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佳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沈士喨 董浩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0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背信部分撤銷。 甲○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 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佳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佳儂公司)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此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調 該公司登記卷核符,並有影印自該案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解散登記之函 稿影本可稽。上訴人公司迄未清算,亦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士院 儀民科字第二一八四四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七十頁)。上訴人 於辯論終結前因解散而無人承受訴訟,認有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爰通知檢 察官擔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原係佳儂儂公司及佳徵有限公司(下稱佳徵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 十六年因經營不善,乃遊說乙○○投資支援其公司,經乙○○於七十六年六月 五日投入資金而占公司股權百分之九十,甲○則繼續任佳儂公司之負責人。同 年七月十六日甲○以佳儂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出面向楊懷東(已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九日死亡,業經本院更四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訂購台北市○○路三十六號 及三十八號七樓之房屋二間,作為兩家公司之營業場所,總價新台幣(下同) 一千七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訂約時先付三百六十萬元,其餘尾款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俟辦竣本件房地產權過戶收到權狀後七日內,甲方 (即佳儂公司)將本件房地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雙方會同領款付清」。並依 同條第一款約定由佳儂公司於訂約時簽發同額(即尾款)保證支票交付楊懷東 收執,約定於貸款後交還甲方之保證支票。詎甲○竟與楊懷東勾結,意圖損害 佳儂公司之利益,由甲○命佳儂公司之會計白寶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三 張保證支票,而非簽發一張保證支票,其目的在使佳儂公司不得不兌現該三張 支票,否則因三張支票退票即為拒絕往來戶,佳儂公司將無法對外營業。七十 六年八月下旬,該房地產之過戶手續尚未辦妥(按房地產權移轉過戶於七十六 年十月二十日),甲○因已向銀行查詢得知因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有問題無 法貸到八成,而告知楊懷東後,楊懷東竟將上開三張保證支票於七十六年八月 三十一日向銀行提示,甲○竟不依約主張權利,拒兌付該尾款保證票,反而商 請乙○○撥借佳儂公司一千萬元,然為乙○○所拒。楊懷東竟夥同甲○以退票 及喪失信用為要脅,迫使乙○○不得不撥借一千萬元,而楊懷東為了獲得一千 萬元,亦借款予佳儂公司四百四十萬元,導致三張保證支票於房地產權未移轉 登記於佳儂公司前提前兌現而致佳儂公司受損。 (二)楊懷東因撥借前述四百四十萬元,故由佳儂公司簽發同額之支票予楊懷東,系 爭房地無法向銀行貸到八成款,致佳儂公司週轉吃緊,乃商請楊懷東暫勿提示 該支票,楊懷東於收受利息後同意換票,並換票數次,未料在七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該支票到期前夕,楊懷東與甲○通謀不再換票,故意使該支票退票,再由 楊懷東及甲○曲解該支票係房地買賣尾款支票,所付利息為補償金,造成自訴 人(嗣後乙○○已接管佳儂公司)心有不甘而拒付尾款,而使楊懷東得到解約 興訟收回房地之藉口,並獲得命自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勝訴確定判決,造成自 訴人極大之損失。甲○當時身為公司負責人,不但不與楊懷東換票,事先亦不 通知公司有關人員楊懷東將提示該支票之事實,更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請假 ,使公司群龍無首,無奈地使該支票退票。該支票退票後甲○非但未於銀行規 定之七日內補足票款或換票,亦不將退票之事告知乙○○,且於退票後第八天 (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離開佳儂公司,轉任楊懷東經營之公司任職。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係與楊懷東勾結,意圖損害佳儂公司之利益,先於七十 六年八月下旬明知向楊懷東所訂購之房地產過戶手續尚未辦妥,佳儂公司尚無支 付價金之義務,且因土地持分有問題,無法貸得總價八成之金額,被告竟不依約 主張權利,拒絕兌付該尾款保證票,反商請乙○○撥借佳儂公司一千萬元,致三 張保證支票於房地產未移轉登記於佳儂公司前提前兌現,佳儂公司受有提前支付 買賣價金之損害。被告嗣又明知楊懷東撥借佳儂公司之四百四十萬元係借款,竟 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楊懷東共謀使佳儂公司簽發交付楊懷東收執之同額支票 退票,故意曲解該支票係房地產買賣尾款,所付利息為補償金,而使楊懷東得到 解約興訟收回房地之藉口,並獲得命佳儂公司返還系爭房地之勝訴確定判決,造 成佳儂公司極大之損害等語。係認被告曾先後為「不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致佳 儂公司受有提前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及「故意曲解四百四十萬元借款係買賣尾 款,利息係補償金,致佳儂公司受有與楊懷東間基於同前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房地 之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之損害」二背信行為。 四、經查,上開兩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似屬可分,則該二行為究屬應併罰之數罪,抑或 具有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應由法院斟酌上訴人之主張,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盤觀察以資判斷認定。查上訴人公司業已解散如前述,原代表人乙○ ○經本院多次傳喚無著,雖無法據以訊明其就上開二行為之關係究如何主張,然 查本件背信行為之被害人均為上訴人佳儂公司,依自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違背任務 之行為態樣雖稍有不同,但均係本於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同一買賣事 宜,因楊懷東前述撥借款四百四十萬元,由於被告先後二次之違背任務,致楊懷 東得以提兌三張保證支票,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使上訴人受有提前支付買賣價金 及訴訟敗訴而返還買賣房地之損害,揆其真意,被告上開二次違背任務之行為, 應係為達同一之目的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 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 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經查: (一)乙○○前曾以:「被告甲○係佳儂公司負責人,因佳儂公司向楊懷東購買坐落 台北市○○路三十六號及三十八號七樓房屋,言明房地總價之八成計一千四百 餘萬元作為尾款,應將該房地產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雙方會同領款予以付清 。嗣因房屋基地未合併,致未能貸得款項以支付尾款,乃由被告甲○向楊懷東 交涉,將其中價款四百四十萬元退還,改以借款方式處理,由佳儂公司支付利 息,俟土地合併問題解決後再貸款還清,佳儂公司則開立四百四十萬元之票據 交予楊懷東,嗣被告於該借款票據到期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未作任何交待 即出國旅遊,致該票據到期竟遭退票,楊懷東訴請解約請求返還上開房地,被 告甲○在訴訟中竟故將支付予楊懷東四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謊稱係補償款,致 法院因判決佳儂公司敗訴,並判決佳儂公司應將該房地返還楊懷東」,而認被 告甲○處理本件買賣,未盡維護公司權益,而告發甲○涉有背信罪嫌,惟經檢 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茲上訴人復以如自訴意旨(二)之事實,以被告甲○與楊懷東共同違背任務涉 有背信罪責提起本件自訴,惟前後兩案所訴為同一被告,且上開告發內容與本 件自訴意旨(二)中所指訴甲○故意曲解所支付之四百四十萬元借款、利息, 係買賣尾款及補償金之違背任務內容,並致佳儂公司在與楊懷東間就返還房地 訴訟中受敗訴判決之損害等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兩案應屬同一案件 。 (三)如前述,自訴意旨(一)所指被告「不依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致佳儂公司受有 提前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及自訴意旨(二)所稱「故意曲解四百四十萬元 借款係買賣尾款,利息係補償金,致佳儂公司受有與楊懷東間請求返還房地之 民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之損害」二背信行為,存有包括上一罪關係。則上訴 人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經終結偵查(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仍對被告甲○再 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背信部分自有不合。 六、原審就被告甲○背信部分,未據查明已不得再行自訴,竟仍予以實體上之審究而 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背信部分予以撤銷,而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至於自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侵占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部分(即保證支票三張票 款共一四四0萬元,超過買賣契約尾款一四一五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因自訴人 在原審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續狀中並未提及此部分之侵占事實,迨判決被告甲 ○無罪後,自訴人始於上訴二審中追加此部分事實,而侵占與前開部分復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此部分並不在本院審酌之範疇,併此 敍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