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中午,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東海釣蝦場」 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號HD─二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五股鄉往泰山鄉方向行 駛,途經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明德路口時,因飲酒後精神無法集中及與車 上乘客談話,致追撞停止在前方路口等候綠燈由乙○○及甲○○分別駕駛之D8 ─六二一0號及K7─七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員傷亡),嗣經警前往處理 ,測得丙○○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一亳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友人飲酒後,駕駛前開汽車,途經上述地點 ,因飲酒駕車及與車上乘客談話,致追撞停止在前方路口等候綠燈由乙○○及甲 ○○分別駕駛之D8─六二一0號及K7─七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見偵 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而前開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四一亳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單可按(見偵卷第十 二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因適有電話過來才撞車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坦承 係因飲酒駕車及與車上乘客談話致撞及前車(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更 稱﹕「我承認有過失,有點因喝酒而肇事」(見同上卷第二十頁反面)。即到場 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陳盛炎亦證稱被告有酒氣及臉紅情形(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 面)。被告所辯適有電話撥入才撞車云云,即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陳盛炎雖 另稱,被告還算清醒,對答正常(見同上卷頁),警方對被告所作之0點五公分 同心圓檢測,被告雖通過檢驗(見偵卷第十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因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 六六號函雖以吐氣達公升0點五五亳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仍不能以上開數值作為唯一之 標準,仍應就行為人之個別體質、當時身體狀況為判定。查被告雖能於警察前往 處理時,正常對答,並讓警察感覺還算清醒。然此僅係被告於事故後之理解與語 言能力,其反應、協調能力,尤其對一般對話之反應時間與駕駛時應處理之交通 狀況之反應時間,有極大之差異,依研究結果顯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 四亳克時,將出現多話及感覺障礙,肇事率高達六倍以上,對照被告有酒氣、臉 紅情形及追撞停止狀態之車輛之事實,已足認被告之精神態及反應能力已因酒精 而受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原審未及詳酌,以被告酒後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害人害己,危害非輕,幸未致人員 傷亡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