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 選 任 辯 護 人 黃連勝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 自訴人(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一申公司)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或副理。 緣案外人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棟樑,實際負 責人為吳景陽)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委請自訴人公司代理申請聘僱泰國勞工十 四名,因原承辦人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離職後,由被告甲○○接辦,正三公司 嗣請求將聘僱名額增為二十七名,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代表自訴人 與正三公司另訂契約,有契約書一份可稽(註正本由委託人保管中,契約書上甲 方欄委託人部分委託人將其隱匿)。當時已離職,並另任職巨盟人力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盟公司)之被告丙○○,得知正三公司有意引進泰勞,即利用曾 於自訴人公司工作之便,以每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酬勞,利誘當時仍 任職自訴人公司之被告甲○○,將正三公司委請代辦聘僱外勞案之業務移由其辦 理,被告甲○○遂將正三公司委請自訴人代辦,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核准之函件,私自轉由被告丙○○以巨盟公司名義與泰國剛旺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剛旺公司)連繫聘僱事宜。之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被告二人 即陪同正三公司代表人吳景陽前往泰國擇定外勞名單,嗣該批外勞入境,前往正 三公司報到,被告丙○○收取泰國剛旺公司佣金後,按每名一萬五千元,二十七 名計四十萬五千元交付被告甲○○據為己有,正三公司因該批泰勞事宜與自訴人 連繫,自訴人始悉上情。被告甲○○已對於前揭犯行自承不諱,並有泰國剛旺公 司傳真文件一紙可證,被告甲○○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竟與被告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將正三公司委請代僱用泰勞應歸自訴人所有之利得一百零八萬 元(二十七名勞工,每名四萬元費用)朋分據為己有,自訴人因認被告等二人涉 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此於公訴或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均供承於右開時間,有或曾經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被 告甲○○並坦承其曾負責承辦正三公司委辦聘雇外勞案,嗣並與正三公司代表吳 景陽一同前往泰國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甲○○則辯稱:伊 原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於接辦正三公司委辦案件後,因正三公司與自訴人 公司簽訂代理申請聘僱泰勞十四名之契約,將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到期,伊乃 於八十三年十月初要至屏東找正三公司談續約之事,因丙○○對那裡比較熟悉, 才找丙○○一起去,伊二人去後,正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景陽說時間還未到,不 需要延展,而未另訂契約,亦未蓋任何文件,於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吳景陽打電話 告訴伊說正三公司可能申請到二十七名外勞,但他不一定交給自訴人公司辦,然 伊還是替他寫好申請外勞之申請書寄給他,由他向勞委會申請,後來伊並把自訴 人公司與正三公司間代為聘僱二十七名外勞之契約書,填寫契約書上自訴人公司 部分及契約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三公司部 分空白未填寫,爾後寄給正三公司,並通知正三公司收到後,如同意簽訂新契約 就把正三公司部分填寫並蓋章後,寄回自訴人公司,但正三公司一直都沒有把新 契約寄回自訴人公司,亦未再與自訴人公司聯絡或委託自訴人公司辦,伊亦不知 道正三公司向勞委會申請之二十七名外勞有無核准,亦不知正三公司辦理求才之 事,亦未刻正三公司之章,後來丙○○離開自訴人公司並邀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到泰國旅遊,到中正機場見到吳景陽亦參與,才知正三公司聘僱泰勞已委由 丙○○之巨盟公司辦理,伊到泰國為觀光,其中有一天丙○○與吳景陽及宏益玻 璃公司(下稱宏益公司)黃文良在挑選泰勞,伊與其他人亦去遊玩,並未參與, 巨盟公司之授權書如何取得,伊並不知道,伊自泰國返台,告訴自訴人公司負責 人乙○○,正三公司案子被巨盟公司搶走,乙○○以為伊將正三公司之聘僱外勞 案轉賣給巨盟公司丙○○,事實上是巨盟公司自己搶的案子,巨盟公司後來並未 引進該外勞,丙○○亦未付給伊任何金錢,自訴人公司為此認伊未將客戶留住而 開除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前任職自訴人公司時,於八十三年十月初有 與甲○○至屏東正三公司談續約事,未談成,亦未蓋任何文件,其於八十三年十 月底離開自訴人公司,同年十一月上旬至巨盟公司上班,因其知道正三公司與自 訴人公司續約未談成,其為開發舊客戶,便與正三公司吳景陽連絡,其告訴他, 其原在自訴人公司,但現在巨盟公司,並問他原來十四名外勞有無委由別家辦理 ,他說現在改為二十七名,其當然說其現在公司比較好,於是他說讓其辦看看把 資料委託其來辦,其將有關文件寄給他蓋章,並表示可以招待他到泰國挑工,後 來預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去泰國挑選泰勞,但吳景陽迄未將勞委會核准函給其 ,其催他,他叫其去代領,但代領要有委託書,因此其寫好委託書寄去給吳景陽 蓋章,吳景陽蓋好章後,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寄給其,其於出國前一天再持 該委託書(即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正三公司委託巨盟公司代為辦理外勞聘 僱手續,求才登記,刊登廣告,領取求才證明書送件至勞委會及領取核准函等手 續,且代辦外勞引進事宜之委託書,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向勞委會領取勞委 會核准正三公司聘僱二十七名外勞之函,至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一五頁正面之授 權書內之書寫文字並非其書寫,而背面之授權書是其或其公司人員書寫後,再寄 給吳景陽蓋章,吳景陽將其寄去之有關文件蓋好章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 中正機場交給其,而授權劉國瑞去辦理公證之授權書上,劉國瑞姓名是在中正機 場當場決定才填寫,除此還有正三公司執照等資料及認證請求書等有關文件,也 是在機場由吳景陽交給其,由其交給劉國瑞,劉國瑞當天即到台北地方法院辦理 認證,十二月一日去泰國是旅遊兼挑選工人,其是以巨盟公司名義帶吳景陽與他 母親二人去,宏益公司黃文良亦有去,另有甲○○及蔡君幸共六人,其本安排六 天,十二月一日抵達泰國先在市區玩,第三天(即三日)才去選工人,選定後又 回曼谷,吳景陽與他母親第五天才返台,黃文良則早於挑完工人之隔天即第四天 就先行返台,其與甲○○第六天才返台,吳景陽在挑外勞之前有向其表示他需要 男工女工各幾名,在泰國現場幫他準備的絕對超過其需要之人數,當場挑完,他 未表明,返台後,要他確認,他卻遲至八十四年一月都仍未決定,其返台後並陸 續將外勞之履歷表傳真給吳景陽,請吳景陽儘快決定,之後吳景陽說挑的工人素 質不夠,不合他的要求,與他當初設想不符,就不委託巨盟公司引進,但所有程 序其公司已請泰國幫忙處理,吳景陽遲不決定,其公司向吳景陽追索所有之費用 ,因巨盟公司已招待吳景陽與他母親二人到泰國挑工兼旅遊等之費用共十萬元, 要求吳景陽支付巨盟公司,吳景陽不付,後來竟冒出自訴人公司說其搶他的客戶 ,其根本未向吳景陽說一申公司與巨盟公司是關係企業,後來巨盟公司亦無為正 三公司引進任何泰勞,亦無付甲○○任何金錢,正三公司聘僱之泰勞,嗣由正三 公司委託汎亞公司引進,吳景陽迄今亦未付至泰國之旅費等語。 四、經查: ㈠正三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曾委請自訴人公司代為辦理聘僱泰籍勞工十四名 並簽訂契約,契約附註並記載本契約有效日期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期滿未 立新約,視同無效,業經證人即正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景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 證在卷(參見本院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十六頁正面) ,並有該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嗣被告甲○○接辦該案, 因該契約將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到期,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初曾與被告丙○○至 屏東正三公司代表自訴人公司要談續約之事等情;除被告甲○○、丙○○二人之 供述外,被告甲○○、丙○○確曾至正三公司談續約事,亦據證人吳景陽在原審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詳明(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 五頁正面;本院上訴卷附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第四0頁反面;上更㈠ 卷二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又被告甲○○、丙○○二人僅 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去屏東正三公司一次,以後未再去過,而且渠等前往時,原來 要聘僱十四名泰勞契約亦還沒有到期等情,亦據證人吳景陽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參見本院上訴卷附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第四0頁反面、上更 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七頁)。是被告甲○○、丙○○二人 僅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去過屏東正三公司與證人吳景陽見面一次,目的為談續約之 事,以後未再去過正三公司堪以認定,證人吳景陽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等二人 去正三公司的時間,或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面),或 稱八十三年十二月時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其所證述之十一月、十二 月,顯非事實,自不可採。另證人吳景陽於本院前審有時否認被告等二人到正三 公司是為談續約之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七頁反面),顯為迴護自訴人,殊無可 採。 ㈡又證人吳景陽雖證稱:向勞委會申請核准二十七名外勞,係委託一申公司辦理, 並把有關資料拿給一申公司,當時一申公司已是甲○○承辦該案,彼未見過該申 請表云云(參見本院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六頁反面、 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正面)。然被告甲○○堅稱: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吳景 陽告訴伊可申請二十七名外勞,伊就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所附之正三公司申請外勞 之申請表格代為填寫,其中仲介公司欄仲介公司之名字,吳景陽叫伊不能寫而未 寫,爾後寄給吳景陽,至於其他向勞委會申請所附之其他文件都不是伊之筆跡, 如果是一申公司代替正三公司申請,則上開申請書上受委託人力仲介公司欄就會 寫上一申公司等語(參見本院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二 頁)。經查正三公司屏東皮革廠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勞委會申請二十七名 泰勞,經勞委會同意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OA一八一 八號發函通知正三公司,而正三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申請表格內受委託人 力仲介公司欄確係空白,並未填寫任何仲介公司,有勞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三八二一八號函及所檢附核准函、求才登記證明書、申請 表、保證金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改善生產 營建設備或工作環境計畫書、聘僱外國人生活管理計劃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 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五頁)。如上開向勞委會申請二十七名泰勞係由一申 公司甲○○所代為申請,何以申請表格內仲介公司未書寫一申公司,參之證人吳 景陽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甲○○有電話跟伊連絡,收到核准函,立即寄給 他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七0頁正面)以觀。 正三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核准二十七名泰勞,係由正三公司自己申請,且勞委會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發函通知正三公司時,證人吳景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收 到該函後應已知勞委會已核准正三公司可聘僱二十七名泰勞,而一申公司甲○○ 並未代正三公司向勞委會申請二十七名泰勞至為灼然。證人吳景陽上開所證向勞 委會申請泰勞係由一申公司代為申請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嗣後正三公司可聘僱泰勞由十四人增為二十七人後,自訴人雖指稱於八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代表自訴人與正三公司另訂契約,並提出一份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契約,而該契約甲、乙雙方僅有乙方即自訴人公司署名蓋章,承辦 人書寫甲○○並蓋甲○○印章,契約時效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而甲方則空白未填寫,亦無任何正三公司之記載(參見原審卷 第一六頁、第一七頁)。雖原審審理時訊問證人吳景陽:「此二十七名泰勞,你 們公司有正式委請一申公司代為聘僱泰勞」時,證人吳景陽答稱:「有,我們有 簽約,甲○○會將契約寄給我們要我們簽署,我們要求契約展延到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他沒有跟我說若要續約,還須把契約書寄回,之後十一月、十二月 我們將聘僱泰勞的資料寄給一申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訊問筆錄,第六五頁正、反面)。然依下列理由足以證明正三公司吳景陽收到被 告甲○○所寄上開契約書,並未在該契約書上空白之訂契約書人之一方即甲方填 載正三公司署名並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後寄還給自訴人公司,係已表示不與自訴 人再訂立該新契約之意思。茲詳細敘述如下: ⑴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反之,未能認定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者,即難謂其契約已成立。本件依正三公司與一申公司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觀之,該契約均有填妥雙方公司之 資料,並蓋有雙方公司之印鑑章,該契約原加註:「本契約有效日期至八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止,期滿未立新約,視同無效」等字語,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一三頁,卷附之契約書已將上開字語刪除) 。而被告甲○○將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製作僅填寫一申公司資料並加 蓋一申公司印鑑章之新契約(應視為要約)寄交正三公司,並向正三公司實際 負責人吳景陽表明倘欲締約,請伊填妥相關資料蓋用正三公司印鑑章後寄回一 申公司,惟正三公司並未將該契約書寄回等情,此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五年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九六頁正面;本院上更㈠卷㈡ 附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訊問筆錄,第二0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本院上更㈡卷附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0頁;本院本審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訊 問筆錄),並有該未完成簽訂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 一一四頁)。按該契約原加註之意旨,顯見該委託契約書已有約定須用一定之 方式,乃為約定之要式契約,既然正三公司未於新契約上填寫該公司之資料及 加蓋該公司印鑑章,尚難認正三公司已有承諾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證人 吳景陽亦未提出一申公司已同意延展契約之證據,則正三公司與一申公司間之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委任契約,自難謂已成立。參之被告甲○○將上 開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契約書寄予正三公司時,彼原聘僱十四名泰 勞,而由一申公司所持有之契約書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失效,如被告甲○ ○將上開聘僱二十七名泰勞之新契約寄給正三公司簽署蓋章後,沒有要正三公 司再寄回,一申公司又豈能持有該新契約而主張新契約之合法有效?又自證人 吳景陽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聘僱十四名泰勞契約是用郵寄給一申公司(上訴 卷附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第四一頁正面)等情觀之,證人吳景陽所 證被告甲○○未要求彼將契約寄回等語,顯非事實,被告甲○○所辯有要正三 公司如同意新契約則在新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寄回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甲○○與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初有至屏東正三公司與吳景陽談續約之事 ,有如前述。而被告甲○○、丙○○已供述當天續約並未談成,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當天續約有談成,雖嗣後於該契約到期前正三公司有告知被告甲○○,聘 僱十四名泰勞可增加為二十七名。然正三公司係於該聘僱十四名泰勞契約於八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到期日前將被告甲○○代為填寫並寄給正三公司之向勞委會 申請二十七名泰勞之申請表格,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自行連同其他有關申請 所必要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並非委託自訴人公司代為申請,或由自訴人公司 辦理,有如前述,據此足證正三公司自己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勞委會申請 二十七名泰勞時,已不擬續讓自訴人公司辦理仲介至為灼然。 ⑶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上開未有正三公司署名及蓋章之聘僱二十七名泰勞契約書影 本,係已發生糾紛之八十四年初,再由證人吳景陽傳真給自訴人公司,業據證 人吳景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上訴卷附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訊 問筆錄,第四一頁正面;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 正面)。對於證人吳景陽何以未在聘僱二十七名之契約書上署名及蓋章,彼於 原審審理時則稱:「承辦人員疏忽,一直沒拿出給主管簽名,且因十一月底十 二月中旬即要前往泰國挑工人」(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第六五頁反面)、「契約沒有寄給甲○○,簽訂第二次約距挑工只有二個禮 拜,傳真時沒有蓋上印鑑章,因我沒有保管公司印鑑章」等語(同上筆錄,第 六六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又證稱:有收到一 申公司之合約,是甲○○郵寄過來,是因人事小姐疏忽將底稿留下來,小姐有 拿給我看,還沒有蓋章,當時公司已將申辦外勞文件寄給一申公司及包括勞委 會核准函,是因為疏忽未將一申公司寄來合約用印交回等語(參見上訴卷第四 一頁正面);於本院上更㈠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則證稱:是公司小 姐之疏忽等語(參見上更㈠卷㈠第四九頁反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審理 時又證稱:「可能我疏忽才未蓋到印章」等語(參見上更㈠卷㈡第七頁反面) ;於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收到寄來之新約後交予公司小姐保管,我 未簽名等語(參見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正面) 。彼先後證述已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證人吳景陽係正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彼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五頁正面) ,彼竟稱傳真時未保管印鑑章而未蓋章,亦有違常情。再查,自訴代理人於原 審陳稱:「(十月二十八日此份契約,是否雙方同意訂定?)這契約是雙方訂 定,但一申公司遺失了,後來正三公司再傳真一份契約書給一申,正三公司並 將甲方欄下資料遮掩」(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 二頁反面、第五三頁)等語。然證人吳景陽既已知悉被告甲○○將新契約寄至 正三公司,且要求將期限展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何以未於該契約書 上簽署,卻將該份未經簽署之文件傳真予一申公司?又傳真時為何又要將甲方 欄下之資料遮掩?若吳景陽果有意將增聘二十七名外勞案委託一申公司辦理, 縱令正三公司承辦人員疏忽未將該契約交出,亦應於嗣後發現時將該公司印鑑 章速謀補蓋於新契約書後寄回或傳真予一申公司,始符常情。是證人吳景陽未 補蓋正三公司印鑑章而將之傳真予一申公司,卻辯稱該公司已有意就彼增聘二 十七名外勞案委託一申公司辦理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參以證 人吳景陽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證稱:彼打電話給甲○○說契約已到期,請伊補 寄新契約來續約等語(參見上更㈠卷㈡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七 頁反面;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六頁正面)。足證證 人吳景陽對於訂立新契約甚為重視,證人吳景陽於收到新契約書,竟未署名蓋 章後寄還自訴人公司而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自泰國挑工回來亦未 將新契約簽妥蓋章交予自訴人公司,甚至自訴人公司要其傳真予自訴人公司時 ,正三公司所傳真予自訴人公司之契約書上仍未顯示在甲方欄下之署名蓋章, 如謂正三公司有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新約之意思,孰能置信?據此更證正三公司 並無與自訴人公司簽約之意思甚明。 ⑷正三公司委託自訴人公司仲介十四名泰勞,雙方均有簽名蓋章,有該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嗣後正三公司將勞委會已核准 之上開二十七名泰勞再委託汎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 辦理引進事宜,亦與汎亞公司簽約,該契約雙方均有署名蓋章,亦有該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三之四頁)。正三公司如有正式委 託仲介公司辦理,均有在契約書上署名蓋章,足證其對契約簽訂之慎重,如正 三公司有意要委託自訴人公司仲介聘僱二十七名泰勞,何以於自訴人公司承辦 人甲○○寄新契約要其署名蓋章,正三公司竟不予署名蓋章?實有異於正三公 司處理契約之常情,更證正三公司並無意與自訴人公司簽約至明,至自訴代理 人雖指稱新契約空白處係因正三公司於傳真時隱匿所致云云,非惟正三公司吳 景陽未曾有此證述,且自訴人與正三公司如確有訂約,依理正三公司於傳真時 實無隱匿甲方即正三公司資料、印鑑之必要,所指甚悖忽常情,不足採信。另 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與時尚任職自訴人公司之被告丙○○二人同往屏東與正三公司 吳景陽議妥,並在相關空白文件上先行蓋用正三公司印章,約定有效期間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甲○○返回後,依相關約定填寫契約,寄交正三公 司云云(參見上訴卷第五七頁正面)。惟查被告甲○○與丙○○僅於八十三年 十月初去過屏東正三公司一次,其他時間並未去過,有如前述。雖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曾問被告丙○○:「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你是否與甲○○去正三公司 談僱用外勞之事」時,被告丙○○答稱:「有,因為屏東我較熟,且甲○○經 驗較欠缺,我較有經驗,而且因為與正三公司合約到期要談續約,因為續約未 談成」等語(參見上訴卷附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訊問筆錄,第七二頁正面); 然本院上訴審曾訊問證人吳景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甲○○與丙○○是 否一起到公司」時,證人吳景陽則答稱:「他們二人有一起來,但確實日期我 不確定」等語(參見上訴卷附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一五五頁反面) 。證人吳景陽並未曾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甲○○、丙○○二人有去 正三公司,而被告甲○○、丙○○等二人去屏東正三公司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 月初且為談續約之事,已如前述。再觀之上開被告丙○○答話之內容,係與甲 ○○去正三公司與正三公司談續約之事,且未談成觀之,被告丙○○顯將訊問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是否與甲○○去正三公司談僱用外勞之事」時,其回 答之重點,在於有與甲○○一起至屏東正三公司談續約之事,而忽略未注意關 於去之時間,因而自不能僅以被告丙○○答稱:「有」,而又查無其他足認為 其為真實之證據即遽認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丙○○、甲○○有至屏東 正三公司,是自訴人上開指訴,亦非事實,不足採信。由上所述被告甲○○所 辯自訴人公司與正三公司間關於代理聘僱二十七名泰勞之契約並未成立堪以採 信,而被告甲○○雖為自訴人公司之職員,惟被告甲○○已將聘僱二十七名泰 勞之新契約書,寄給正三公司,要該公司同意即簽署蓋章後寄回,正三公司既 無意與自訴人續訂該新契約而未能完成新契約之簽訂,致自訴人公司失去正三 公司之客戶,尚難認被告甲○○有何背信可言。 ㈣被告丙○○原係自訴人公司副理,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等情,為自訴人 自訴狀所承認(參見原審卷第二頁反面)。被告丙○○離職後,即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初轉至巨盟公司任職,因知悉正三公司為自訴人公司客戶,且契約未續訂, 為開發舊客戶,乃與正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吳景陽接觸告知其已離開 自訴人公司現到巨盟公司,因巨盟公司在南部有分公司服務較方便,便將引進泰 勞之業務轉委請巨盟公司承辦,經吳景陽同意由巨盟試辦看看,並先決定隨被告 丙○○前往泰國挑工,吳景陽並稱彼母親要一起去泰國觀光,被告丙○○同意乃 將需要法院公證之有關資料寄給正三公司填寫蓋章,又因決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出發至泰國挑工,而至泰國挑工須有勞委會之核准函,吳景陽乃要被告丙○○ 去勞委會領取,因領取該委託書,被告丙○○乃將受任人為巨盟公司,已印刷好 之委託書上填載承辦人為丙○○後,郵寄屏東正三公司簽署蓋章,正三公司再以 限時寄給巨盟公司丙○○,丙○○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持該委託書向勞委 會領取正三公司之核准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吳景陽在中正機場才再將已蓋 好正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其他要向法院辦理認證所需文件及正三公司之執照等 資料交予丙○○,因丙○○是要交予當時亦到機場之巨盟公司職員劉國瑞去法院 辦理認證,乃當場在一份授權書上填寫劉國瑞,嗣丙○○再將所有資料交予劉國 瑞,劉國瑞當天即持該資料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等情,除被告丙○○供 述外,並經證人劉國瑞於本院上更㈠審結證屬實(參見上更㈠卷㈠附八十八年四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五頁),復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地方法院調取有關正三 公司請求公證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劉國瑞辦理認證時之劉國瑞代理正三公司 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認證請求書、繳費收據(參見上更㈠卷㈡第四一頁)、蓋 有正三公司及其負責人章之授權劉國瑞為代理人之授權書(同上卷第四二頁)、 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發給正三公司之公司印鑑證明書( 同上卷第四三頁)、正三公司經濟部執照及吳棟樑(正三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同上卷第四四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上卷第 四五頁、第四六頁)、蓋有正三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需求信(同上卷第四 九頁)、招募契約書(同上卷第五一頁至五五頁)、勞動契約(同上卷第五七頁 至六四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確係代理正三公司向勞委會領取招募核 准函,亦有蓋有正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正三公司委託巨盟公司辦理聘僱外勞等 手續、承辦人書寫丙○○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書、丙○○之身分證、丙 ○○持委託書向勞委會領取正三公司申請二十七名外勞之招募核准函之登記簿等 影本、行政院勞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等在卷可 按(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係勞委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傳真 給原審法院,勞委會函送附於上更㈠卷㈡第九七頁至九九頁、第一0五頁至一0 八頁)。雖證人吳景陽否認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中正機場交付上開要法院 認證之資料給予丙○○,亦未看過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正三公司向 勞委會領取招募許可函時所交付勞委會之委託書,並稱認證資料是被告甲○○、 丙○○二人一起到屏東正三公司時,持正三公司及負責人章在空白資料所蓋云云 。惟查: ⑴證人吳景陽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十月份丙○○、甲○○下來是拿相同文件請彼 蓋印,起先幾份由伊蓋,因為文件很多,他們二人分持公司大小章幫彼蓋云云 (參見上訴卷附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第四0頁反面;上更㈡卷附八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反面),惟於上更㈠審則證稱:原審卷 第一一七頁至一二四頁等文件(即招募契約書、授權書等),契約書上之印章 是我們的,我們有同意才蓋章,但蓋章時尚未簽名云云(參見上更㈠卷㈠附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八頁),證人吳景陽有時稱自己蓋幾份, 嗣後由被告等幫伊蓋,時稱自己同意才蓋章,簽後所述已不盡符;且證人吳景 陽,經商多年,當知公司印鑑章之重要性,其證稱:將公司印鑑章交予被告二 人自行蓋用一疊文件,至內容為何並不知悉云云,顯有違常情。是證人吳景陽 所證係八十三年十月初被告二人至正三公司時蓋上開文件印章云云,顯無足採 。 ⑵正三公司將聘僱廿七名泰勞嗣改由汎亞公司繼續承辦,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三日與汎亞公司訂立契約,該廿七名泰勞之國外仲介公司仍為巨盟公司先前辦 理之剛旺公司,而僅由汎亞公司接續辦理入境引進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汎亞 公司承辦人蔡榮俊在原審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八月卅日訊問筆錄 ,第一一五頁),並有證人蔡榮俊提出蓋有法院認證章之招募契約書、授權書 、需求書影本(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三頁)及未蓋法院任何章戳之記載 正三公司授權巨盟人力仲介丙○○為代理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授權書影本 一份(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三公司提出之其與汎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影本 一份(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三之四頁)在卷可稽。證人吳景陽於原審審理 時亦承認上開證人蔡榮俊所提出之文件係伊交給汎亞公司,是在外勞要引進時 提供給汎亞公司等情(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七0 頁反面)。而上開正三公司授權巨盟人力仲介丙○○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授 權書,並非正三公司至法院認證時所提出,正三公司至法院認證時所提出之授 權書係代理正三公司辦理認證時之劉國瑞所提出未填載日期而書寫授權劉國瑞 之授權書,有該授權書影本附於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卷可稽(影本附於上更㈠卷 ㈡第四二頁)。足證上開記載授權巨盟人力仲介丙○○之授權書無可能由向法 院調卷後影印所得,而證人吳景陽既曾持有該授權書且又在本院上訴審承認該 授權書上印章為公司章無訛(上訴卷附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第四二 頁反面)。如被告丙○○有對證人吳景陽隱瞞其為巨盟公司之職員而冒用自訴 人公司職員之身分欺騙證人吳景陽使彼誤認仍是自訴人公司在辦理仲介聘僱事 宜,衡情又豈敢在授權書上書寫巨盟人力仲介丙○○以露其跡?雖證人吳景陽 於原審陳稱:「他(指被告丙○○)沒有表明他是代表巨盟公司去挑工。當初 我有問宏益公司的代表,他們告訴我他們是給巨盟公司做,我表明我是給一申 做,他們(應係指宏益公司的代表)說巨盟與一申是關係企業」(參見原審卷 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六頁反面)。惟查,證人吳景陽既於挑 工時認被告丙○○係代表自訴人公司,為何又會就此詢問一同前往泰國之宏益 公司代表?又吳景陽既認丙○○係代表自訴人公司,為何嗣後又稱「宏益公司 代表告知巨盟與一申是關係企業」?是證人吳景陽上開所陳,明顯有悖於論理 法則。況宏益公司代表黃文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有告訴他(指吳景陽) 我是委託巨盟辦理,我沒有告訴他巨盟是一申的關係企業,因我對這些公司均 不清楚。(吳先生有無講挑工情形?)他說他比較急,沒有跟我說是委託一申 或巨盟,有說原來找一申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第一0八頁反面),亦證證人吳景陽前揭所陳,與事實多所不符,顯 不足採。是吳景陽當時已明知被告丙○○為巨盟公司職員,並曾委託巨盟公司 仲介引進泰勞等情,堪可認定。再被告丙○○經原審審理時訊以授權書何人和 你簽時,被告丙○○雖答稱:吳景陽和我在機場簽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簽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正面)。然代 理正三公司至法院認證有關文件係由劉國瑞持正三公司出具授權劉國瑞之授權 書去辦理,有如前述,而被告丙○○又供稱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劉國瑞至 中正機場拿有關認證文件要去法院認證,因需要正三公司授權劉國瑞之授權書 才在中正機場臨時在該授權書僅填上劉國瑞之姓名等情,參以其於本院本審審 理中亦稱:本來正三公司委託其去辦,因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當天要帶吳景 陽等人前往泰國無法去辦,所以正三公司另外出具委託書給劉國瑞到法院去辦 理認證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 所證在機場簽訂授權書,應指簽訂劉國瑞部分之授權書至明。另自訴人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雖附一紙僅有記載授權人正三公司之空 白授權書影本一紙,以證明被告丙○○、甲○○有至屏東正三公司,在甚多之 空白制式文件授權書等文件蓋正三公司之印章(上更㈠卷㈠第一0九頁正面、 第一一五頁正面)。然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空白制式授權書字 跡為其所寫、正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為其所蓋,且衡之常情,如被告丙○ ○、甲○○有多蓋甚多上開制式文件,以備作來日背信之用,該文件應已由被 告等二人取走保管,又豈能讓自訴人輕易取得之理?參之證人吳景陽均有傳真 有關契約資料給予自訴人公司以觀,自訴人公司要向正三公司取得上開已蓋正 三公司章之空白制式授權書,尚非難事,因而不能據此認為自訴人上開所述為 事實,而認被告等至正三公司時,有蓋空白之文件。 ⑶證人劉國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理正三公司辦理認證 ,其所提出之正三公司印鑑證明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所發,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上更㈠卷㈡第四三頁)。設如被告丙○ ○、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初去屏東正三公司係為取得法院認證有關資料,當 時上開印鑑證明書,建設廳根本尚未發給,被告等又如何取得?由此益證證人 吳景陽所證述八十三年十月初被告等至正三公司係為取得法院認證有關文件之 語為非事實,殊無可信。由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劉國瑞持至法院認證有 關文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由證人吳景陽在中正機場交予其,其再交予 劉國瑞去法院辦理之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⑷正三公司向勞委會領取招募外勞廿七名之核准函,究如何領取一節。證人吳景 陽初於原審證稱:當時甲○○有電話跟我連絡收到核准函立即寄給他,但在我 們出發泰國前我均沒有收到,後來甲○○再以電話連絡說他可透過朋友自職訓 局領出核准函,我問他是否需要公司印鑑章,他說不用,我就同意他刻章將文 件領出,連同其他文件,在我們到泰國之後,一起寄到泰國公司,勞委會核准 函是甲○○領回來云云(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七 0頁正面、第一七二頁正面)。惟經原審向勞委會查詢,經勞委會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七日傳真之資料,去勞委會領取核准函是被告丙○○持正三公司委任巨 盟公司辦理有關外勞聘僱事宜,受委任人巨盟公司一方之字跡均為印刷體之制 式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委託書,有領取人登記為丙○○之登記名冊、上開委 託書、丙○○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一七七頁),足 證證人吳景陽上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彼於本院上更㈠審時又改證稱:核准函 是我們公司委託一申公司申請,當時丙○○打電話告訴我說核准函尚未發下來 ,是要出國去挑選勞工前一天才發下來,丙○○打電話給我的意思是尚未核准 是否可由其去刻印章去代領核准函」、「我有同意丙○○去刻印章」云云(上 更㈠卷㈡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彼此 一證述與彼前所證述又不一致。於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訊以「勞委會核准廿七 名泰勞之文件是何人領的」時,證人吳景陽又改稱:「是仲介公司去領的,甲 ○○說到泰國挑工需要勞委會核准函,將之寄到屏東來不及,是否可委託他代 領,我說好」,「他說不需公司印鑑章,只要隨便的章即可,因時間緊迫,我 就同意他代刻一個公司章去領」云云(參見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第四九頁正、反面),彼所證述又與上開本院上更㈠審不一致。經更 ㈡審質以何以在本院上更㈠審所證述是同意丙○○刻印代領核准函,今日又說 委由甲○○刻印代領一節時。證人吳景陽僅稱:因為申辦過程他們二人均有與 我聯絡云云(參見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九頁反面) 。然究竟是何人打電話通知其要代領核准函,其同意何人刻印章代領乃是極為 單純之一件事實,且又為赴泰國挑工在即,情況緊急,究竟係何人與其連絡, 衡情證人吳景陽應印象深刻,不可能模糊混亂,然證人吳景陽前後所證述不但 反覆不一,且互相矛盾,參之證人吳景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承認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有與彼母親跟被告丙○○到泰國挑工兼旅遊,而挑工僅有一天,於十 二月五日始返台,所有費用迄今未支付等情(參見上更㈡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第五0頁)觀之。足見彼所證述,係在掩飾其於被告丙○○以 巨盟公司之身分要求正三公司之聘僱廿七名泰勞委由巨盟公司承辦,證人吳景 陽答應,並已委由巨盟公司辦理,且其與其母親赴泰國挑工兼旅遊共五日係受 巨盟公司招待之事實,而避免泰國剛旺公司嗣以既已挑工就要引進,而證人吳 景陽則以條件不合為藉口不願引進來,被告丙○○屢催證人吳景陽讓其所挑之 泰勞進來,證人吳景陽仍不肯,而依被告丙○○所供其有要求證人吳景陽支付 巨盟公司代付其母子二人赴泰之旅遊費用等十萬元,證人吳景陽不願付,後來 卻冒出自訴人公司說其搶渠公司客戶之語以觀。如承認有委託巨盟公司辦理, 就要支付巨盟公司上開費用,如承認與自訴人公司之委託契約仍存在,因被告 丙○○、甲○○二人假自訴人公司名義,招待彼母子赴泰國挑工兼旅遊,則有 可能免付該費用,方有上開既要否認知被告丙○○係代表巨盟公司辦理委託聘 僱事宜,又欲將事實上與自訴人公司並未有續訂聘僱廿七名泰勞契約之事宜, 應將僅有參與去泰國旅遊之被告甲○○說成與被告丙○○有共同辦理赴泰國挑 泰勞之事,使人誤信正三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間聘僱廿七名泰勞之契約為仍有 效成立之閃爍不定之證詞甚明。即此,被告丙○○所辯上開委託領取勞委會核 准函之委託書,是其填寫後寄給正三公司,正三公司蓋章後再以限時掛號寄給 其,其才持之去勞委會領核准函,正三公司吳景陽知伊係代表巨盟公司為正三 公司辦理聘僱廿七名泰勞之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丙○○寄給證人吳景 陽之新年賀卡,雖有將巨盟、一申公司同列敬賀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六0頁) 。惟被告丙○○辯稱此僅表示其曾在一申公司做過,且賀卡下亦有書巨盟等語 。查證人吳景陽已知被告丙○○是巨盟公司人員,並為巨盟公司工作,有如前 述,是此賀卡尚不能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㈤末查,證人吳景陽雖曾證稱二十七名外勞已經選定,因自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有問 題,彼乃轉給泛亞公司辦理,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九日全部入境, 彼曾去函外交部、泰國勞工主管機關及泰國駐台北辦事處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 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六頁;同卷附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第一七一頁),並提出正三公司致外交部亞太司、剛旺公司、泰國勞工部及駐泰 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致我國駐泰國代 表處函等為憑(參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七頁)。又證人蔡榮俊亦證稱正三公 司之法院認證手續均已辦完,泛亞公司係從外勞入境開始接手辦理,外勞快進來 時,正三公司知道自訴人公司內部有金錢糾紛,吳景陽乃去電泰勞辦事處凍結外 勞,入境之外勞在外國係泰國剛旺公司所仲介云云(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八月 卅日訊問筆錄,第一一六頁)。而自訴人公司則提出泰國剛旺公司致巨盟公司函 、紀錄事案及巨盟公司負責人駱宜德出具之收據各一件,其上記載正三公司挑選 之二十七名泰勞中有三名女性、二名男性之體檢不合格,請補行挑選,以及正三 公司吳景陽、宏益公司黃文良與被告等同赴泰國挑工,正三公司挑選二十七名、 宏益公司挑選三十名及收到五十七名外勞定金之收據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 頁至第一0四頁)。惟查本院認上揭證據,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犯有背信罪之 證據。蓋縱令巨盟公司確有收到泰國剛旺公司給付之五十七名外勞定金(其中二 十七名係屬正三公司所挑選),惟正三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以後之委任契約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所為係屬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依「罪刑法定原則」,被 告等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至一申公司總經理鄭淳仁雖證述被告甲○○於八 十四年一月間曾於電話中向其坦承盜賣案件予被告丙○○,得款四十萬元,至剛 旺公司給付被告丙○○之金額,則不知道云云(參見原審卷附八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第五七頁正面)。惟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且鄭淳仁為自訴人 公司之總經理,與自訴人利害關係相同,其證詞無異自訴人指訴之延長,在無其 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吳景陽於前往泰國挑工時,既已知被告丙○○係代表巨盟公司, 其復無與一申公司簽約之意思,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 或其他犯行,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判決。經核無違誤,自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