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林重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RK-八○六一號自小貨車,進入於桃 園縣龜山鄉○○路尚未完全通車之路段,沿著該道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之林口分線八十二支二A之十三電線桿旁附近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於一般郊區道路行駛,時速應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況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以上 之高速前行,適錢鎮瀚騎乘車牌BYQ-二七三號重機車後載乙○○,由該路段 之對向逆向行駛而來,致甲○○發現時閃避不及,而與錢鎮瀚之重型機車正面撞 擊,錢鎮瀚人、車倒地,造成錢鎮瀚當場不治死亡,乙○○亦受有骨盆骨折、右 髖骨骨折、腦視神經麻痺等傷害。甲○○見狀,旋即報警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並由乙○○及錢鎮瀚之母親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陳右揭肇事事實,並直承其有過失不諱,此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錢鎮瀚確因本 件車禍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另一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 亦受有骨盆骨折、右髖骨骨折、腦視神經麻痺等傷害,有被害人乙○○之傷害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內警繪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後面遺有左斜煞車痕,長達 三十四.六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其速度在七 十五公里以上,而本件肇事地點為未開放通車之路段,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照 片在卷可徵,駕駛人闖入行車,本應注意小心駕駛,尤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於 本院雖指現場為坡路,但其亦明白供述一、二十公尺前看見對方(見本院審理筆 錄),是其茍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應可避免車禍發生,其竟漫不經心 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 三、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於一般郊外道路時速亦不得 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於行駛之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亦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 依其當時狀況,天候晴,路況良好,為被告自承在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以致於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七八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錢鎮瀚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逆向行駛,就本件車禍 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錢鎮瀚死亡 、被害人乙○○受傷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事證已甚明確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乙○○視能未毀敗,有長庚醫院函在卷)。被告之一 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 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自首,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報案人為甲○○、肇事駕駛人可佐,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車速 在七十五公里以上,原判決誤為七十公里以上,且未審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有過失,殊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而被 告指摘被害人逆向行駛,同有過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及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六十二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