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宏虎 代 理 人 庚○○ 甲○○ 丁○○ 被 告 乙○○ 己○○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 袁曉君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戊○○等三人為啟成實業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為SIC Electronic Company,下稱啟成公司)之股 東,民國八十八年二、三、四月間,為奪取自訴人宏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名稱為HOMWELL CO.LTD.下稱宏屹公司)所擁有之美國GREE NE TWEED公司(下稱GT公司)所生產的「油封」(O─ring,一 種用在半導體機器設備上,使相連接的金屬間能更密合之一種全氟化橡膠產品, 因在半導體製程中,會受到氣體的腐蝕,故須時常更換,為耗材的一種)在臺灣 區之代理權,竟假藉購買貨物之名,勾串當時任職於自訴人宏屹公司之被告乙○ ○,由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將因職務關係而取得自訴人的商業機密資料即 客戶名單與產品進出價格,以E─mail方式提供予啟成公司,並協助被告己 ○○、丙○○、戊○○三人與GT公司接洽,且由被告乙○○對GT公司中傷自 訴人無法善盡代理商職責,使GT公司片面中止授與自訴人在臺灣區之代理權, 篡謀使啟成公司取代自訴人,過程中啟成公司並以百分之十的股份利誘被告乙○ ○以取得GT公司在臺灣區之代理權,致使自訴人因此大量流失業務,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罪及同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被告己○○、丙○○、戊○○等三人與具有身分 關係之被告乙○○共同犯上開犯行,亦應以上開二罪相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狀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既 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亦應負有舉證責任。次 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 ,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 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以,該事實、事項 、物品或資料,若非具有⑴祕密性,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⑵經 濟價值性及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非所謂「工商祕密」甚明。再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 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有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自訴人所指被告洩密之情形, 如合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其洩密之行為自 屬違背任務行為之一種方法,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洩密行為 為背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己○○、丙○○、戊○○等四人涉犯上開洩密及背信之犯 行,無非以:⑴啟成公司之員工即己○○、丙○○、戊○○三人,曾在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分別向自訴人訂購產品, 有由被告乙○○經手之訂購單三紙,⑵自訴人寄發給啟成公司之存證信函與回執 一份,⑶啟成公司傳真給客戶之一的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及所附之G T公司告和GT公司在臺灣區代理權已移轉予啟成公司的信函一份,⑷自訴人寄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乙○○,卻轉至啟成公司收受之收件回執一份,⑸被告乙○○ 在電話中坦承犯行之錄音帶及譯文,⑹被告乙○○與啟成公司人員用餐後向自訴 人報帳之發票影本一紙,⑺旭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福公司)致客戶之一世界 先進半體導採購部、物管部告知員工即己○○、丙○○、戊○○三人已離職之信 函,⑻啟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⑼自訴人網路費用在八十八年三、四月有明顯較 同年一、二月增加之明細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己○○、丙○○、戊○○等四人均否認有何共同洩密或背信之 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在宏屹公司工作時,己○○、丙○○、戊○○只是單 純的向公司買過幾次貨,由我經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會報公司的帳請己○○ 、丙○○、戊○○等人吃飯,是因為他們三人原本都是旭福公司(按:旭福公司 為美國杜邦公司在台代理商,就「油封」這項產品,美國杜邦公司與GT公司為 全球競爭對手)最優秀的業務員,我知道他們從旭福公司離職了,想挖他們到宏 屹公司來,這是經過彭宏虎同意的,否則公司不可能簽帳,只是後來沒挖成;到 四月十五日左右,GT公司的亞太區經理莫澤文(新加坡人)來臺灣視察時,告 訴我他想認識業界的人,我才會介紹己○○、丙○○、戊○○三人給莫澤文認識 ,但後來的事我並不清楚,直到啟成公司在同年四月底已確定得到GT公司在臺 灣區的代理權後我才知道這件事,啟成公司事後有問我要不要去,我考慮後才加 入啟成公司,但是我並沒有拿啟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權,後來彭宏虎是用電話錄 音想套我的話,我在電話中故意表示會有三百萬的年薪是想讓彭老闆能善待公司 留下來的員工等語。被告己○○、丙○○、戊○○等三人則以:我們原本在旭福 公司工作,離職後自己設立啟成公司,起初有自美國平行輸入GT公司的產品, 後來才直接向自訴人進貨,我們發現GT公司的產品在臺灣應大有可為,但自訴 人做得實在不好,才會主動想爭取GT公司在臺灣的代理權,與莫澤文見過面後 更興起這個念頭,我們隔幾天就請莫澤文向GT公司美國總部轉達我們的意思, 美國總部要我們自己過去談,到美國談是由己○○與戊○○的姐姐林麗玉二人去 的,乙○○並不知情,也沒必要告訴他,拿到代理權後找乙○○來上班是看中他 的工作態度,乙○○從來都不是啟成公司的股東,而且臺灣從事半導體的客戶大 廠就只有新竹科學園區這幾家公司,同行賣的就是這幾家公司,客戶名單並不是 什麼祕密,乙○○不需要提供給我們,我們只是要去更用心經營讓這些大廠裡更 多的廠區、部門向我們訂購貨品,至於產品的價格,更不是什麼祕密,我們的出 貨價格在給GT公司的訂單上也都會註明,銷售業績才是最好的證明等語置辯。 五、按半導體產業為我國現今之所以能在全世界經濟地位佔有一席之地所仰賴最具優 勢的高科技產業,而國內生產半導體之產業於八十八年時,均集中在新竹科學園 區,其製造出之產能在全世界佔有重要地位,連帶地,生產用以製造半導體設備 之廠商,當然亦會看中臺灣這個市場,又新竹科學園區之範圍有限,生產半導體 產品之廠商如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電)等均為享譽國際之高科技公司,國人均耳熟能詳並非不容易知曉 ,而用以生產半導體產品之機器設備隨著半導體景氣之蓬勃發展,自當有無限之 商機,在商言商,GT公司為私人企業,在有杜邦公司等對手競爭下,自不肯放 過臺灣市場所能帶來之利潤,在代理商之選擇上,代理商所創造的業績高低會直 接影響到其產品在市場上之佔有率,因此,業績好壞之考量自當係GT公司選擇 合作對象上的重要考量因素,「做不好,就換人」自為資本主義社會私人企業激 烈競爭下的冷酷事實。本件自訴人之所以會提起本件自訴之原因即在於:啟成公 司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正式取得原本GT公司簽約授與自訴人在臺灣區對「油封」 這項產品的獨家代理權,而GT公司同時也終止對自訴人原先授與的代理權,自 訴人認為其因此受有業務上之損害。是以,本件被告等能否成罪之關鍵問題應係 :⑴客戶名單與產品進出價格在本件中是否屬「工商祕密」?被告乙○○到底有 無洩漏客戶名單與產品進出價格給啟成公司?⑵啟成公司取得GT公司授與的臺 灣區代理權,與被告乙○○有無關係?被告乙○○是否有何在職務上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自訴人喪失代理權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 (一)經查,GT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自訴人簽約授與自訴人就GT公司之 產品油封(O-ring)在臺灣區代理權之事實,除經證人即GT公司副總 裁Roger De Silva(下稱Roger)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外 ,並有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自證十);而GT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 十二日亦正式發函通知客戶:自訴人已被GT公司告知要終止代理權合約(按 依雙方上揭契約規定,須在告知自訴人後九十天始生效),GT公司之產品將 充分授權予啟成公司等情,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一份在卷可憑,並經 證人Roger於原審當庭確認無誤,GT公司在臺灣區之代理權並已於同年 八月間由啟成公司正式取得,亦經證人Roger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 原審命啟成公司與自訴人各自提出取得代理權後、喪失代理權前一年之銷售訂 單在卷可參,足認,GT公司在臺灣區之代理權應確有在上開時間從自訴人變 動為啟成公司屬實。 (二)次查,關於啟成公司取得GT公司授與臺灣區之代理權,與被告乙○○有無關 係部分: 1、自訴人固指陳被告乙○○有向GT公司中傷自訴人以致GT公司才會更換代理 商等詞,惟自訴人就此部分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中傷所服 務之自訴人即宏屹公司之事實,就此點經原審傳訊證人即GT公司亞太區經理 莫澤文及美國總公司副總裁Roger二人,其等均分別結證稱:GT公司更 換代理權純粹是基於業績之考量,從未曾聽過被告乙○○或啟成公司員工有詆 毀自訴人之言論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原審卷 ㈡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證人Roger更證稱:在啟成 公司取得代理權前,其只知道宏屹業績做得很差,根本不認識被告乙○○等語 (見原審同上審理筆錄第十四頁),上開證人莫澤文與Roger二人所證均 與自訴人所指不同,而自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未盡其舉證責任 ,其空言被告乙○○有中傷行為,並指證人莫澤文及Roger二人所言為不 實,尚難採信。 2、究竟GT公司為何為更換在臺灣區代理商之原因及過程,據證人莫澤文結證稱 :我擔任GT公司亞太區經理後,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總公司提出報告 ,我評估在前一年(即八十七年)臺灣的營業額應該可到達美金六百萬元,但 宏屹公司只做到美金四十九萬元,我認為宏屹公司並沒有認真把這項產品當做 主力在做,所以我向公司提出三項建議:①代理權維持原狀,②將晶圓廠、液 晶顯示器、測試與組裝等市場區隔開,除原有的宏屹公司外再成立一個代理商 ,或③由新加坡分公司再雇用一位屬GT公司員工管理代理商宏屹公司。我在 到美國GT總公司說明這份報告前的同年四月十五日曾停留臺灣幾天,我向乙 ○○表示我想認識臺灣業界的朋友,但我沒說要做什麼,後來己○○、丙○○ 就主動來找我,他們說他們可以做得更好,當時我並沒有向他們提到我的報告 內容,二十二日我離開臺灣去美國討論我的報告,報告後我有另向公司提到我 對己○○、丙○○、戊○○等人的印象很好,公司認為要和他們做面對面的接 觸才能決定,後來己○○與戊○○的姐姐林麗玉就趕到美國。談過後,公司與 我的想法差不多,所以我在五月十日有和總公司的人一起來向彭宏虎表示可能 更換代理權,當時彭宏虎曾極力挽留,公司在討論後還是決定依據宏屹公司過 去的營業狀況,認為由啟成公司取得代理權即使是冒險,損失也不會太大,事 實上到目前為止,依據我製作的比較表,公司認為更換代理權是對的等語(見 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七頁)並提出GT公司的評估表附於原 審卷內可憑。自訴人雖質疑證人莫澤文證言有偏頗及其所製作之比較表內容正 確性,然莫澤文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應無故意偏坦任何一方之理 ,且自訴人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訴之內容為真實。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G T公司副總裁Roger,其亦結證稱:自訴人的表現不好是更換代理權的主 要原因,因為自訴人每年只做約美金五十萬元的生意,持續了四年,但依據我 們的經驗,臺灣一年應有美金六百萬元到八百萬元的績效,所以在八十八年一 月份,公司請亞太地區經理莫澤文與自訴人一起工作,因為莫澤文在新加坡做 得相當成功,後來我們主要競爭對手,在臺灣做得很成功的杜邦公司離職員工 己○○、丙○○、戊○○等(按:應為杜邦公司代理商旭福公司離職員工)找 上莫澤文,再和美國總公司接觸,我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到臺灣巡察後,更換代 理商的想法就比較確定。(見原審審理筆錄第八、九頁)。另原審命自訴人及 啟成公司各自提出其銷售GT公司上開產品資料顯示: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全年 及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代理GT公司產品的銷售金額共為新台幣三千一百九十七 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啟成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到八十九年底代理GT公司產 品的金額共為新台幣二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有自訴人之陳 報狀及附表及被告提出之統計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至第七 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九頁),其中因不同時間之景氣對於銷售量固有 一定程度之影響,但顯然可見二者間業績之差距確實有一段距離。又本院依據 兩造之聲請,分別向新竹市稅捐稽征處及新竹縣稅捐稽征處調取自訴人宏屹公 司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以及啟成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 營業稅申報資料,二公司之銷售額亦有明顯之差異,有調取之資料在卷可稽( 按上開資料僅記載銷售金額,並未記載銷售貨物名稱,不能認定全部為銷售美 國GT公司所生產之「油封(O-ring)」產品,故上開銷售金額僅供參 考而已)。由上述可知GT更換代理權的過程係以代理商能使其產品在市場上 佔有率的高低為評比依據,與被告乙○○似無何關係,甚至可以說,GT公司 已給自訴人四年的時間經營,當時即使沒有啟成公司的出現,GT公司也有更 換臺灣區代理權之打算。自訴人的代理權喪失固然使其在業務利益上受有損失 ,但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在職務上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自 訴人之利益。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己○○、丙○○、戊○○三人為奪取自訴人公 司所擁有之GT公司在臺灣區之代理權,竟假藉購買貨物之名義,藉機勾搭乙 ○○,並以啟成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利誘被告乙○○云云,但此部分已為被告 己○○、丙○○、戊○○、乙○○等四人所否認,尚不能僅以自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彭宏虎以自訴人名義所寄發、由彭宏虎填寫的存證信函即為證明被告乙○ ○有拿取啟成公司股利之證據,而被告己○○、丙○○、戊○○三人以啟成公 司名義由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之被告乙○○經手向自訴人訂貨,亦為正常之商業 往來,與自訴人所提出、其他客戶向自訴人訂貨之過程並無何不同,尚難僅憑 訂購單三紙即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之違背任務行為。自訴人指被告 己○○等三人係以少量訂貨藉機勾串乙○○云云,純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將因職務關係而取得之自訴人相 關商業機密資料即客戶名單與產品進出價格,以E─mail方式提供予啟成 公司,並協助被告己○○、丙○○、戊○○三人與GT公司接洽而取得代理權 乙節: 1、啟成公司取得GT公司臺灣區代理權前,並未曾為GT公司銷售產品,啟成公 司是否得知自訴人曾銷售予何客戶GT公司的產品,應非啟成公司是否可以獲 得代理權之原因;又GT公司決定以多少價位定為產品成本提供予代理商更是 GT公司內部之規定,代理商要以高出成本多少的價格販售予消費者應非總公 司決策的重點,即使代理商係以高於競爭對手的價格出售予客戶,只要客戶願 意接受,訂單源源不絕,總公司獲得利潤,自無干涉代理商之理,故啟成公司 有無取得自訴人產品進出價格,亦應非其可否得到代理權之因素。也就是說, 啟成公司有無在事前得知自訴人的客戶名單與產品進出價格,對於其能否取得 代理權,似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相較於「油封」所能銷售之客戶類型固定, 被告戊○○辯稱:臺灣從事半導體的客戶大廠就只有新竹科學園區這幾家公司 ,同行賣的就是這幾家公司,客戶名單並不是什麼祕密,乙○○不需要提供給 我們,我們只是要去更用心經營讓這些大廠裡更多的廠區、部門向我們訂購貨 品等詞,確與事實相符。 2、原審命自訴人提供其所謂被告乙○○以E─mail方式提供予啟成公司之自 訴人機密之證據,自訴人表示其內部電腦曾中毒故無法提供,僅提出自訴人在 八十八年一月份上網時間為三千三百五十七秒、同年二月份為三千零八十三秒 、同年三月份為五千二百六十二秒、同年四月份為六千零三十一秒等之網路費 用明細,指稱上網費用在八十八年三、四月份明顯增加即為證據。然查:自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網路費用明細僅能證明自訴人內部確有人在上列時間上網使用 網路,但自訴人非僅有被告乙○○一位員工,自訴人對員工上網亦無管制,已 經其法定代理人彭宏虎陳明,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宏虎自己也可以上網使用 網路,對於上開網路之使用是否均能認為是被告乙○○所為,尚不足為據,況 縱使上開費用均為被告乙○○所使用,亦不能證明被告乙○○即係用以與另被 告己○○、丙○○、戊○○三人聯繫,故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 乙○○有洩密予被告己○○、丙○○、戊○○三人而損害自訴人利益。 3、再依據證人莫澤文於原審所提出其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件代理權變動 前、啟成公司與美國總部接洽前)所為的評估報告,其中關於「The cu stomer split is as follows」表格中,對於自 訴人所有的客戶及其購買數佔自訴人營業額之百分比均已列出,(按:TSM C3為台積電三廠、MXIC為旺宏電子、UMC2為聯電二廠,其餘詳證物 訂購單,不贅列),並認為自訴人宏屹公司在八十七年年底失去南亞、聯電三 廠、華邦電四廠等客戶的整個市場佔有率,憂慮自訴人缺乏焦點、缺乏追蹤調 查等,但又拒絕提供新加坡分公司做為監控和使銷售活動順暢之必要資訊,認 自訴人策略估之設計和實施只達到有限的成功等,有該評估報告原文一份附於 原審卷〈一〉可據。由上開評估報告的內容更可見:所謂自訴人手中的「客戶 名單」,GT公司應係可以掌握,其祕密性並不高,益徵證人Roger證稱 GT公司對於各代理商手中的客戶名單及產品進出價格都知道乙詞(見原審審 理筆錄第十二頁),並非虛構。自訴人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實有 把自訴人手中的客戶名單與產品進出價格提供給另被告己○○、丙○○、戊○ ○三人,亦不能證明所謂客戶名單與產品進出價格之機密性已達到前述「工商 祕密」之程度及自訴人對其有何內部控管之措施,自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 何洩密之行為。 4、自訴人雖提出其公司負責人彭宏虎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無非欲證明被告 乙○○曾利用任職自訴人公司之便,將其職務關係而取得之公司相關商業機密 資料提供予啟成公司,及被告林鍚鎧、丙○○、戊○○等三人曾提供年薪三百 萬元之利誘乙○○等情,惟觀之該錄音內容,被告乙○○僅承認有將自訴人公 司之資料用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己○○等三人,並應允彭宏虎將資料要回來而已 ,但並未稱該資料究係何項資料,尚難認即為自訴人公司之「商業機密資料」 。又被告乙○○於該錄音中,雖曾表示其至啟成公司任職,應該有三百萬元以 上之年薪,惟據被告乙○○陳稱其在電話中故意表示會有三百萬元之年薪是想 讓彭老闆能善待留下來的員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按被告乙○○上開電話中所言「應該有三百萬元以上」,並非確定之語,且 係其個人之說詞,並非已經獲得被告己○○等三人之同意如數付與,則啟成公 司是否真有以三百萬元之年薪利誘乙○○,即有可疑,上開錄音內容,自不足 以資為被告乙○○及己○○等犯罪之證明。又自訴人另提出之發票一紙,固記 載「與啟成公司人員晚餐」,惟據被告乙○○辯稱係經過彭宏虎所同意,否則 公司不可能簽帳等語,衡情,員工向公司請款,一般公司必當有所管制,其辯 詞,應堪採信。至自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均不能證明被告乙○○及己 ○○、丙○○、戊○○等確有共同背信或洩漏自訴人公司之工商祕密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純係商場上GT公司基於業績考量所自為之代理權變動,被告 己○○、丙○○、戊○○三人積極向GT公司爭取代理權後,再找原屬自訴人之 員工被告乙○○加入,被告乙○○雖有跳槽行為,但無從認定其有刑法上之背信 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己○○、丙○○、戊○ ○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既不能證明 被告乙○○、己○○、丙○○、戊○○犯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對被告乙 ○○、己○○、丙○○、戊○○等四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 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均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