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
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乙○○均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知悉印尼籍外國勞工RUMINI為不知情之林曾玉梅所合法引進之監護工,詎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不符合申請外籍勞工之資格,竟與被告丙○○、甲○○事先共同謀議於該外籍勞工合法引進後,即帶至被告丙○○所經營之位於新竹市○○路一三四巷四十三號東山飲食店內工作,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該印尼籍勞工合法引進後,即由被告甲○○帶至東山飲食店,由被告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雇用該印尼籍勞工,在該飲食店內從事打掃、切菜、照顧小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被告丙○○、甲○○及乙○○共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所涉犯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法條次序變更改列及修訂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違反上揭法律禁止事項,先科以罰鍰,如行為人於五年內再有違反行為,始處以刑事罰。此係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等人涉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勞工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並適用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既未經行政程序先處以罰鍰,且非五年內再犯,自不該當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揭修正之就業服務法係屬違憲,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及認修正後之法律,係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之判決,不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修正後之法律,係對法律規定禁止之事項,採用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此規定已結合為犯罪構成之要件,即將「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此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為刑罰權行使界限(本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修正後新法新增「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定,並非除罪化。是該修正之法律尚難指為違憲,亦不得為被告等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