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五時許,持欲送修之門口對 講機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六六巷九號四樓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 星公司)修理,斯時該公司內僅有告訴人乙○○留守,因被告執意要求與負責人 面談,告訴人遂表示負責人林文德與其他維修人員均已出訪,被告不相信,認為 告訴人有意推託,不願請負責人出面,便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並揚言:「妳 就是欠揍,打了妳,就會叫老闆出來」等語,隨即徒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胸, 致告訴人之胸部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五時許,有至前述天星公司, 欲找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始終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當天祇是說話 比較大聲而已,其沒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乙○○,更絕對沒有用拳頭打告訴人, 雙方只是發生單純的口角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倘積極證 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同院三十二年上字 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 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意旨自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OO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郭欽洲、林文德之證言 ,診斷證明書一紙,並以告訴人為四十四歲之職場女性,已有相當歷練,且公司 既於無人時,由其獨立留守,其應對能力已具相當水準,其於本次爭執中,在對 外求得援助時,仍止不住哭泣而無法平復,且被告當時亦在盛怒之下,則不難想 見告訴人係因曾受到身體之傷害,始無法平靜與員警或負責人對話云云,資為論 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指稱:「我告訴被告,公司裏沒有其他人在,但他不相信,認為我 有意推拖,因此糾纏不去,我們因此發生爭執,他即大聲威嚇我,並動手打我。 在爭吵時,我不理,他即走到辦公桌,坐下來,被告即追過來,以拳頭搥我『右 胸』部一下。並說:『你認為我不敢打妳嗎?我打了妳,妳就會叫老闆出來?』 我右胸部受挫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云云;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 告相當生氣,握拳頭、瞪大眼睛對我凶,他說『妳就是欠揍,打了妳,就會叫老 闆出來』。後來他就打我『胸部右邊』一拳,握拳頭徒手打一拳。當場我就哭了 ,我用行動電話叫我老闆回來,並且叫警察」(見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云云 ;再於原審訊問時稱:「被告說『你們女人就是欠打,打了以後就會叫你們老闆 出來』。我後來就沒有在會客室與被告談,我就進入我的辦公室,被告就進來我 的辦公室,他『馬上』打了我一拳,我就打電話給老闆說明這個情形,老闆要我 馬上向當地的警察局報警」(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云云;另於本院訊問時 稱:「他(指被告)就追我到辦公室跟我吵,我進辦公室他還一直恐嚇我,我在 座位上時他還握拳頭打我」、「他打我左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三一頁) 。準此,告訴人先指述被告毆打其「右胸」,繼又改稱毆打其「左胸」,所指稱 被傷害之部位已有不符。且其於警訊係以其走到辦公桌坐下來,被告即追過來, 以拳頭毆打其胸部一下,並予言詞恐嚇(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則改稱 被告先在會客室對之言詞恐嚇,後來伊進入辦公室,被告就跟著進入辦公室內, 馬上打伊一拳(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於本院又稱伊進辦公室後,被告還一直恐 嚇,伊在座位上時還遭被告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則告訴人先後所述 恐嚇及毆打之先後、情節與地點,亦矛盾不一,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恐嚇及傷害等 情,已難逕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林文德固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五月八日我有接到告訴 人打行動電話給我,她哭哭啼啼的說陳先生(指被告)要打她:::詹小姐(告 訴人)說甲○○要打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先結證稱: 「我只聽到說他要打我」,「我只聽到她說『被告握著拳頭衝到辦公室裡面,他 要打我』」等語(見原審卷二一頁),則證人林文德之上開證詞縱使屬實,亦僅 能證明告訴人曾告訴證人林文德「被告要打告訴人」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確 實有恐嚇及已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依告訴人始終皆稱係於被告毆打伊後,伊 始打電話給老闆林文德云云,則告訴人電話中自應將「已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據實告知林文德,自無於伊被打後打電話予林文德時,仍僅稱「被告要打我」之 理,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又證人林文德於原審審理中嗣雖又補稱一句:「後來又 聽到她哭哭啼啼的說『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然查,若告訴人 果有於電話中告知其「他打我」此一關鍵性之事,證人林文德焉有於偵查中未曾 有隻字片語提及此事,而僅謂告訴人電話中告知「被告要打我」云云,況告訴人 亦供陳係於遭被告毆打之後,才打電話給證人林文德,則告訴人在伊自述被打之 後或稱「他要打我」,或稱「他打我」,亦與常情不符,且又依電話通聯紀錄二 紙所示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五時十分十九秒至十五時十二分四十三秒打電 話予林子德之手機,再於同日十五時十三分二十二秒至十五時十四分十三秒打電 話至大坑派出所,繼又於十五時十四分三十五秒至十五時十六分二秒、十五時十 九分三十五秒至十五時二十分二十三秒及十五時四十一分十八秒至十五時四十二 分四十六秒三次打電話予林文德手機,有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可 憑,則告訴人於當天下午十五時十三、十四分許打電話報警後,同時四十一、四 十二分許即約二十分鐘後仍有與證人林文德通話,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稱: 伊報警二十分鐘以後警察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則當天告訴人與證人林 文德最後一次通話時,前往處理之警員郭欽洲已在現場,而證人郭欽洲於偵查中 稱:「我到現場時,詹小姐(告訴人)哭器啼啼在辦公室打電話給她的老闆,一 邊打、一邊哭,說甲○○『要打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則警員 郭欽洲於據報後約二十分鐘到達現場時,所見告訴人正打電話予證人林文德,而 依上開通聯記錄,此是告訴人與林文德當天最後一次通話,當時告訴人亦僅稱被 告要打她等語,是證人林文德關於告訴人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打告訴人之證詞, 洵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即警員郭欽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現場時沒有說被 打,是在派出所才說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在現場他(指告訴人)告訴我被告有恐嚇她,到派出所詹小姐又說被告有打她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核與告訴人所述伊是到警察局才告訴警員被告打伊 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相符,則若告訴人所指是被打後始打電話給伊老 闆,再打電話報警,則於警員郭欽洲到現場處理時,自無就被告毆打伊一拳成傷 之此一關鍵之事實對警員隱而不提之理。據上,由該二位證人所證述情節,對照 告訴人指訴之事實,有上述諸多不符常理之處,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及傷害 之情節屬實,況該二名證人均非當時在現場親聞或親見系爭事實之經過,均僅係 事後聽告訴人片面之詞,屬「傳聞證據」,且又有與常情不符,均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與告訴人同意為測謊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期日就被告 與告訴人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為測謊結果:告訴人就①當天在公司甲○○ 有恐嚇要打她。②當天在公司甲○○有打她的胸部。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被告則就①當天在天星公司其沒有向乙○○說她欠揍。②當天在 天星公司其沒有打乙○○胸部。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 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可憑。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 無據,而告訴人前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祇能證明告訴人就診時有「胸部挫傷」之事實,然尚不能據以推定係被告所毆傷 。 ㈣、又人之哭泣,原因非僅一端,並不以身體受傷害為限,亦與其性別、年齡、社會 歷練、應對能力無必然之關係。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為職業婦女,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應對能力有相當水準,其對外求得援助時,仍不住哭泣,而任意推定告訴人 係受到被告對其身體上之傷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其無前揭恐嚇及傷害犯行,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之指證 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依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測謊鑑定 報告結果復為:「被告未說謊而告訴人說謊」。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 有前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