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W二─八八一號營業用小貨車,因感精神不濟,心神困頓,乃駛進國道三號南下九十六、七公里之寶山停車場欲休息養神,當時因停車場均已停滿,遂停在停車格外之凹角處,絕未停在交流道中為加速或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它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警方所提供自行拍攝之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擔任職業駕駛,遵守交通規則,鮮有違規,原審未詳加審酌抗告人之異議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制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稱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十一款分別有管制、說明之規定。查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間,將車號W二─八八一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六公里處所附設之寶山停車場外,與高速公路主要線道連接之通道上,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員警蘇中泰、施金塔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發現,而以抗告人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將非事故車停放於匝道上為由,而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紙等附卷可稽。雖抗告人辯稱其所停放之處所係位於停車場旁之凹角空地上,不影響車輛之通行等語,並自攝照片三幀附卷為據,惟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蘇中泰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係伊與施金塔小隊長前往舉發,當時異議人車子停在停車場出口通道,如附件照片編號一(見原審卷第三0頁)所示出口處畫有白色道路界線外路肩上,至於異議人自行拍攝照片所示位置是位在停車場廁所旁,與實情不符,因其停車位置在由停車場出口往高速公路主幹線之通道,故記載為於匝道上停車等語,並有證人蘇中泰就舉發當時抗告人所停放之位置繪製現場圖乙紙及攝得照片三幀在卷為證,苟當時抗告人僅係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旁之空地上,則員警僅須於舉發單上記載未依規定停車為已足,何以另加詳載其違規事實為「非故障車,停放於匝道通道(睡覺)」等字句,並由抗告人確認簽名,是抗告人辯稱因停車場客滿,伊將車停於停車場旁之空地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言。茲依警繪製抗告人停放車輛之現場圖觀之,係由停車場與高速公路主線道間之連接道路,應屬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稱之匝道,且抗告人當時車輛係停放休息,並非事故車輛,亦無任何可停放於匝道之事由,其停放於匝道上,自屬違反不得於高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停放車輛,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則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