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僱於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消防器材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八G-七一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消防器材,而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三八九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越斯時同向 騎乘車牌號碼FVF-三一○重型機車之甲○○之際,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機車之間隔,其右側車身乃擦撞該機車,致甲○○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致甲○ ○受有左足骨骨折及擦傷、左肱骨隆突骨折、胸部挫傷、雙下肢及左手擦傷等輕 傷害。乙○○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 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吳嘉興承認肇事,嗣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八G-七一八五號自用小貨 車,駛越斯時同向騎乘車牌號碼FVF-三一○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之際, 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甲○○並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受有左足骨 骨折及擦傷、左肱骨隆突骨折、胸部挫傷、雙下肢及左手擦傷等輕傷害等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已善盡駕駛人應遵守之規範, 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甲○○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且在行進中突然轉彎而撞 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被告確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機車之間隔,其右側車身乃擦撞告訴人之 機車,致告訴人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受傷等情,已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一、二頁、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三 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越其同向騎乘車牌號碼F VF-三一○重型機車之際,其右側車身擦撞其機車之把手,致其失控人車倒地 滑行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五頁),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足 骨骨折及擦傷、左肱骨隆突骨折、胸部挫傷、雙下肢及左手擦傷等輕傷害之診斷 證明書一紙等附卷(見警訊卷第五頁)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存卷可參(見警訊卷第六至八頁),事證至為明確,況依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之道路並非有何缺陷,亦非屬「快速道路」,且無 快慢車道之分(見警訊卷第六、七頁),且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碼VF-三一○ 號機車,屬重機車(車牌為白底黑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於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則告訴人自無違規可言; 至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甲○○在行進中突然轉彎而撞上伊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且查無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被告 嗣後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 ,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四、查被告乙○○受僱於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消防器 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 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吳嘉興承認與人發生車禍一節,業 為被告所陳明,核與證人吳嘉興到庭結證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堪予 採信,被告嗣自動接受裁判,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 ,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初則坦承犯行,嗣 又飾詞冀免刑責,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八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