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乙 ○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原審就該公司所有由司機黃進勇駕駛之FH-六六六號營 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吳家政發現裝載砂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當 場攔停並予丈量車斗內框之尺寸,再換算成總重量二十六公噸,認已超過核定總 重量二十一公噸達五公噸之多,遂以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乙事聲明異議,雖受處分人所具之異議 狀之異議人固載明為合運交通限份有限公司,惟並未載明其代表人為何人,僅在 異議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記載代理人為乙○○,有該異議狀乙份在卷可 稽,然據原審卷附之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載,該公司之負 責人為甲○○○,並非乙○○,有該設立登記資料乙份在卷可按,足徵受處分人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提起本件異議,並未由其負責人合法提起,原審復 未定期命其補正,其聲明異議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未詳予勾稽,即遽就 實體為審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依法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之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