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龍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下班時間二十時四十分許,在 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一鄰水汴頭二之二號自家中,欲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三 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訪友,於將該小貨車自家中停車處倒車至新埔鎮台一一八線 (由北向南方向倒車)時,依規定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並讓其先行而貿然倒車,適有陳木榮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重型機 車,沿新埔鎮台一一八線往竹北市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規定機車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按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仍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陳木榮人車 倒地後,並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併複視(含前額骨、上顎骨及顴骨)、兩側橈骨 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發後,黃金龍委託其妻再轉 由其父報案,待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李建輝接獲通報到達現場後,黃金龍即向前 表示為伊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木榮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金龍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欲將小貨車自家中停車處倒車○○○鎮○○○○道時 ,與告訴人陳木榮所駕車牌號碼000—五一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當時準備外出找朋友,自家中將該自用小貨車倒車出 來,有先打倒車燈,並在剛好要進慢車道一點點的地方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但 告訴人無照駕駛且超速,未為閃避而撞上伊車之尾部,伊並非貿然倒車等語。惟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木榮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參偵查卷宗第八頁)及現場照片 六張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顏面骨骨折併複視(含前額骨、上顎骨及顴骨)、兩側橈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 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參偵查卷宗第七頁);(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業據其供承 在卷,對於上開注意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為夜間 有照明、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稽(參偵查卷宗第八頁),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倒車時,讓後方來車先行而貿然倒車,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黃金龍駕駛自小貨車, 由路外往宅倒車進入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事 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五七三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 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府覆議字第九一00五八號函在卷足憑(參偵 查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卷),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一節,自不足採。又 告訴人陳木榮駕駛重型機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為四十公 里之路段,為告訴人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告訴人無照 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亦經上開台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認定屬實,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並無 從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 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 但其過失致人受傷,並非因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名家企業社 駕駛挖土車以及駕駛貨車載運工程工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固據被告供承 在卷,惟其肇事時駕駛JR—0五三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下班時間欲外出訪友 ,並非執行業務上之行為,尚難以業務上過失論處,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予以變更。又查被告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 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五 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二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李建輝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接 到值班無線電通報,然後去現場。(問:本件車禍是由何人報案?)不清楚。( 問: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是接獲其他人報案,是根據什麼記載?)派出所值班人 員,接到民眾報案,當時那位民眾並沒有留下資料,無從查考民眾是誰,所以才 記載報案人姓名不詳,身分其他‧‧‧(問:你是如何發現被告肇事?)他(指 被告)的車輛當時停留在現場,他自己也出面說是他開的車。我們是透過詢問的 方式,詢問誰是這部肇事車的駕駛,被告就出來,我們按照正常程序,繪製草圖 ,當時傷者已經送醫院」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 頁),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報案人欄係記載由「其他人」報案,而非記 載由「肇事駕駛人」或「受託報案人」報案,惟被告既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未知悉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建輝自承其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思,縱本件報案人並非被告本人,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合於自 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雖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惟其肇事時,並非於執行業務中,尚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 已如前述,原審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尚有未洽;(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員李建輝尚未知悉犯人之前,即向其表示伊為肇事之人,仍合於自首之 要件,原審僅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中報案人並非被告,遽認被告不合於自首 之要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以及業已負擔告訴人部分醫療費及修車費(參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