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蔡惠琇 陳威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 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 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該公司設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十二號平鎮廠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明知該事業為印 刷電路板之製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不得將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產 生之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詎竟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 日在上址排放廢水,且其所排放廢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銅,分別達三點四毫克 /公升、十六點六毫克/公升,皆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 三點○毫克/公升)。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為桃園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員採樣檢測查獲;仍未改善,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再 經該局稽查員採樣檢測查獲(惟被告志超公司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 園縣政府函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該公司先後於右揭時、地未取得許可證排放廢水,並經桃 園縣環保局保護署稽查員採樣檢測查得排放水不符排放標準等情不諱,惟辯以: (一)本案志超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另併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行為 (辯護意旨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俱為一未取得 許可之排放廢水行為,與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 第一五三六號確定判決案件所處罰之行為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就志 超公司法人部分,依法應予免訴。(二)次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形式以觀,違 反該規定之主體係指事業本身,僅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依轉嫁之法理,將犯 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將事業之責任轉嫁於事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而非 處罰實際之負責人,故本案負責人之責任產生係基於轉嫁法理所為之規定,本身 無行為可言,志超公司既已不另處罰,應予免訴,則被告乙○○自無代罰之依據 ,應予無罪之刑決。(三)本件同一排放廢水行為,被告志超公司前已處以新臺 幣(下同)六萬元之行政罰鍰,詎又遭原判決處以刑法罰金,按行政秩序罰與刑 罰本質並無不同之理論,應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就罰金部分應諭知免刑判決。 (四)復參諸水污染防治法刑事罰部分未規定過失犯之處罰,依刑法第十一條準 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有釋字第二七 五號相同解釋在案,足見水污染防治法之犯罪以故意為限。被告乙○○本身並無 故意行為,該廢水處理設備為前負責人謝嘉書時即已在,被告乙○○就任後反而 為積極改善排放水,而使銅含量降至三點四毫克/公升,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 有故意排放廢水行為,與造成本件排放廢水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應本於罪刑法 定主義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同時志超公司自無同法第三十七條連帶科處 罰金之適用云云。 三、經查:(一)志超公司確於右揭時地二次經採驗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之物質銅超 過放流水標準之事實,業據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府環三字第三二○九二 ○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三三六九五九號函敘甚明,並有事業水 污染稽查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水質檢測報告、桃 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各二份在卷足憑,足認該廢水排放為被告 志超公司所為,要無疑義。(二)次按事業負責人因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 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須負刑責,此觀諸修正前水污染 防治法第三十四(現第三十六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 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自明。又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七條(現第三 十九條)亦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 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準此可知,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其排放廢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除處罰法人負責人外,尚須對該法人科以罰金 ,從而被告指稱事業負責人於本案係屬代罰之性質云云,尚非的論。況事業本身 既無犯罪意識可言,應認亦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志超公司前案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所排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即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確定部分),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 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行為間, 原係數行為,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被告志 超公司此部分犯行,既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自不得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顯屬誤會。(三)再查,志超公司為從事工業之事 業,被告乙○○為事業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排放廢水需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經 審查通過發予許可證後方可排放,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可於主管機關之先 前檢測下,以主管機關檢測之專業,發現該排放水超過環保署法定標準,被告捨 此不為竟於前案被查獲後,又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 次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標準,其顯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 犯意甚明,所辯無過失云云,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志超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另謂,依行政秩序罰與刑 罰本質並無不同之理論,本案刑法罰金部分,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應諭知免刑 判決云云。然所謂之一事不再理係指同性質之處罰而言,而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 性質本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以罰金與罰鍰當可予以併科 ;併此敍明。另被告所提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暨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平鎮工業區管理站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所發之意見審查表,充其極 僅能證明被告志超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和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平鎮工業區管理站同意志超公司納入污水處理廠處理,與本案無涉,附此敘 明。 四、查被告乙○○係志超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該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十二號 平鎮廠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有 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之標準,自應按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 次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號併案部分即被告乙○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排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因 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志超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 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查獲之犯行),依修正前 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又被告乙○○ 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 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與修正前同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法定刑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犯罪時之舊法處斷;再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 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原審對被告乙○○及志超公司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水污染防治法之修正,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乙○○因執行業務,使被告志超公司排放不符標準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濃度 超過放流水標準,嚴重損及公眾健康,實應重懲,姑念現已改善設備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又被告志超公司為法人,原無犯罪意思可言,是被告志超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所排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行為,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 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之行為,自難 認有何概括之犯意,非可認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即不為公訴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偵察機關另行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