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其靠行「迎祥交通有限公司」之牌照B 七─0六八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三民路往堤防方向行駛,行 經中正路四00號前之車道外側,而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側迴轉,適有甲○○騎乘牌照APT─九四二號機車沿中正 路,在乙○○所駕駛之牌照B七─0六八號營業小客車左後方直行而來,甲○○ 見狀不及閃避,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滑向乙○○之營業小客車左後側車身, 致甲○○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約0.三X0.六公分及二X0.二公分)、左 手背擦傷(約0.六X0.二公分)之傷害。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或逃逸,竟為逃避肇事責任,於完成迴轉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往三 民路方向加速逃逸離去,而受傷倒地之甲○○乃扶起其機車自後追趕,追至接近 三民路口處,並記下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B七─0六八號」 始作罷,甲○○嗣於同日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按甲 ○○陳報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B七─0六八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始終不知車子有撞到, 是告訴人甲○○自己跌倒滑過來,沒有碰到伊車,且伊迴轉處是在中正路四三二 號附近,該處有缺口,並非雙黃線,伊並無過失,也無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向左側迴轉,致在其左 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甲○○見狀不及閃避,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滑向 乙○○之營業小客車左後側車身,使甲○○受有右膝及小腿擦傷(約0.三X0 .六公分及二X0.二公分)、左手背擦傷(約0.六X0.二公分)之傷害, 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駛上開車輛往三民路方 向加速逃逸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草圖一份、車損與事故現場相片共十八 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證。 ㈡⑴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00號前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指 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是否有在前述時地﹝九十年二月二日十 八時許,於蘆洲市○○路四00號前﹞駕車與甲○○發生車禍?)有。」等語相 符,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草圖一份可參,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未曾就「肇事地點在中正路四00號前」乙節為爭執,則被告嗣於原審審理 時翻異前詞稱:肇事地點係在四三二號附近雙黃線缺口處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⑵再者,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簡培哲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 ,說他與一部計程車發生車禍,計程車跑了,他有追上去看車牌號碼,然後,我 們有派員警去現場(中正路四00號)查看,沒有結果,我依查詢認可資料上的 電話號碼查詢,但聯絡不到,就移送刑事組,現場照片是我照的。... (中正路 四00號附近是否全部雙黃線?)應該是一條很直的車道,都是雙黃線,在偵查 卷第十二頁反面下方照片往三民路方向(約五十公尺處)有一網狀的缺口,四0 0號大約是在照片上真口味檳榔攤的位置。」等語,並有標示:①中正路四00 號;②真口味檳榔攤距前方之中正路四00號有十二公尺;③往三民路方向之網 狀缺口距離真口味檳榔攤有一二五公尺等相關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 本一份附卷(見原審卷四十五頁)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 迴轉時離檳榔攤多遠?)離檳榔攤前方約十公尺左右迴轉。」等語,由上述相關 位置距離資料計算,足見被告當時迴轉處確係在「中正路四00號」前附近(即 被告所稱之真口味檳榔攤前方約十公尺處)無訛,另參以卷附之照片所示,蘆洲 市○○路四00號、真口味檳榔攤之前後附近,均為雙黃線,並無被告所稱可供 准許迴轉之缺口處,此益徵被告係在中正路四00號附近之劃有雙黃線(分向限 制線)處違規迴車甚明。 ⑶綜合上情,被告前開所辯伊未違規在雙黃線迴轉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時,應遵守左列規定:::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已有六、七年等情,經其供明在卷,且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一張可參,則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預防危險 之發生,詎其於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被害 人甲○○騎乘機車由其後方直行駛來,貿然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甲○○見狀閃避 不及,人車倒地,並滑向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左後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 述傷害,被告駕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被告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 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 堪認定。 ㈣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使甲○○受傷之犯行,業見前述,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被害人跌倒,可能會受傷,你是否知道?)我想應該會受傷。」等 語,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因其上述過失行為應該會受傷,惟其竟未停車、 下車觀察,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駕駛上開車輛往三民路方向加速逃逸 離去,其肇事逃逸之故意,甚為明顯。是被告前開伊並無肇事逃逸之辯解,與實 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駕駛汽車,致甲○○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經其供明在卷, 為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各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致人受傷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 ,而被告犯罪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 幣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已真摯悔悟,經此教訓,今 後必知慎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