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 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及乙○○均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 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知悉印尼籍外國勞工RUMINI為不知情之林曾 玉梅所合法引進之監護工,詎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不符合申請外籍勞工之 資格,竟與被告丙○○、甲○○事先共同謀議於該外籍勞工合法引進後,即帶至 被告丙○○所經營之位於新竹市○○路一三四巷四十三號東山飲食店內工作,俟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該印尼籍勞工合法引進後,即由被告甲○○帶至東山 飲食店,由被告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雇用 該印尼籍勞工,在該飲食店內從事打掃、切菜、照顧小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 八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三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被告丙○○、甲○○及乙○○共同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罪,所涉犯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等行為後,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 三日生效,修正後法條次序變更改列及修訂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採先行 政後司法之原則,違反上揭法律禁止事項,先科以罰鍰,如行為人於五年內再有 違反行為,始處以刑事罰。此係構成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新從輕法則,對於修正前之違法行為,仍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等人涉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之聘僱未經許可之印 尼籍勞工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並適用修正後就業服務法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 告等既未經行政程序先處以罰鍰,且非五年內再犯,自不該當該法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揭修正之 就業服務法係屬違憲,請本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及認修正後之法律,係廢止其刑 罰,應為免訴之判決,不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修正後之法律,係對 法律規定禁止之事項,採用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此規定已結合為犯罪構成之要 件,即將「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此一 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為刑罰權行使界限(本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五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修正後新法新增「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 定,並非除罪化。是該修正之法律尚難指為違憲,亦不得為被告等免訴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