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人或與他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林景証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六四之二 號前,乘附近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IT─九六一六號 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發動該車而竊得之。惟因旋 遭吳冠彰發覺而追喊,乙○○見事跡敗露,即於駕車行駛十公尺後棄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㈡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林景証駕駛車牌號碼U三─三八四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十九號時,見戊○○所有之十捆電纜線置於 路旁,竟徒手將其中四捆電纜線搬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 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乙○○與楊清文 (另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審理)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九 之四十九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廣聯企業社工地,趁丁○○疏於看管之際,共同以 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電纜線二綑。 ㈣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三時至五時許,乙○○與曾仲良 (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交付所有人不詳之鑰 匙予曾仲良,並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曾仲良至宜蘭縣冬山鄉○○村○段二九 二號前,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T九─二七一二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隨即由乙○○駕駛該貨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茄冬橋北岸工地,竊得己○○所 有遠東公司產銷之一00KW型發電機一部,嗣委由不知情之林昆峰代為尋找 買主,經林昆峰居間介紹,將前開乙○○竊得之發電機,以三十萬元之代價, 售予不知情之李後長,嗣經己○○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三十之十九號前,發 現該失竊之發電機後,報警究辦。 ㈤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林景証在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大橋橋下 ,趁附近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簡榮祥所有車牌號碼IQ─七五一 0號未上鎖且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後,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 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三四九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鋼筋約五 千公斤,得手後以先前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並於翌日 (十日) 上午八 時許,將該批竊得鋼筋中之三千七百四十公斤轉賣予不知情之宏泰廢鐵場負責 人曾志達,計得款一萬三千零九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一五七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答辯,惟右揭事實欄㈠、㈡、㈣、㈤部 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或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戊○○、己○○、丙○○、簡榮祥、庚○○及證人吳冠彰、陳枕怡、林昆峰、李 後長、曾仲良、曾志達指證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份、買賣協 議書影本一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收購舊貨日報表存根一紙、地秤證明 單一紙存卷暨被告所有並持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㈠ 、㈡、㈣、㈤部分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㈢之犯行 ,辯稱:伊與楊清文在員山吃東西,本來要回家,伊只是摸電纜線而已,伊雖有 想要載電纜線去賣,但尚未行竊,楊清文亦不知情云云,惟右揭事實欄㈢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共犯楊清文於警訊中亦陳稱被告確有竊取電纜線, 並經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現場目擊證人王劍屏亦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稱目睹被告及楊清文拿取電纜線,其見狀,乃將被告所駕車輛之鑰匙拔 下,報警究辦等情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就事實欄 ㈢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明確,亦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㈢、㈣部分之犯行,係分別與楊清文、曾仲良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如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而事實欄㈢、㈣、㈤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與已起訴之事實欄㈠、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 審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 事實欄㈢、㈣、㈤所載犯行,尚有未洽。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就前開未及審酌部分,應予依法論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反以行竊方式獲致財物,其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服 刑期滿,竟仍不思悛悔,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期間,仍繼續在外犯案,實有處 以較重刑期之必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事實欄㈠部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屬被告所有 ,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到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事實欄㈤部分,雖亦扣得鑰匙一支,但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