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交附民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重交附民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己○○ 右 一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沈彩荷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愛心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愛之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