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五九號、第一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進祥(已判決確定)為考取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六月初某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五二號之達輝汽車 駕駛訓練班,報名參加該駕駛訓練班之汽車駕駛訓練課程,惟因其自身資質不佳 ,恐無法順利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竟與甲○○圖謀以他人代考之方式取得汽 車駕駛執照,二人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張 進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申領小型汽 車學習駕駛證,並將該學習駕駛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及新臺幣(下同)六萬 五千元代價交付予甲○○,再由廖女將張進祥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 證、相片轉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友人鄭明勝(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委請鄭明勝尋覓代考者以張進祥名義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 測驗,同時支付五萬元報酬予鄭明勝,鄭明勝乃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某 檳榔攤前,商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計程車司機周松根(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代為應考後,遂於張進祥國民身分證之相片欄內換 貼周松根之相片,變造該國民身分證,於同年月十日,將該變造之張進祥國民身 分證交予周松根,囑託周松根辦理體格檢查,周松根於同日持該變造張進祥國民 身分證及其本人相片至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臺北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 檢查代辦所,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出示行使該變造之張進祥國民身分證 ,使依據法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 知情該所醫師王子修,將不實之張進祥體格狀況檢查事項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學習者之體格檢查之正確性。迨同年七月間, 鄭明勝為製造周松根有前往駕駛訓練班學習駕駛之假象,俾周松根得順利以張進 祥名義報考駕駛執照,明知張進祥本人並未於任何汽車駕駛訓練班學習汽車駕駛 ,仍商請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九巷六號經營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友人黃勤 修(已判決確定)同意,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從事業務之人黃勤修,在其業務 上作成之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內,虛偽登載張進祥有於同年七月間赴日 盛汽車駕駛訓練班由黃勤修指導學習汽車駕駛之不實事項,黃勤修於同年七月七 日,並差遣不知情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人員持上開變造之張進祥國民身分證及 周松根相片,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以張進祥名義申請小型汽車學習駕 駛證,並出示行使變造之張進祥國民身分證,使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製發張進祥 小型汽車學習駕照(相片欄係黏貼周松根相片),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執掌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學習駕駛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俟上開前置作業均完成後,即由黃勤修檢附上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等資料,以張進祥參加協益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第 五八B期結業之團體考照名義,為周松根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報名參加 汽車駕駛執照測驗,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協益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負責人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報考者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同年八月五日,周松根乃依鄭明勝指示,持鄭明勝所交付之上開變 造張進祥國民身分證、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人員申領之張進祥小型汽車學習駕駛 證、彼等使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臺北地區附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 醫師王子修登載不實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 試場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筆試,並出示行使上開證件及登記書予監試人員,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報考者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筆試之際,周松根因認監考人員已對其真實身分起疑,乃未參與其後之 路考測驗並將上開情形回報鄭明勝,同時將上開變造之張進祥國民身分證、小型 汽車學習駕駛證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交還予鄭明勝。二、鄭明勝得知周松根並未成功以張進祥名義代為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承前同一 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開檳榔攤前, 另行商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計程車司機董顯聰(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代為應考後,遂換貼董顯聰之相片於上開張進祥國民身分 證及張進祥先前於同年六月三日所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相片欄內,而變造 該等國民身分證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同年月八日,明知董顯聰體格情況與 張進祥本人完全不同,仍將上開變造之張進祥國民身分證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 交予董顯聰,囑託董顯聰至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健仁醫院,以張進祥名義辦理體 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再以張進祥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報考汽車駕駛執照測驗,董 顯聰遂依鄭明勝指示於當日持該上開變造之張進祥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張進祥小 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及其本人相片,至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健仁醫院,以張進祥名 義辦理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出示行使該變造之張進祥國民身分證,使依據法 令代監理機關從事汽車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公務之不知情該院醫 師陳嚴恕,將不實之張進祥體格狀況檢查事項及體能測驗結果,填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內,董顯聰於 體檢完成後,旋持上開變造張進祥國民身分證、變造張進祥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 、其使健仁醫院醫師陳嚴恕登載不實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至高雄市監理 處試場,以個人報名方式,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並出示行使上開證件及 登記書予監試人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報考者體格檢查暨體能 測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董顯聰陸續通過學科考驗(筆試)及術科考驗(路考 ),明知張進祥本人並未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仍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核發汽 車駕駛執照之公務員,製發張進祥汽車駕照(相片欄係黏貼董顯聰相片),而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汽車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董顯聰取得該汽車駕駛執照後,即返回臺北縣三 重市○○路之上開檳榔攤,將該枚張進祥汽車駕駛執照及上開變造之張進祥國民 身分證交付予鄭明勝(上述變造之張進祥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董顯聰領得汽 車駕駛執照時,已由高雄市監理處收回作廢),並向鄭明勝收取五千餘元報酬, 鄭明勝即將董顯聰所交還張進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欄內相片,換 貼為張進祥本人相片,再將之持赴達輝汽車駕駛訓練班交予甲○○轉交由張進祥 收受,惟張進祥取得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後,尚未及使用,即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發覺有異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而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偵知張進 祥涉有上情,嗣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悉甲○○、黃勤修 、鄭明勝、周松根、董顯聰等人涉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接受被告張進祥報名 學習汽車駕駛後,適有一自稱「陳國平」教練之男子至其駕駛訓練班,伊乃逕將 被告張進祥之相關證件資料及報名費轉交予「陳國平」,其他相關細節均由被告 張進祥與「陳國平」接洽,伊並不知悉嗣後有他人冒被告張進祥名義代考汽車駕 照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鄭明勝、周松根、董顯聰於另案警訊中及原審法院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二份、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 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申領者)、變造張進祥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黏 貼周松根相片者)、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表影本一份、張進祥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00六五四號函文一份、駕駛訓練卡影本一份、駕駛 訓練時間表影本一份、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簽案卡(交通規則)影本一份 、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術科考驗評分表影本一份、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汽 車駕駛人答案卡(交通規則)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0)嘉監南字第九0一六六二三號函文一份、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六日九0北監二字第九0二二五六七號函文 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證稱其當時未自被告甲 ○○處取得張進祥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董顯聰於原審 法院調查時證稱:「...他(指鄭明勝)有拿(張進祥)身分證正本及學習 駕照正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且一般以個人報考方式參加汽 車駕駛執照測驗,必須於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滿三月後,始可為之,復據 證人即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筆試主考人員黃睦舒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屬實,而張進祥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亦據張進祥供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00六五四號 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證人即共犯董顯聰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個人報考方式 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必須備有自申請日起已滿三個月之張進祥名義小型汽 車學習駕駛證,始得參加測驗,足認鄭明勝當時確有自被告甲○○取得張進祥 於上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變造後再將該學習駕駛證交由董顯聰持赴高雄 市監理處報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否則董顯聰焉能順利以張進祥名義報考 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公訴人認係由證人董顯聰至高雄市監理處以張進 祥名義申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亦容有誤會;至公訴人雖認當時係由證人周 松根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臺北區監理所以張進祥名義申請小型汽車學習駕 駛證云云,惟證人周松根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已到庭證稱其持以參加汽車駕駛執 照測驗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係由鄭明勝所交付者等語,核其此部分證述內 容復與黃勤修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我們駕訓班有幫張進祥申請學 習駕照...」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相符,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證人即共犯周松根確有申領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行為,尚無從逕 認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確與事實相符,足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誤會。 (二)張進祥當時係交付六萬五千元代價予被告甲○○一節,迭據彼等二人一致供明 在卷,而被告甲○○所經營之達輝汽車駕駛訓練班,於八十八年間之報名費行 情為八千五百元至九千五百元之間,其所謂「保證班」之報名費並無不同,僅 係報名者於課程結束初次無法通過監理所之汽車駕駛執照測驗時,得再返回該 訓練班複習各該課程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而證 人即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筆試主考人員黃睦舒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亦到庭 結證稱:「就我了解目前臺北縣市報考駕訓班的學費頂多一萬出頭,即使是保 證班也不會到六萬五千元,而且北部場地租金會高於南部,所以南部駕訓班的 學費的一般行情會比北部低」(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一般市場上 駕訓費用市區較貴,郊區較便宜,一般而言為八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這是 北部的行情,南部我比較不清楚,據我所知,正統的駕訓班並沒有所謂保證班 ,只有在考不上的時候,以補訓的名義幫考生再次報名考照,大約是在十五天 之後,至於地下駕訓班,我並不是很了解...」(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足見張進祥當時交予被告甲○○之費用,顯逾當時坊間汽車駕駛訓練班之報名 費金額甚多,倘張進祥並未委由被告甲○○代覓他人冒名考試,衡情焉有交付 如此鉅額費用予被告甲○○之理,再參諸張進祥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 供稱其當時並未與被告甲○○接洽詳細之駕駛訓練課程內容及時間等事項,即 當場交付六萬五千元予被告甲○○云云,亦與一般學習駕車之習規相違,此益 徵被告甲○○確有與張進祥圖謀以他人代考之方式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三)被告甲○○當時係將被告張進祥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相片交 予鄭明勝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經原 審法院當庭質諸被告甲○○亦供承其先前所稱之「陳國平」即係鄭明勝本人等 語,而被告甲○○當時係如何委請鄭明勝尋覓代考者以同案被告張進祥名義報 名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及支付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鄭明勝於另案警 訊中、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核其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即共犯周松根 、董顯聰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彼等假冒被告張進祥名義代考汽車駕駛執照測 驗之緣由,以及同案被告張進祥供稱嗣後由被告甲○○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汽 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悉屬相符,足見被告甲○○空言辯稱其不知悉嗣後有他人 冒張進祥名義代考汽車駕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同案被告黃勤修雖辯稱:伊不知悉有他人代考之不法情事云云。惟查,本案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赴黃勤修經營之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實施搜索結果,並未發現 任何「張進祥」報名及繳費之相關資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經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疑點質諸同案被告黃勤 修,復泛稱:「...之後檢察官來搜索時,剛好他的報名資料不見了,其他 人的報名資料都還有,這一點我自己也覺得很奇怪...」云云(見原審卷第 二十九頁),準此以觀,當時是否確有自稱張進祥之人赴被告黃勤修之日盛汽 車駕駛訓練班報名及學習汽車駕駛課程,殊非無疑,且當時冒張進祥名義應考 之周松根於應考前並未赴任何汽車駕駛訓練班上課練車一節,復據證人即共犯 周松根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黃勤修於另案警訊中亦坦承會造假 駕駛訓練上課紀錄等情以觀,益見同案被告黃勤修所辯不知悉有他人代考不法 情事云云,不足採信。其與鄭明勝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 (一)⑴鄭明勝以周松根照片變造張進祥身分證之行為,並進而交由黃勤修、周松根 行使部分;⑵鄭明勝以董顯聰照片變造張進祥之身分證及小型汽車學習駕駛執 照之行為,並進而交由董顯聰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⑴黃勤修利用不知情之日盛汽車駕訓班人員,使交通部台北區監理站公務員製 發張進祥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黏貼周松根照片),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 及周松根使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醫師王子修登載不實事項於普通汽車駕 駛執照登記書,周松根並進而行使上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及普通汽車駕駛執 照登記書;⑵董顯聰使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醫師陳嚴恕登載不實事項於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董顯聰並進而行使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黃勤修業務上虛偽登載不實事項於駕駛訓練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內,並進而行 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⑴周松根使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醫師王子修登載不實事項於駕駛人體能 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⑵董顯聰使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代辦所醫師陳嚴恕登載 不實事項於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檢查紀錄卡;⑶董顯聰使高雄市監理處承辦核 發汽車駕駛執照公務員,製發張進祥(黏貼董顯聰照片)小型汽車駕駛執照, 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 (五)被告與張進祥、黃勤修、鄭明勝、周松根五人間,就前述(一)⑴、(二)⑴ 、(四)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張進祥、鄭 明勝、周松根四人,就前述(三)部分,雖並非經營汽車駕駛訓練班業者,而 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彼等既與經營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黃勤 修共同實施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與張進祥、鄭明勝、董顯聰四人間,就前述(一)⑵、(二)⑵、(四 )⑵⑶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 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犯前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四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處斷。另被告與張進祥、黃勤修、鄭明勝、周松根五人,雖係利用不知情之 日盛汽車駕駛訓練班人員,使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製發張進祥小型汽車學習駕照 (相片欄係黏貼周松根相片),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惟該等低度行為既已 為行使該枚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另論以間接正犯之餘 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間,均為達使監理機關核發張進祥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自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罪間具有牽連關係,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間,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即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以他人代考之不法方式,使不符駕駛資格之人得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紊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資格管理,亦間接影響道路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復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法,併予敘明。 五、本案應沒收之物品,如左: (一)附表編號一、七與附表編號二、八之相片,分別為共犯周松根、董顯聰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為同案被告黃勤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上 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四、五、六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五,於本案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赴日 盛汽車駕駛訓練班實施搜索,並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記載扣得上開物品之正 本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惟經本院查驗卷附證物袋結果,並 未發現有附表編號四、五之正本,爰認定上述之物並未扣案,併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九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物品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如事實欄二所載張進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 理站所申領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一枚(含換貼其相片欄內之董顯聰本人相片 一張),雖係張進祥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犯鄭明勝、董顯聰等人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枚學習駕駛證經共犯董顯聰持以通過汽車駕駛執照測驗,由高雄 市監理處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際,業已將該學習駕駛證收回作廢,有該處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五二三九號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六一頁),該學習駕駛證既已遭作廢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二所 載共犯鄭明勝最終換貼張進祥本人相片於共犯董顯聰所交還之張進祥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張進祥本人相片二張,雖係共同被告張進祥所 有之物,惟該等相片與先前被告等人之犯行,既不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亦不予 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進祥、黃勤修、鄭明勝支使共犯周松根於八十八年八月 五日,赴交通部臺北區監理站試場,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驗之際,由共犯周松根 在筆試答案卡上偽簽「張進祥」之名,而偽造署押,又被告與張進祥、鄭明勝支 使共犯董顯聰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赴高雄市監理處試場,參加汽車駕駛執照測 驗之際,由共犯董顯聰在筆試答案卡上偽簽「張進祥」之名,而偽造署押,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張進祥、 黃勤修、鄭明勝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支使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周松根、董顯聰,分別至交通部臺北區監理站及高雄市監理處試場,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測驗等情,均已詳如上述,是共犯周松根、董顯聰二人於筆試之際,分別 在答案卡上偽簽「張進祥」之名,自屬彼等與甲○○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一 部,尚難認其間有何未經同意擅自偽簽「張進祥」姓名之偽造署押情事,公訴人 逕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其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 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沒收法條 │ ├───┼──────────────────┼───┼────────┤ │ 一 │事實欄一所載換貼於張進祥身分證相片欄│一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之周松根相片 │ │一項第二款 │ ├───┼──────────────────┼───┼────────┤ │ 二 │事實欄二所載換貼於張進祥身分證相片欄│一張 │同右 │ │ │之董顯聰相片 │ │ │ ├───┼──────────────────┼───┼────────┤ │ 三 │事實欄一所載黃勤修登載不實之駕駛訓練│各一份│同右 │ │ │卡及駕駛訓練時間表 │ │ │ ├───┼──────────────────┼───┼────────┤ │ 四 │事實欄一所載黏貼周松根相片之普通汽車│一份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駕駛執照登記書(含黏貼於相片欄之周松│ │一項第二、三款 │ │ │根相片一張) │ │ │ ├───┼──────────────────┼───┼────────┤ │ 五 │事實欄一所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一枚 │同右 │ │ │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製發張進祥小型汽車│ │ │ │ │學習駕駛證(含黏貼於相片欄之周松根相│ │ │ │ │片一張) │ │ │ ├───┼──────────────────┼───┼────────┤ │ 六 │事實欄二所載黏貼董顯聰相片之普通汽車│一份 │同右 │ │ │駕駛執照登記書(含黏貼於相片欄之董顯│ │ │ │ │聰相片一張) │ │ │ ├───┼──────────────────┼───┼────────┤ │ 七 │事實欄一所載黏貼於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一張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檢查紀錄卡相片欄內之周松根相片 │ │一項第二款 │ ├───┼──────────────────┼───┼────────┤ │ 八 │事實欄二所載黏貼於駕駛人體能測驗體格│一張 │同右 │ │ │檢查紀錄卡相片欄內之董顯聰相片 │ │ │ ├───┼──────────────────┼───┼────────┤ │ 九 │事實欄二所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九月│一枚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八日所製發張進祥汽車駕駛執照(含黏貼│ │一項第三款 │ │ │於相片欄之董顯聰相片一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