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證稱:被告乙○○於系爭支票退票時,出言斥 責持票人甲○○「票有問題,叫你不要軋,你還軋。」,顯見被告明顯知悉贓物 之情,原審不採此證詞,似有未洽;又證人甲○○與被告熟識,被告有無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對於該票來自於被告並無影響,原審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未 盡妥適;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來源及持票之原因、情況不一陳述,且推至已死 亡之「張順慶」,足見其有飾卸之情,反徵其具有贓物之認識至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一共拿三張票給甲○○,同時同地,時間忘記 了,地點在新竹。伊和甲○○那時有金錢往來,有部分是退鑽的價款,有些是借 現金。這三張支票是伊賣三個手機給綽號『校長』的張順慶,總共七萬五千元, 他付我三張支票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還你 退鑽的錢,有交給你三張支票,包括借款?)幾張支票我忘記了。我有問我太太 ,因為票是她在管的,她現在生病得癌症,我不方便問他,但是就我記憶,被告 至少有交給我兩張以上的票。」、「(被告常跟你有鑽石買賣的交易嗎?)我認 識他不久。他跟我借錢,希望他提供擔保。因為克拉數不夠就找被告,被告說如 果克拉數不夠,就還錢給你,所以拿票給我。」、「(被告給你的三張票,其中 一張票號是0000000,這張票是由你太太張秀清提示的?)是。」、「還 有一張0000000號支票,這張票根本就沒有登順工程行的帳戶,有何意見 ?)應該有退票。金額不應該是七萬多元,我記得沒有那麼多錢。時間很久了, 記不清楚。」、(本件支票你是拿去使用嗎?)是。」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 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足認被告乙○○係同時交付包括本件支票之三張支票予證 人甲○○以償還欠款,當甚明確。雖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依被告所 供之登順工程行帳戶,原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函查並無開戶,可能資料有誤外 ,其他票號是0000000號、票額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之支票經由甲○○ 之妻張秀卿提示有兌現,而本件票號BM00000000號支票經被告背書後 交予甲○○,因被害人羅仕宏以失竊為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已如原審認定無訛 ,衡情被告如明知所收受之本件支票係遭竊之贓物,何以而於交付甲○○之際, 仍在支票上背書負責?且同時所交付之三張支票經查證亦有一張支票已兌現,可 見被告應無明知本件支票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而故予收受,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將上開支票交付他人以詐取財物之犯行。 ㈡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係證稱:「事後退票我電話罵發(指被 告乙○○)給我贓票,發還說『他跟我講票有問題叫我不要軋,我還軋』,實際 無此事,我一直以為沒問題才找他錢,因此再去發處錄,發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七日電告我上情,其實我在看守所,我有錄音::錄音時問他票源,他一直不回 答,硬說有告訴我不要軋票::」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二五頁),且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初我從乙○○手 中拿那張支票時,不知有問題,所以轉出去,八十七年九月間,票出問題,邱賢 富找我,我找乙○○出面說明,他不理會,我請朋友黃燕萍、梁博楷帶我去找他 ,當時他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打電話跟我說票有問題,不要軋,事實上, 當時我人在新竹看守所,他根本胡說,我拿到票後,二人就沒有聯絡,我去找乙 ○○時有偷偷錄音,錄音帶有給作我筆錄之警員聽,後來我要翻拷,錄音帶被弄 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否認有 於電話中告知甲○○稱:「票有問題,不要軋」(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卷第十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於系爭支票退票 時,並無出言斥責持票人甲○○「票有問題,叫你不要軋,你還軋。」,應甚明 確,檢察官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即屬無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