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十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五十號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 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貨款之收入與銀行存款提領之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在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貨款與存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欣光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欣光公司之會計人員,擔任貨款之保管及銀行提 存款之工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離職後,自訴人欣光公司發現帳目不清,有 短少之情事,通知被告處理,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滙款五萬一千六百 元,再於同年十月四日,簽立第一份還款同意書,表示挪用公司帳款二十五萬元 ,願按月償還一萬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立具第二份還款同意書,表示另積 欠十五萬元,承諾按月償還五千元予自訴人,此業據自訴人公司負責人許金順到 庭指訴明確,被告復坦承其事,並有銀行存款簿影本乙紙、還款同意書影本兩份 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㈠自訴人公司原始帳簿不存在,致帳目難以查明,非被告有意侵占 。㈡自訴人揚言報警送辦,以恐嚇手段,逼迫被告書立還款同意書,其內容非出 於自由意志,不得採為證據。㈢被告電滙五萬一千六百元,屬第一筆還款同意書 之範圍,不得重複計入侵占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為中壢高商畢業,受有相當之商學教育,並從事財務工作多年,屬專業人士 ,對於帳冊之記載,財務之報表,金錢之流向,借貸金額之平衡,依經驗法則, 其具有相當之瞭解,不會平白自掏腰包,填補漏洞。本件自訴人最初發現帳冊金 額不平衡,有短少之現象,第一次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電滙五萬一千六百元補足之。嗣自訴人陸續發現公司存提款金額不脗合,乃通知 被告核對帳冊,被告本人亦自承:「我有看過公司帳冊,我有核對過。」(一審 卷第五十七頁)、「我承認八十九年確實有差額。」(一審卷第七十七頁)等情 。倘自訴人檢查帳冊有誤,或核算金額錯誤,被告依照常理,應指出其謬誤之處 ,俾供雙方重新核對校正。然被告捨此不由,竟書立還款同意書,表示「挪用公 司帳款」,願按月償付一萬元或五千元。苟非被告侵占有關貨款、存款,儘可據 理力爭,何需一而再,再而三,償還有關款項,並表明「挪用帳款」。是被告有 侵占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第一筆滙款五萬一千六百元,係被告在外自行滙入自訴人銀行帳戶,經被告供認 在卷,自訴人當無施以威逼之手段。第一份還款同意書,據被告稱:「自訴人表 示如不簽立,即報警送辦」,所辯是否屬實,姑且不論,縱令為真,「報警送辦 」、「我要告你侵占」、「我們法庭相見」或一般幼童所言「我要報告老師罰你 」,俱為合法之肢體語言,不屬於非法之手段,自訴人當無恐嚇之可言。第二份 還款同意書,係被告以郵寄方式,傳送予自訴人,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該同意書 寄送與否,被告有自主權,其內容顯係出於任意性。前揭三份資料,既非不法取 得,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㈢第一筆五萬一千六百元滙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滙出,第一份還款同意書 ,於同年十月四日書立。就時間而言,第一筆滙款之時,兩造尚未協議簽立同意 書,自訴人不知被告尚有其他不法事證;就內容而言,第一份還款同意書,被告 表明挪用公款二十五萬元,願意按月清償一萬元,至償清之日止,雙方並未約定 該筆金額包含第一筆之五萬一千六百元。本院認第一次五萬一千六百元之滙款, 屬被告另侵占而償還之金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自訴人於原審指被告另連續侵占五萬一千六百元,並提出銀行 存簿為證(一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頁),原判決疏未審酌,致認定被 告侵占金額僅四十萬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有理,但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犯罪方法、犯罪 所得、犯後態度,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所有侵占之金額 ,暨自訴人表示願予被告重新作人之機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又,被告無 犯罪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復離開 自訴人公司,無再犯之機會,自訴人公司復表示不願被告入監服刑,本院認為被 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自訴人另主張被告侵占貨款、銀行存款,計一百三十六萬零二十二元,有連續業 務侵占罪嫌。因自訴人公司一部分原始憑證,現已不存在,本院為查明真相,赴 自訴人公司,會同雙方核對帳冊及相關資料,由於憑證繁雜,無法釐清,部分憑 證,不翼而飛,致無法詳細核對帳目,兩造亦表示同意不查帳。因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有關被告涉嫌另侵占一百三十六 萬零二十二元,屬犯罪不能證明,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