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1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台北縣樹林市○○路六四二巷十八號一樓威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群 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類產品加工,戊○○明知其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且與 不知情之崙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崙友公司)之負責人丙○○,係互相換票使用 之方式,取得崙友公司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間,連續向居住 於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三號三樓之甲○○,藉口係交易取得之客票,要 貼現作為周轉,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信威群公司或客票均有償債能 力,先後多次交付戊○○現款,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二千零八十 五元,至於戊○○支付之崙友公司支票七張,屆期提示悉遭退票,金額合計為一 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崙友公司支票 乙紙,金額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到期日(即指遠期支票之發票日)九十年 三月十日,向甲○○換回另一張他人簽發未兌現之支票,嗣後戊○○又分別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崙友公司支票二紙,分別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到期,金額依序為三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及三十 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均藉口係信用可靠之生意上客票,因支票未到期,願以貼 現方式,扣抵利息後向甲○○借貸現金,致甲○○誤信其言,認崙友公司之票信 良好,而同意貼現,分別交付被告戊○○現款。詎上開支票三紙到期經自訴人提 示悉遭退票,且崙友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再經甲○ ○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崙友公司登記資料,始悉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已登 記解散,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並辯 稱:雙方金錢往來多時,且有付利息,無詐騙之故意,後來因公司軋不過來,才 無法償還自訴人之借款,並非故意不還錢,純粹因生意經營失敗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威群公司登記資料、崙友公 司登記資料、宏瑞發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七0 號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據。 (二)被告戊○○係威群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類產品加工,此有公司資料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0頁)。被告戊○○之威群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開始 存款不足退票,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向自訴人借款,為自訴人所指訴 ,且被告戊○○所不爭。 (三)威群公司負責人戊○○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第三八0五0號之支 票存款帳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開始存款不足退票,至九十年三月十 六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樹林 字第0二八0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另崙友公司負責人丙 ○○所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始退票,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此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商銀行民安字第一七四號函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被告戊○○最後簽發威群公司支票向自訴人調現 時,係在九十年二月中旬,斯時威群、崙友二家公司均已有退票紀錄,且經營 皆陷入困境,只是支票尚未被拒絕往來而已。但公司經營已經陷入困境,被告 戊○○卻仍佯以交易收入之客票為詞,施以詐術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給予融通,屆期因戊○○未依約將金錢存入該支票存款帳戶內,致 無款可供支票兌現,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戊○○利用被告丙○○簽發之崙友公司上開支票供以向自訴人調現及支付欠款 ,而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戊○○辯稱借款時均有支付利息,並於開票 時先行預扣,自訴人亦雖自承有預扣利息,但被告戊○○借款之初顯然有以小 魚釣大魚詐欺之犯意,否則自無以換票冒充係生意往來客票之理,其自始無意 返還,而是要詐欺至為明顯。 (五)且甲○○執有戊○○交付之崙友公司支票三紙,其到期日(係指遠期支票之發 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易言之 ,其中二紙之到期日已屬崙友公司公司解散登記之後(見原審卷第一八頁), 足證被告戊○○互相換票,卻以客票名義持票對外向自訴人貼現借款,殊難謂 主觀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渠並未詐欺取財,顯然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多 次犯行,時間先後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 續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戊○○詐欺取財部分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詐欺取財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被告戊○○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詐取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未與自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係崙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崙友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戊○○ 間因素有業務上之往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互相換票 方式,藉口係客票名義,持用對外騙借現款,先由判決有罪之被告戊○○持被 告丙○○所簽發之崙友公司支票,藉口係信用可靠之客票,因支票未到期,願 以貼現方式,扣抵利息後向自訴人借貸現金,致自訴人誤信其言,認崙友公司 之票信良好,而同意貼現,分別交付被告戊○○現款,詎上開支票到期經自訴 人提示悉遭退票,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崙友公司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詎 被告戊○○向自訴人持票貼現之時間僅約二至三個月,顯然被告丙○○已預知 支票屆期皆無兌現之能力,再經自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崙友公司登記資料 ,始悉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已登記解散,惟自訴人執有被告戊○○交付 之崙友公司支票三紙,其到期日(係指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 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易言之,其中二紙之到期日已屬 公司解散登記之後,足證發票人即被告丙○○及持用人即被告戊○○,其二人 間互相換票,以客票名義持票對外貼現借款,殊難謂主觀上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持有威群公司簽發之一紙四百萬 元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七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自訴人旋於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即於 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威群公司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樹林市○ ○路六四二巷十八號一樓內之機器設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八月十 六日到威群公司執行,詎料到達威群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樹林市○○路六四二 巷十八號一樓時,現場已無威群公司之招牌,屋內僅留存一部較舊之塑膠射出 成型機,另外兩部較新型之機器則已被處分移走,而威群公司原先有六部機器 ,公司雖登記在樹林市○○路六四二巷十八號一樓,但實際上公司辦公地點在 十九號二樓,工廠裝置之機器六部,則分別裝置在十八號及十九號一樓。惟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自訴人導引原審法院執行人員查封時,在場被告戊○○之夫陳 駿騰竟出示十九號一樓房屋內之機器全部屬「宏瑞發企業社」所有,非屬威群 公司之財產,以致法院執行人員未予查封。然經自訴人現場拍攝「宏瑞發企業 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為四十八萬元,負責人係丁○○○,屬獨資事 業。惟丁○○○係被告戊○○之婆婆,而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係九十年七月四日 ,其營業項目亦以塑膠用品之製造加工為主,與威群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且 負責人又係被告戊○○之婆婆,設立登記日期九十年七月四日又係在威群公司 負債面臨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後,從而宏瑞發企業社之設立,顯然係為 規避威群公司之債務,設法將其機器設備隱匿到第三人名下,以免被債權人查 封拍賣甚明,負責人丁○○○又與威群公司負責人兩者間有親屬關係,故被告 丁○○○與被告戊○○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戊○○、丁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 一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 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有前揭詐欺犯行;及被告戊○○、丁○○○有前揭損害 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在九十年三月份就已經有退票紀錄,並且另外 成立一家公司,可是卻於九十年二月份以退票公司名義支票交給戊○○,請戊○ ○拿支票給伊,向伊調現。另被告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後,還把公司資產轉到被告丁○○○名下。且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威群 公司登記資料、崙友公司登記資料、宏瑞發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原審法院九十 年度票字第一三七0號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其論據。 四、惟:(一)訊據被告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戊○○自己拿伊 公司支票向自訴人週轉現金,伊是支票開始退票後,才知道戊○○拿伊公司的支 票向自訴人週轉現金。伊在知道支票退票後,也有請自訴人讓我有些時間處理支 票的事情。渠二人是互換支票。伊本來並不知道伊票會交給自訴人,伊是第一張 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這件事情。(二)另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 有何損害債權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因之前婆婆丁○○○將賣房子所得約 一百多萬元借給伊,供威群公司週轉使用,所以才會將二部機器給丁○○○作為 抵償,此事早在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就已決定好,並非故意隱匿財產等語 。被告丙○○辯稱:那些票都不是伊欠威群公司的貨款,純粹是戊○○向伊借票 使用,當時戊○○有先開票給伊,但屆期沒有兌現,伊沒有錢進來,所以就跳票 了,至於崙友公司會結束,係因被客戶倒帳,並非惡性倒閉等詞。(三)被告丁 ○○○則辯稱:之前伊有將名下房子賣掉,錢借給戊○○他們,供威群公司週轉 ,後來因沒有錢還伊,才拿機器抵債,並無故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等語。 五、崙友公司負責人丙○○所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號 之支票存款帳戶,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始退票,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 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商銀行民安字第一七 四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然茲被告丙○○既已否認簽發支票係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與戊○○換票使用,自訴人亦未就所訴被告丙○○簽 發支票係基於與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節提出何等積極 事證以憑調查,徒以戊○○利用被告丙○○簽發之崙友公司上開支票供以其向自 訴人調現及支付欠款,而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即認被告丙○○與戊○○共犯 詐欺犯行。且被告丙○○借票予戊○○使用之期間,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間,是被告丙○○簽發崙友公司支票借予戊○○使用之時, 其支票係與戊○○交換支票使用,屆期因戊○○未依約提付票款存入該帳戶內致 無款可供支票兌現,尚難指其簽發崙友公司支票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被告 丙○○係崙友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經營塑膠類產品買賣,亦經其供明在卷,本 有使用支票之必要,其與戊○○既未共同經營,亦不得僅憑渠等係同業關係,交 換支票使用,即認定被告丙○○參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六、末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成立要件,是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為限,本罪為身分犯。查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七 0號民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係「威群公司」,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 ,復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被告戊○○雖為威群公司之負責人,但究非該案將 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被告戊○○、丁○○○之所為, 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成之損害債權罪責。 七、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行,另被告戊○○、丁 ○○○有損害債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 八、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行,及被告戊○○、丁○○○有損害 債權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