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為鎧陽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 午十八時許飲用四、五杯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車號V五─0一八七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八 德方向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路三九巷巷口之未劃有標線之路段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車前行,適前方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靠右行駛之謝志偉騎乘車號HPV─0九九號重型機車駛至,因避煞不及 而兩車正面撞擊,謝志偉因此倒地而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 傷害。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打電話報警並委託友人 通知救護車將謝志偉送醫,繼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警員吳天佑表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肇事二小時三十一分後 ,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謝志偉嗣因傷重於二日後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衛生署桃園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志偉之父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謝志偉之兄謝志宏證述屬實,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測 繪紀錄表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幀、酒精測試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志偉 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屍照片十幀在卷可憑。按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 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復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再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致失控與被害人謝 志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委 無可辭,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本件 車禍原因係被告甲○○酒醉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謝志偉駕駛重機車均未靠右 行駛,此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五九一號函暨附鑑定 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雖未敘及被告疏未注車前狀況及會車未保持判半公尺之 距離等情,惟亦認定被告有過失。另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與被告之過失 併合導致本件危害發生,雖同有過失,被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 ,因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並因而肇事,且於肇後二小時三十一分後,經警檢測於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鎧陽實業有限公司僱用之自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酒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天佑坦承犯行,有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憑,就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罪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於法尚有未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 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雖駕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惟並未推諉責任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向現場警員坦承犯行不諱,被害人謝志偉 亦有過失,惟其酒後駕車,過失程度不輕,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