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江秋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原名江秋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原名江秋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一號判處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丁○○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一○三巷十二號之公司內,向丁○○誆稱因父親過世遺有大批土地須繳納遺產稅而須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待完稅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可返還,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於同日將預扣利息所餘之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款項匯入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秋香之帳戶內而交付予甲○○,甲○○得款後即陸續提領花用。嗣因甲○○遲未還款,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
理由
一、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以繳納父親或母親所留遺產稅為由向自訴人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因哥哥江秋冬要繼承父母留下之遺產,無法負擔遺產稅而向伊借錢,伊乃向自訴人借款後交予江秋冬,然江秋冬並未將錢用為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之用,其與自訴人間純粹是屬於借貸關係,其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自訴人丁○○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一○三巷十二號之公司內,向丁○○表示因父親過世遺有大批土地須繳納遺產稅而須借款二百萬元,待完稅並辦妥繼承登記後即可返還,自訴人乃於同日將預扣利息後所餘之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戶名為江秋香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為被告甲○○自承一致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華民生存字第三二五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證。
⒉被告甲○○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關於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目的,究係要辦理其父親或母親所遺留之財產登記,被告甲○○先後所供竟並不一致。又查其在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中稱:「我是純粹借貸,我母親在五十幾年過世有留下遺產。我父親在八十一年過世,因為我們不知道我母親身上有那麼多遺產。但我們三個嫁出去的姊妹都拋棄繼承。由我哥哥繼承,他無法負擔遺產稅額向我們三姊妹借錢,我再向自訴人借二百萬元,但他是扣掉利息給我壹佰捌拾萬,我拿了錢之後就把錢拿給我哥哥,我和我哥哥姐姐一起到華南銀行高雄的某分行的帳戶中將錢提出給他們,再由我哥哥立刻到隔壁的臺灣銀行的某分行將錢存入我哥哥江秋冬的戶頭,當時尚有姐姐一起去,姐姐叫江秋娥住高雄縣鳳山市,我們當天只有三個人去而已。江秋冬現在印尼經商,已去了十多年。」云云(參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始終未能提出江秋冬之年籍資料俾法院得為傳喚調查,證人江秋娥則經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亦未到庭,而被告甲○○屢經原審及本院屢命其提出繼承遺產之相關資料,然除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其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外,別無他事證可佐,是以被告甲○○所述需繳納遺產稅乙節應非事實。
⒊再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其取得自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偕同江秋冬、江秋娥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某分行一次領出該筆款項,並交由江秋冬立即至該銀行隔壁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存入江秋冬帳戶內,則顯係提領現金交由江秋冬存入自己之帳戶,然被告甲○○嗣又改稱:「‧‧‧當時自訴人匯給我一百八十幾萬元,我再匯給我哥哥。」云云(參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究竟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係以提領現金抑或直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江秋冬?被告甲○○就此所為供述相後相左,已難取信於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並無法提出匯款給江秋冬之任何證明供法院參考等語,而被告甲○○於原審雖曾提出上開戶頭之存摺影本,並稱:「提示匯款紀錄,哪些是你哥哥把錢提出來的部分?)上面有劃線的部分全部都是。從存摺記載從八十七年五月十四號丁○○匯入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的紀錄開始,以下支出紀錄均是我提款給我哥哥的紀錄,一直到八十七年六月十九號提款一萬零七元為止,共有十八筆。」云云(參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對照被告甲○○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華民生存字第三二五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甲○○所稱該十八筆提領給江秋冬款項之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該帳戶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匯入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後,當日並無任何提款紀錄,至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始分別在交易行代號○○七及二一○之行庫,各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出之方式,先後領出二萬零七元及四十三萬元,此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號止,被告陸續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出之方式,在不同的行庫領出數額不等之款項十六次,此顯與被告甲○○最初所供述係將所借得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款項在華南銀行位於高雄之某分行一次領出後,交由江秋冬立即至該銀行隔鄰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存入之情形迥然有異。又被告甲○○尚稱:「‧‧‧另外我還向朋友楊振宗借了一筆八十幾萬元,我都交給江秋冬,我上次所提存摺影本所載楊振宗電匯之八十萬,我都交給江秋冬,楊振宗不知道繳納遺產稅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我總共交給江秋冬三百萬元。」云云(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雖上開十八次提領款項總額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元,與自訴人上開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匯款及楊振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匯入八十萬元之款項大抵相當,然茍被告甲○○確係應江秋冬之請求為使其能繳納遺產稅而向他人借款,自應於借得後即如數交付江秋冬使得辦理相關事宜,焉有在前後長達幾近一月之期間內,以多達十八次之次數分別交付予江秋冬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其中尚有多次提領數額為五千零七元、一萬零七元、一萬五千零七元及二萬零七元之紀錄,此應係被告甲○○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小額款項(其中七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顯非所辯稱係交付江秋冬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云云,尤足認此十八次提領之款項並非交付予江秋冬,被告甲○○應僅係拼湊無關之提領紀錄充作交付款項予江秋冬之證明。則縱使被告甲○○之父母確有遺產,然其向自訴人所借款項並未如其所述係交付江秋冬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足證其係僅係假藉繳納遺產稅之理由而向自訴人借款,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係因相信被告甲○○所述之借款理由而同意貸與,即係因被告甲○○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物。是以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其前已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一號判處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素行非佳,並其犯罪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高達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造成自訴人之損害甚鉅,迄今僅償還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答辯狀附證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重或失輕之情形。
二、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乙○○(被告戊○○、乙○○二人部分已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三人合資經營景鎮公司(經營房屋代銷業務)、意象(原審判決誤載為景象,應予更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意象公司,經營室內設計、裝璜等業務),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自訴人誆稱因承接很多預售屋銷售案及室內設計裝璜案需資金周轉,約二、三個月內結案即可還款為由,陸續向自訴人借款十餘次,每次調借金額由數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景鎮公司、戊○○、黃麗惠等人帳戶,總共借款金額達約三百七十七萬元(不含前述以繳納遺產稅為由向自訴人借得之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被告等為取信自訴人,乃簽立發票人為景鎮公司、被告甲○○之支票予自訴人以償還借款,屆期提示卻無乙紙兌現,被告又改以發票人為戊○○及第三人之支票換回已遭退票之支票,然經提示然遭退票;被告等為掩飾犯行,乃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三紙以資償債,惟依然未能兌付,因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乙○○(被告戊○○、乙○○二人部分已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均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被告甲○○以其經營之景鎮公司、意象公司承接很多廣告售屋及室內裝璜設計案需要資金等理由而借款,自訴人乃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景鎮公司、被告等帳戶,然自訴人曾多次要求前往工地參觀,被告均藉詞推託,足見此為被告欺罔之說詞;且其等為借款所交付付款人包括被告戊○○之支票均未獲兌付,被告甲○○其後簽發之本票三紙亦未兌現,嗣其又書立書據言明分期償還,為取信自訴人,並將其提款卡交付自訴人自行提款,然該帳戶餘額實僅有三十四元;又被告為安撫自訴人,尚騙稱願代為裝璜自訴人所購房屋,以工程款抵銷部分借款,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尤見被告惡性重大等,為其論據。
(四)經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期間陸續向自訴人借款,然辯稱其確係因公司承接業務之需要而借,並無欺騙自訴人之情形云云。
(五)經查:上開借款雖均係由被告甲○○單獨向自訴人所貸,被告戊○○、乙○○並不知情,其二人均擔任景鎮公司設計師之職,從未經手景鎮公司、意象公司之財務,且被告甲○○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該二人運用,此經被告三人均供陳一致在卷。自訴人就借款時均由被告甲○○一人出面向自訴人洽借,被告戊○○、乙○○從未與自訴人接洽之事實亦陳述明確。然查上開借款均係被告甲○○以公司裝璜工程、房屋代銷等資金之需要為由而向自訴人借貸,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查景鎮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受金滿門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委託銷售該公司於臺北縣新莊市○○段○○段興建之八十四戶房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受泉冠建設有限公司委託代理銷售該公司於臺北縣蘆洲市○○段興建之三十三戶房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代銷基隆市○○○路之麗堡工地房屋,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金滿門建設有限公司經理林燈基、泉冠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李進興(以上參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李正林(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到庭所述大致相符,此有銷售合約書三份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甲○○經營之景鎮公司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均持續有業務之經營。另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攬得位於新竹市○○路三十六號之住宅裝璜工程,嗣尚因工程款糾紛遭下包提出詐欺告訴,此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十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認被告甲○○在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確有實際經營房屋代銷及裝璜等業務,則其所稱係因公司業務資金之需求而借款,似非毫無所據。又被告甲○○早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始行屆滿而解除,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北票字第四三四○號函可參,其於八十七年間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此亦經被告甲○○、戊○○及證人楊晴洋供陳在卷(參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所稱被告甲○○借款時係交付自己之支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嗣自訴人陳明被告甲○○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均為被告戊○○上開帳戶之支票,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票據託收簿記載顯示,該等支票在存入託收後,於票載發票日之前均已自請退回(參自訴人九十年十月八日陳報狀),而該帳戶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往來為止並無退票之記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華基港字第八十九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足見自訴人所取得之該等支票並無提示遭退票之情形,而係在票載發票日前即由被告甲○○另以其他票據向自訴人換回而展延。從而自訴人所稱被告甲○○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均退票云云,並非實在,自不能據此指被告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甲○○所換之發票人為候曉宗、林漢森及甫雄裝璜公司等支票之帳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首次發生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期則各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均在被告甲○○借款日之後,亦均晚於自訴人所陳報被告甲○○借款時所交付支票中最後之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故該等支票在被告甲○○借款及換票時既尚無退票紀錄,自不能徒憑事後發生退票之情形即指被告係無資力。另雖被告事後簽發之本票雖亦未獲其兌付,且在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僅有三十四元之情形下,仍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予自訴人囑為自行提款以為償債,另又曾與被告協議以代為裝璜房屋之方式抵償債務,然嗣卻未付款予承包商,而由自訴人支付,此為被告直承不諱在卷,核與自訴人及證人即承包商李正林、李金祥所述大抵一致,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本票、提款卡及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據,然此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甲○○在借款後確已無償債之能力,然尚不足以證明其於借款之時即已屬無資力狀態或有不為返還之圖謀。綜上所述,就自訴人所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月間以公司裝璜工程、房屋代銷等資金之需要為由而借款之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於借款之時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自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上認定,量刑及論述說明,均屬正確。綜上,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甲○○量刑過輕及對於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0五號),並分期賠償部分損害,自訴人代理人已表明不願深究之意,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審理筆錄足稽,並查被告甲○○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一號判處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應視同其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交易行庫代號 │ ├────────┼───────┼────┼────────────┤ │八七年五月十五日│二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七 │ ├────────┼───────┼────┼────────────┤ │同右 │四十三萬元 │轉帳 │二○一 │ ├────────┼───────┼────┼────────────┤ │八七年五月十六日│二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八一四 │ ├────────┼───────┼────┼────────────┤ │八七年五月十八日│四十萬元 │轉帳 │二○一 │ ├────────┼───────┼────┼────────────┤ │同右 │六萬五千元 │現金提領│二○一 │ ├────────┼───────┼────┼────────────┤ │八七年五月二一日│二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八二五 │ ├────────┼───────┼────┼────────────┤ │八七年五月二五日│七十萬元 │轉帳 │二○一 │ ├────────┼───────┼────┼────────────┤ │八七年五月二八日│二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七 │ ├────────┼───────┼────┼────────────┤ │同右 │十萬元 │轉帳 │二○一 │ ├────────┼───────┼────┼────────────┤ │八七年六月一日 │一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六 │ ├────────┼───────┼────┼────────────┤ │同右 │五萬元 │轉帳 │二○一 │ ├────────┼───────┼────┼────────────┤ │八七年六月四日 │一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三 │ ├────────┼───────┼────┼────────────┤ │八七年六月五日 │一萬元 │現金提領│二○一 │ ├────────┼───────┼────┼────────────┤ │八七年六月八日 │一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一一四 │ ├────────┼───────┼────┼────────────┤ │八七年六月十日 │五千零七元 │現金提領│○○六 │ ├────────┼───────┼────┼────────────┤ │八七年六月十五日│七十七萬元 │轉帳 │二○一 │ ├────────┼───────┼────┼────────────┤ │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一萬五千零七元│現金提領│一一四 │ ├────────┼───────┼────┼────────────┤ │八七年六月十九日│一萬零七元 │現金提領│一一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