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第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六二號庚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庚威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明知「溫體 切肉機改良」,業經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取得新型第一二 六七○八號專利權,現仍在專利權期間,竟未經專利權人甲○○之授權或同意,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庚威公司處,仿製與專利權人甲○○所享有之前述新型 專利權相同之產品,並將之出售予經銷商丁○○,再由丁○○出售予不特定人牟 利,致侵害甲○○之專利權,因認丙○○○、乙○○均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丁○○涉犯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定其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三人涉犯專利法犯行,無非係以「溫體 切肉機改良」業經告訴人甲○○取得新型第一二六七○八號專利,專利期間自八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有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庚威 公司固先於告訴人就公司製造之上開產品提出專利申請,然迄未獲得專利許可( 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且庚威公司生產之溫體切肉絲機之刀座裝置、導肉 柵板連結裝置在構造特徵上完全相同於告訴人之上開專利特徵,至刀座固定裝置 雖與告訴人專利產品構造不盡相同,但係屬等效之應用,且產生之實質功效亦相 同,因認庚威公司之溫體切肉絲機之主要特徵及技術手段均已揭露於告訴人上開 專利範圍中,而與告訴人專利範圍相同,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函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二0五頁、第二八三頁背面 )。另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接獲告訴代理人陳永星律師寄 發之停止侵害通知函,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見同 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於接獲告訴人之通 知函後仍將上開機器販售予經銷商丁○○繼續販賣等情為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 被告丙○○○固坦承伊係庚威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供承庚威公司確有製造及 販賣溫體肉切絲機予經銷商丁○○,被告丁○○自承有販賣庚威公司製造之溫體 肉切絲機等情不諱,有庚威公司委製之銷售廣告文宣、銷售交易紀錄出貨單等附 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原審卷㈡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庚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公司實際由乙○○負責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庚威公司所生產之型號為L EO-○一、LEO-○二、LEO-○一-L、LEO-○二-L之切肉機, 均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開發並於八十六年初完成生產,同時透過代理經銷販售, 被查獲之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即為八十五年 底所生產,較告訴人甲○○之專利產品製造生產在先,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係經銷庚威公司切肉機,不知有侵害告訴人專利等語。 四、經查: 關於被告丙○○○、乙○○部分: ㈠本件告訴人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依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中華民 國專利公報所載(見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一種溫體切肉機 改良,主要係由機箱、箱蓋和刀座構成;該箱蓋,概一上側及後側均設為敞開 ,但後側固定一板封閉之矩形立體箱體,包含:一框形板,固定設於該箱體內 側約中間位置,俾固定裝置該刀座和馬達;一L形板,固定裝置在該框形板下 側,以形成一盛肉室,以利置入盛盤盛裝切好的內片(絲)用;及一倒L形板 ,固定設在該框形板上側後方,以將該箱體分隔成前刀座承裝室和後馬達承裝 室;該箱蓋,係一於約中央位置設有進(放)肉漏斗之蓋體,後緣與機箱箱體 後側上上緣樞裝連結組合。可位於該蓋體上作掀蓋動作;於其蓋體前緣與該箱 體前緣間,係裝置一組活動扣具,俾與該箱體扣定結合;該刀座,主要係由二 刀片組,一導肉柵板和兩傳動齒輪構成。其特徵在於:於該機箱箱體之框形板 兩側,係分設一對孔;且於該一對孔間之框形板上,分別樞設一具旋鈕之螺栓 ,定位樞裝並鎖定置該刀座用;及該刀座之二刀片組,一導肉柵板和兩傳動齒 輪等構件,係統一裝置在一固定架上形成一獨立的個體,俾可迅速裝入該機箱 內作切肉動作或作拆卸取下(出)清洗動作;該固定架概由二分別於上側設有 一把手之側壁板間,固定裝置若干支連桿構成,俾於該兩側壁板間樞定裝置該 二刀片組,且於突伸出其一側壁板外側之刀片軸上,分別套裝固定裝置一組相 嚙合之傳動齒輪,以與馬達軸上的主動齒輪相嚙合,受該馬達的驅動運轉;包 含:二對突銷,分別固定裝置在該兩側壁板下緣上;和二凹坑,分別設於該兩 側壁板外側近下緣上;俾插裝鎖定於該機箱箱體內之框形板兩側之一對孔中定 位固定;及該導肉柵板,係以一對以上之絞鍊樞裝連結在該固定架後側下方的 連桿;上前側則用一蝶形螺帽鎖定置在該固定架前側下方的連桿上所設之螺釘 (桿)上,俾可於旋開該蝶形螺帽時作向下搬開該導肉柵板,以利迅速做徹底 清洗清潔該刀座的工作者。由前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之內容可知 ,系爭新型專利即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一二六七0八號專利特徵主要包含下列 三個部分:⑴獨立之刀座裝置。⑵刀座之固定裝置。⑶導肉柵板之連結裝置。 ㈡而被告乙○○之庚威公司生產之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 (絲)機(下稱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一種溫體切肉機改良,主要係由機箱 、箱蓋和刀座構成;該機箱,概一上側設為敞開矩形立體箱體,包含:一框形 ,皮固定設於該箱體內側約中間位置,固定裝置該刀座和馬達;該箱蓋,係一 於約中央位置設有進(放)肉漏斗之蓋體,後緣與機箱箱體後側上緣樞裝連結 組合,可位於該蓋體上作掀蓋動作;於其蓋體前緣與該箱體前緣間,係裝置一 組活扣具,俾與該箱體扣定結合;該刀座,主要係由二刀片組,一導肉柵板和 兩傳動齒輪構成;其特徵在於:於該機箱箱體之框形皮二側直立壁,分設一L 型槽;且於機箱前側設具旋鈕之螺栓,俾定位樞裝並鎖定裝置該刀座用;及該 刀座之二刀片組,一導肉柵板和兩傳動齒輪等構件,係統一裝置在一固定架上 形成一獨立的個體,俾可迅速裝入該機箱內作切肉動作或作拆卸取下(出)洗 動作;該固定架由設有二把手之四面壁板所圍設構成,俾於其中兩側壁板間樞 定裝置該二刀片組,且於突伸出其一側壁皮外側之刀片軸上,分別套裝固定裝 置一組相嚙合之傳動齒輪,以馬達與馬達軸上的主動齒輪相嚙合,受該馬達的 驅動運轉;包含:二對突銷,分別固定裝置在該兩側壁板側緣上;及該導肉柵 板,係以一對以上之絞鍊樞裝連結在該固定架後側下方的壁板上;前側則用一 環首螺栓鎖定裝置在該固定架前側下方的壁板上所設之螺孔上,俾可於旋開該 環首螺栓時作向下搬開該導內柵板,以利迅速作徹底清洗清潔該刀座的工作者 (見外放證物:台灣機械技師工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四頁至第五頁、財 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第四頁至第五頁)。㈢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關鑑定專利侵害判斷之流 程,應先作「專利權之解析」,再作「待鑑物之解析」,其後依據兩部分解析 資料作適用「全要件原則」之探討,依適用「全要件要則」之探討結果決定是 否再作適用「均等論」或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而依適用「均等論」或 適用「消極均等論」之探討結果決定是否有專利侵害,或應另為有無「禁反言 」適用之探討。而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決定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 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 構成及目的、功效是否皆相同作認定,如果全部相同則待鑑定物適用全要件原 則,此時再認定其是否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亦即待鑑定物是否係以不同於系 爭專利方法或技術手段所製成,如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再認定其是否有禁反 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可認定其與專利案專利範圍相同。反之,如果待鑑定物 未落入全要件原則,則進一步認定其是否有均等論適用之情事,此時係就專利 案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表面上不相同處,審查其構成、目的及功效是否實質相 同,如果認定實質相同,還必須注意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待 鑑定物落入專利案專利均等範圍。 ㈣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新型專利準用第五十七條關於發明專利之規定 ,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在新型專利 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且該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 事業內可繼續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之日 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該專利嗣經審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核准公告, 其專利權自公告日起才正式生效。惟被告乙○○等之庚威公司生產前開型號之 切肉機內部其切肉刀片、刀軸、墊片之加工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委由協昌精 工廠製造加工,型號LEO-○二-L部分係自同年十二月起始製造;而前開 切肉機之外殼之鈑金及零配件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委由柏輝精密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型號LEO-○二-L部分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製造;又型 號LEO-○二-L之切肉機從繪圖設計至組裝完成均由庚威公司委由石志遠 所為,庚威公司之切肉機器從八十四年間開始製造,刀座部分係自八十五年間 開始設計,八十六年初生產、販售;業經協昌精工廠負責人陳貽銓、柏輝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唐溢、石志遠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七十頁、第 九十七頁)。且庚威公司之北部經銷商王明吉亦到庭證稱:伊係自八十五年八 月份開始經銷庚威公司之切肉機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 ,此外,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庚威公司產品之型錄及該公司販售切肉機之發 票、出貨單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卷㈡第二十四頁至 第二十九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庚威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型號為LEO-○ 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於告訴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八十六年三 月十三日申請)前已經存在,且被告仍在其原來事業繼續為相同之利用,被告 辯稱,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云云,已非不可採信。 ㈤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就被 告乙○○所製造之「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是否侵害告訴人甲○○所 取得之新型第一二六七○八號專利「溫體切肉機改良」報告認定:「待鑑定物 之主要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均已揭露於系爭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二 者應屬相同。」,有國立臺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附之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0五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五二頁)。惟該 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並未循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列之鑑定程序,即先後依序按「全要件原則」 、「均等論」、「禁反言原則」為專利侵害之判斷,且與後述之台灣省機械技 師工會、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比較,就對應項目 、內容之分析比較,亦嫌疏漏,是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所製作之專利侵 害鑑定報告,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本件待鑑定物與告訴人新型專利,於原審審理時經庚威公司委請台灣省機械技 師工會為專利侵害鑑定,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告訴人與被告唐吉良雙方合意 ,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為專利侵害鑑定,二次鑑定結果,綜合各項鑑 定程序,均認待鑑定物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相同,有台灣省機 械技師工會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所製作 之「鑑定報告」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 ㈦綜合前揭論據,被告丙○○○、乙○○負責之庚威公司所製造之型號為LEO -○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既在告訴人申請本專利前已經存在, 且與告訴人本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同,即無從指被告丙○○○、乙 ○○二人有何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本院送鑑 定結果無意見,稱只要被告將我買機器的錢還我就好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 關於被告丁○○部分: 按「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 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以「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 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為主觀構成要件。查被告丁○○固坦承自八十五年間起 開始販售庚威公司製造之切肉機,惟否認明知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 大塊肉切片(絲)機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辯稱:伊於接到告訴人律師函後, 即未再賣過等語。又證人王明吉即庚威公司北部經銷商到庭結證:被告丁○○說 要幫我賣庚威公司製造之切肉機,丁○○前後賣了四、五部切肉機,丁○○幫我 賣切肉機,每賣出一臺切肉機會給佣金二千元予丁○○,丁○○收到律師函後, 就沒有再賣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九頁),核與被告丁○○上 開所辯等語相符,是被告丁○○僅係本案型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 肉切片(絲)機之販賣者,並非製造人,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專利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丁○○既僅係本案型號為LEO-○二-L可 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之出賣人,衡情當無拆解切肉機內部查看內部刀座或 機箱、固定刀座、導肉柵板連結裝置之理,而「溫體切肉機改良」新型專利,在 外型上復與一般已見諸公開或公用或公知的切肉機之裝置無殊,是被告丁○○於 接獲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實無從得 知販售之切肉機內刀座裝置、刀座固定裝置、導肉柵板連結裝置等係未經新型專 利權人即告訴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被告 丁○○購得一臺本案切肉機,即遽認被告丁○○係明知所販賣之庚威公司生產型 號為LEO-○二-L可換刀組大塊肉切片(絲)機係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 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而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原審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證人陳貽銓、葉唐溢與被告等素有商業上 之往來,證詞難免有迴護之情,且本案前經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系所作之鑑定 報告認:「兩者應屬相同」,原審法院竟未予審酌,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提出專利申請,未見被告曾提出異議或更為專利之申請。另本件告訴人所取 得之專利權業經公告程序,被告空言不知情。再被告於接獲告訴人通知後猶繼續 販賣,並於偵查中坦承上情,然嗣後翻異原供,應有查明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 訴云云。惟證人陳貽銓等均依法經具結程序,就所知之相關案情據實陳述,並經 原審綜合審酌後採為證據資料,當無迴護之情。又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系所為 之鑑定侵害報告,因侵害鑑定之流程及相對應項目、內容上等缺失,難據為不利 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前已敘明。再被告是否對告訴人之專利申請,依法提出異議 或更為專利之申請,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並無必要之關聯,且 遍閱偵查卷宗,亦查無被告丁○○曾自承接獲通知後猶繼續販賣之供述,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專利法之行為,即不能科被告以刑責,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