。至於壬○○所駕駛之汽車已經發還,不 另為發還之諭知。被告乙○○、己○○強劫被害人魏慧貞財物部分,起獲之黑色 大型皮夾(內有鑰匙三支之鑰匙包一個、魏慧貞國外駕照一張、銀行金融卡六張 、存款簿四本、印章一枚、購物會員卡二張)、魏慧貞之身分證及魏慧貞所有V 五─六六五九號汽車之行車執照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魏慧貞家屬(見原審八十 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被告乙○○、己○○盜匪魏慧貞所得之現金十萬 八千元,典當項鍊所得一萬六千元,典當勞力士錶所得八萬元及典當汽車所得五 十萬元,或已平分花用殆盡,或供抵債,乙○○以盜匪所得二十五萬元購入之L H─二二五七號汽車(見同上偵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新領 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亦已因遺失而不存在,均經被告沈、 黃二人供述在卷,不再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抵償被害人。惟典當予當舖之魏慧貞所 有之汽車,因被告丙○○明知係贓物而收當,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繼承人。 玖、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夥同被告乙○○及曾致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四十二號前,持槍毆打被害人壬○○,強盜被害人壬○○所有之金 項鍊、行動電話及汽車得手,因認被告乙○○、己○○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辦等 語。 二、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涉犯此節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係應曾致森所請,駕 車載運被告乙○○及曾致森前往找人,不知被告乙○○及曾致森前往強盜,亦 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己○○實未曾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見理由欄 貳、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就被告乙○○及曾致森所 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併辦意旨,以此部分之 事實與前述被告己○○被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 │附表一 │ ├──┬────────────┬────────────┬───────┤ │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 │ 偽造署押 │ 備註 │ ├──┼────────────┼────────────┼───────┤ │ 一│汽車買賣契約書 │ 魏慧貞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偵字第一0二七│ │ │ │ │八卷一第七十三│ │ │ │ │頁 │ ├──┼────────────┼────────────┼───────┤ │ 二│借貸契約書 │ 魏慧貞署名一枚、指印二│同上卷第七十四│ │ │ │ 枚 │頁 │ ├──┼────────────┼────────────┼───────┤ │ 三│留車須知 │ 魏慧貞署名一枚、指印二│同上卷第七十五│ │ │ │ 枚 │頁 │ ├──┼────────────┼────────────┼───────┤ │ 四│切結書 │ 魏慧貞署名一枚、指印二│同上卷第七十六│ │ │ │ 枚 │頁 │ ├──┼────────────┼────────────┼───────┤ │ 五│委託書 │ 魏慧貞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同上卷第七十七│ │ │ │ │頁 │ ├──┴────────────┴────────────┴───────┤ │附表二 │ ├──┬──────────────────────────┬──────┤ │編號│偽 造 本 票 │備 註 │ ├──┼──────────────────────────┼──────┤ │ 一│發票人魏慧貞、票號0九二三七七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偵字第一0二│ │ │二十二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七八卷一第七│ │ │ │十八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