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 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 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 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 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 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 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號七B-五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明知汽車如裝用可「直接」或「間接」方式偵測感應測速雷達,能預先偵知 警察使用雷達測速之訊號,及時減速慢行以規避交通勤務警員之取締,竟在其所 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以逃避違規行為之取締。嗣於九 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五號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游發興攔檢當場查獲 ,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掣單舉發,並當場將受處分人所裝用之上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扣案。嗣受處分 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 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一 千二百元罰鍰,復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吊扣上開車牌七B-五八九六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牌照一個月。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雖坦承擁有右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 右開違規行為,辯稱:右開車輛新購四個月,購車時原廠業務員送感應器一只, 伊從未使用過,均放在前車置物箱中,故舉發有誤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游 發興於原審到庭證稱:是我同事攔停受處分人,那是例行公事臨檢,攔停下來我 看到他在拔線雷達測速感應器的動作,拔線下來放在手剎車的置物箱內,我當場 問他你剛剛有無使用測速器,他也誠實的說有,我就開單。他也簽名,簽完名就 走了,我親眼看到他自點煙器拔出測速器的電線,我看到時他的電源線還插著, 我看他有點緊張放進置物箱,第一眼看到時他的測速器在手剎車附近,只有我一 人看到他拔下插座,其他同事在攔停其他車輛等語,並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只扣 案足佐,且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經原審裝用於本院公務車上時,發出「微電腦已 啟動,請繫上安全帶,祝行車平安」,行經「市○○道上近金山南路口」、「市 ○○道東寧路口」、「塔悠路一五七號前」路段分別發出「北上有照相偵測,限 速八十公里」、「前方有照相偵測,限速四十公里」、「前方有照相偵測,限速 五十公里」等警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顯然扣案測速雷達感應器功能尚佳 ,又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 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 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 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 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證人陳云嬡於原審雖到庭指 證右開測速雷達感應器係受處分人從前面置物箱中拿出來,以證明受處分人並無 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然因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陳云嬡及受處分人,二人對於受 處分人究係敲證人陳云嬡的車窗拿測速雷達感應器或由受處分人繞回駕駛座後才 取出有所不同,則證人陳云嬡所證,自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詞。從而,本件 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在其所有車號七B-五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裝用測 速雷達感應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規定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吊扣受處分人所有七B-五八 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尚須沒入感應器,原處分漏未沒入,且原處分記違規點數,漏引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有違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 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銀元四百元(即 一千二百元),並將扣案感應器一只沒入之,復吊扣「七B-五八九六」號自用 小客車之汽車牌照一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 規點數一點。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未具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