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交訴第一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平時均以駕駛該公司之自用小 客貨車從事送貨或文件之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五─四一九一號(起訴書誤 繕為V五─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小,沿臺北縣土城市○○道路由板 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三峽鎮參加親友喜宴,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 五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道路環河二橋前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於行經彎道 時減速慢行,仍以六十公里之速度快速疾駛,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未能 順道彎行,偏離車道向道路右側偏行,適其同向前方右側有張厚德騎乘車號ME N-九○一號重型機車行駛,其因煞避不及,該車車頭右前方逕自張厚德機車左 後方猛烈撞擊,將張厚德人車往前拖行,致機車車牌斷裂、車身外殼破裂碎片沿 路散落,而甲○○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後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前方偏轉,於滑行約 八點四公尺,其前半車身撞穿路邊施工鐵皮圍籬後始停下,張厚德之機車則於甲 ○○汽車向右偏轉時,甩離續往前滑行約四公尺,停在慢車道上,機車車尾下方 車身機件斷裂,車頭、車身嚴重破損,張厚德則經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撞擊後拖行至該車停止後倒落在汽車右後輪前處,受有頭部、四肢、左腹部多處 外傷、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八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厚德之父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張德厚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厚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述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厚德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述傷害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惟被 告矢口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張厚德係騎乘機車自對向衝過 來侵入伊車道,伊發現後即減速並向右側閃避,但張厚德仍騎乘機車斜衝過來而 與伊車對撞,並造成伊車衝向右邊路側施工圍牆,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張 厚德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車尾座墊下部車身機件斷裂與座墊分離,該斷裂下部車 身機件左後方,有由左後往右前方向之撞擊擦痕,車頭嚴重破損但朝被告行車 車道方向,車尾車牌斷裂掉落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左方道路快慢車道分道 線上,其位置方向亦大致朝被告行車車道方向稍偏右;又依警製事故現場圖所 示,被害人機車碎片、車牌、安全帽、雨衣等物均掉落在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 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之後方車道上;此外參諸被害人遭撞擊後,左腹側部皮下 出血,左腳前部亦受有多處擦傷,此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之驗斷書可稽 ,堪見其左側受有撞擊之傷害,徵諸上開跡證,被害人機車應係與被告汽車同 向行駛,而遭被告汽車自左後方撞擊之可能性較大,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 九年十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七八號函在卷可稽,而現場目擊證人林楹 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駕駛遊覽車空車,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 伊車前並無車輛,而伊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同向行駛,被害人機車在 慢車道,被告汽車原本行駛在快車道上,突然打滑往右偏,伊聽到碰了一聲, 就看到被害人車彈起,再掉落地上云云,證人林楹舜與被告及被害人間並無何 利害關係,且當時既適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其就實際目擊而為之證言,自堪採 信。是本件堪認被害人機車係於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時,遭被 告汽車自左後方撞擊之情,應屬無訛。 ㈡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害人機車自對向疾駛而來,在彎道跨越雙黃 線駛入伊車道,雖經伊減速靠右閃避,仍遭其與伊對撞云云,並經被告妻陳秋 香到庭證述與被告所述相同情節云云,且本件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其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肇事係被害人超越雙黃線駛 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因素云云。然查,依上述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撞擊後,尚 向右前方滑行約十點四公尺,是果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機車係逆向與伊汽車對 撞云云,按被害人於撞擊地點對撞後向前彈落,應當掉落於被告汽車肇事後所 停位置之前方道路十點四公尺外附近,而非於被告汽車撞擊後又往前偏右滑行 十點四公尺後,仍掉落於被告汽車右後輪前處卡在右後輪下,被害人若係遭被 告汽車對向直撞,誠不知被害人又如何能飛越被告之汽車並適掉落於汽車底下 卡在右後輪處,依此被害人遭撞擊後掉落之位置,實與被告所辯兩車係對撞之 說詞不符,再被害人機車撞擊後係掉落於被告指稱之撞擊地點右前方約十多公 尺外之慢車道上,甚且遠於被告汽車肇事後滑行十點四公尺後所停位置,衡諸 常情被害人機車縱疾速與被告汽車對撞往前彈落,在兩方速度力量抵銷情況下 ,顯難彈落至十多公尺遠處,況被告汽車撞擊後仍向右前方滑行十公尺多,而 被害人機車於撞擊後反彈係反行車方向掉落,豈可能遠於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 位置,由此觀之,被害人機車彈落位置,亦與被告對撞之說不合;又觀諸被害 人機車撞擊後,車頭外殼雖已破碎散落,惟其車頭置物箱向前凸出之外模仍完 好並未破裂,其車頭背部外殼亦大致完好,把手內部骨幹支架亦未扭曲變形, 此有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可參,按如係被告所稱被害人機車高速與之對撞,則 被害人機車車頭當嚴重破損扭曲,因此上述被害人機車車頭損壞情形,顯亦與 被告對撞之說未盡相合;此外衡諸肇事路段係雙向四線車道,每向各有快慢車 道各一車道,雙向道路全寬合計約十六點六公尺,每一快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 ,此有原審法院前往現場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肇事路段雖係彎 道,但各車道行車尚屬寬敞,且其彎道彎度非大,此亦有現場照片可按,而被 告自承於距約五十公尺即看到被害人機車超越雙黃線要超車,伊即減速偏右行 駛,以讓機車從伊左側通過云云,衡情,被害人機車既有如此寬敞之車道供其 與被告之車輛會車而過,實無仍衝至被告車道之快慢車道分向線上對撞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對撞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之妻 陳秋香之證述雖與被告所辯相符,惟既核與事實不符,且其與被告為夫妻,不 免有迴護之虞,故其之證述,亦非可採。另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既與上述跡證不符,復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應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經肇事地由後 追撞前行被害人張厚德騎乘機車之可能性較大迥異,自有未洽,亦非可採。 ㈢茲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肇事現場勘驗時指稱:伊與被害人 機車撞擊地點,約在其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前方約十點四公尺處,分隔快慢車 道之白實線上等語,核諸肇事後現場照片及警製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 斷落車牌、碎片係自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前約八點四公尺處起,往被告行 車方向散落於靠近白實線之快車道內,且按被告汽車肇事後偏右約四十五度角 撞及路側圍籬之行進軌跡推算,堪認本件車禍撞擊地點應係被告所述地點無訛 。而查,本件肇事路段,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其路寬三點五公尺,至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寬一點四四五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廣告規格內容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五0頁、第五一頁),被告駕車行經彎道,如按規定減速慢行 ,當可順道彎行,不至於行至車道右側邊緣之快慢車道分道線上,茲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限速六十公里,惟依被告自承其當時車 速六十公里,足見被告駕車行經彎道時,顯未減速慢行,以致行車方向有向右 偏離,而於快慢車道分道線上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參酌上開警製筆 事現場圖所示,被告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在該分道線邊緣地上留有二處刮痕, 足見被告所駕汽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有拖行之情,而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係倒 臥在其汽車車下右後輪前,且參諸被害人臉部受有多處不規則之擦挫傷、四肢 受有多處擦傷,有上開驗斷書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亦有拖 行被害人之情。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 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足令被 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駕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此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七八 號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云云,惟縱被害人未依規定 戴安全帽,亦僅屬違規問題,與本件肇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被告受僱於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並駕駛該公司車輛負責送貨 或文件之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雖非受僱擔任司機,惟其實際工作之性 質係駕車送貨或送文件(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駕駛車輛乃屬其業務之範疇, 係屬其工作之一部分,而為其工作之附隨業務,是被告平時既以駕駛車輛從事送 貨或送文件之工作,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本件被告肇事時,雖係於下班後駕駛其 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妻小赴親友喜宴,此有被告提出之喜帖可證,惟查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駕駛工作屬其附隨業務,則其在社會活動中本其駕駛之地位駕駛 車輛,即屬於基於駕駛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故而其基於駕駛地位之駕車行為 ,不問該次駕駛行為之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上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 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開車肇事時,與其平時工作之駕駛業務並無 何關聯性,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論斷 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之雙黃 線駛入伊車道,而與其之車輛對撞肇事的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因而所致生之危害 、迄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 徒刑六月,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將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