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 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五二、二二○二、二二○三、二四五七、二六四二號、八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吳立晉、基五關稅局乙○○印章各壹 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鋼印壹只、吳大有橫式橡皮章壹枚均沒收。 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毀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因彭一心(檢察官通緝中)原係海關關員,去職後參 與設在台北市之達善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達善公司)之經營,並為股東,達善公 司於七十九年間係由彭一心之岳父丁○○擔任名義負責人,彭一心自己則擔任實 際負責人。又因達善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 行均設有信用狀貸款帳戶,用以進口國外電器產品等物販售,嗣因進口電器產品 加計各項稅捐後利潤較為微薄,彭一心乃思於正常進口管道外,再另以逃漏稅捐 之方式進口電器用品,以提高利潤,於八十年九月間起,彭一心即將達善公司進 口報關事項交由丙○○承辦。丙○○因私自在外接單,未敢以銘興報關行之名義 報關,乃利用其與基隆市○○路七十四號三樓群盛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盛 報關行)職員鄧燕卿(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相識,經常 出入該報關行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報關行因工作需要,已將報 關人名稱、簽章及專責人員姓名簽章欄均事先予以簽名蓋章妥當,而置於角落桌 上之空白進口報單,於八十年九月間伺機竊取一疊。之後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 ,丙○○執竊得之報單,先後多次依達善公司交付之真實進口資料,改以該公司 借得之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名義繕打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號之報單,而偽造 群盛報關行之進口報單,足以生損害於該報關行。鄧燕卿則利用為群盛報關行處 理事務,與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群盛報關行內,由鄧燕卿擅 取群盛報關行圓戳、長條戳、姓名戳,交由丙○○蓋用印文於所製作之進口貨櫃 集中查驗吊櫃通知單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委任書上,而共同偽造群盛報關行之委 任書及集中查驗吊櫃通知單,致生損害於群盛報關行之利益。丙○○其後即行使 上開偽造之報單,向海關投單,依正常程序進口物品,並於驗貨時將偽造之委任 書、集中查驗吊櫃通知單持而行使交付於海關。 二、丙○○又於前開八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為達善公司以借得之清忠、港全二家商 號報關之期間,彭一心除依前開正常程序進口貨物外,另為達到替達善公司逃漏 稅捐之目的,乃與丙○○相商,由丙○○投單後申請查驗,彭一心則先後四次以 達善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發 信用狀,分別自日本、美國等地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項目繁多之實際 貨物及數量之三菱電視機等物進口,貨物運抵基隆港後,彭一心即向銀行付清信 用狀價款贖單,將國外出貨客戶寄來之大提單及相關資料交由丙○○向船運公司 換取小提單,並將受貨人變更為所借得虛設行號之清忠企業行或港全企業行。上 開手續辦妥後,由丙○○取依上開資料,於基隆市○○路一七四巷六號自宅以打 字機在前開竊得之進口報單上,偽造群盛報關行之進口報單,足以生損害於群盛 報關行,且報單係製作真假兩套,其中進口報單首頁僅製作一份,惟該頁上之離 岸價格欄、進口稅、商港建設費、貨物稅、稅費合計及營業稅稅基等項,則依不 實之來貨資料計算登載,其餘報關須用之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貨價申報書及報單第二頁則製作真、假各一份,其中發票係以偽造方式 製作一份,其上並偽簽出貨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各出貨人。丙○○於真假進 口報單製作完竣後,即持至群盛報關行,央求知情之鄧燕卿代為書寫報單首頁上 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名稱住址,以免萬一事發為人查覺其筆跡。由鄧燕卿以右揭事 實欄一所敍方法,先後多次將群盛報關行之圓戳、長條戳、姓名戳盜交由丙○○ 蓋用印文於真假兩份報單上之騎縫部位及委任書、進口貨櫃集中查驗吊櫃通知單 上,而偽造成係群盛報關行所出具,且於蓋用騎縫章時特別注意使報單首頁各與 真假報單之第二頁均能脗合。丙○○明知上開報單首頁係登載不實,仍將附表貳 編號一至四之報單與真實報單資料,先後四次投單及申請查驗,使身為公務員之 海關關員收件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已成公文書之報單上而生損害於公眾。又丙○ ○因常跑海關瞭解向海關申報查驗,先由海關收單,收單之海關關員為吳立晉, 收單後之派單雖由驗貨課課長隨機分派,惟海關驗貨員係依服務年資久暫次序派 單,海關關員乙○○最資深,丙○○可依海關之實務流程預知乙○○可能為其申 請查驗之驗貨員,縱其申報查驗並未分派予乙○○查驗,仍可撤回重新申報直至 派由乙○○查驗為止。丙○○亦明知海關關員驗貨時,因須會同其他單位人員一 齊驗貨,且貨櫃場內亦有海關之機動隊巡查,為免被查獲,由於報單之第二張須 蓋驗貨人之職名章,且第一、二張之間已蓋有收單關員之騎縫章。丙○○乃先於 八十年十月初,在台北市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吳立 晉」及「基五關稅局乙○○」之職名章二顆(非屬公印)(丙○○因未注意乙○ ○服務之單位為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偽刻之職名章誤為「基五關稅局乙○○」 ),在第一、二張報單間偽蓋吳立晉騎縫章,在第二張報單上蓋用偽造之「基五 關稅局乙○○」印文,事畢,再將而製作之上開真報單(連同上開含有部分不實 記載之第一頁)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海關投單申請查驗。丙○○並於次日即乙○○ 查驗時,乘乙○○不注意之際,在附表貳編號一之報單後方取樣欄之旁,偽簽陳 世忠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忠。丙○○待乙○○查驗完畢送主管覆核轉估價 課估稅之機會,嗣機將與假報單相符之樣品型錄封存於樣品袋內送關備查,並抽 掉乙○○已挑認之真報單及相關報關資料,改以內容相同之假報單及相關報關資 料送估價課估稅。又因丙○○、彭一心明知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報關,報 單號碼AE\八○\五八七九\○○四二號、櫃號MAEU0000000號之第二 頁假報單貨物第六頁之電源供應器,驗估人員要求繳驗檢驗合格證,乃共同偽造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報驗申請號碼二○二W○三五 九八一「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之公文書,並加蓋其等事先託不知情之不詳之人 盜刻之屬該分局公印之鋼印及局長吳大有橫戳於其上,持以行使矇混過關,足生 損害於該分局、吳大有及海關課稅正確性,使達善公司順利逃漏如附表貳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之鉅額貨物稅、營業稅,前後共四次得逞。 三、又已判決確定之田宗良知悉彭一心以前開方式逃漏不少稅捐,乃思如法泡製,丙 ○○乃又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與田宗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田宗良向不詳 姓名之人借用虛設之「大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醇公司)名義,自日本 進口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之電器產品至基隆港,於八十年十 二月間以前開相同手法,由丙○○以先前竊自群盛報關行之進口報單偽造群盛報 關行之真假二套報單,丙○○、鄧燕卿二人並共同基於前開之概括犯意,盜蓋群 盛報關行之印章於報單資料上而偽造委任書等資料,丙○○再持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群盛報關行。其後再由丙○○依前開同一投單、申驗、驗貨之手法,預估 並交由驗貨關員乙○○查驗。丙○○並基於概括犯意,再次於取樣欄旁偽簽陳世 忠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忠。丙○○並於海關關員乙○○驗貨後,嗣機將該 等已為公文書之進口報單第一頁上進口稅欄、稅費合計欄、營業稅稅基欄第一位 數字予以輕刮除去,加以變造,使進口稅及稅費合計欄各少列數十萬元,營業稅 稅基欄則少列數百萬元,並持以行使交予核課稅捐之關員,另再取洗碗機型錄一 種封於樣品袋內,並按假報單內容核課稅捐,致海關陷於錯誤,而僅依其申報課 稅,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丙○○前往領貨時,為海關機動隊當場複驗查獲 致未逃漏稅捐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又(一)、附表貳所示編號一至四等四份 報單,係丙○○申報,為被告丙○○所是認(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該 四份報單原均申報高價值而稅率高之電視機、錄影機等物品,申報過程中抽換低 價值低稅率核課等情,為被告丙○○所供明(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八、一五九 頁),並有該四份報單原、影本附卷可稽(原本外放)。附表貳編號五之報單係 被告丙○○申報,原為高稅率之電器品,申報過程中抽換報單第二頁使成低稅率 物品,並刮去第一項稅欄首位數字供課稅等情,為被告丙○○所供明(參偵查卷 第一宗第五、六頁),並有該報單原影本附卷可稽(原本外放);(二)、前開 附表貳所示之五份報單,自八十年十月起至十二月間止,如何由田宗良提供發票 、裝箱單,由丙○○以其盜取群盛報關行已蓋好報關人名稱、章、負責人姓名簽 章之空白報單,製作二套報單,報單首頁一份,其上離岸價格欄、進口稅、商港 建設費、貨物稅、稅費合計、營業稅基等項,依不實來貨資料計算登載,或據實 填載事後刮去第一位數字,其餘報關須用之發票、裝箱單、貨價申報書及第二頁 則製作真假各一份,由鄧燕卿代書首頁上之納稅義務人之中文名稱住址(即港全 企業行、清忠企業行、大醇公司),盜蓋群盛報關行圓戳、長條戳、姓名章於報 單、進口貨櫃集中查驗吊櫃通知單、委任書上,由被告丙○○持以向海關報單, 申請查驗,海關關員乙○○依真實報單查驗之後,送予核課稅捐之海關關員課稅 時,該報單第二頁及相關資料已經抽換成事先製作好假資料,以低稅率物品送分 估課估稅,迭據被告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一宗四頁以下 、四十頁以下、八九頁以下、偵查卷第二宗四九頁以下、一四八頁以下、一五五 頁以下、二一二頁以下、二二八頁以下二七一頁)。並據共同被告鄧燕卿證實幫 被告丙○○寫報單首頁納稅人(即貨物進口人)之姓名地址,提供群盛報關行印 章予被告丙○○使用,代收有關文件等情無訛(參偵查卷第二宗二一八頁正反面 )。且有五次進口報單原本(外放),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外放), 及附表貳編號五之原始出賣人日木KOKO公司台灣代理人陳美娟所提供之原始 發票影本(偵查卷第二宗三二0頁)、裝箱單影本(同上卷三二一頁)等在卷可 稽。依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原始發票影本所載,該五次進口之貨物即 為附表貳所示「實際貨物名稱及數量」,而依進口報單所示,該五次之進口貨品 卻為附表貳所示「申報貨物名稱及數量」,二者無論貨物名稱及數量均差距甚大 。顯參在進口報關流程中,有人為舞弊因素存在,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應非 虛捏;(三)、前開五張報單上,第二頁右上角所蓋之「基五關稅局乙○○」及 蓋於第一頁第二頁騎縫之「基隆關稅局吳立晉」職名章,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 業據被告丙○○於報單影本上簽名確認(參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九頁、五六頁、五 八頁、六0頁、六九頁),復經證人吳立晉於調查中證稱該騎縫上之職名章印文 非其所有之職名章所蓋,並提出其真正職名章以資辨識(參偵查卷第一宗二三頁 、二六頁)。上開印章乃被告丙○○於八十年十月初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託不 知情之不詳之人所偽刻,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參偵查卷第一宗四十頁反面 )。又附表貳編號五之大醇貿易公司進口報單上之品名:「1、COMPACT DISH WASHING MACHINES DW-C333,2、PLASTIC HOLDER FOR DW-C333,3、PLASTIC BASKET FOR DW -333,4、RUBBERHOSE LENGTH,5、DISHWAER POWD ER WHITE」 ,經機動隊複查之真正貨品為「1、"TOSHIBA"BRAND COMPACT DISH WASHING MACHINES DW-C333,2、"MISTCUBISHI"3、" SONY" BRAND SLV-F10 VI DEO CASSETTE RECORDER,4、"TOSHIBA" BRAND A-BS3 4VIDEO CASSETTE RECORD ER. 5、"VICTOR" BRAND HRL-D80 VIDEO CASSETTE RECORDER,6、"SONY" BRAND MPP-405 CD/CDV/LD LASER DISC,7、"KENWOOD" BRAND LVD-300 CD/CDV/LD LAS ER DISC,8、"SONY" BRAND CCD-TR705 VIDEO CAMER AHI8,9、"SONY" BRAND( 含POWER ADAPTOR AC-S 10 ACC KIT」,此有該報單原本(外放)影本(偵查卷 第一宗六九頁)在卷可稽,除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機動隊代隊長林世明 供明上開貨品不正確外,並證稱:「係隊員巨建業報稱船邊查看內容係CD錄放 影機多項電器,貨櫃銷艙放行太快,要求復查發現」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宗二八 、二九頁)可證,是被告丙○○供稱:以真假兩套報單報關提貨,顯係真實;( 四)、扣案進口報單上(如附表貳編號一、五)第一頁背面證明樣品取自申報貨 物中無訛之文字下,證明人報關行陳世忠之「陳世忠」署名,係被告丙○○所偽 簽,業據丙○○供認屬實(偵查卷第二宗八十頁反面),並有該報單原本、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宗九二頁、九六頁)。前開涉有舞弊之五張進口報單 ,其中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進口報單,分別由清忠企業行及港全企業行申報進口 ,編號五之進口報單,則由大醇貿易有限公司進口,此有該五份進口報單附卷可 參,其中港全企業行係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榮崇,清忠企 業行為八十年八月三日設立,負責人為蔡清志,此有台北縣政府八一北府建二字 第一九六一四五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簿可參,大醇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忠 何,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一字第八六四二一號函可參。復查,港全企 業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擅自他遷,迄今並無遷入之資料,清忠企業行則虛設行 號大量進口貨物銷售,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此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八一北縣稅莊一字第四七八二0號函及三重分處八十一年北縣稅重一字第四七 五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而附表貳編號一至編號四之貨物,實則係設於台北市之達 善公司進口,該公司於進口贖單後,由被告丙○○持大提單至船務公司更換小提 單,並將受貨人變更為清忠企業行或港全企業行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 供明(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四頁反面),且有船運公司之提貨單影本、結匯資料 影本附卷可證,丙○○之此部分自白,顯非虛假。而附表貳編號五之貨物,亦經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田宗良供認係其所進口。堪認附表貳之貨物係利用虛 扣案附表貳編號五進口報單上「進口稅」欄內之「TWD 40,846」及「稅費合計」 欄內之「TWD 42912」,「營業稅基」欄內「TWD 456,238」,在「4」之前均有 明顯刮去一數字之刮痕,此觀該報單原本以肉眼可參。審理時,同案被告田宗良 供稱伊僅要被告丙○○節稅,並不知其他人如何做云云。惟查進口貨物,依法須 繳納之稅捐均定有明文,並無所謂節稅之途,同案被告田宗良所謂節稅,實為逃 漏稅捐之遁詞,且苟非田宗良之授意,被告丙○○焉可能大費周章製作假報單、 抽換報單,而冒觸法之危險,故田宗良辯稱伊不知情顯係諉責及迴護丙○○之詞 ,從而附表貳編號五之進口報關企圖逃漏稅捐事宜,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田宗良與 被告丙○○、彭一心應有共謀甚明;(六)、前開涉有舞弊之五張進口報單及附 表壹之七張未涉弊案之進口報單,均係以群盛報關行之名義報關,群盛報關行之 負責人許信雄於調查局時證述上開報單並非該公司所接之單,而係被告丙○○盜 用公司之報單等語(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三頁反面)。被告丙○○對於盜用群盛報 關行之進口報單一節亦供認不諱,並稱該報單已蓋好印章,置於公司角落,伊趁 人不備而拿走一疊,被告鄧燕卿並未幫助伊竊取等語。經查,群盛報關行之進口 報單確已蓋妥印章置於公司角落之一張桌子上,此業據原審至該公司勘驗無訛( 該公司現已更名為大業報關行,惟一切仍舊),並有照片及進口報單扣案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丙○○此部分所供,尚屬可信。被告丙○○盜用上開報單,既係為 附表壹、貳所示貨物報關之用,足參其竊取報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時 間應係在報關前之八十年九月間,被告丙○○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又查 被告丙○○竊得上開報單,並無權以群盛報關行之名義製作報單,乃被告丙○○ 竟於附表壹、貳所示之報單上,以群盛報關行名義報單,其有偽造復持以行使之 犯行已無疑義;(七)、被告丙○○竊得進口報單後,除製作附表壹所示之七張 報單依正常程序進口貨物外,另外附表貳之五張進口報單係其在自宅依彭一心、 田宗良所提供之資料,以打字機給打真假各一套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 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第八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十九頁反面)及原審調 查、審理時供明,並有扣案之進口報單、原始提單影本、結匯資料影本、原始發 票影本等相互參照,確有真假二份報單存在,已如前述。經查,被告丙○○所製 作之真假二套報單,除報單第一頁僅製作一份外,其餘之發票、裝箱單、貨價申 報書、報單第二頁均有真、假二套,報單第一頁之價格欄及稅捐欄則依假報單之 資料製作,惟查上開製作之二套報單中,發票及裝箱單係由國外出貨客戶所製作 發給,發票上之署押應係國外客戶所簽署,乃被告丙○○竟另製作一套,且上開 發票及裝箱單上之英文字體,竟均與五份報單上之英文字體相同,查扣案之五份 報單係國內由被告丙○○製作,發票及裝箱單均源自國外不同客戶,使用同一字 體打字機之機會可說是微乎其微,足證扣案之發票及裝箱單確係被告丙○○以與 繕打報單之同一部打字機所繕打偽造,且發票上之國外客戶署押亦係偽造甚明, 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採。又被告丙○○明知報單第一頁之價格欄及 稅捐欄暨貨價申報書之內容均為不實,乃竟製作一份,交由驗貨員乙○○查驗, 並持而使海關關員登載於其所職掌已成公文書之報單上,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故意甚明。且上開報單、發票、裝箱單、貨價申報書其後又持以驗貨、報稅、 繳交稅稅捐,亦達於行使之程度甚明;(八)、被告丙○○於群盛報關行內所竊 得者僅為蓋妥印章之空白報單,而向海關申報貨物,另須於委任書及進口貨櫃集 中查驗吊櫃通知單上蓋用報關行負責人及報關行之印章,且報單有二頁者,亦須 蓋用報關行之騎縫章,乃於前開真假二份報單製作完成,及附表壹所示真實報單 製作完成時先後多次,持至群盛報關行內盜用該公司之圓戳、長條戳、姓名戳, 蓋用於所製作之單據上,此有扣案之進口報單可稽,核與共同被告鄧燕卿於偵訊 中供認伊提供群盛報關行之章子方便被告丙○○使用等情相符(偵二卷第二一八 頁反面),被告丙○○、鄧燕卿二人蓋用印章於前開資料上,製作群盛報關行名 義之私文書,惟渠等並無權製作,故應係共同偽造甚明。被告丙○○進而持上開 偽造文書向海關報單,應已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九)、彭一心以前開虛 四所示,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查之該局八十一年基普六五字第0九四一0號 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則被告丙○○、彭一心因而所圖得上開免稅之金額;(十) 、彭一心以前開虛設之行號夥同被告丙○○逃漏之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各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查之該局八十一年基普六五 字第0九四一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則被告丙○○與彭一心因而所圖得之利益 亦為上開金額。至被告丙○○另夥同田宗良以借牌方式進口部分,則因於八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丙○○前往領貨時,為海關機動隊當場複驗查獲致未逃漏稅捐得逞 。綜上各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 文書罪(偽造商檢局先行放行通知書部分、於驗貨員查驗後之進口報單上塗改內 容以及抽換第二頁報單供課稅及挑認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發票、裝箱單、調櫃通知單、委任書、群盛報關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群盛報關行名義投單部分)、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陳世忠簽名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竊取群盛空白報單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逃漏貨物稅、營業稅部分)。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基隆關 稅局吳立晉」及「基五關稅局乙○○」之職名章(非屬公印)及基隆關稅局五堵 分局鋼印之公印及吳大有印章部分,乃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公印為 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盜用群盛報關行戳章亦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通緝中之彭一心間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貳編號一至四部分犯行所犯上開各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除 外)間,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田宗良就犯罪事實欄附表貳編號五部分犯行 所犯上開各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除外)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群盛報關行名義 報單部分),與鄧燕卿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 ○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均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一行為偽造吳立晉、乙○○職 名章部分,係侵害二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所犯 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 被告丙○○未被起訴之部分各與其被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予一併審判。又被告丙○○前因毀損罪,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 決漏未就被告丙○○主文諭知累犯;(二)、被告丙○○所為並未涉及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原審認被告丙○○與乙○○、丁○○為共犯關係,並論被告丙○○犯 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罪,亦有未合;(三)、稅捐稽徵法所 稱稅捐,係指關稅及礦稅以外之一切稅捐,貨物稅、營業稅自包括在內。原審對 此未予審酌,未論以被告丙○○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於法不合;(四)、附表叁所偽造印文及其原先偽造之公印、印章, 基於共犯之關係,於各共犯間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於於被告丙○○之從刑祗諭 知沒收陳世忠署押,且未諭知沒收鋼印及吳大有橫印,並誤以被告等偽造基隆關 稅局吳立晉及基五關稅局乙○○職名章係偽造公印(應僅係一般印章),亦有不 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勾結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獲取暴利,危害國家經濟甚 鉅及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基隆關稅局吳立晉、基五關稅局 乙○○職名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鋼印、吳大有印章,均無證據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叁所示之偽造吳立晉 印文、基五關稅局乙○○印文,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先行放行通知書上之 鋼印文、吳大有印文及陳世忠署押,並偽造國外發票上國外客戶之署押,因上開 偽造之私、公文書於貨品檢驗後,已編為海關公文書之一部分,毋庸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上訴人(簡稱被告)乙○○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 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成立)驗貨課關員,被告即上訴人(簡稱被告)丁○○為達善 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之女兒凌華蕓(無罪判決確定)則為台北新成鴻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成鴻公司)負責人,因凌華蕓之配偶彭一心曾任海關關員,去職後 任達善公司股東,並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達善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 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設有信用狀貸款帳戶,用以進口外國電器產品。被 告丁○○乃與彭一心利用與海關之淵源關係,與被告乙○○共謀逃漏關稅及貨物 稅、營業稅,由被告丁○○以達善公司名義向上前二家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分 別向日本、美國之電器公司購買大批電器,種類繁多,申報進口時報單需二頁, 貨物運抵基隆港後,被告丁○○向銀行付清信用狀價款(即贖單),即洽請被告 乙○○介紹之報關員丙○○向船運公司換取小提單,並將受貨人變更為其等所虛 金儀,由丙○○與群盛報關行之職員鄧燕卿製作真假兩套進口報單,使該兩份報 單首頁相同,交予被告乙○○核可後,由被告持使報單資料應用,真實報單則由 丙○○自行向六堵支關投單報關。被告乙○○與丙○○驗貨時,為免他人起疑, 均依真實報單查驗、取樣,被告乙○○於驗畢後即俟機將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調 換成事先偽造之不實資料(記載低稅率之不值錢物品),並加蓋事先偽刻之吳立 晉(收單關員)及「基五乙○○」職員章,且於假報單及裝箱單上挑認及簽署, 於次日再會同丙○○製作取樣收據,由丙○○當面簽署假名「陳世忠」,被告乙 ○○再將與假報單相符之樣品型錄封存於樣品袋內送關備查,並將假報單送估價 課估稅,使貨主逃漏各項稅捐,共計四次。事成後被告乙○○即向貨主索取賣放 費用,朋分其他共謀關員,並付予丙○○酬勞。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其第二次 賣放之私貨送估稅時,因估驗人員要求檢驗合格證,其中「電源供應器」一項實 係虛填用以調包者,無法供商品檢驗,其等乃偽造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之 「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盜刻該分局之鋼印及分局長吳大有之橫戳並加蓋於其 上而後行使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田宗良與不知姓名之同夥虛設「大醇貿易 有限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電器至基隆港,亦由被告乙○○介紹,將真假報關資 料交予丙○○做單,重施故技,被告乙○○於驗貨後並將報單第一頁進口稅之第 六位數「6」字塗掉,致該案只需繳稅四二九一二元,短收六十萬元,而完稅價 格竟只有二○五七七元(實值六百八十餘萬元),又只取洗碗機型錄一種封於樣 品袋內,嗣丙○○於領貨時,經海關機動隊當場複驗查獲。因認被告乙○○犯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被告丁○○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修正案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增設「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雖該修正案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生效力,惟該條文亦明白宣示「 共犯自白」之證明力相當薄弱,此點與上開判例實寓有同一法律上之意義。訊之 被告丁○○、乙○○則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年事已高,達善公 司業務由伊女婿彭一心實際負責,伊僅為掛名負責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 行、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信用狀固由伊申請,惟贖單則由公司會計小姐辦 理,伊僅偶爾至公司上班,支領六千元月薪,不知彭一心有右揭逃漏稅行為,伊 不可能於女婿彭一心帶其他女友情形下,與彭一心、乙○○、丙○○等人共同吃 飯,談論違法事情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皆據實查驗,未抽換報單,丙○○ 自白書並非向調查局或檢察官自白,而是在群盛報關行所寫,因胡某為避免群盛 報關行被海關吊銷執照及避免被處數千萬元之罰鍰,乃以自白書陷害伊,且據丙 ○○稱其係被群盛報關行押到次日早晨四、五點再寫自白,該自白顯係脅迫下所 為,其內容不能採信,事實上丙○○以真假報單方法逃漏稅,在其他驗關員手裡 得逞者甚多,無須被告教其製作真假報單。驗貨報單必須在上午連同貨品型錄一 併送交股長己○○核對,核對後送交總務關員或工友封袋,自此之後伊即無法接 觸報單,伊不可能抽換之。本案主謀彭一心之胞弟彭一定於案發時亦在基隆海關 六堵支關驗貨課工作,該工作包含對伊查驗貨物後之封袋工作,可以在總務單位 調換,以彭一心與彭一定兄弟之情,若要調換報單無須假手伊,彭一定一人即可 辦到。同案被告田宗良於原審即供稱,案發後其去彭一心公司時,當時有彭一心 、丙○○及另一人在場,研判該另一人即係彭一定,因田宗良曾供稱目睹被告, 該陌生人自非被告,故田宗良不利被告之供述不可信。另丙○○以銘興報關申報 之AW\八0\四0一八\00二九號報單早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六堵支關成立 前,該報單亦有抽換第二項,該報單並非伊所驗,足證本件係丙○○一人所為等 語。 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罪嫌,主要係以共犯丙○○、田宗良之供述為直接 之證據,另以進口報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輸入許可證、大小提單、發票、結 匯證明在卷佐證,為起訴之主要論據。經查:(一)、共犯田宗良因本案經檢察 官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事實予以羈押禁見,嗣經原審審理時始予以具保釋放,其 羈押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有檢察官批示之點名單、 刑事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原審 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而共犯丙○○因本案經檢察官認為有串證之虞予以羈 押禁見,羈押期間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有檢察官批示 之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二一頁、第二六 六頁、第二七五頁)。共犯丙○○於偵查伊始即自白犯罪,並供出乙○○、田宗 良為共犯,而共犯田宗良於偵查中第一次、第二次(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同年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並未指認共犯乙○○。共犯丙○○自白犯罪經移送檢察 官偵查後飭回,並未遭羈押,嗣後之羈押晚於田宗良,具保出去則早於田宗良。 共犯田宗良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即共犯丙○○具保釋放後)檢察官訊問及其 律師離開後,又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據實陳述,始指認與被告乙○○認識,並對 被告乙○○為不利之證述,是否係為求交保而做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令人 懷疑。此事觀諸共犯田宗良先供稱:「(問:據丙○○在本處調查時供述,渠與 你認識是由彭一心、乙○○在一起喝酒,由彭一心介紹才認識,請問彭一心及乙 ○○二人在案發之前是否認識?)我都不認識‧‧‧我只是請他(指丙○○)報 關時,能夠逃漏稅,至於他勾結乙○○怎麼做,我並不知道」等語(參同上卷第 二三七頁反面、第二三八頁正面),否認有與被告乙○○相識並共犯本案。又供 稱:「(問:你與乙○○如何聯絡報關?)我不認識乙○○。」(參偵查卷第二 宗第二二○頁正面)、「(問:行賄之錢有無交予乙○○?)沒有。」、「(問 :如逃漏稅成功的話,要付若干報酬?)尚未談妥。」、「(問:如何認識乙○ ○?)不認識乙○○,只認識丙○○。」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正、反面 ),表示自己不認識被告乙○○。另田宗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沒有(於八 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請丙○○報關進口一批洗碗機)‧‧‧沒有(請丙○○報關) ‧‧‧事前丙○○胡來找我做此案,我告訴他,我沒有錢做‧‧‧沒有(委託丙 ○○進口東西)‧‧‧可能被有心人利用,大家都知道我在外面賣一點小貨」( 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正面、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 頁正面)等語,,否認有與丙○○共犯本案。嗣於八十一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處訊 問時始供承確有委託丙○○報關等情(參同上卷第一九四頁正面、第二一九頁反 面),惟今堅稱不知何人要丙○○用真假第二頁方式來逃漏關稅等語(參同上卷 第二二○頁正面)。又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始主動向檢察官供稱:「(問: 你認識乙○○他們,吃過幾次飯?)乙○○是彭一心介紹,有一次我與彭一心、 乙○○、丙○○、彭一心的岳父及彭一心帶著的女子來基隆吃飯,大家互相介紹 認識」、「(問:你進口這一批貨要丙○○如何幫忙?)在事發後,我記得是八 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與丙○○、乙○○一起在松江路行天宮那一邊附近參面 ,先吃了中飯,再到龍江路長春路附近一家賓館開了房間,一起討論事情爆發後 ,除了貨物要被沒收,還有一些刑責要如何應付。丙○○說他的證據明顯一定會 吃官司,希望我們給他一百二十萬元安家費。我認為我損失大,他們應該賠我。 乙○○是說他沒有錢,只是研究一些刑責問題,先把官司擺平,再來計算這些帳 目」(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九二頁正、反面、第二九三頁正面)、「(問:你曾經 去伊通街成鴻公司做何事?)在案發當天晚上(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我接到 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貨被查到了,要我趕到伊通街成鴻公司商量擺平的 事,當時有彭一心、乙○○、丙○○在場‧‧‧乙○○與丙○○有談報單如何調 換的手法」、「(問:你曾到九龍園賓館做什麼?)我是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星期日)跟丙○○、乙○○三人到九龍園賓館談論如何付安家費給丙○○的 事」、「(問:你前後參面乙○○幾次?)三次。第一次是與彭一心坐車來基隆 與他一起吃飯,第二次是在成鴻公司(案發當天晚上),第三次是在九龍園賓館 」(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反面)等不利被告乙○○之 證詞自明。猶有甚者,共犯田宗良於原審交保前即已翻異前詞,供稱:「(問: 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只是把國外之裝貨明細表交給他,即沒再聯絡 」等語(參原審卷第十頁反面),於交保後,法官詢以:「是否你叫丙○○抽換 報單?」,田宗良則已翻供稱:「我只是進口想節稅,不知道他做何事。」(參 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正面),法官再詢以:案發後有無至彭一心公司?」田宗良則 答稱:「有去,當時彭一心、丙○○及另一人在場,那人我不熟」等語(參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一九三頁反面),已未直接再指明被告乙○○有在場 ,核與其主動向檢察官供述之情節又不相同,已然顯示共犯田宗良對於被告乙○ ○不利之供述前後不一。再參諸共犯田宗良於上開主動向檢察官供述不利被告乙 ○○證詞之時,曾供稱:「(問:你被查到的這批貨,究竟何人與你一起進口? )是我與黃先榮共同投資,我付三百萬元,他付三百六十萬元左右」、「(問: 如何付款?)我是付給黃先生三百萬元,我是分期二、三次付給黃先生總共三百 萬元。黃先生是由台灣電匯過去日本。黃先榮是在內湖開明榮器氣公司(內湖環 山路麗山新村,他的店也在麗山新村)」(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九一頁反面至第 二九二頁正面)等語,惟共犯田宗良帶領檢察官前往內湖環山路二段現場查證結 果,並無黃先榮其人,亦無明榮電器行,有檢察官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頁),亦令人懷疑田宗良對於被告乙○○不 利證詞之真實性。況共犯田宗良於本院均已經翻異前詞,否認有叫丙○○辦理逃 漏稅捐之事(參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七九頁反面);(二) 、共犯丙○○雖於偵查指認被告乙○○自始至終有參與本件犯行,惟於本院訊問 時已翻異前詞,否認乙○○參與本件犯行(參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 號卷第一宗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正面),共犯丙○○有關不利被告乙○○之 供述,姑不論前後何者屬實,此項共犯之自白,已有瑕疵可指。特別是,共犯丙 ○○因竊取群盛報關行之進口報單向海關報單查驗,案發後主動向群盛報關行說 明事實,並於該報關行書立自白書一份(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表明此事與群盛報關行無關,業經證人許信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同上卷第 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正面),共犯丙○○為免群盛報關行涉入本案,並使而自 白之案情合理化,所為自白書是否另有隱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待斟酌。況 再就共犯丙○○所供之犯罪情節經過,共犯丙○○就被告乙○○是否於案發與田 宗良及其本人會面一節證稱:「十七日下午兩點多,去繳完稅,我就準備放行提 領。到了四點半左右,我到長春貨櫃站,準備領櫃手續,駐庫關員表示這批貨不 准提領。我知道事情不對,我又趕到驗貨課找乙○○,告訴他發生事情。乙○○ 叫我先離開,並且表示晚上會呼叫我。當天晚上,我和乙○○、田宗良三人在台 北碰面,林、田兩人向我表示他們會找關係擺平此事」(參偵查卷第一宗第六頁 反面、第七頁正面)、「十二月十五日那天剛好是星期天,田宗良用呼叫器呼叫 我,約我在高速公路松江路交流道口參面,我向我妹妹借車開到約定地點,先把 車停好,然後我坐上田宗良的車子,乙○○已在車內,然後三個人一齊吃中飯, 吃完之後,我們三人又到龍江路一家旅館,開了一間房間」(同上卷第五頁反面 、第六頁正面)、「另外三十萬元是田宗良在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於九龍園賓館 向乙○○問打通海關關節,需要多少費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宗第五一頁正面) ,共犯丙○○雖亦提及案發當晚伊與、田宗良、被告乙○○碰面,核與共犯田宗 良供稱:伊於案發當晚在伊通街成鴻公司與乙○○、丙○○見面,大致相符,惟 依共犯丙○○供詞,三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參面,核與共犯田宗良供稱三 人三次見面之時間不包括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不符;(三)、共犯丙○○於調查 處曾經自白稱:其自八十年十月開始,盜用群盛報關行的空白報單資料辦理電器 進口報關手續,總共有十幾批,貨主為彭一心,以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名義 進口,惟只有一、二批是由乙○○查驗,其餘由其他海關之驗貨員查驗。其與乙 ○○共同謀議,由其先據實申報,再經乙○○負責查驗,俟查驗完畢製作報單時 ,再由乙○○負責將報單第二頁屬於高價值項目抽掉,逃漏鉅額稅金,就是大醇 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的這一次,還未得逞,就被查到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宗第八頁 正、反面)。另自白稱:「(問:據你供述你曾多次盜取群盛報關行的報關資料 ,以清忠企業行及港全企業行兩家企業行的名義,進口電器等情,是誰找你投單 報關的,詳情為何?)是乙○○,在去年(八十年)九月間,問我願不願意接單 子賺外快,經我同意後,他才開始陸續拿一些發票給我製作報單,投單報關,而 且都是以清忠、港全兩家公司的名義進口,到了十月初左右,他希望進口的貨物 能夠逃漏關稅‧‧‧通常這種要逃漏稅的進口貨由他本人自己驗,在驗貨後他會 把真實的報單資料抽掉,代之以先前我替他打製好的不實報關資料‧‧‧只要是 清忠或港全兩家公司我以群盛報關行名義投單報關的都是乙○○委託我做的‧‧ ‧AE\八○\五三六二\○四三七、AE\八○\六○一四\○一七一、AE \八○\五八七九\○○四二、AE\八○\五九○七\○六八五、AE\八○ \六一一四\○○四○、AE\BC\八○\七六八○\九○八一、AN\BC\八 ○\七七三五\九○一○、AE\八○\五四六六\○○四四、AE\八○\五 六○八\○一一二、AE\八○\六○一四\○○三四、AE\八○\六○一四 \○○三三進口報單是乙○○委託我製作的報單資料」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宗第 四○頁反面至第四二頁正面),惟觀諸卷附上開報單資料,AE\BC\八○\七 六八○\九○八一進口報單係關員黃聰明查驗(八十年十月四日報關)(參偵查 卷第一宗第六一頁反面),AE\八○\五四六六\○○四四進口報單係關員張 慧洲查驗(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報關)(參同上卷第六三頁反面),AE\八○ \五六○八\○一一二進口報單係關員劉國明查驗(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報關)( 參同上卷第六四頁反面),AE\八○\六○一四\○○三四、AE\八○\六 ○一四\○○三三進口報單係關員黃盛發查驗(均為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報關)( 參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並經證人黃聰明、張慧洲、劉國明、 黃盛發於本院結證明確(參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二宗卷第三○ 六頁反面),核與共犯丙○○上述供稱:被告乙○○交予其製作清忠或港全兩家 公司以群盛報關行名義之報單,都是清忠、港全兩家公司名義進口,十月初左右 ,乙○○希望進口的貨物能夠逃漏關稅,這種要逃漏稅的進口貨由他本人自己驗 ,在驗貨後他會把真實的報單資料抽掉,代之以我替他打製好的不實資料等情, 就驗貨人員驗貨情形之供詞並不相符,如果驗貨關員非被告乙○○,則被告乙○ ○又如何抽掉報單資料?堪認共犯丙○○就其與被告乙○○共同參與本件犯行部 分之自白,確有部實之處,不能全部採信;(四)、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六日下午欲查驗大醇公司進口之報單號碼AE\八○\六六○五\○○二四號 貨櫃之前,已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發現可疑,並通知被告乙○○指定 要查看驗貨情形,此可由證人該局機動巡查隊代理隊長林世明於偵查中證:「乙 ○○事前我並不認識,我與部哲三是到長春貨櫃站後,臨時指定要看乙○○查驗 AE\八○\六六○五\○○二四進口報單情形,不過乙○○說因為大醇公司的 這張AE\八○\六六○五\○○二四報單報關人員尚未到達」等語(參偵查卷 第一宗第二七頁反面),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副主任部哲三於偵查中亦 證稱:「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左右至長春貨櫃站查驗,經過濾當日(十 六日)下午驗貨員的報單,認為乙○○AE\八○\六六○五\○○二四進口報 單來自日本可能較有問題,即抽取AE\八○\六六○五\○○二四報單查驗, 但是報關行人員一直未來,所以拿著AE\八○\六六○五\○○二四進口報單 先驗其他之貨櫃」(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一頁反面)等語自明。由此可能令人值 疑:被告乙○○是否可能於海關其他查緝人員已經發現可疑之情形下,甘冒被查 覺之風險,仍與共犯丙○○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五)、被告乙○○就丙○○ 報驗之進口報單前往查驗,係由課長梁芳男派驗,當時六堵支關驗貨課分二股, 共有二十個驗貨關員,兩股輪流擔任出口、進口之查驗,每星期輪換一次,該課 每天有二、三百張進口報單,由課長隨機派驗,並無指定何人派驗或因特別因素 派驗,被告乙○○之查驗亦均由課長隨機派驗,課長並無與彭一心、乙○○勾結 賣放清忠、港全企業行以及大醇公司進口之電器,亦未與任何關員疏通等情,業 經證人即該支關驗貨課課長梁芳男於偵查中結證明白(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七○ 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三三五頁正反面、第三五二頁正面、第三五三頁正 反面、第三五四頁正面、第三五五頁正面、第三七○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該支 關驗貨課股長己○○於本院證稱:「總務人員將所有的報單,排在桌上,分門別 類,將哪一個貨櫃場集中在一起,將所有的報單分成幾堆,總務告訴課長報單的 份數,由課長按照查驗員人數來平均分配每一查驗員的報單數目,一個驗貨員一 個登記簿,總務人員再將報單跟登記簿交給要去驗貨的驗貨員」、「都是隨機派 ,慣例就是這樣,為了防弊」、「(問:驗貨跟徵稅是否是同一單位?)不同單 位。驗貨員報單驗完以後,將登記簿、報單交還給總務,總務再交到分類估價課 ,他們審核報單,要走哪個稅則,如果不對要更改」(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相符。又按進口報單查驗之流程為:進口 報單於完成收單後,即由驗貨課長副課長批註查驗要點,俟報關人提出申請查驗 ,報關人員申請查驗必須提出進口報單、提貨單、發票(invoice)、貨價申報 書、委任書、銀行輸入許可證(import permit)、裝箱單(packing list)等 資料,並於報關後十日內向海關驗貨單位申請,發票、輸入許可證、貨價申報書 上分估員之蓋章,應係驗貨員驗貨後送分估課所蓋,不僅有進口報單、提貨單、 發票、貨價申報書、委任書、銀行輸入許可證、裝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財 政部關稅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基普六驗字第○六二九八號函及工作手 冊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五○頁至 第一五三頁),另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收單員吳立晉於本院證稱:「( 收單後)交副課長或股長使查驗要點批示,副課長黃文漢批完再退給我‧‧‧查 驗單連報單送課長‧‧‧課長依數量派單‧‧‧派完單我蓋上課長、驗貨員之章 ,再由工友拿去給驗貨員‧‧‧(驗完貨)給課長覆核,再送理單關員登記清表 交估課」等語(參同上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正反面、第三○六頁正面), 證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分估課課長曾茂榮於本院亦證稱:「派完單查驗完畢 ,工友就送分估員,依貨名課稅,我再複核,我再蓋章,去徵稅課開稅單,繳稅 後,送放行股放行,徵稅課審核股歸檔」等語(參同上卷第三○八頁反面),證 人即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驗貨課課長謝正芳於本院證稱:「(問:驗貨員驗完貨 ,送股長複核,驗貨員是否可能將派單留在手邊?)原則上當天要複核交回總務 關員,但有可能要等報關行送型錄或資料,或驗貨未完成,可能第二天才複核」 等語(參同上卷第三二七頁正反面),證人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驗貨課總務兼理 單關員黃坤統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彭一定負責理單,理單的工作是將驗貨員驗畢 經股長複核過的報單,收整核對報單數量加以簽收,並製作送單清報表,依報單 性質分送分估、徵稅、稽徵等課處理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宗第四六頁反面),證 人即六堵支關關員陳志鴻於本院前審證稱:「(驗貨後海關驗貨員)因還要給股 長覆核,故無法完全封起來,最後覆核後由工友封袋」等語(參本院八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三頁反面),證人彭一定於本院亦證稱:伊為六堵 支關驗貨課總務,驗貨員驗完後交給總務,樣品袋由工友加封等語(參同上卷第 一七九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六堵支關工友黃阿燦於本院證稱:「(問:樣品 袋作業有無參與?)由總務之關員取樣封好,我們送樣品室。有時我們幫他封, 封時關員都在場,封好我們就送樣品室,樣品袋先給課長複核。由總務之關員封 好,我們送樣品室‧‧‧大的由關員封,小的由總務室封關員封」等語(參本院 前審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證人即工友王石柱 於本院證稱:「工友只是幫忙加封及送件,幫忙加封時,由總務關員在場」(同 上卷第一五九頁正面)等語相符,被告乙○○驗貨後,既須經股長覆核,報單資 料亦須送驗貨課總務理單、取樣加封等手續,在該段流程即有可能遭抽掉報單以 及取樣資料改以假資料。況辦理本件理單之關員彭一定與本件涉案人彭一心(達 善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兄弟關係,彭一心既經通緝,未能到案說明,有關達善 公司係以清忠企業行、港全企業行名義進口之報單經被告乙○○查驗後,是否在 總務單位理單時遭到抽換,令人懷疑,亦不能逕以報單有問題即證明查驗之海關 關員違法。又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之服務單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 之關員,如附表所示報單第二頁刻有偽造之乙○○職名章為「基五關稅局乙○○ 」,被告乙○○如與丙○○共犯,何以要求丙○○偽刻錯誤之職名章自曝其短; (六)、至於AE\八○\六六○五\○○二四、AE\八○\五三六二\○四 三七等號之進口報單第一頁背面有共犯丙○○所簽「陳世忠」之署押(參偵查卷 第一宗第四六頁正面、七四頁正面以及卷附原本),雖為共犯丙○○指認係被告 乙○○要求而簽,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陳世忠 」之署押為被告乙○○要求共犯丙○○簽署,自不得以共犯丙○○一人之供詞遽 信為真,況卷附之十二張進口報單中,僅上開兩張進口報單第一頁反面有陳世忠 之署押,另AN\BC\八○\七七三五\九○一○進口報單第一頁反面有「翁志 星」之署押(丙○○否認為其所簽),其餘進口報單則無,足見報關行人員在進 口報單背面簽名並非常態,被告乙○○是否有要求丙○○簽名之必要?被告乙○ ○是否於丙○○簽名時注意丙○○偽造他人署押?均待商榷。矧該進口報單背面 陳世忠之署押相當潦草,被告乙○○是否立刻意識到係共犯丙○○偽造他人署押 ,亦值懷疑;(七)、共犯丙○○雖曾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機動隊盯 上,乃向乙○○提醒是否從事申報,乙○○表示要向老闆梁芳男請示。兩人於當 日晚上乃到民生社區梁芳男家等語,惟梁芳男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既非本案 之共犯,共犯丙○○之上開供述,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驗貨員驗貨 後發現有問題,驗貨員均應向股長或課長報告等情,經證人劉國明、張慧洲、黃 聰明、黃盛發等人結證明白(參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二宗第三 一○頁正面),另參諸驗貨員於查驗後未發現報關人員舞弊,惟為其他海關人員 發現,該驗貨員向其主管報告,乃正常反應,是本件大醇公司進口之貨物未經被 告乙○○查驗時發現不實,所為海關其他單位查獲,被告乙○○乃主動找主管即 課長梁芳男報告,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告乙○○於案發後曾經找課長一事 ,認定被告乙○○為本件共犯。 八、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共犯丙○○、田宗良之供述,以及進 口報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輸入許可證、大小提單、發票、結匯證明在卷佐證 ,為起訴之主要論據。惟查:(一)、被告丁○○原為達善公司持有最大股份( 二百萬元)之股東,並擔任董事,惟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 元,有達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可按( 參原審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一○頁)。另證人即被告丁 ○○之堂弟凌安海於本院證稱:達善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推由彭一心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則為掛名負責人不管實際業務等語(參本 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第六○六號卷第六五頁正面),並有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在卷可按(參同上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又證人即曾任達善公司之會計戊○ ○於本院亦證稱:丁○○有麻煩會計師去辦理減資,當時有開股東會,自七十九 年開始減少,因為信用狀問題,需要丁○○之名字,丁○○於減資後沒有參與公 司業務,公司是彭一心在主持,丁○○的印章是彭一心在使用等語(本院九十年 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丁○○辯稱伊在達善公司為掛名負責 人,每月僅領車馬費等語,尚堪採信;(二)、共犯丙○○於歷次偵查中自白中 ,僅指彭一心與其討論有關進口電器逃漏關稅,彭一心拿單據給伊去申請更改, 換成小提單,表明不清楚被告丁○○與彭一心之關係,並未指明被告丁○○亦有 參與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二九頁正面、第二四八頁正反 面、第二七○頁反面、第二七一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亦僅供稱:是彭 一心向伊表示不逃稅無法做進口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更曾表示: 彭一心拿幾張單子要讓我報關,沒跟丁○○接觸過,都是與彭一心聯絡等語(參 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正面、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九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九○頁正面),)參以社會上多有擔任名義負責人 ,公司實際業務負責另有其人等情,不得僅以被告丁○○為達善公司之負責人即 逕認其涉有右開罪嫌。是共犯丙○○雖於偵查中證稱:清忠、港全兩家企業行報 單之提單貨主為達善公司丁○○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四頁反面),惟該 提貨單既為法人,該舞弊行為是否即為被告丁○○所為,仍值懷疑。雖共犯丙○ ○亦曾證稱:伊打電話到達善公司時,丁○○接過電話,在成鴻公司見過丁○○ ,丁○○亦曾與伊、彭一心、乙○○四人在外面吃過飯,談過這些事務等語(參 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七一頁反面、第四一二頁正反面),惟尚非被告丁○○參與本 件犯行之直接證據。又共犯田宗良於原審亦供稱:找丙○○報關是彭一心推薦等 語(參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被告丁○○既否認犯,自不得僅依共犯丙○○上 開供述,遽入入罪。 九、綜上各節,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丁○ ○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乙○○、丁○○二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丁○○部分 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 │報關日期│申報進口者│櫃 號 │理 單 編 號 │備 考│ ├────┼─────┼────────┼────────┼─────┤ │⒑⒋ │清忠企業行│ICSU │00000000│ │ │ │ │ 六九二四九六 │ │ │ ├────┼─────┼────────┼────────┼─────┤ │⒑⒗ │清忠企業行│APLU │00000000│ │ │ │ │ 九六0六六八 │ │ │ ├────┼─────┼────────┼────────┼─────┤ │⒑ │清忠企業行│MAEU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⒒⒋ │清忠企業行│GSTU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⒒ │港全企業行│GSTU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⒓⒋ │港全企業行│MAEU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⒓⒋ │港全企業行│MAEU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附表叁: ┌──┬────┬────────┬──────────────────┐ │編號│報關日期│ 理單編號 │所偽造之印章及該印章所印之印文、偽造│ │ │ │ │之署押 │ ├──┼────┼────────┼──────────────────┤ │1 │⒑⒘ │00000000│報單第一頁反面陳世忠署押、報單第二頁│ │ │ │ │吳立晉騎縫印文及基五關稅局乙○○印文│ │ │ │ │並上開印章。 │ ├──┼────┼────────┼──────────────────┤ │2 │⒒⒔ │00000000│報單第二頁吳立晉騎縫印文及基五關稅局│ │ │ │ │乙○○印文、商檢局先行放行通知書上之│ │ │ │ │鋼印文及吳大有橫印文並上開印章。 │ ├──┼────┼────────┼──────────────────┤ │3 │⒒⒕ │00000000│報單第二頁吳立晉騎縫印文及基五關稅局│ │ │ │ │乙○○印文並上開印章。 │ ├──┼────┼────────┼──────────────────┤ │4 │⒒ │00000000│報單第二頁吳立晉騎縫印文及基五關稅局│ │ │ │ │乙○○印文並上開印章。 │ ├──┼────┼────────┼──────────────────┤ │5 │⒓⒗ │0九:二六 │報單第一頁反面陳世忠署押、報單第二頁│ │ │ │ │吳立晉騎縫印文及基五關稅局乙○○印文│ │ │ │ │並上開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